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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上字第 690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九00號上 訴 人 甲○○上列上訴人因加重搶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二0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九

二、一五八一、一七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加重搶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案發當時係林秋逢拿鐵鎚敲擊材質為防彈玻璃之展示櫃,玻璃僅一小處龜裂,無法扯開玻璃搜刮財物,上訴人見狀,因心生畏懼,逃離現場返回車上,之後發生的事並不知情。此由警方採集展示櫃血跡鑑定結果,並非上訴人所遺留,即可證明不是由上訴人扯開破碎玻璃。

㈡、原判決認事採證用法,均違反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且未依法詳細調查證據,對於上訴人有利之辯解及證據,均未說明其何以不採信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原判決對上訴人量刑過重,有違罪刑相當之原則云云。

惟查: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因加重搶奪案件,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書狀所敍述之理由,經審查結果,認為不符合具體理由之要件,因認上訴人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定要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已詳敍憑以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違法,然查:㈠、原判決於理由欄二業已敍明第一審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情狀而為量刑,並無任何輕重失衡或違法不當之情形等由甚詳。上訴意旨㈢猶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再為爭辯,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其餘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審認其第二審上訴書狀所敍述非屬具體理由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亦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衡以前開說明,上訴人關於加重搶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加重竊盜部分: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未聲明係對於判決一部為之,自應視為全部提起上訴。再按同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本件上訴人因加重竊盜案件,第一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關於此部分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書狀所敍述之理由,經審查結果,認為不符合具體理由之要件,因認其上訴違背法定要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是上揭加重竊盜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吳 燦法官 蔡 名 曜法官 葉 麗 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 日

裁判案由:加重搶奪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