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三二號上 訴 人 甲○○
乙○○上列上訴人等因走私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四八六六、三五四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均有其事實欄及援引為事實一部之附表一、二所載二次共同走私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等以共同犯走私罪,各二罪,各處有期徒刑五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八月之判決,駁回渠等及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等否認犯行所提辯解,何以不可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略稱:㈠、本件航程紀錄器能否正確紀錄航程資料,非無疑義,而航跡圖之內容未臻明確,不宜據予推論,且該航跡圖部分手寫,應不具例行性要件,原判決援引為論斷依據,洵屬不當。㈡、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漁貨來源,僅載明在我國領海外與不詳船隻交易所得,對該處究係公海或大陸地區,則未敘明,已有理由不備之可議。又原判決既認「榮翔一號」漁船已進入大陸地區,卻未就上訴人等是否另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之罪加以審理,併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云云。惟查: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又於判決理由內論敘其判斷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等關於如原判決事實所載時、地,二次搭乘「榮翔一號」漁船出港,嗣該漁船分別裝載如其附表一、二所載均逾一千公斤之漁貨進港遭查獲之供述,證人即協助執行安檢之中和安檢所隊員歐如屏、阮自清之證詞、國立高雄海洋大學鑑定意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下稱農委會漁業署)鑑定意見及該署出具之緝獲漁船走私漁產品電話傳真二份、「榮翔一號」船員基本資料、船員證、漁船進出港申請書、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責付保管單、小港區漁會臨海新村魚市場進貨表、漁船及漁獲物照片、漁船(貨)具領保管切結書、漁船載運漁產品是否自行捕獲諮詢表、漁獲計算淨重列表、歷次查獲現場漁船及漁貨照片、歷次航程航跡圖顯示經緯度等證據資料,指出「榮翔一號」漁船二次漁撈作業所載漁貨數量,與其實際作業日數比例明顯懸殊,所獲漁種組成,復不符合拖網作業之漁種組成型態;又該船並未裝置捕撈漁貨之必要器具,而其上漁具亦無撈捕痕跡,更無整理分裝部分小型漁貨之機器,然其所裝載大量漁貨,俱已整理分類包裝,其中裝盛斑節蝦之紙箱上印有蝦子圖案,與一般拖網漁獲於進港前,當無花費時間先行分類加工之常態處理方式殊相悖離等情,予以綜合判斷。認定上開漁貨非自行捕獲,而係上訴人等二次走私入境,渠等確有本件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犯行(各二罪)。並以農委會漁業署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漁二字第0九七一三二一七二七號函所附之航程紀錄圖,係由該署經漁船主同意後裝設在漁船之「航程紀錄器」(簡稱 VDR),就該漁船出海作業所經歷之航程軌跡加以紀錄之航跡資料,有該署九十九年三月十六日漁二字第0九九一二0五九六六號函附卷可參。其所為紀錄,全憑機械力存檔紀錄,未經人為操作,自有證據能力。至在該航跡圖內,固有以手工書寫日期、時間,惟稽之該二份航跡圖下緣,均有以機械打印紀錄之日期、時間,上開手寫之日期、時間均在該機械紀錄之期間之範圍內,經核尚無誤差,不影響整份航跡圖之性質及正確性等旨。所為論斷,核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適法職權之行使,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要難指為違法。又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僅敘及上訴人等「於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向國籍、船名不詳之漁船購買本件漁貨乙情,並未就上訴人等是否駕駛「榮翔一號」漁船航行至大陸地區之事實起訴,且該部分事實與起訴之本件走私犯罪事實復無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庸一併審判,經核於法要無不合。其餘上訴意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為任意指摘,復未依據卷證資料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表明,任持己見,而重為事實之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等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黃 梅 月法官 沈 揚 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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