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九七號上 訴 人 甲○○自訴代理人 蔡順居律師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毀棄損壞建築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三0號,自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自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間拆除坐落南投縣○○鄉○○段七之一一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南投縣魚池鄉五城村華龍巷二號之磚造六十五點三平方公尺、鋼鐵造七十八點七平方公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嫌。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一)從農林航空測量所核發之九十六年二月三日、同年十一月十九日航照圖可看出,在系爭土地上有三間建物存在。證人李和成、劉燕聰作偽證,原判決竟以證人李和成、劉燕聰於原審證稱略以:系爭房屋與自訴代理人提出之航照圖上所示之三間建物無關等語為可採。又證人張順雄的證詞及其繪製的鳥瞰圖,與航照圖對照,兩相吻合。原判決竟以證人張順雄關於系爭房屋經歷九二一大地震後,仍有「護龍」部分未倒塌之證詞,難認與事實吻合而不採。均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而證人梁秀琴與兩造完全沒有利害關係,其證詞自最為可信,其證詞與張順雄之證詞及航照圖相吻合,自足採信,惟原判決置而不論,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另依南投縣政府稅務局埔里分局提出之系爭房屋之稅籍平面圖及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照片三張,可清楚顯示系爭房屋非一條龍之建築,原審就此均未詳予審酌,亦未於判決理由說明不採之原因,違背經驗法則,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二)「香菇寮與豬舍」部分,仍為本件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一部分,既屬上訴人所有,顯在刑罰權之範圍內。原審竟認上訴人所有之「香菇寮及豬舍」仍須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應屬判決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三)原審對於上訴人聲請調查之證據,不予准許,然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規定為裁定,且本件並無不能調查之情況,原判決逕認為是「不能調查」,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憑己意指為違法,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因而維持第一審之無罪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分別說明(一)被告不諱言向案外人胡銘雄購買系爭土地及於九十七年四月間僱工清除系爭土地上之物等情,然辯稱:系爭房屋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已因九二一大地震全倒,住戶並已領取清除廢棄費及補償金全額,伊僱工清除系爭土地時,其上僅存廢棄雜物,其餘空無一物,並無毀損他人建築物之犯行等語。按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之毀損建築物罪,所謂建築物係指上有屋面,周有門壁,適於人之起居出入,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又所謂毀壞建築物係以對建築物毀壞其重要部分,致其全部或一部失其效用為構成要件,從而若行為人所清除之客體非能認屬建築物者,即不該當於毀損建築物罪之構成要件。依南投縣魚池鄉公所檢送之南投縣魚池鄉五城村九二一震災住屋勘查報表(下稱震災勘查表)所載,系爭房屋全戶共四間,計有臥房、客廳、飯廳與連棟之廚房及浴室各一間,因裂痕深重,需拆除重建。再依震災勘查表所附之相片,亦顯示系爭房屋經歷九二一大地震後,磚塊散落一地,已屬斷垣殘壁,顯已欠缺前述上有屋面,周有門壁,適於人之起居出入,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性質,不能再謂係建築物。核與證人胡銘雄證稱:系爭房屋於九二一大地震之後,已全部挖掉,並沒有人住在那裏,只剩下一堆雜草而已;證人王明通證謂:伊是被告僱用去挖除系爭土地上之水泥塊、土塊等,在挖除時尚有一些柱的柱子,伊將之清除,三合院兩側也沒有什麼東西了各等語相符。尚難認被告於僱工清除系爭土地時,其上仍存有上訴人所稱之系爭房屋。(二)依南投縣政府稅務局埔里分局提出之系爭房屋之稅籍平面圖,系爭房屋本體應為趨近「一條龍」之建築型式,亦即所謂「護龍」部分相當不明顯,另證人即九二一大地震後實際至系爭土地上勘查房屋全倒、半倒情形之南投縣魚池鄉五城村村長李和成與當時擔任五城村村幹事之劉燕聰俱證稱:系爭房屋係呈一排狀,屬「一條龍」之型式,並非「凹」字型,且勘查後即已全數拆除,拆除後原址並無新建情形等語,難認證人張順雄關於系爭房屋經歷九二一大地震後,仍有「護龍」部分未倒塌之證詞與事實吻合。又證人梁秀琴之證述亦不足以認定被告僱用王明通去清除系爭土地時,其上仍有上訴人所稱之系爭房屋。(三)依九十六年二月三日、同年十一月十九日航照圖節印本,其中九十六年二月三日航照圖中存在之靠近學校類如橘色屋頂物,至同年十一月十九日航照圖中已消失不見。又不論是九十六年二月三日或同年十一月十九日之航照圖所示之另一側,其上有雜草在屋頂上,已甚明顯,尤其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之該次航照圖更為明顯,核與胡銘雄證稱:該屋頂是垮下來,就直接放在那裏,上訴人沒有帶走等語相符。據此,亦難認上訴人主張九二一大地震後,系爭房屋仍存有三間建物,該三間建物即為被告拆除者等語屬實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一)所指各節,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就原判決已經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憑己意,漫事爭執,俱難認係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又事實審法院對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認為不必要者,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惟若未以裁定駁回,而於判決內說明非有調查必要之理由,亦非法所不許。原審就上訴人聲請勘驗系爭土地一節,已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因系爭土地業經被告僱工清除完畢,已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二項第一款所示不能調查之情形,因認為不必要等旨(原判決第六頁第九至十三行)。經核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上訴意旨(三)執以指摘,即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另依卷內資料,上訴人於原審始具狀主張追加被告拆除非供人居住之香菇寮及豬舍部分,並觸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罪責云云(原審卷第
三八、三九頁),原判決就此於理由內說明:上訴人之代理人於原審追加被告另有拆除上訴人之香菇寮及豬舍部分,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云云,經核該追加部分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符,應予駁回等語(原判決第六頁倒數第六至八行),即非無據,此部分既未經原審判決,且上訴人所指訴之罪名亦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即不得上訴本院並再為爭執。上訴意旨(二)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違法,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所論,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林 立 華法官 蔡 國 在法官 陳 春 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