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9 年台上字第 650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五0四號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黃國璋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0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0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一)、證人吳玲華於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台北榮總)病房內所書寫關於皮寶鈞(告訴人王麗珍之夫)交待過世後其財產如何處分之草稿,並非違法取得,亦非偽造、變造之書證,且經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主張係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並曾提示上訴人、檢察官及持以詰問吳玲華,縱未經簽名,仍應具有證據能力,原審捨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而未予調查,逕認為無證據能力,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違反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二)、原審認為皮寶鈞對台中縣○○鎮○○○段南勢坑小段第四七九、四七九-一、四七九-二、四七九-三、四七九-五、四七九-六、四七九-七地號等七筆土地(下稱上開土地)有事實上處分權。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及王麗珍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印鑑等移轉所有權登記所需之文件,係由王麗珍親自交付皮寶鈞,皮寶鈞再轉交予上訴人持以委請楊振鴻辦理過戶事宜。王麗珍同意皮寶鈞處分之財產包括上開土地在內,足見皮寶鈞與王麗珍二人間已無信託關係(上訴人稱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原判決認為仍有信託關係存在,其理由前後矛盾,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三)、吳玲華書寫之草稿本非正式遺囑,僅為與皮寶鈞討論財產如何處分之筆記,根本無須任何人簽名,否則,豈非所有文書均須簽名方得為證據,原判決竟認為該草稿未經簽名無證據能力,所為論斷,顯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且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王麗珍於整理皮寶鈞遺物時應已知悉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已不在保險箱內,為何未詢問上訴人或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原判決就此亦未敘明理由,亦屬理由不備。(四)、吳玲華曾依草稿內容製作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三七一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街○○○巷○號一樓房地(下稱通安街房地),設定抵押同意書後,交上訴人持以辦理抵押權設定,可見就上開土地如由王麗珍書立移轉所有權同意書後再交上訴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任何困難。然卻無此同意書,顯見王麗珍並未同意辦理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惟皮寶鈞於交待吳玲華有關其所有不動產如何處分時,因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已事先交付上訴人,而不在其持有中,故其無法告知吳玲華上開土地之地號,致未請其一併書寫上開土地移轉同意書,並無不合,原判決執此逕認該移轉所有權登記係偽造,核與證人吳玲華之證詞,互相矛盾等語。

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部分之判決,改依行為時刑法牽連犯規定,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得易科罰金,緩刑二年)。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指駁,另說明被訴背信部分,與有罪部分,公訴人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又查:(一)、所謂證據能力,乃證據資料容許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格,屬證據之形式上資格要件;至證據之證明力,則為證據之憑信性及對於要證事實之實質上的證明價值。證據資料必須具有證據能力,容許為訴訟上之證明,並在審判期日合法調查後,始有證明力可言,而得為法院評價之對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則犯罪事實自應憑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認定之,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亦規定甚明。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係屬傳聞證據,除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或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本件上訴意指所指吳玲華書寫有關處分皮寶鈞財產之草稿,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未經簽名,依上開說明係屬傳聞證據,檢察官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否認其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七一頁背面),原審辯護人就此亦未爭執(見原判決第二頁理由欄甲、二),故無證據能力,不能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有無之用,原審已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上訴人認應具有證據能力,並指摘原審未予調查及違反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或判決理由不備云云,顯有誤會。

(二)、上開土地由皮寶鈞出資買受,嗣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王麗珍所有,惟無贈與王麗珍之意思,固為上訴人與王麗珍所不爭執。然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上訴人、王麗珍、皮寶鈞、吳玲華、申正、鄭秀珠等人,於台北榮總病房內商談皮寶鈞過世後其財產如何處分之事宜,其中關於討論上開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時,王麗珍並不在場(按皮寶鈞指示其回去拿保險箱內之文件),業據上訴人及證人鄭秀珠供述在卷(見偵查卷第四八及七一頁),王麗珍於偵審中始終供稱:上開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與張明海,直至九十五年越南土地合夥人找伊時方悉,又其於台北榮總病房出具之同意書,僅記載通安街房地設定抵押權登記各新台幣一千五百萬元予上訴人及皮寶鈞之父皮驚天,有該同意書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七四頁),不及上開土地,所交付之王麗珍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印鑑等文件,亦係供辦理台北市○○街房地抵押權設定之用,縱王麗珍於商談時曾表示上開土地「交給媽媽處理」等語,難謂王麗珍與皮寶鈞間就上開土地之信託關係業已終止。原審調查結果,而為上開認定,係適法之職權行使,並無不當。查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三)、原審另以:通安街房地,由王麗珍書立設定抵押權同意書後,交上訴人持之辦理抵押權設定,可見就上開土地如王麗珍確實同意移轉所有權,則由其書立移轉所有權同意書後,再交上訴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任何困難,乃竟捨此而不由,作為認定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心證理由之一。皮寶鈞雖因癌症住院,惟住院期間意識清楚,僅說話聲音較小,尚非不能處理自己事務,倘欲處理登記王麗珍名下之上開土地,自可指示王麗珍書立移轉所有權同意書或為其他適法之處理,況且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商談處理皮寶鈞身後財產當時,除上訴人在場外,尚有律師(即證人吳玲華)在場,而上開土地所有權等文件已移交上訴人保管,業據證人鄭秀珠結證在卷,上訴人復經常探望其子皮寶鈞,隨時可以請王麗珍提供上開土地所有權狀或地號,以供填寫,或告知王麗珍,請其配合辦理移轉登記,皮寶鈞於上開商談後,延至約一年後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才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見第一審卷㈡第五頁),有充裕時間得以辦理,並無任何急迫性。又王麗珍係皮寶鈞之配偶,並生有一子一歲半,於皮寶鈞死亡後,對其財產有繼承權,縱王麗珍曾稱:「交給媽媽處理」,究竟由上訴人如何處理?是否拋棄對皮寶鈞將來之繼承權?或放棄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真意未明,尚難逕認為同意移轉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予張明海(嗣其於九十五年九月八日始與上訴人結婚)。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適法職權,苟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另指摘王麗珍於整理皮寶鈞遺物時應已知悉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已不在保險箱內,為何未詢問上訴人或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原審未予敘明,亦有理由不備云云,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徒憑己意,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理由不備及矛盾、或調查職責未盡云云,均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林 秀 夫法官 林 瑞 斌法官 王 聰 明法官 謝 靜 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Q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