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二八號上 訴 人 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八O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逃漏稅捐罪),經原審判決後,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二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關於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判決關於業務上登載不實部分,係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亦非法之所許,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洪 昌 宏法官 魏 新 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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