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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上字第 642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二九號上 訴 人 甲○○

乙 ○丙○○共 同選任辯護人 繆 璁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0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七三九、二四五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⑴上訴人甲○○明知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交由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原住民族委員會)管理,目前由台中縣和平鄉公所(下稱和平鄉公所)代管之原住民保留地一筆,屬於公有山坡地,未經向和平鄉公所合法承租,竟擅自非法占用,開墾種植香蕉使用;⑵上訴人乙○明知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交由原住民族委員會管理,目前由和平鄉公所代管之原住民保留地三筆,屬於公有山坡地,未經向和平鄉公所合法承租,竟擅自非法占用,開墾種植果樹、香蕉使用;⑶上訴人丙○○係僑泰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坐落於台中縣○○鄉○○段(下稱南勢段)五三一、五三二、五三五、五九一之四地號等四筆土地(下稱系爭公有山坡地),均為原住民保留地,登記中華民國所有,交由原住民族委員會管理,目前由和平鄉公所代管,屬於公有山坡地,現為乙○、甲○○占用中;竟以五年新台幣(下同)七十五萬元之代價,向非法占用之乙○承租南勢段五三一、五三五、五九一之四等三筆土地,及以五年十五萬元之代價,向非法占用之甲○○承租南勢段五三二地號土地後,未經和平鄉公所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在系爭四筆公有山坡地上,非法設置砂石場,從事堆置土石之使用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甲○○違反在公有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之規定罪刑(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乙○違反在公有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之規定罪刑(處有期徒刑十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丙○○違反在公有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從事堆積土石之使用之規定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判決。駁回甲○○、乙○、丙○○(下稱上訴人等三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等三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上訴人等三人上訴意旨略稱:㈠、系爭公有山坡地,乙○、甲○○分別繼受其父親黃子川、黃子在之占有而繼續占有使用狀態,因黃子川、黃子在於占有之初,均為合法承租,爾後因租約到期未能續約而繼續占用,縱認係非法占用,而應成立竊佔罪,然因其後分別移轉佔用狀態予乙○、甲○○,應屬處分贓物之不罰行為,故乙○、甲○○不成立刑法竊佔罪,依法當然亦不成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原判決據以論處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刑,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追訴權時效應自竊佔之時點起算,而甲○○、乙○分別自民國五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五十八年十二月四日起占用迄今,所涉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追訴權時效為十年,已罹於時效消滅。何況如從八十四年起算,迄九十六年止,其追訴權時效亦已消滅,原判決未說明追訴權時效期間自何時起算,且未為免訴之判決,有判決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㈢、本件丙○○之行為,不符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擅自」之構成要件,原判決遽以論處該罪行,有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云云。

惟查:㈠、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墾殖者,七十五年一月十日及八十七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均有處罰之明文。而此條項雖屬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之特別規定,如在公、私有之山坡地擅自墾殖,當然含有竊佔之性質,但因竊佔罪為即成犯,若竊佔罪已罹於時效,追訴權消滅,並不因而取得該山坡地之權源而可以擅自墾殖,換言之,上該被竊佔之土地,猶屬公有山坡地,其在竊佔後之繼續墾殖行為,仍應受上該條例規定之拘束。又刑法之繼續犯,有狀態繼續與行為繼續之別,如犯竊佔罪,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行為業已完成,嗣後之竊佔狀態,固屬於狀態繼續而已,不予論罪。但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條規定,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條例第九條第一款至第九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之罪,如其占有公有山坡地墾殖之行為繼續實行之中,則屬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原判決認系爭公有山坡地自八十四年起即未再放租,甲○○、乙○自該時起至九十四年八月間止,均無合法權源而擅自非法占用,開墾種植果樹或香蕉使用,則竊佔行為追訴權雖罹於十年之時效而消滅,然甲○○、乙○仍有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條之規定,應成立同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並無不合。上訴意旨㈠以既然竊佔罪追訴權時效已消滅,即不應成立同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上訴意旨㈡謂該罪之擅自墾殖行為,為狀態繼續,應自竊佔之時點起算,即甲○○自五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起算、乙○自五十八年十二月四日起算,追訴權時效已消滅,況追訴權如從八十四年起算,亦已罹於時效,而應為免訴之諭知,指摘原判決關於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規定部分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顯係對於繼續犯所為之闡述及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計算,徒憑其主觀上之誤解,任意指摘,難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引據第一審判決對丙○○否認有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犯行,所辯:因為乙○、甲○○已經使用系爭公有山坡地多年,未詢問土地所有權人,就從九十四年開始直接向乙○、甲○○承租堆置土石使用云云,援引丙○○之供詞,及卷附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台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以及和平鄉公所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和鄉土字第0960006125號函、和平鄉公所違規使用山坡地制止通知書、現場照片、台中縣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紀錄、和平分局會同台中縣政府及和平鄉公所勘查簽到表、現場勘查照片、和平分局會同台中縣政府勘查簽到表、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過磅單等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說明丙○○上開辯解,不足採信,核與客觀上之經驗法則,尚無違背。上訴意旨㈢係就原審依憑證據所為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論列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否認犯罪,自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事由,不相適合。衡以前開說明,上訴人等三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吳 燦法官 蔡 名 曜法官 葉 麗 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