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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上字第 686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六三號上 訴 人 乙○○

甲○○丙○○丁○○上列上訴人等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甲○○、丙○○、丁○○有其事實欄所載私運逾公告數額漁貨進口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對於上訴人等均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等以共同犯走私罪(乙○○為累犯),乙○○處有期徒刑五月,甲○○、丙○○、丁○○各處有期徒刑四月;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律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始足以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又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出國境而言。所稱「國境」,包括領土、領海及領空。依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三條規定,中華民國領海為自基線起至其外側十二浬間之海域;於國境內自某一地區運送管制物品至另一地區,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台灣地區,其屬前者,應適用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之規定論以國境內運送管制物品罪,若屬後者,則應成立同條例第十二條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並依該條規定適用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處斷,均不能逕論以私運管制物品罪。是走私行為之起運點究係在我國境內、境外或大陸地區,為攸關上開各規定法律適用之重要事項,除應於判決事實欄內明確認定記載外,並應詳敘其憑以認定之依據與理由,始為適法。原判決論上訴人等以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然其對於上訴人等起運走私漁貨之地點,並未於事實欄內詳加認定記載明白,僅籠統記載:上訴人等駕駛「隆穩一六八號」漁船由高雄港第二港口中和安檢所報關出港後,穿越台灣海峽航行至我國領海外而及於大陸沿海附近並繞行至菲律賓南方海域,於航行至「我國領海外之航程間」,向不詳國籍、船名之漁船交易取得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漁貨,而私運入境台灣等情(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十五至十七行)。而其理由貳之一之㈨內先則說明:上訴人等所載運入境者係「來路不明」之漁貨云云(見原判決第十四頁第十四至十五行)。其後於理由貳之三內又說明:上訴人等駕駛「隆穩一六八號」漁船,利用抵達「大陸地區管轄之福建省銅山港」期間,而交易取得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漁貨,私運入台灣地區云云(見原判決第十五頁倒數第八至第六行),似謂上訴人等起運走私漁貨之地點係在「中國大陸福建省銅山港」,其理由說明,前後不無齟齬。究竟上訴人等走私行為之起運點在何處?係在我國境內、境外或中國大陸地區?此攸關上開各規定法律適用之重要事項,原判決未於事實欄內詳加認定記載明白,理由內又為互相歧異之說明,自不足以為論罪科刑及適用法律之依據。㈡、原判決依憑卷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下稱農委會漁業署)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漁二字第○九八一二○七二三九號函所附「隆穩一六八號漁船(CT6-1176)諮詢案補充說明」,及同署九十八年七月九日漁二字第○九八一二一一九四六號函所附「航跡圖」,認定上訴人等駕駛上述漁船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出高雄港後直接航向大陸,同年十月二十五日深夜進入大陸福建省銅山港,至同年十一月七日才出銅山港,直接南下菲律賓,然後再北上繞回高雄港等情,而為不利於上訴人等之認定。並於理由壹之四內說明:農委會漁業署九十八年七月九日漁二字第○九八一二一一九四六號函所附之「航程紀錄圖」(即「航跡圖」),係由該署經漁船主同意後裝設在漁船之「航程紀錄器」(簡稱VDR),就該漁船出海作業所經歷之航程軌跡加以記錄之航跡資料,有該署九十九年三月十六日漁二字第○九九一二○五九六六號函足稽云云(見原判決第六頁第十三至十八行)。然同署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漁二字第○九七一二一五○五二號函卻記載:「說明三……(6)隆穩一六八號於九十六年二月五日裝設航程紀錄器(VDR)後,經查該船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至十一月二十五日將該紀錄器關閉」等旨(見九十七年度審訴字第一八三八號卷第三十三至三十四頁)。果爾,則「隆穩一六八號」漁船既自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將「航程紀錄器(VDR)」關閉,何以農委會漁業署猶能依據該船「航程紀錄器」之紀錄資料,製作包含上開時段之「航程紀錄圖」(即「航跡圖」),而於九十八年七月九日,以漁二字第○九八一二一一九四六號函附該船之「航跡圖」回覆第一審法院(見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七一六號卷第八十五之一至之二頁)?其原因何在?此攸關上訴人等究否於原判決所認定之時點航行至大陸地區沿岸停靠而交易取得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漁貨,猶有究明釐清之必要。原審對此未詳加調查釐清,遽行判決,尚嫌調查未盡。㈢、原判決依據第一審訴字卷第三十五頁所附「隆穩一六八號漁船(CT6-1176)諮詢案補充說明」內漁船之漁具照片暨第一項問題說明所示,認定該漁船起網機內之曳網係「合成纖維索」,並說明該漁船為二百十公噸之拖網漁船,不可能使用強度不足之「合成纖維索」作為曳網,而為捕漁作業,因認上訴人等實際上並未進行捕漁作業,而以此作為不利於上訴人等論據之一(見原判決第八頁第十七至十九頁)。然卷附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第六二岸巡大隊九十八年三月七日南六二字第○九八○○二一三七四號函所附「查證、回覆情形一覽表」第一項「查證問題欄」記載:「起網機內之曳網是否為合成纖維索」,而其「回覆情形」欄則記載:「經詢問本案當日現場監卸帶班人員,得知曳網材質非為合成纖維索」等旨(見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七一六號卷第四十二至四十三頁)。上述二文件對於「隆穩一六八號」漁船起網機內曳網之材質究否係「合成纖維索」之記載顯不一致,原判決未予調查釐清,並說明其取捨之理由,遽採前述「隆穩一六八號漁船(CT6-1176)諮詢案補充說明」內漁具照片暨說明,謂該漁船起網機內之曳網係「合成纖維索」,而為不利於上訴人等之認定,亦嫌理由不備,難昭折服。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均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黃 梅 月法官 沈 揚 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五 日

V

裁判案由:走私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