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二三號上 訴 人 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逃漏稅捐二罪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證人鄭明德、鄭碧琪等人之證言,榮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榮仁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查詢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定上訴人為榮仁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明知鄭明德未在榮仁公司任職,竟與「陳國華」等人,共同製作不實之扣繳憑單,虛列鄭明德在榮仁公司領取薪資之不實事項,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持向稅捐機關申報,使榮仁公司得以逃漏稅捐,確有違反稅捐稽徵法之故意及犯行,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核無不合;而證人陳鳳廷(即「陳國華」其人)縱同屬榮仁公司實際執行業務之人,仍無解於上訴人之罪責,原審未再傳訊陳鳳廷調查,亦無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仍執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不調查事實,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陳鳳廷、鄭碧琪、鄭俊宏等人,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部分,係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洪 昌 宏法官 陳 世 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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