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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上字第 692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二七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劉志卿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洪秀一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張育誠律師

簡承佑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陳盈壽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壬○○選任辯護人 王英傑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癸○○選任辯護人 陳中堅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子○○選任辯護人 陳國瑞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卯○○選任辯護人 黃逸柔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辰○○選任辯護人 吳聰億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巳○○選任辯護人 蕭慶鈴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午○○選任辯護人 劉嘉堯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吳宏輝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申○○

丙○○辛○○丑○○未○○被 告 庚○○

寅○○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五四五、五四七、一一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乙○○、丙○○、丁○○、戊○○、己○○、辛○○、壬○○、癸○○、子○○、丑○○、寅○○、卯○○、辰○○、巳○○、午○○、未○○、申○○傷害致人於死及庚○○殺人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申○○之上訴及甲○○、乙○○、丙○○、丁○○、戊○○、己○○、辛○○、壬○○、癸○○、子○○、丑○○、卯○○、辰○○、巳○○、午○○、未○○其他上訴部分,均駁回。

理 由撤銷發回(甲○○、乙○○、丙○○、丁○○、戊○○、己○

○、辛○○、壬○○、癸○○、子○○、丑○○、寅○○、卯○○、辰○○、巳○○、午○○、未○○、申○○傷害致人於死及庚○○殺人)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乙○○、丙○○、丁○○、戊○○、己○○、辛○○、壬○○、癸○○、子○○、丑○○、卯○○、辰○○、巳○○、午○○、未○○、申○○及被告寅○○暨被告庚○○各有原判決事實欄至所示加害郭文正、林宗輝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申○○共同犯重傷害致人於死及辛○○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並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分別論處甲○○、申○○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各罪刑(許軒俊為累犯),及論處辛○○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刑,各均為相關從刑之諭知;併維持第一審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庚○○殺人罪刑及分別論處乙○○、丙○○、丁○○、戊○○、己○○、壬○○、癸○○、子○○、丑○○、寅○○、卯○○、辰○○、巳○○、午○○、未○○關於傷害致人於死各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庚○○、乙○○、丙○○、丁○○、戊○○、己○○、辛○○、壬○○、癸○○、子○○、丑○○、寅○○、卯○○、辰○○、巳○○、午○○、未○○上開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除須實行傷害犯罪之行為人,對於被害人發生死亡之加重結果,在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外,並須行為人所實行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所謂行為與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而言。倘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係他人臨時起意中途介入之殺害行為所致,其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本件原判決認定庚○○、甲○○、乙○○、丙○○、丁○○、戊○○、己○○、辛○○、壬○○、癸○○、子○○、丑○○、寅○○、卯○○、辰○○、巳○○、午○○、未○○、申○○夥同陳柏睿等人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七日晚間前往雲林縣西螺鎮東興里頂崙三十六之二號林俊夆住處,誤認郭文正為林俊夆,由甲○○持鐵管毆打郭文正、林宗輝之身體,其後乙○○、丙○○、癸○○、辛○○、寅○○、卯○○、未○○及少年許○維(姓名及年籍資料在卷)以所持之鐵管、棍棒毆打林宗輝之身體,而郭文正逃出屋外後,再遭甲○○之同夥毆打,致跌倒趴在地上,申○○、庚○○見狀,亦分別持鐵管、糞叉、棒球棍等兇器,共同毆打郭文正之身體,其中庚○○預見其手持糞叉重擊郭文正之頭部後腦要害,可能致使郭文正因頭部嚴重受創而死亡,竟仍不違背其本意,猶持糞叉之木棍部位猛力重擊郭文正之後腦枕部多下,郭文正因遭申○○、庚○○等同夥以鐵管、糞叉、棒球棍等兇器亂棒毆打,受有頭部、背部、臀部及四肢多處鈍器傷,其中遭庚○○持糞叉木把部位重擊後腦,更造成枕骨、頂骨及額骨骨折,小腦、腦幹、右顳葉底部及左額葉前端蜘蛛網下腔出血及腦挫傷,終致神經性休克死亡,林宗輝亦因此而身體受傷等情,並於理由內說明郭文正係為躲避甲○○等人在屋內圍毆,又遭申○○夥眾追打,致無力反抗,始任憑庚○○持棍毆打頭部致死,郭文正之死亡與甲○○、申○○之追打、圍毆等傷害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旨(原判決第九十六頁)。然查,依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之記載,郭文正屍體呈現頭部、左眉、左臉與鼻尖、背部、臀部、肩膀、前臂、手掌、左右大腿及小腿、左右膕部多處撕裂傷、擦挫傷、刮擦傷及瘀傷,頭皮下前額及後枕部頭皮下軟組織瀰漫性出血、顱骨骨折、枕骨粉粹性骨折延伸至右頂部、額骨右前顱凹底部近中央處線狀骨折、小腦、腦幹、右顳葉底部與左額葉前端蜘蛛網下腔出血及腦挫傷、胸廓後面第六至第十肋骨間軟組織出血等傷勢;其致命傷在頭部,外部檢查共計八處撕裂傷,其中尤以頭部後面五處大致互相平行撕裂傷所造成之枕骨粉粹性骨折最為嚴重;因遭多人毆打,致頭、背、臀及四肢多處且多種鈍器(粗細不等之棍棒)傷,致枕骨、頂骨及額骨骨折,小腦、腦幹、右顳葉底部與左額葉前端蜘蛛網下腔出血及腦挫傷,終致神經性休克而死亡。如果無誤,郭文正係因枕骨、頂骨及額骨骨折,小腦、腦幹、右顳葉底部與左額葉前端蜘蛛網下腔出血及腦挫傷,引起神經性休克致死。原判決未說明郭文正在屋內遭甲○○等人圍毆,再遭申○○夥眾追打,當時之情形在客觀上已足以發生死亡結果,逕以郭文正先遭圍毆、追打倒地,因無力抵抗再遭庚○○持棍棒毆打頭部致死,認甲○○、乙○○、丙○○、丁○○、戊○○、己○○、辛○○、壬○○、癸○○、子○○、丑○○、寅○○、卯○○、辰○○、巳○○、午○○、未○○、申○○應就郭文正死亡結果負傷害致人於死罪責,理由之論述尚欠完備。再原判決事實欄記載庚○○初與甲○○等人基於普通傷害犯意之聯絡而前往案發現場,嗣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持糞叉棍部攻擊郭文正頭部,而有殺人之犯行等情,然稽之上揭鑑定書之記載,郭文正遭攻擊後,其身體全身留有多處傷勢,庚○○基於殺人之意思持糞叉攻擊郭文正頭部當時,究竟有何人在場?目睹庚○○持續攻擊郭文正頭部之後,現場尚有何人接續攻擊郭文正?俱攸關是否尚有他人基於殺人犯意加害郭文正之認定,均有根究明白之必要,原審未為釐清,認僅庚○○部分論以殺人罪,其餘被告等則係犯傷害致人於死罪,併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經依法調查,或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遽行判決,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非基於合同之意思,僅在主觀上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又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則為幫助犯。本件原判決事實欄認定戊○○、己○○、午○○、辰○○、巳○○、壬○○、丑○○、子○○於抵達現場後,與陳家晃、高浩培、黃柏壬、葉巍樺、楊勝傑、陳柏睿、宋柏勳等人在林俊夆住處附近之產業道路、停車處、庭院廣場附近觀看助勢,以便隨時接應或加入鬥毆等情,並於理由內說明如何認定其等在出發前已知前往案發現場之目的等旨(原判決理由第五十頁至第五十五頁)。苟均無訛,似已認定戊○○、己○○、午○○、辰○○、巳○○、壬○○、丑○○、子○○並無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縱其等事前知悉前往林俊夆住處之目的為何,然與甲○○等人之間有無共同犯罪之謀議,則關係其等與甲○○等人之間有無共同正犯規定之認定,亦有究明之必要。原判決就戊○○、己○○、午○○、辰○○、巳○○、壬○○、丑○○、子○○與其他被告之間如何具有合同之意思一節,未為詳查,復未為完備之說明,遽認彼此之間有犯意之聯絡,亦欠妥適。以上或為檢察官及甲○○、乙○○、丙○○、丁○○、戊○○、己○○、辛○○、壬○○、癸○○、子○○、丑○○、寅○○、卯○○、辰○○、巳○○、午○○、未○○上訴意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甲○○、乙○○、丙○○、丁○○、戊○○、己○○、辛○○、壬○○、癸○○、子○○、丑○○、寅○○、卯○○、辰○○、巳○○、午○○、未○○、申○○傷害致人於死及庚○○殺人部分,均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關於傷害林宗輝部分,本乎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上訴駁回(申○○上訴;甲○○、丁○○、丙○○偽證;甲○

○、丁○○、丙○○、乙○○、戊○○、己○○、辛○○、壬○○、癸○○、子○○、丑○○、寅○○、卯○○、辰○○、巳○○、午○○、未○○毀損)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即被告丙○○在第一審之自白,及丙○○於九十八年一月八日之偵訊筆錄、結文等證據,資以認定丙○○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偽證犯行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丙○○犯偽證罪刑(有期徒刑三月)之科刑判決,駁回丙○○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其得心證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誤引原判決駁回第一審檢察官對偽證罪部分所敘述之理由(原判決第十三頁),指摘原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七條以未附具體理由駁回其上訴為違法云云,查係以自己之說詞,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丙○○此部分之上訴,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予駁回。次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申○○因傷害致人於死、偽證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揭規定,該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亦應予駁回。再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甲○○、丁○○、申○○、丙○○、乙○○、戊○○、己○○、辛○○、壬○○、癸○○、子○○、丑○○、寅○○、卯○○、辰○○、巳○○、午○○、未○○於上訴書狀並未聲明僅對原判決關於傷害致人於死或偽證部分上訴,應視為亦對原判決關於毀損部分亦提起上訴。經查,甲○○、丁○○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未就偽證部分敘述其理由,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此部分之上訴,均非合法;再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甲○○、申○○、丁○○、丙○○、乙○○、戊○○、己○○、辛○○、壬○○、癸○○、子○○、丑○○、寅○○、卯○○、辰○○、巳○○、午○○、未○○毀損罪刑,駁回其等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開毀損部分之上訴,亦為法所不許,均應予駁回。至庚○○所犯毀損罪部分,庚○○並未上訴,且檢察官對於偽證、毀損部分,亦未上訴,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林 勤 純法官 陳 國 文法官 宋 明 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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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殺人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