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六0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乙○○上 列一 人選任辯護人 王炳輝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台灣省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號6樓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張志隆律師被 告 丁○○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台灣省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
戊 ○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台灣省彰化縣○○鄉○○村○○路○○號己○○ 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台灣省彰化縣○○鎮○○街42之1號庚○○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台灣省彰化縣○○鄉○○村○○路○○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辛○○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台灣省雲林縣○○鄉○○村○○路○○號上 列一 人選任辯護人 高進棖律師
江銘栗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壬○○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台灣省彰化縣○○鄉○○村○○路○○號之3丑○○ 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台灣省彰化縣○○鎮○○里○○○街○○○號上 列二 人選任辯護人 賴思達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癸○○ 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台灣省彰化縣○○鎮○○街○○號被 告 子○○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台灣省彰化縣○○鎮○○路○○○號寅○○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台灣省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卯○○ 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台灣省彰化縣田尾鄉正義村民和巷404號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貪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八四九、九二四九、九二五一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七、四一九七、五四二五、七0七0、七一七七、七一
七八、八四七二、八四七三、八四七四、八四七五號、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三一二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五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乙○○、丙○○、丁○○、戊○、己○○、庚○○、辛○○、壬○○、丑○○、癸○○、子○○、寅○○、卯○○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甲○○、辛○○、丑○○關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之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部分(即檢察官對甲○○、丁○○、戊○、己○○、庚○○、辛○○、壬○○、丑○○、癸○○、子○○、寅○○、卯○○上訴,及乙○○、丙○○上訴,暨甲○○、辛○○、壬○○、癸○○對公文書不實登載上訴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一、關於職務上收受不正利益部分:㈠、上訴人即被告乙○○自民國八十六年間起,擔任交通部路政司公路工程科技正,職司地方政府(責任區域包括彰化縣境)道路工程經費補助之勘查簽辦等業務,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竟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因從事營造工程相關業務之許富貴查詢,而告知交通部「道路交通工程及安全設施改善」補助經費科目尚有餘款,許富貴知悉後,乃極力欲透過特殊管道使上開剩餘經費得以補助於彰化縣各鄉鎮之小型工程,裨利其結合其他具有營建執照之廠商圍標前開工程獲利,遂分別與被告即芬園鄉鄉長丁○○、上訴人即被告即大城鄉鄉長壬○○,獲致形式上由上開鄉公所發函請求補助,實際上則由許富貴透過特殊管道取得經費補助之合意,而在許富貴籌劃之下,由芬園鄉公所以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八九芬鄉建字第二五七六號函申請補助「彰六十線三芬道路瓶頸改善工程」等二十件道路工程,共計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另由大城鄉公所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八九大鄉建字第二二七五號函申請補助「彰一六一支線台西村瓶頸道路改善工程」等二十件道路工程,共計二千萬元,先後行文至總統府副總統辦公室,再由時任副總統辦公室主任之丁遠超,藉由總統府副總統辦公室之名義,以八十九年四月五日陳永字第八九一0一七八五號書函,將上揭關於芬園鄉部分之函文併同芳苑鄉另行提出申請補助道路改善工程之函文轉送交通部辦理,另將上開關於大城鄉部分之函文透過交通部公關室轉交予交通部路政司。嗣乙○○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同年四月十七日分別簽請前往大城鄉、芬園鄉等處現場勘查,惟未待時任交通部秘書、主任秘書、常務次長、政務次長之批准,即先行分別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至同年月七日及同年月二十日,出差前往大城鄉、芬園鄉勘查現場。許富貴為感謝乙○○提供前開交通部尚有剩餘補助經費之資訊,先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在台中市「愛來旅館」,安排應召女郎與乙○○為性交易,而提供價值三千元之不正利益,另於同年四月七日在台中市○○路「黃石公園」汽車旅館,再次安排應召女郎與乙○○為性交易,而提供價值二千元之不正利益,復於同年六月八日在台中市「豪上豪酒店」,招待乙○○在上開有女子陪侍之酒店飲酒消費,而提供低於價值二千元之不正利益。乙○○於明知芬園鄉公所○○○鄉○○○道路工程經費補助申請案,均係由許富貴策劃安排爭取,而其個人就上開道路改善工程補助款項業務,係依法具有勘查、建議權限職務之承辦公務員,竟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收受上開不正利益。乙○○於勘查完畢後,於不違背其職務之情形下,先後於同年四月十日、同年四月二十三日,簽請准予補助大城鄉、芬園鄉各二千萬元,經層報後核准,芬園鄉、大城鄉因而分別獲得交通部以八十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交路八九字第四三一三號函、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交路八九字第三二三八0一四號函,同意補助經費各二千萬元。㈡、上訴人即被告丙○○自八十八年間起擔任經濟部水資源局(現已改制為水利署,下稱水資源局)第四組工程司,負責河川、排水、地方政府(責任區域包括彰化縣境)水利工程經費補助之勘查、簽辦等業務,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許富貴於八十九年一月間,經由與丙○○之談話中得知水資源局「河海堤及排水改善治理工程」預算項下之「水利設施興建及整建計劃」專案補助經費科目尚有餘款,乃極力欲透過特殊管道使上開剩餘專案補助經費,得以補助於彰化縣各鄉鎮之小型工程,裨利其結合其他具有營建執照之廠商圍標前開工程獲利,遂先行與上訴人即被告即大城鄉鄉長壬○○、被告即芳苑鄉鄉長子○○、被告即田尾鄉鄉長卯○○,獲致形式上由鄉公所發函請求補助,實際上則由許富貴透過特殊管道取得經費補助之合意,而在許富貴籌劃之下,由大城鄉公所以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大鄉建字第一八三0號函申請補助「大城鄉外西排水改善工程」等六十件排水工程,共計六千萬元,由芳苑鄉公所以八十九年三月八日芳鄉建字第二八五一號函,申請補助「莿仔埤圳排水改善工程」等三十件排水工程,共計三千萬元,及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芳鄉建字第一二三一號函申請補助「海尾二排排水改善工程」等二十九件排水工程,共計二千五百六十萬元,由田尾鄉公所以八十九年三月八日田鄉建字第一八四九號函申請補助「海豐村排水改善工程」等二十件排水工程,共計二千萬元,並均行文予總統府副總統辦公室,再由時任副總統辦公室主任之丁遠超,藉由總統府副總統辦公室之名義,將上開大城鄉及芳苑鄉「莿仔埤圳排水改善工程」部分以八十九年三月十日陳永字第八九一0一0四四號函轉送水資源局辦理,惟因上開專案補助經費須由行政院主計處交辦,經程序會勘審核後,報請行政院核定始能補助,丙○○乃於電話中對許富貴告知上開補助流程,而由許富貴繼續透過關係將上開申請經費補助函文轉送行政院,再由行政院主計處函請水資源局依程序會勘審核,嗣由時任水資源局局長之徐享崑指派丙○○承辦並負責前往現場勘查。許富貴乃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同年五月四日、同年六月二日、同年六月八日,在台中市「豪上豪酒店」、「海派酒店六店」等處,招待丙○○在上開有女子陪侍之酒店飲酒消費,而提供每次各低於價值二千元之不正利益。丙○○於明知大城鄉、芳苑鄉、田尾鄉之排水改善工程經費補助申請案,均係由許富貴策劃安排爭取,而其個人就上開排水改善工程補助款項業務,係依法具有勘查、建議權限職務之承辦公務員,竟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收受上開不正利益。嗣丙○○於勘查完畢後,於不違背其職務之情形下,先後簽請准予補助大城鄉、芳苑鄉、田尾鄉各該申請款項,經層報後核准,大城鄉獲得專案補助經費五千五百五十萬元,芳苑鄉就「莿仔埤圳排水改善工程」等三十件工程部分,獲得專案補助經費二千八百萬元,另就「海尾二排排水改善工程」等二十九件工程,獲得專案補助經費二千五百六十萬元,田尾鄉亦獲得專案補助經費二千萬元。二、關於偽造文書部分:㈠、芬園鄉部分:張朝儀係芬園鄉公所建設課技士,負責承○○○鄉○○道路等公共工程之設計、監工等業務,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芬園鄉公所於八十九年三月間,以「道路瓶頸改善工程」名目向交通部取得補助經費,許富貴乃要求知情之張朝儀依據「經費爭取與工程承包一致」之地方工程慣例,須配合將上開補助經費所發包之工程交由許富貴安排之營造廠商承包施作,張朝儀應允予以配合辦理,而與許富貴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彼等均明知依當時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規定,限制性招標如投標廠商有借牌之情形,於開標前發現者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予決標,且為規避政府採購法關於規定金額(一百萬元)以上之工程均應公開上網公告之規定,以利由許富貴所安排或借牌使用之營造廠商得以順利瓜分得標,乃先策劃工程金額均未滿一百萬元之「彰六十線三芬道路瓶頸改善工程」等二十件道路工程,共計二千萬元,並擬定「彰化縣芬園鄉公所急需辦理計劃」一份,以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八九芬鄉建字第二五七六號函,行文予總統府副總統辦公室函轉交通部辦理,經由交通部路政司技正乙○○從旁協助,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獲交通部以交路八九字第四三一三號函同意補助經費二千萬元。嗣彼等為使該二十件公共工程之文卷資料內容,符合公共工程發包之行政流程與形式要求,以掩飾彼等指定具體特定廠商之不法犯行,許富貴再提供填載有得標、陪標廠商名單之資料一份予張朝儀,而由張朝儀利用不知情之被告即鄉長丁○○及秘書洪仁進,將該份廠商名單資料交予洪仁進以供擇定競標廠商之用,許富貴則與如原判決事實欄貳、一所示之各該營造廠商負責人、上訴人即被告甲○○等人取得協議,由許富貴告知各該廠商之參與投標金額,再由許富貴與甲○○、上訴人即被告辛○○分別出面向如原判決事實欄貳、一所示之各該營造廠商負責人借用各該營造廠商之牌照,再由許富貴以上開借得牌照之營造廠商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標單及附具相關證件,而將投標資料寄往芬園鄉公所參與投標。芬園鄉公所嗣先後辦理開標結果,由如原判決事實欄貳、一所示之營造廠商分別得標該二十件工程,而使芬園鄉公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許政元,於職務上掌管之開標紀錄上為不實之登載,完成形式上之比價及開標程序,而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足以生損害於其他具有投標資格之廠商及芬園鄉公所。㈡、大城鄉部分:⑴、交通部補助之「彰一六一支線台西村瓶頸道路改善工程」等二十件道路工程部分:壬○○於案發時係彰化縣大城鄉鄉長,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許富貴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向壬○○表示其具有特殊管道,能以「道路瓶頸改善工程」名目向交通部取得補助經費,惟要求依據「經費爭取與工程承包一致」之地方工程慣例,壬○○須配合將上開補助經費所發包之工程交由許富貴安排之營造廠商承包施作,壬○○應允配合而與許富貴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以大城鄉公所名義發函申請補助經費,旋以口頭指示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上訴人即被告即大城鄉公所建設課長癸○○配合,彼等明知依當時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如採限制性招標而投標廠商有借牌之情形,於開標前發現者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予決標,且為規避政府採購法關於規定金額(一百萬元)以上之工程均應公開上網公告之規定,以利由許富貴所安排或借牌使用之營造廠商得以順利瓜分得標,乃先策劃工程金額均未滿一百萬元之「大城鄉彰一六一支線台西村瓶頸路段道路瓶頸改善工程」等二十件道路工程,共計二千萬元,並分別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及同年月二十四日行文前總統府副總統辦公室,申請交通部補助大城鄉公所辦理前揭瓶頸路段道路改善工程等二十件工程之經費二千萬元,許富貴並央請乙○○從旁協助,而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獲得交通部同意補助大城鄉「彰一六一支線台西村瓶頸道路改善工程」等二十件道路工程。許富貴即向如原判決事實欄貳、二、㈠所示之營造廠商負責人借得牌照等相關資料,而先就委外設計部分進行招標,另由壬○○配合許富貴之安排,不採納不知情之主計主任郭美香簽擬小型工程自行設計之意見,另行指示癸○○簽擬採委外設計之意見,再依其鄉長職權批示由如原判決事實欄貳、
二、㈠所示之三家廠商參與比價,並交由不知情之大城鄉公所職員謝美香辦理比價,該委外設計之招標在價格無競爭情況下,由長勁工程顧問公司(下稱長勁公司)標得「彰一六一支線台西村瓶頸道路改善工程」等二十件工程之設計工作,並在該委外設計工程開標紀錄上為不實之開標比價紀錄,完成形式上之比價及開標程序,而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足以生損害於其他具有投標資格之廠商及大城鄉公所。嗣由許富貴與辛○○等人出面向如原判決事實欄貳、二、㈠所示之營造廠商負責人借得牌照,許富貴即與甲○○、辛○○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以所借得牌照之營造廠商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標單及附具相關資料,將投標資料寄往大城鄉公所參與投標。壬○○明知許富貴意欲指定特定廠商標得該二十件工程中之部分工程,必會有借牌投標之情形,為使該二十件公共工程之文卷資料內容符合公共工程發包之行政流程與形式要求,以掩飾彼等指定具體特定廠商之不法犯行,而在批示工程發包公文時,配合指定許富貴安排之廠商參與比價,大城鄉公所嗣辦理公開招標結果,由如原判決事實欄貳、二、㈠之各該營造廠商分別標得上開工程,並由癸○○在職務上掌管之大城鄉開標紀錄上為不實之開標比價紀錄,完成形式上之比價及開標程序,而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足以生損害於其他具有投標資格之廠商及大城鄉公所。⑵、水資源局補助之「大城鄉外西排水改善工程」等五十五件排水工程部分:許富貴另於同一時期,復向壬○○表示其具有特殊管道,亦能以「排水改善工程」名目向水資源局取得補助經費,惟要求依據「經費爭取與工程承包一致」之地方工程慣例,壬○○須配合將上開補助經費所發包之工程交由許富貴安排之營造廠商承包施作,壬○○應允配合而與許富貴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同一概括犯意聯絡,先以大城鄉公所名義發函申請補助經費,旋以口頭指示具有犯意聯絡之大城鄉公所建設課長癸○○予以配合。彼等為規避政府採購法關於規定金額(一百萬元)以上之工程均應公開上網公告之規定,以利由許富貴所安排或借牌使用之營造廠商得以順利瓜分得標,乃先策劃工程金額均未滿一百萬元之「大城鄉外西排水改善工程」等六十件工程,共計六千萬元,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行文前總統府副總統辦公室,申請經濟部水資源局補助大城鄉公所辦理前揭排水改善工程等六十件工程之經費六千萬元,經丙○○從旁協助,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獲得經濟部同意補助「大城鄉外西排水改善工程」等五十五件排水改善工程,共計五千五百萬元之補助。另由許富貴邀得中森工程顧問公司(下稱中森公司)負責人楊克華參與投標,並由楊克華借得另二家營造廠商之牌照及相關資料,先就委外設計部分進行投標,而由壬○○依其職權批示由中森公司等六家廠商參與比價,該委外設計之招標在彼等之安排下,由中森公司標得「大城鄉外西排水改善工程」等五十五件工程之設計工作,並由癸○○在該委外設計工程開標紀錄上為不實之開標比價紀錄,完成形式上之比價及開標程序,而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足以生損害於其他具有投標資格之廠商及大城鄉公所。嗣由許富貴與辛○○等人出面向如原判決事實欄
貳、二、㈡所示之各營造廠商負責人借用牌照,許富貴與甲○○、辛○○承前概括之犯聯絡,以上開借得牌照之營造廠商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標單附具相關資料,將投標資料寄往大城鄉公所參與投標。壬○○明知許富貴意欲指定特定廠商標得前揭五十五件工程中之部分工程,為使該五十五件公共工程之文卷資料內容符合公共工程發包之行政流程與形式要求,以掩飾彼等指定具體特定廠商之不法犯行,竟在批示工程發包公文時,配合指定許富貴安排之廠商參與比價。大城鄉公所嗣先後辦理開標結果由如原判決事實欄貳、二、㈡之營造廠商分別得標,並先後由癸○○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大城鄉開標紀錄上為不實之開標比價紀錄,完成形式上之比價及開標程序,而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足以生損害於其他具有投標資格之廠商及大城鄉公所。㈢、芳苑鄉部分:⑴、水資源局補助之「芳苑鄉海尾二排排水改善工程」等二十九件排水工程部分:被告子○○為彰化縣芳苑鄉公所之鄉長,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許富貴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向子○○表示其具有特殊管道,能以「排水改善工程」名目向水資源局取得補助經費,惟要求依據「經費爭取與工程承包一致」之地方工程慣例,子○○須配合將上開補助經費所發包之工程交由許富貴安排之營造廠商承包施作,子○○應允配合而與許富貴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以芳苑鄉公所名義發函申請補助經費,旋以口頭指示芳苑鄉公所秘書室總務即上訴人即被告丑○○、芳苑鄉公所建設課約雇人員即被告寅○○配合許富貴之需求,丑○○、寅○○亦基於同一共同概括犯意聯絡應允配合辦理。彼等均明知依當時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規定,限制性招標如投標廠商有借牌之情形,於開標前發現者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予決標,且為規避政府採購法所關於規定金額(一百萬元)以上之工程均應公開上網公告之規定,以利由許富貴所安排或借牌使用之營造廠商得以順利瓜分得標,乃先策劃工程金額均未滿一百萬元之「海尾二排排水改善工程」等二十九件排水工程,共計二千五百六十萬元,再以芳苑鄉公所名義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行文行政院主計處函轉水資源局審核,申請經濟部補助芳苑鄉上開工程經費,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獲得經濟部同意補助芳苑鄉該工程經費。許富貴旋即與辛○○等人再共同向如原判決事實欄貳、三、㈠所示之營造廠商負責人借得牌照,許富貴與甲○○、辛○○承前概括之犯聯絡,以上開借得牌照之營造廠商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標單及附具相關資料,而將投標資料寄往芳苑鄉公所參與投標。子○○明知許富貴意欲指定特定廠商標得前揭二十九件工程,必會有借牌投標之情形,為使該二十九件公共工程之文卷資料內容符合公共工程發包之行政流程與形式要求,以掩飾彼等指定具體特定廠商之不法犯行,竟在批示工程發包公文時,配合指定許富貴安排之前揭廠商參與比價,以避免由其他廠商標得前揭工程。芳苑鄉公所嗣先後開標結果由如原判決事實欄貳、三、㈠所示之營造廠商標得上開工程,而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陳群仁將不實之開標比價紀錄登載於開標紀錄上,而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足以生損害於其他具有投標資格之廠商及芳苑鄉公所。⑵、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及交通部先後補助之「芳苑鄉第二牛車橋九二一地震受損災修工程」部分:許富貴於同一時期知悉「芳苑鄉第二牛車橋九二一地震受損災修工程」,已獲得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九二一震災災後公共設施復建項下之五百三十二萬元補助經費,並應依規定於八十九年二月底前完成設計、發包並開始施工,乃另向子○○表示其具有特殊管道,能就上開災修工程再向交通部取得補助經費,惟要求依據「經費爭取與工程承包一致」之地方工程慣例,子○○須配合將上開補助經費所發包之工程交由許富貴安排之營造廠商承包施作,子○○應允而與許富貴共同基於前揭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同一概括犯意聯絡,先由許富貴委請陳宗文協助以「漢新橋」改建工程名義擬定計畫書,再由子○○同意用芳苑鄉公所名義,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以「漢新橋」急需改建為由,行文行政院交通部申請補助芳苑鄉公所辦理前揭橋樑改建工程,並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獲得交通部同意補助芳苑鄉前揭工程經費一千萬元。嗣子○○旋指示丑○○、寅○○配合許富貴之需求辦理發包,丑○○、寅○○亦基於同一共同概括犯意聯絡配合辦理。彼等利用上開工程係因九二一地震受損而具有緊急處理原因之機會,藉由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召開相關主管會議,確認上揭工程案有緊急處理之原因而採取限制性招標,並將前揭公共工程委員會核定之「第二牛車橋九二一地震受損災修工程」案與交通部補助芳苑鄉漢新橋改建工程案併同辦理,而由許富貴與戊○、庚○○、辛○○等人共同向如原判決事實欄貳、三、㈡所示之營造廠商負責人借牌,許富貴與甲○○、辛○○承前概括之犯意聯絡,並以上開借得牌照之營造廠商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標單附具相關資料,將投標資料寄往芳苑鄉公所參與投標。子○○明知許富貴意欲指定特定廠商標得前揭工程,必會有借牌投標之情形,為使該件公共工程之文卷資料內容符合公共工程發包之行政流程與形式要求,以掩飾彼等指定具體特定廠商之不法犯行,竟在批示工程發包公文時,配合指定許富貴安排之廠商參與比價,以避免由其他廠商標得前揭工程。芳苑鄉公所嗣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辦理開標,由聖益公司得標取得前揭工程承包施作之權利,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陳群仁將不實之開標比價紀錄登載於開標紀錄上,而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足以生損害於其他具有投標資格之廠商及芳苑鄉公所。㈣、田尾鄉部分:⑴、交通部補助之「彰八三線道路改善工程」等七件道路工程部分:被告卯○○於案發時係彰化縣田尾鄉公所之鄉長,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其與許富貴為首所組成之營造廠商集團關係密切,且明知依當時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規定,限制性招標如投標廠商有借牌之情形,於開標前發現者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予決標,竟於八十八年六月間辦○○○鄉○○○○○道路改善工程」等七件工程時,與許富貴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許富貴與辛○○等人共同向如原判決事實欄貳、四、㈠所示營造廠商之負責人借用牌照。許富貴與甲○○、辛○○承前概括之犯意聯絡,並以上開借得牌照之營造廠商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標單附具相關資料寄往田尾鄉公所參與投標。卯○○明知許富貴意欲指定特定廠商標得前揭工程,必會有借牌投標之情形,為使該件公共工程之文卷資料內容符合公共工程發包之行政流程與形式要求,以掩飾彼等指定具體特定廠商之不法犯行,竟在批示工程發包公文時,配合指定許富貴安排之前揭廠商參與比價,以避免由其他廠商標得前揭工程。嗣田尾鄉公所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辦理開標,由如原判決事實欄貳、四、㈠之各該廠商得標,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邱垂和將不實之開標比價紀錄在開標紀錄上,而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足以生損害於其他具有投標資格之廠商及田尾鄉公所。⑵、水資源局補助之「海豐村排水改善工程」等二十件工程部分:許富貴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向卯○○表示其具有特殊管道,能以「排水改善工程」名目向水資源局取得補助經費,惟要求依據「經費爭取與工程承包一致」之地方工程慣例,卯○○須配合將上開補助經費所發包之工程交由許富貴安排之營造廠商承包施作,卯○○應允而與許富貴共同基於前揭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同一概括犯意聯絡,先以田尾鄉公所名義發函申請補助經費,另為規避政府採購法關於規定金額(一百萬元)以上之工程均應公開上網公告之規定,以利由許富貴所安排或借牌使用之營造廠商得以順利瓜分得標,乃由卯○○指示不知情之建設課課長李明發規劃每件工程金額均未滿一百萬元之「海豐村排水改善工程」等二十件工程,經由丙○○從旁協助,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獲得經濟部同意全額補助上開工程。許富貴旋即與辛○○等人共同向如原判決事實欄貳、四、㈡所示營造廠商負責人借用牌照。許富貴與甲○○、辛○○承前概括之犯意聯絡,以上開借得牌照之營造廠商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標單附具相關資料,將之寄往田尾鄉公所參與投標。卯○○為使該二十件公共工程之文卷資料內容符合公共工程發包之行政流程與形式要求,以掩飾彼等指定具體特定廠商之不法犯行,乃由許富貴提供投標廠商資料與卯○○,由卯○○指定其安排之廠商參與比價,嗣經田尾鄉公所先後辦理開標結果,由如原判決事實欄
貳、四、㈡所示之各該廠商得標,而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邱垂和將不實之開標比價紀錄登載於開標紀錄上,而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足以生損害於其他具有投標資格之廠商及田尾鄉公所。原判決另以公訴意旨略以:一、戊○、辛○○被訴如原判決理由欄參、一、所示行賄部分。二、丁○○被訴如原判決理由欄參、二所示偽造文書部分。三、甲○○、丁○○、戊○、己○○、庚○○、辛○○、壬○○、丑○○、癸○○、子○○、寅○○、卯○○被訴如原判決理由欄參、三所示部分,均不能證明彼等有各該部分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乙○○、丙○○、丁○○、戊○、己○○、庚○○、辛○○、壬○○、丑○○、癸○○、子○○、寅○○、卯○○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乙○○、丙○○連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甲○○、辛○○共同連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及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壬○○、癸○○共同連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子○○、卯○○、丑○○、寅○○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罪刑,並就甲○○、辛○○、壬○○、丑○○、癸○○、子○○、寅○○、卯○○其他被訴部分,不另為彼等無罪之諭知。另就丁○○、戊○、庚○○、己○○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證人、鑑定人、被害人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故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情形外,原則上不認其得為證據,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及第二百零六條等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惟應於判決理由說明。又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雖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按諸法院於審理案件時,如法律修正公布施行,則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用新法之一般法則,應適用新法,在此情形,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所謂傳聞證據及其例外等之規定,當有其適用。原判決就其所援引之相關供述證據,於理由欄壹、二「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欄論述證據能力時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雖定有明文。然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亦為刑事訴訟施行法第七條之三所明定。本件證人張朝儀等人於調查站及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均為刑事訴訟法修正前所進行之訴訟程序,且均經第一審及原審於審理時分別向當事人、辯護人提示並告以要旨,雖該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未經具結,但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並無證人須經具結始有證據能力之規定,且檢察官係依共同被告之身分訊問張朝儀等人,依當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三款之規定係屬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證人張朝儀等人上開於審判外之陳述,其效力均不受影響等情。並逕行援引本案共同被告及證人等分別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述各情,為被告等有罪認定及無罪論斷之依據,致壬○○等上訴意旨得據以指摘,尚有未合。㈡、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尚不得遽對被告為有利或不利之認定。⑴、原判決就檢察官指甲○○、丁○○、戊○、己○○、庚○○、辛○○、壬○○、丑○○、癸○○、子○○、寅○○、卯○○等人,關於芬園鄉、大城鄉、芳苑鄉、田尾鄉相關工程部分,分別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嫌部分,論斷不能證明上開被告等人有圖利犯行,係以圖利罪所稱之不法利益,須扣除合法利潤始足當之,尚不得以公務員經辦招標、比價過程涉及不法手段,即遽視合理之利潤為不法利益。本件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相關廠商究有無圖得不法利益及若干(原判決理由欄參、三、㈡、⑵),為其主要論據。然本件各該工程得標廠商若係以與許富貴及上開被告等人互相勾結,而以違法手段得標而獲得承作各該工程之機會,則彼等所得標之工程既欠缺合法性及正當性,因而所獲得之利潤是否係屬合法利潤,尚非全無疑義,仍待調查研求論述說明,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詳予指明(本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00一號刑事判決第八頁第十九至二十三行)。而上情與上開被告等是否有檢察官所指之圖利犯行攸關,自應詳予調查釐清論述說明。乃原審就上情仍未詳予調查研求論述說明,其瑕疵仍然存在,致檢察官上訴意旨得據以指摘,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尚嫌速斷,其審理猶有未盡。⑵、原判決於事實欄貳、四、㈠認定:卯○○明知許富貴意欲指定特定廠商標○○○鄉○○○○○道路改善工程」等七件工程,必會有借牌投標之情形,為使該等公共工程之文卷資料內容符合公共工程發包之行政流程與形式要求,以掩飾彼等指定具體特定廠商之不法犯行,竟在批示工程發包公文時,配合指定許富貴安排之廠商參加比價,以避免由其他廠商標得前揭工程(原判決第二十頁第十五至二十行)等情,為卯○○所否認,並於原審審理中具狀辯稱:依彰化縣政府營繕工程投標暨比價須知第三條之規定,營繕工程在二百五十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應公開比價辦理,即公告三日,並於公告同時,以雙掛號函通知當地同業公會轉知會員參加比價。上開七件工程其底價均在二百五十萬元以上,自應採公開比價方式辦理招標,且田尾鄉公所確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辦理工程招標之公告,並於同日以田鄉建字第四八一九號函彰化縣土木包工業商業同業公會,此有該日函稿及公告稿影本在卷可稽,並經田尾鄉公所建設課長李明發於第一審證述明確,卷內更無卯○○就該七件工程指定三家廠商參與比價之證據。該七件工程既係辦理公開比價,則有那些廠商會參與投標,自非擔任鄉長之卯○○所得知悉或掌控。又該七件工程係由吳清輝擔任開標紀錄,並非由邱垂和擔任開標紀錄(原審卷第三宗第一六八至一六九頁)等情。卯○○上開辯解各情及所援引之相關證據是否屬實,其與本件事實如何及如何為法律之適用攸關,自應詳予調查釐清論述說明。乃原審就上情未詳予調查研求,復未說明卯○○上開辯解及所援引之證據,何以不能為有利於卯○○論斷之理由,致檢察官得執上開證據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據以指摘原判決事實欄關於上開部分之記載,及認定該七件工程係由邱垂和在開標比價紀錄上為不實之登載等情,均與卷內之證據資料不符等情,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尚嫌速斷,其審理猶有未盡。㈢、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如已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固非不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自明。又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如僅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而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或對話內容真意復有爭執,法院自應依上開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監聽錄音譯文之真實性及對話內容真意,定其取捨,不得逕以該監聽錄音之譯文,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原判決認定丙○○有前揭犯行,係依憑依八十九年六月八日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許富貴於電話中對丙○○表示:「我跟你講,你若不來,你朋友我會把她做掉。」,丙○○反問:「我跟你有什麼朋友?」,許富貴回稱:「店內的朋友。」,丙○○此時若有所悟答稱:「喔,【芳怡】喔,他前一次有留電話給我,但是還沒有打過,因為上一次已經做了。」,許富貴繼續戲稱:「你若不來,我會把她做掉。」,嗣許富貴再打電話向丙○○表示其與乙○○業已抵達「豪上豪」酒店之門口。而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以觀,丙○○顯然並非僅係消極被動前往酒店應酬致意,而係積極主動與許富貴聯繫玩樂場所,且依丙○○於電話中表示「喔,【芳怡】喔,他前一次有留電話給我,但是還沒有打過,因為上一次已經【做了】。」等情以觀,似乎隱含其亦曾與該花名為「芳怡」之女子曾發生特殊之關係,堪認丙○○相關辯解各情並無可採(原判決第三十六頁第七至二十八行),為其主要論據之一。然丙○○否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於原審審理中具狀辯稱:上開「喔,【芳怡】喔,他前一次有留電話給我,但是還沒有打過,因為上一次已經【做了】。」之對話,係「喔,【芳怡】喔,他前一次有留電話給我,但是還沒有打過,因為上一次已經【醉了】。」之誤,第一審判決援引上情為不利於丙○○之推論,顯屬有誤(原審卷第第三宗第九十五頁背面)等語。則為確實明瞭丙○○上開辯解各情是否屬實,自應勘驗該部分監聽錄音內容予以綜合判斷。乃原審未勘驗該部分監聽錄音內容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監聽錄音譯文之真實性及對話之真意,復未說明丙○○上開否認辯解各情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致丙○○上訴意旨得據以指摘,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尚有未合。㈣、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⑴、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許富貴乃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同年五月四日、同年六月二日、同年六月八日,在台中市「豪上豪酒店」、「海派酒店六店」等處,招待丙○○在上開有女子陪侍之酒店飲酒消費,而提供其每次各低於價值二千元之不正利益,丙○○於明知大城鄉、芳苑鄉、田尾鄉之排水改善工程經費補助申請案,均係由許富貴策劃安排爭取,而其個人就上開排水改善工程補助款項業務,係依法具有勘查、建議權限職務之承辦公務員,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前往勘查申請補助排水改善工程之出差期間或其前後,連續收受上開不正利益(原判決第八頁第五至十四行)等情,係依憑丙○○相關供述各情,為其主要論據之一。然上情為丙○○所否認,辯稱:當時同至酒店飲宴之人甚多,係屬朋友間互相邀宴之社交行為,伊並未待至宴飲結束,完全不知係由何人付款,且亦無證據證明宴飲係由許富貴付款,自不能逕為不利於伊之推定(原審卷第三宗第一三0至一三一頁)等情。而稽諸原判決援引丙○○供述:何人做東伊不清楚,伊也未付帳(原判決第三十二頁第十至十一行、第三十三頁第十六至十七行、第二十六至二十七行)等情,並不能證明相關宴飲費用確全由許富貴支付。而上情與本件事實如何及如何為法律之適用攸關,自應詳予調查釐清論述說明。乃原審就上情未詳予調查研求,復未說明經由何項調查及有何證據,堪認前揭宴飲費用確係由許富貴支付,即逕為不利於丙○○之認定,致丙○○上訴意旨得據以指摘,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尚有未合。⑵、原判決認定甲○○有參與原判決事實欄貳、二所載關於大城鄉部分之犯行,並與壬○○、癸○○、辛○○等人就該部分共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員登載不實罪(原判決第七十七頁第十一至十五行)等情。惟甲○○否認有前揭犯行,而稽諸原判決理由欄貳、四關於大城鄉部分所為之論述說明,其並未詳予記載說明究係基於何項調查及有何證據,堪認甲○○確有參與此部分之犯行,並與壬○○、癸○○、辛○○等人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逕於該部分之事實欄為上開認定記載,致甲○○等上訴意旨得據以指摘,其理由欠備,尚有未洽。㈤、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記載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是事實審法院應於審判期日就被告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事項與證據,予以調查,而於有罪判決理由內詳加論列,否則率行判決,即屬於法有違。原判決於事實欄壹、一認定:許富貴為感謝乙○○提供交通部尚有剩餘補助經費之資訊,而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在有女子陪侍之台中市「豪上豪酒店」招待乙○○飲酒消費,而提供乙○○低於價值二千元之不正利益(原判決第六頁第十三至二十一行)等情,係以依八十九年六月八日之通訊監察紀錄內容顯示,許富貴於當晚八時三十一分許以電話聯絡丙○○,丙○○表示其人在「大阪城」,丙○○隨即表示去「豪上豪酒店」,許富貴表示同意並提及其現在與乙○○在一起,嗣許富貴再打電話向丙○○表示其與乙○○已抵達「豪上豪酒店」之門口(原判決第二十八頁第二十至二十五行),為其主要論據。然乙○○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伊未曾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與許富貴等人前往「豪上豪酒店」等情,並於原審審理中具狀辯稱:依八十九年六月八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許富貴於第一通電話中向丙○○稱:「王技正也跟我在一起」,「我們在台中閒逛」,及許富貴於第二通電話中向丙○○稱:「OK!我已經到門口了,我已經在門口了」等情以觀,足見係許富貴獨自一人前往「豪上豪酒店」。且丙○○亦證稱:伊至「豪上豪酒店」與許富貴見面,沒有看到乙○○,而許富貴亦證稱係其自己一人到「豪上豪酒店」,堪認乙○○否認辯解各情係屬事實(原審卷第二宗第四十三頁背面至四十四頁、第四十五頁)。乙○○上開辯解各情及所舉之證據是否屬實,其與乙○○是否有該部分之犯行攸關,自應詳予調查釐清論述說明。乃原審就上情未詳予調查研求,復未說明乙○○上開辯解各情及所舉之證據,何以不能為有利於乙○○論斷之理由,致乙○○上訴意旨得據以指摘,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難昭折服。㈥、無罪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之規定,亦應記載其理由,故對於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及卷內其不利之證據資料,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均應詳述其理由,否則即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原判決論斷不能證明丁○○、戊○、庚○○、己○○有檢察官所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公文書不實登載之犯行,係以依丁○○、張朝儀、張屘、洪仁進、許政元相關供述各情,足見丁○○並未自行決定工程底標價格,而是授權代理秘書核定底價(原判決理由欄參、二、㈢);戊○、庚○○、己○○既借牌於許富貴,則彼等間出現幾通電話通聯,自屬難免(原判決第一0六頁第七至十一行),為其主要論據。然第一審判決認定丁○○、戊○、庚○○、己○○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於理由論述說明:⑴、依丁○○如第一審判決所援引之供述內容,可知本件芬園鄉「彰六十線三芬道路瓶頸改善工程」等二十件工程之二千萬元補助經費,係由許富貴透過特殊管道所爭取一節,確為丁○○所明知,而許富貴亦毫不避諱直接對丁○○表明,上開工程補助經費所發包之道路工程應由其承包施作,而許富貴耗費龐大資源苦心經營其政商人脈,無非希望運用該特殊管道使其投資能還本獲利,倘丁○○辯稱:伊對許富貴表示無法決定由其來承攬該二千萬元之工程云云,係屬事實,則許富貴何須大費周章招待乙○○及請託丁遠超○○○鄉○○道路改善工程之補助經費,堪認丁○○相關辯解各情係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⑵、依第一審判決所援引八十九年六月一日通訊監察紀錄內容顯示,顯見丁○○於交通部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交路八九字第四三一三號函核准補助二千萬元後,仍與許富貴保持聯繫,並向許富貴查詢相關工程簽出來之後續進度,且經由許富貴告知會將資料交由張朝儀帶回,而倘丁○○辯稱:伊無法讓許富貴承包相關補助工程等情屬實,則丁○○何須於經費獲得補助後發包開標前半個月,另以電話與許富貴聯繫相關工程之後續事宜。且依第一審判決所援引丁○○相關供述內容以觀,堪認丁○○於上開經費獲准補助後就欲發包施作之二十件工程,明確知悉所須之部分設計圖係由許富貴委由他人製作,否則豈會於電話中向許富貴查詢其餘設計圖之進度,並由許富貴告知該部分將會交予張朝儀處理。則依法原應由芬園鄉公所技士張朝儀負責繪製之設計圖,竟變成部分設計圖委由透過特殊管道爭取得經費之許富貴託人繪製,而身為鄉長之丁○○知悉上情,並以電話向許富貴查詢其餘設計圖之進度,倘謂丁○○不知上開二十件工程將由許富貴圍標,何人能信。⑶、依第一審判決所援引張朝儀供述:「……許富貴傳真廠商名單給我,我曾告訴鄉長丁○○,丁○○就叫我拿給代理秘書洪仁進,那是有經過鄉長丁○○同意才將廠商名單交給洪仁進辦理指定廠商參與比價。」等相關內容以觀,足見相關經費補助工程確係由許富貴主導圍標,並由知情之丁○○指示張朝儀全力配合無訛。⑷、依第一審判決所援引許富貴與張朝儀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之通訊監察紀錄內容,足見相關道路改善工程確係由許富貴主導,並由丁○○要求張朝儀全力配合許富貴之需求處理,否則許富貴僅係民間營造相關業者,豈有一再以電話遙控指揮擔任公職之張朝儀如何處理公務之理。⑸、依第一審所援引許富貴與張朝憲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同年六月二十一日之通訊監察紀錄內容,張朝憲既為許富貴繪製設計圖及預算書,且於電話中詢及芬園鄉前開工程之發包情形,並要許富貴自己注意一下,顯見張朝憲確知悉許富貴欲圍標相關工程,而幫助許富貴繪製設計圖及預算書無訛。⑹、依第一審判決所援引許富貴與甲○○、辛○○與許富貴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同年六月二十日、同年六月二十三日、同年六月二十六日之通訊監察紀錄內容,參諸戊○、庚○○分別為辛○○、己○○之父兄,復分為立益公司、聖益及伍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此為彼等所是認,堪認戊○、庚○○、己○○等人確均有參與前開芬園鄉工程之圍標犯行無疑(第一審判決理由欄第壹部分、貳、丙、一、㈡至㈦)等情,是否俱屬事實?而上情與丁○○、戊○、庚○○、己○○是否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攸關,自應詳予調查釐清論述說明。乃原審就上情未詳予調查研求,復未說明上情何以不能為不利於丁○○、戊○、庚○○、己○○認定之理由,逕以上開非無疑義之理由,即為有利於丁○○、戊○、庚○○、己○○之論斷,致檢察官上訴意旨得據以指摘,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尚有未合。檢察官及甲○○、乙○○、丙○○、辛○○、壬○○、癸○○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又本件原判決關於論甲○○、辛○○、子○○、卯○○、丑○○、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然檢察官於起訴書指甲○○、辛○○、子○○、卯○○、丑○○、寅○○所犯圖利等各該罪間,均具有修正前牽連犯及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檢察官並就甲○○、辛○○、子○○、卯○○、丑○○、寅○○涉犯各該罪全部提起上訴。則甲○○、辛○○、子○○、卯○○、丑○○、寅○○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與檢察官所指圖利等其餘各罪間,是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事實與適用法令之當否不明,尚待事實審調查釐清,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甲○○、辛○○、子○○、卯○○、丑○○、寅○○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如原判決理由欄參所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應均併予撤銷發回,附此敘明。
貳、上訴駁回部分(即甲○○、辛○○、丑○○對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上訴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甲○○、辛○○、丑○○關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原判決認係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縱檢察官就甲○○、辛○○、丑○○之上訴為有理由,而因此部分與甲○○、辛○○、丑○○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是否具有修正前牽連犯及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不明,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而應就此部分併予發回,已如前述。惟依上開說明,此部分既經第二審論以上開罪名,甲○○、辛○○、丑○○自不得就此部分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甲○○、辛○○、丑○○竟復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陳 東 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四 日
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