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九七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電信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關於違反電信法部分之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三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既認定被告甲○○與林哲緯於強取被害人乙○○之行動電話後,利用該手機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之親友以催討債務之行為,彼等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縱撥打該行動電話者係林哲緯,被告亦應對撥打行動電話之行為負責。又依被害人行動電話之通話明細表,及被害人之兄朱炯鴻證述各節,足見被告與林哲緯確有盜用被害人之行動電話。而被告與林哲緯撥打被害人行動電話之通話費雖甚少,惟該通話費仍應認係不法利益。另被告與林哲緯不使用彼等自己之行動電話聯絡,而使用被害人之行動電話撥打與朱炯鴻等人,足見被告與林哲緯具有不法利益之意圖。再原審未斟酌究係由何人撥打被害人之行動電話,即就此部分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斷,於法有違等語。
惟查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與林哲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搶奪(原判決就該部分改判論處被告強制罪刑)被害人之行動電話後,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下午四時二十分三秒許、同日四時二十二分四十秒,盜撥該行動電話與被害人友人李俊明及被害人之兄朱炯鴻,即門號分別為000000000
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要求彼等轉告被害人處理債務,致使電信業者誤認被告與林哲緯係上開行動電話之合法使用人而提供通訊服務,因此獲得免費使用該行動電話通訊之不法利益總計約新台幣(下同)十七點五二元等情。因認被告涉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嫌。訊據被告否認有上開違反電信法之犯行,辯稱:伊將被害人之行動電話交與林哲緯後,不知林哲偉是否有撥打該行動電話等語。經查依被害人、朱炯鴻相關證述各情以觀,被告與林哲緯取得被害人之行動電話,係欲撥打與被害人之親友用以催討債務,固堪認被告知悉林哲緯將有撥打被害人行動電話之舉止。惟被告與林哲緯取走被害人之行動電話後,並未盜打該行動電話供彼等私人聯絡之用,而僅以該行動電話撥打與被害人之兄朱炯鴻及被害人友人李俊明,其通話時間分別為一分三十六秒及二分三秒,通話費僅各七點六八元及九點八四元,有被害人行動電話之通話明細附卷可稽。又參酌朱炯鴻證述各情以觀,堪認被告與林哲緯取走被害人之行動電話,彼等並非出於盜打該行動電話之目的,而係為聯絡被害人親友用以催討被害人之債務,彼等主觀上並無盜打該行動電話之不法利益意圖。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並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違反電信法之犯行,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應負上開罪責等情,予以綜合判斷。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說明其論斷所憑之依據及理由。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原審綜合斟酌前述各項事證,論斷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違反電信法之犯行等情,乃屬其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論斷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原審已調查說明之事項,漫加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斷於法有違云云,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林 秀 夫法官 洪 昌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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