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五二號上 訴 人即 自訴 人 甲○○
乙○○共 同自訴代理人 洪文浚律師被 告 丙○○原名張金雲.上列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誣告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五六四號,自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自字第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誣告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間為九品法律事務所負責人,而自訴人乙○○則為受僱律師。被告丙○○(原名張金雲)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因損害賠償事件至該所與自訴人甲○○洽談當時繫屬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之損害賠償事件,當時自訴人除與被告研究討論案件進行之處理方式外,並當場告知被告,本案將與自訴人乙○○共同承辦,並由自訴人乙○○代其出庭,經被告同意後,由被告親自簽下委任契約。自訴人等接受該案件委任後,共同商討對被告有利之訴訟進行方式,並就各次庭訊結果及法院所要求補具之資料,通知被告提供。且被告約於一年之訴訟期間,若對案件進行狀況或對案情有任何疑問,自訴人均會回覆解答,而上開案件約莫進行九次庭期,自訴人提出之書狀亦高達五份之多,案件進行中委任關係尚稱融洽。詎該案件判決後,由於被告不滿意判決賠償金額,竟一反常態,對自訴人等不時批評指責,卻又一再表明其無力支付上訴裁判費及律師費,要求自訴人義務協助其提起上訴。惟自訴人基於與被告間互信基礎已無,認已不適合繼續承接該案件。然一方面見被告苦苦央求,一方面擔心被告罹於上訴期間,遂義務代其撰寫聲明上訴狀。另被告又一再表明其無力繳納裁判費,央求自訴人義務協助,自訴人復代撰訴訟救助狀。豈料被告不知感謝自訴人,卻一再刻意對自訴人為不實之指控,除了先向台北律師公會申訴自訴人違反律師法,嗣該會審查後決議不處分,有該會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九六北律文字第一八一號函可憑。嗣被告卻又企圖使自訴人甲○○受刑事處分,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提起詐欺罪之告訴,經該署偵辦後亦為不起訴處分,再經被告聲請再議,仍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被告又為報復自訴人,竟虛構自訴人涉有詐欺取財、偽造文書、違反律師法、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名,向板橋地檢署提起告訴,再經該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六五二號為不起訴處分。查被告先前告訴自訴人甲○○涉有詐欺取財罪之案件,既經該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復就該案件提出告訴,顯係意圖使自訴人甲○○再度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行為。又被告明知自訴人並無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卻仍故意向該署提出告訴,亦屬誣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云云。經第一審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已於判決內詳敘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等於第二審上訴指摘各節,均經第一審審酌,其等上訴並未提出具體理由,不合法律上程式,因而未經言詞辯論,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憑以認定之理由。併敘明:⑴第一審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審酌證人彭靖雅證稱未聽聞委任過程云云,被告親簽之委任契約未直接載明受任人,而被告經友人介紹及主觀上係委任甲○○律師,核與甲○○律師執業有年及兼任市議員,及該案一審委任費用即為新台幣十萬元,高於一般行情等情相符,認上訴人所舉被告同意委任乙○○律師之事證不足,被告所辯:其主觀上有受騙的感覺,認上訴人等涉有詐欺犯嫌申告云云,非全然無因,亦非憑空捏造,難認被告有誣告之犯意。⑵上訴人等之書狀均係以助理彭靖雅名義通知被告,並未列印辯論意旨狀,無從得知案件係由乙○○律師代理。給被告之書狀有傳真亦有電子郵件。上訴人所稱以電子郵件傳送予被告書狀,均有載明乙○○律師,被告當知悉受任人為乙○○律師,亦屬無據。且被告並非研習法律事務之人,亦難期理解法律程序及專業用語各等語。原判決已詳敘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人甲○○、乙○○上訴意旨略稱:㈠本件上訴人等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已於法定期限內提出上訴理由狀,期間未經第一審為補正之通知,且原審認上訴人等所提上訴理由狀中未具體敘述上訴理由而有不合法律程式之情事,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命上訴人先行補正,逕以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㈡原判決認上訴人等稱:以電子郵件傳送予被告書狀,均有載明乙○○律師,被告當知悉受任人為陳律師一節,亦屬無據等語,所憑理由為:該電子郵件內容係由事務所助理彭靖雅以其名義通知被告,證人彭靖雅證稱:給被告之書狀有傳真,有電子郵件,第一次有記載訴訟代理人為陳律師的書狀係用傳真的,其手邊亦提不出其他書狀云云,且隔行如隔山,法律訴訟事涉及專業,非研習法律事務之人,難以理解程序規定及專業用語,縱係高學歷知識分子,亦難期有豐富之法律專業術語之定義及知識,上訴人等以被告高學歷及訴訟經歷九月均未質疑,指摘原判決之認事採證,亦屬無稽等語,有採證與卷內資料不符及違反一般經驗法則之違背法令。㈢依上訴人等所提經公證之彭靖雅所有yahoo 電子信箱郵件中之內容可知,彭靖雅確實有將公證書(外放)內所顯示之電子郵件寄給被告,且所寄之書狀中亦有記載「訴訟代理人乙○○律師」。又彭靖雅既能寄電子郵件給被告的二個電子信箱,顯見被告有將其電子信箱網路地址交予上訴人事務所,依一般經驗法則,應係約定以電子郵件作為聯絡方式,當會不定期地收電子郵件及開啟內容觀看,被告所辯於訴訟進行九個月期間均未收受電子郵件,未開啟電子郵件內容云云,顯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原判決據此認定上訴人等不能證明被告有收受事務所所寄之電子郵件,不知電子郵件內容等語,亦與卷內卷證資料不符。㈣被告學歷為美國教育研究所碩士,依一般經驗法則,對於法律訴訟案件中「訴訟代理人」是否係指代理進行訴訟之律師,應該有所認識,且對於「訴訟」、「代理人」等詞義,亦應無不知之理。況美國對人民委任律師擔任代理人以保障自己權益之作法,亦較國內為普遍,亦應為深受美國教育研究所課程之被告所明知,被告既收受載明「訴訟代理人乙○○律師」之書狀,依一般經驗法則,應明知其所涉之訴訟案件係由乙○○律師代理進行訴訟,不因被告並非研習法律事務,而得逕認被告不能理解「訴訟代理人乙○○律師」乙詞之意義,原判決顯有違背經驗法則之違誤云云。
惟查,㈠原判決以上訴人等第二審上訴理由,僅重申被告就其親身經歷之事,有所虛構,堅指上訴人等涉有犯罪嫌疑,即構成誣告。被告於委任當時既已見到乙○○律師,且所收書狀均記載「訴訟代理人乙○○律師」,被告均已收受,應當知其案件係由上訴人合辦或交由乙○○律師辦理,被告謊稱甲○○律師未告知其案件將由乙○○律師辦理,顯係出於虛構,而非認知錯誤。又泛稱本件被告委任之民事事件,竟於九個月訴訟期間均未質疑何人代理其訴訟,被告具高學歷亦應知書狀上「訴訟代理人乙○○律師」之涵義云云。無非係對第一審判決就被告是否涉有誣告犯行,所為證據取捨判斷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執,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從形式上審查,第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並無顯然影響於判決之不當或違法之具體事由,難認合於法定具體理由之要件各等語。原判決據以認其等上訴第二審,未敘明具體理由而駁回其第二審之上訴,核無不合。上訴意旨㈡㈢㈣仍單純再為爭執,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以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予以駁回,有何違背法令之處,自非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㈡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命補正即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上訴理由狀,敘明其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原審未裁定命補正而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依上開說明,並無違誤,亦無上訴意旨㈠所指之違法。上訴意旨所指,或未依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置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於不顧,任意指摘原判決,均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二、加重誹謗部分: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等於上訴書狀並未聲明僅對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誣告部分上訴,應視為對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加重誹謗部分亦提起上訴。查上開部分,原審係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加重誹謗部分無罪之判決,駁回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等上開部分之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林 勤 純法官 陳 國 文法官 宋 明 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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