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五0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一0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一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為李連生及許阿琴之子,被告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晚上十時許,在台北市○○區○○街○○○巷○○號一樓處所,酒後突然大聲喊叫,驚嚇其子,李連生出言制止,被告因此不悅,復因不滿李連生、許阿琴曾向法院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致其因違反保護令罪而入監服刑七月,竟轉身進入廚房取出鋒利菜刀乙把,恫嚇稱: 「我要讓你們死的很難看」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李連生、許阿琴,致渠二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受理判決,改判論處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依刑法第十九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本件被告及其原審辯護人一再辯稱:被告因喝酒失去意識,事後看到告訴人李連生之傷口,才知觸法,請求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二及二五頁)。依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九十七年七月七日北市醫松字第0九七三二五一七四00號函載:「病患甲○○,根據病歷記載,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至本院初診,診斷為:疑似酒精或藥物所致之精神病,……病患是否有精神障礙造成責任能力缺損,需另安排病患至本院進行精神鑑定。」(見第一審卷第六三頁)。且被告於案發當日夜間十一時六分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警員陳冠宏以酒精測定器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九一毫克(見偵卷第三八頁)。因攸關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有無刑法第十九條規定之適用?案關重典,原審未檢具相關資料,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送請設有專門精神醫學研究或醫療機構鑑定,是否已達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攸關法律之正確適用,遽行判決,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二)、犯罪故意乃行為人對於實現客觀構成犯罪事實之認知與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意欲,動機則指引致外在行為的內在原因。一行為可能由一個或數個動機所引起;不同行為亦可能起於同一動機;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人仍可能基於不同之動機。又行為人是否具有犯罪故意,應以行為時之主觀認知及意欲為判斷依據,倘於行為時就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如行為主體、客體、行為及結果等有所認知,仍決意為之,即有犯罪故意。犯罪動機既係引發行為人實行犯罪之原因,存在於犯罪行為之前,自非犯罪故意之要素。則刑法殺人罪,如行為人於行為時主觀上已認知被害人將發生死亡之結果,仍實現該行為,無論其動機為何,均應認有殺人故意。本件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所載以:被告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晚上十時許,在台北市○○區○○街○○○巷○○號一樓處所,持菜刀朝其父親即告訴人李連生頭部、手部及腳部揮砍十幾刀,嗣因另告訴人許阿琴見狀立即報警,當場查獲,扣得作案兇器菜刀一把,並將李連生送醫治療,始倖免於死。惟李連生因此受有右前額裂傷八公分(縫合十三針)、右下肢多處挫傷、外傷、左腰部紅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嫌等語(見原判決理由貳、一)。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告於案發前服用酒類,未達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其持菜刀砍向告訴人李連生頭部,致李連生之致命要害之前額造成約四公分長之裂傷等情,如果無訛,被告於本件行為時為年滿十八歲心智正常之人,對於頭部為人體重要且脆弱之部位,任何外力之重擊,均足以導致身體或生命之重大危害,自無不知之理。則被告於持菜刀砍向告訴人李連生頭部時,主觀上是否明知並有意使李連生因而致發生重傷、死亡之結果;或縱李連生發生重傷、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之本意?均非無疑。檢察官於原審指稱被告所為應構成殺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尚非全然無據。因攸關被告有無殺人故意之判斷,自有再加調查、審認之必要。又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李連生受有右前額裂傷八公分(縫合十三針)」,原判決認為「裂傷四公分,縫合」(見原判決理由貳、四),而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護理記錄則載為「割傷右額有約四CM」(見原審卷第三六頁),究竟傷勢如何?原判決就被告犯意及告訴人傷勢均未詳加調查、說明,有判決理由不備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以上,或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不另諭知不受理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爰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林 秀 夫法官 林 瑞 斌法官 王 聰 明法官 謝 靜 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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