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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上字第 699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九一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壞建築物罪嫌。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第一審所為諭知無罪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認應為無罪判決之心證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涉犯毀壞建築物罪嫌,係以系爭房屋為劉清淵、劉清泰繼承取得,告訴人劉清景尚非系爭房屋所有人。該屋固於民國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經人拆除。惟證人張文發、劉清泰均未親眼目睹系爭房屋拆除過程,而證人劉清淵、告訴人當時俱在監執行,亦未親見系爭房屋遭拆除情形,渠等指稱被告拆除該屋,要屬事後臆測或聽聞他人轉述之詞,既非本於親身見聞,委難遽信。另證人即劉清淵之女李愛芬於九十七年九月十八日第一審審理中,先後證稱:「我當時要拆房子時,我二叔(即劉清泰)有同意,直到我父親出監回來,我父親誤會係被告拆除,但實際上不是,所以我們才會寫這份和解書(應係調解書,下同)」、「正身的房子(即系爭房屋)是我二叔同意給我出面處理,……因為我在高雄很忙,我和被告談好,就請被告把他拆起來就好,但是我父親出監後,因為我父親不知道,就告被告,後來我父親知道之後,就告訴劉清景不要告被告,所以後來才有和解書」。揆其證言就系爭房屋究係伊或被告所拆除乙端,固非臻一致,然觀其證詞始末,即令系爭房屋確為被告拆除非虛,被告既獲該屋所有人劉清泰輾轉委託及劉清淵之女授權拆除,主觀上並無毀損故意可言。至被告雖於九十一年間,因劉清淵對其提出毀損系爭房屋告訴,與劉清淵達成調解,有李愛芬提出之嘉義縣布袋鎮調解委員會九十二年民調字第七號調解書在卷可參。然調解程序乃係當事人雙方願就爭執事項由調解委員居間協調、各讓一步,期使紛爭能於審判外達成共識並謀解決,而願意接受調解之動機非一,可能自認並無為不法行為,然評估對方開出之條件與訴訟經濟之考量,或抱持大事化小、小事化無之態度而接受,亦可能自認確實有為不法行為,願意承擔錯誤賠償,甚至為製造假債權而成立調解,不一而足。而觀諸該次調解內容文義,劉清淵所開出之調解條件可輕易達成,是被告辯稱其並非認為其有拆除房屋,而係整體考量後接受該條件,難謂有違常情,尚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因認尚無積極證據足認系爭建物係被告拆除及被告確有毀損故意。本件檢察官迄未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確有毀損建築物犯行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復未提出證據,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檢察官上訴意旨再執前揭證人之證言及調解書內容,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黃 梅 月法官 張 清 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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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