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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上字第 687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七五號上 訴 人 甲○○

乙○○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000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五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三三一號〈原判決漏載〉),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乙○○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以行使(下稱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下稱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詐欺未遂等犯行,均為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於為刑法新舊比較後,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以一罪論及牽連犯從一重論上訴人等以共同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之判決(甲○○處有期徒刑五年;乙○○累犯,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並各為相關沒收之宣告),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敘明:告訴人丙○○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均證稱:伊與夫陳金福(已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死亡)皆未曾跟會,不認識甲○○、王水木,未欠其等款項,並無簽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本票三張(依附表一編號順序,以下分稱本票㈠、本票㈡、本票㈢,合稱系爭本票)之可能,附表二所載切結書、清償協議書、民事委任書上印文亦非伊所蓋用,俱屬偽造之文書等語。參以:⑴本票㈠、本票㈡及上開切結書上之「陳金福」署名,因本票㈠原本已遺失,無法送請鑑定,經第一審依職權調閱陳金福分別於高新醫院辦理丙○○住院、高雄縣路竹鄉農會開戶、鳳山郵局更換印鑑時之親筆署名相比較,顯然於外觀上之字型、運筆習性、力道、書寫習慣、特徵俱不相同,可見本票㈠、本票㈡及該切結書上之「陳金福」署名,並非陳金福所親簽,另本票㈢上之「丙○○」署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與丙○○親筆署名之字跡不相符,且該切結書、本票㈢、民事委任書上之「丙○○」署名,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字跡均有書寫緩慢不自然現象,可見均非丙○○所書各情,分別有本票㈠影本、本票㈡、本票㈢、切結書、民事委任書扣案,及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0960137403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調科貳字第09500084330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丙○○前開指訴堪認真實,而甲○○提出行使之系爭本票及上揭切結書、民事委任書則皆屬上訴人等所偽造。⑵本票㈢上陳建州、陳建廷、陳俊銘印文係屬真正,有上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960137403號鑑定書在卷足稽。另本票㈡、本票㈢、切結書、清償協議書、民事委任書上丙○○印文,與第一審依職權調取之第一審民事準備書狀、起訴狀、送達證書等其上丙○○印文,經比對結果,外觀均相吻合,足認各該丙○○印文均屬真正。然本票㈡、本票㈢、切結書、清償協議書、民事委任書等均屬偽造,已如前述,顯見丙○○印章係遭盜用甚明。原審為求慎重,復依上訴人等及其等選任辯護人之聲請,將偽造之本票㈡、本票㈢、切結書、債務清償協議書、民事委任書,連同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民事答辯狀、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民事準備書狀等文件,送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下稱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上開文件上丙○○印文是否均屬同一,及上開丙○○印文之油墨同一性如何,而經該院中山院以九十八年三月十日(98)中北柏字第03020 號函附鑑定研究報告書,其鑑定結論載以:「一、印文同一性:以影像重疊鑑定分析後,共計七件『丙○○』印文,其中框體與『蘇』字為重疊吻合之情形。二、印文油墨同一性:以顯微螢光光譜系統分析後,㈠組別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債務清償協議書、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民事委任書與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民事準備書狀之螢光圖譜具有近似特徵。㈡組別二:八十八年一月九日票號659409本票(即本票㈡)、八十八年一月九日切結書、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票號554068本票(即本票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民事答辯狀之螢光圖譜具有近似特徵。㈢上述組別一、組別二之螢光圖譜特徵,具有顯著差異性。」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三六頁及外放鑑定研究報告書),依上開鑑定結論,送鑑文件上之「丙○○」印文,其中框體與「蘇」字為重疊吻合之情形,足證上述七份文件,其「丙○○」之印文為同一,與原審上開認定之結果相同;又組別二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民事答辯狀上「丙○○」印文油墨之同一性,與本票㈡、本票㈢及切結書上之「丙○○」印文油墨,具有近似之特徵,足徵丙○○指稱乙○○係在持其交付「丙○○」之印章,以告訴人家中之印泥(或乙○○自行帶去之印泥),沾上油墨後,蓋在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民事答辯狀之同時(或先後),再盜蓋在本票㈡、本票㈢及八十八年一月九日切結書上等情,尚非無據;另依組別一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民事準備書狀上「丙○○」印文油墨之同一性,與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債務清償協議書及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民事委任書上「丙○○」印文油墨,具有近似之特徵,亦足認丙○○指述乙○○係在持告訴人交付「丙○○」之印章,以乙○○自行帶去之印泥(或丙○○家中之印泥),沾上油墨後,蓋在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民事準備書狀之同時(或先後),再盜蓋在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債務清償協議書及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民事委任書上一節,亦堪採信各等情。俱綜合卷內資料,本於推理作用,剖析論證明確。對於甲○○所辯:其因與王水木間有借貸關係,本票㈠為王水木所轉讓,另本票㈡、切結書係伊於八十八年三、四月間就本票㈠與陳金福、丙○○和解後,其二人所簽發,本票㈢、清償協議書、民事委任書則係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晚間,就本票㈡達成和解後,丙○○所書立交付云云,及王水木(所犯偽證罪,業經第一審法院以九十七年度審訴字第三五九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台幣十萬元確定)證稱:陳金福因欠伊會款而交伊本票㈠,伊再交付丙○○以清償借款云云,乙○○辯稱伊與本件案情無關,並否認曾代丙○○繕寫書狀、盜蓋丙○○等之印章各語,認均無可採,並逐一說明論駁(見原判決理由貳、二之㈡至㈤)。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不容指為違法。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⑴原判決有理由矛盾、理由不備之違法:①告訴人丙○○對於系爭本票、切結書、清償協議書、民事委任書上印文,究係上訴人等偽刻印章或盜用印章所為,前後指訴不一,並不能確定上訴人等有盜蓋印章之事實,復與原審囑託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結果所呈印文油墨螢光圖譜有顯著差異性之情形不符,足認其指訴不實。原判決仍予採取,並以推測擬制方法為判斷基礎。②王水木所證述本票㈠係陳金福在高雄縣湖內鄉「東方技術學院」附近東方路與環球路之十字路口陸橋交伊,以清償前欠會款,該地點符合現況;第一審向警方函詢時,誤載為「高苑技術學院」,函覆結果自然不同,原審不察,竟資為判斷之依據。⑵系爭本票及切結書等其上計有丙○○等不同人名、數目之十個印文,倘係在丙○○轉身拿飲料之際,於倉促間完成盜蓋而不被發現,豈為一般人之能力所及;原判決認定為乙○○所盜蓋,有悖經驗及論理法則。而原判決既認定乙○○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同年五月十三日盜蓋印章,卻未說明何以民事委任書及清償協議書上,卻載有丙○○於九十三年六月四日才提出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九十三年度雄簡字第二六八八號及九十三年七月七日甲○○聲請執行才出現之同法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三五0九0號之案號;況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同一日之本票㈢、清償協議書、民事委任書之印文油墨螢光圖譜並非同一,乃因本票㈢係丙○○先蓋章及簽名完畢才拿來,而與清償協議書、委任書之製作時間地點不同,足以推翻丙○○所稱上訴人等盜蓋印文之假設;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犯罪,顯然自相矛盾。且本票㈡、本票㈢之取得與王水木無關,原判決以王水木與陳金福間之資金流向,執為認定上訴人等犯罪之依據,不符證據法則。⑶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①丙○○於偵查中供述上開民事委任書上簽名為其親簽筆跡,此與庭訊筆錄上之簽名,同有「緩慢不自然、慣性不一」之情形,且依該委任書所載內容,丙○○承認本票及相關債權均為真實,顯然上訴人等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原審未併審酌及送鑑定。②丙○○於偵查中供述其於八十五年間即認識乙○○云云,故八十八年間丙○○夫妻與甲○○協議延緩五年清償,並簽立切結書和本票㈡時,丙○○即電請乙○○至其住處協助和解事宜,而非如丙○○所稱於發生租地問題時才認識乙○○。原判決不採該有利於上訴人等之事證,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③本件本票及切結書、債務清償協議書、民事委任書等所有印文業經鑑定為真正,切結書已載明簽發本票㈠、本票㈡之緣由,其所載五年之清償期,並與陳金福因繼承土地免稅問題,於五年內不能處分買賣之規定相符,而原判決未加斟酌等語。惟查:㈠、丙○○雖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在偵查中供述:「(提示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民事委任書,問:上面的名字是否你簽的及印章?)名字是我簽的,但印章不是我蓋的。」等語,嗣於第一審交互詰問時,就該部分供述,則證稱:「當時我的律師跟我說,這很像我的筆跡,要我趕快回答,我一時緊張才會脫口而出,但是開完庭,我就跟我的律師說我回答錯了,其實我回答完,仔細想就不是我簽的。」等語,而釐清其在偵查中該部分供述之真實性;況上開書狀上之簽名並非丙○○之簽名字跡,業據原判決論斷明確,其就丙○○上述於偵查中之供述未採為有利上訴人等之認定,自無違誤。至於上揭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意見書記載送鑑資料上丙○○簽名字跡有慣性不一等之情形,而難以比對,及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之鑑定結論併載稱鑑定資料印文油墨螢光圖譜有顯著差異性,要僅為各送鑑資料另呈之現象,尚無從即認係足以影響原判決論斷結果之事證,原審就該部分縱未斟酌說明,仍與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㈡、王水木係證稱陳金福在上址「東方技術學院」附近東方路與環球路之十字路口僅供車輛通行之「陸橋」將本票㈠交予伊,卷附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一甲派出所九十七年三月三日檢覆第一審法院之勘查報告所附地圖、照片,均似顯示確有該位於「東方技術學院」附近之「陸橋」(見第一審卷二第二0八至二一0頁),原判決卻謂「該附近,即一般步行能到之處均無陸橋、天橋設置」云云,難謂與卷內資料盡符;但本件並無王水木所稱陳金福欠其會款而交伊本票㈠之情事,既經原判決依憑其他卷證資料論證明確,是除去原判決該部分論述之瑕疵,仍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即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等於九十三年四月至同年十月九日前之某日,先在不詳地點,使不知情之某不詳姓名成年人製作除丙○○、陳建州、陳建廷、陳俊銘印文外之上揭本票㈢、清償協議書、民事委任書,再由乙○○藉替丙○○、陳建州、陳建廷、陳俊銘於其等與甲上加油站有限公司間請求違約損害賠償事件中繕狀,而取得該四人印章之機會,在丙○○住處,趁其不注意之際,盜蓋於上開本票㈢、清償協議書、民事委任書上而完成偽造等情,此與該清償協議書、民事委任書上分別載有九十三年六月間丙○○起訴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九十三年度雄簡字第二六八八號及甲○○於九十三年七月間聲請強制執行之同法院九十三度執字第三五0九0號之案號,時間上不相齟齬;至於原判決上揭論斷乙○○盜用印章之事實,係依各該文書記載日期作為文書標示而為論述,並非其上所載日期即為乙○○實際盜用印章日期之謂,亦不能謂有上揭上訴意旨⑵所稱之違誤。經核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專憑己意再事爭辯,或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關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未遂罪,與上揭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然各該條之罪分別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四款所列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對得上訴第三審之上揭關於偽造有價證券等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駁回,則對於各該輕罪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等併對之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施 俊 堯法官 李 嘉 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V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