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9 年台上字第 686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六六號上 訴 人 甲○○

乙○○丙○○丁○○戊○○上列上訴人等因走私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九O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三四四九、三四八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乙○○、丙○○、丁○○、戊○○上訴意旨略稱:㈠、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引管制物品定義較其理由欄所載,增列「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要件,有事實、理由矛盾之違誤,原判決未予糾正,遽行引用並予維持,已有可議。㈡、原判決既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事實,認定伊等係自大陸地區或菲律賓Cebu島某港區購買漁貨私運進口,就自大陸地區起運部分,未論以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之準私運管制物品罪,亦有不當。㈢、依卷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漁業署函所附航跡圖,並無定點之記載,且與其航跡說明似非盡一致,原審採為論斷依據,自非允洽。㈣、原判決認定伊等所載運入港如其附表一所示漁獲,是否扣除冰水重量,如經扣除後,是否超過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第丙項第五款所定重量,此攸關伊等犯罪是否成立之判斷,原判決未予論敘說明,併嫌理由欠備。㈤、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三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內容之變更,應屬法律變更,原判決認屬事實變更,同屬適用法則不當云云。

惟查: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事實及證據,依憑上訴人等於第一審之部分供述,證人陳加祥、陳建春之證詞,漁船進出港申請書及檢查表、「順隆三十六號」漁船歷次出海作業航跡資料、農委會漁業執照、歷次查獲現場漁船及魚獲照片、漁船載運漁產品是否自行捕獲諮詢表十二件、農委會漁業署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漁二字第Z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航跡圖、九十八年三月十日漁二字第Z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航跡說明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等有第一審判決事實欄及援引為事實一部之其附表一所記載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等各如其附表一所示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各罪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駁回檢察官及渠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有關漁貨係自行捕獲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所為論斷,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亦與卷證資料相符,要屬其職權之適法行使。又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依憑「順隆三十六號」漁船航程記錄器(VDR )之紀錄資料、農委會漁業署前揭函文及所附航跡圖、航跡說明,以該漁船均屬定點間之航行,航抵定點後固有所停留,但航行期間並無在特定海域來回往返拖網捕撈情形,認該漁船航程之主要目的,非在從事魚貨捕撈等情,所為論敘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而上訴人等載運進高雄第二港口之漁獲,係屬於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至第八章所列之物品;總重量分別為三十噸至六十七點八二噸不等(含冰水),而扣除冰水重後,亦皆已逾一千公斤之管制數量,有漁貨具領保管切結書、扣案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按。又上開物品如何屬於海關進口稅則第三章所列魚類、甲殼類動物,均屬懲治走私條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中丙項第五款所規範之管制物品,其原產地既為大陸地區,如何屬於懲治走私條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中丙項第五款所規範之管制物品無訛,原判決理由俱已詳細剖析說明。再原判決併說明: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公告修正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五款規定:一次私運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至第八章所列之物品及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球),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台幣十萬元(外幣按當時辦理外匯銀行買進價格折算)或重量超過一千公斤者。但報運進口之物品未虛報貨名或產地者,不屬本項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該公告法規命令嗣後雖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惟依司法院釋字第一0三號解釋,上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種類項目之變更屬於事實變更而非法律變更等旨,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徒憑己見認係法律變更,而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新舊法比較適用云云,亦有誤解。另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等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行部分,業已說明並援引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為其適用依據;至第一審判決事實欄就管制物品之認定,固贅載「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等詞,但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原審因而未執為撤銷之事由,允難謂為違法。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或就與犯罪構成事實無關之枝節問題,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其餘上訴意旨,復未具體指摘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等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黃 梅 月法官 沈 揚 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s

裁判案由:走私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