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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上字第 704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0四一號上 訴 人 陳國隆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七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陳國隆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林廖敏於原審審理時,就許多問題均答稱忘記了,而與先前警詢中之陳述不一致,然上訴人曾於警方逮捕時,稱自己是因為闖紅燈害怕而加速逃逸,並於警詢中有所記載,可見上訴人不在犯罪現場。警方不能僅依證人之陳述,即認定上訴人犯罪,況原審並未見上訴人所調查犯案當天路口之監視錄影帶,而指稱上訴人犯本件強盜案,顯有違誤之處。㈡原審如依證人警詢筆錄為判決之基礎,然證人林廖敏所稱除了錢財之外,尚有金戒指二枚,但對此一部分證據,原審謂林廖敏於案發時已高齡七十八歲,或恐因記憶不周,而有所誤認,惟若如此,原判決所記載之證人遺失的金錢:新台幣〈下同〉五十元硬幣四枚、十元硬幣十二枚、五元硬幣六枚、一元硬幣九枚、紙鈔計三千八百元(其中五百元鈔二張、一百元鈔二十八張),皆為一般人放在皮包內而不會特別注意,尤其是零錢部分,由此可證,證人非第一時間報案所稱遺失的金額,應是在數分鐘後,上訴人至警局而相對照下,才會對金額如此確知,然上訴人身上並未發現所遺失之金戒指二枚,原判決有違經驗法則,本案之證人證述不一致,物證亦缺乏證人所指之金戒指,如此認定上訴人有強盜之犯罪事實,缺乏實證。㈢被害人林廖敏於警詢及偵訊時筆錄中指稱:上訴人係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晚間約為十一時三十分許,侵入其位於台中縣○○鄉○○村○○路○○○巷○○號之住處內欲竊取財物,當上訴人於被害人之寢室內翻搜財物時,吵醒正處於睡眠中之被害人,被害人醒來以後即詢問上訴人在其寢室內翻什麼?當時上訴人沒有理被害人的詢問,即轉身離開被害人之寢室,其間上訴人並未與被害人有認何拉扯的舉動。㈣上訴人於當日晚上十一時許,駕車自台中縣○○鄉○○○○路(國道一號)王田交流道方向行駛,行經王田交流道下附近之沙田路路口時,時值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追分派出所員警執行路檢攔查勤務,上訴人因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於是未停車受檢,繼續行至台中縣沙田路口處時,適為紅燈乃停車等待號誌,不久警方即攔截上訴人之車輛,因警員判斷上訴人有酒後駕車之嫌,而有拒絕攔查復駕車逃逸之行為。嗣警員欲將上訴人及車子帶回派出所時,因現場人員不足,乃電請追分派出所支援,因派出所通知有民眾報案家中遭竊,於是警員質疑上訴人為竊嫌之預設立場,將上訴人帶回派出所後,未經上訴人同意,亦無檢察官之搜索票,即逕行對上訴人及車輛違法搜索,應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附帶搜索之法令。㈤被害人林廖敏於警詢及偵訊時筆錄中指稱:上訴人係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晚間約為十一時三十分許,侵入其住宅行竊。而依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追分派出所之警詢筆錄,上訴人於當日晚間十一時三十九分,係經警方於執行路檢時,上訴人拒絕攔查而質疑上訴人有酒後駕車之嫌,而逕行強制性的行為。顯然被害人林廖敏報案時提供遭竊的時間,與上訴人於警方攔檢及於追分派出所之警詢偵查時間顯有不符之疑點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證人即被害人林廖敏、林澧展、員警莊振益之證詞、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贓物認領保管單、搜索、扣押筆錄、刑案現場測繪圖、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照片、第一審勘驗筆錄、台中縣警察局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中縣警勤指字第0九九00四0五三0號函及所附報案內容、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八年七月九日鑑驗書、硬幣三百五十九元、紙鈔三千八百元、台灣高等法院被告(陳國隆)前案紀錄表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解:伊於案發前兩天發生車禍,腳受傷、手也腫,醫生診斷疑似骨折,當時伊左腳很痛,走路不方便,不可能去被害人林廖敏家行竊及施暴。案發當天因為腳痛,所以穿拖鞋開車到龍井鄉○○○○○路不熟又無路燈,只知道稻田路,有無經過中山路伊不知道。案發當晚○○○鄉○○路遭警攔查時,伊因為施用毒品及超速闖紅燈,怕被警方開罰單而想離開。扣得現金四千餘元,是前一天伊父親在家給伊的,並非贓款。伊車牌號碼是警方告訴林家的,非林家報案時即指出強盜者所使用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林家之指認係受警察事先誤導的,才指認伊是本件強盜之人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係卸責之詞,分別在判決理由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且敘明:⑴證人即被害人林廖敏、林澧展、員警莊振益之證詞均相符,明確指出行竊之人即係上訴人,且渠等所述行竊者之特徵、年齡、打赤腳、駕駛車輛之廠牌、顏色、型式,均與上訴人為警查獲時之狀況相符,又有被害人診斷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照片、第一審勘驗筆錄、上開報案內容及鑑驗書在卷可稽,可以採信。⑵上訴人身材魁武、體型壯碩,而被害人林廖敏身材矮小,有照片可證,上訴人將被害人頭部推向門框,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足見其力道之猛,上訴人對被害人顯有施強暴之行為,且上訴人係體型壯碩之成年男子,被害人則係年逾七十八歲之老人,以案發當日係夜間,又遭上訴人拖行推撞大門,被害人因頭部受傷倒地無力抗拒,始鬆手任由上訴人離去,被害人已達喪失意思自由而不能抗拒之程度,上訴人之犯行,可以認定。⑶證人林澧展一到派出所即指出上訴人係行竊之人,亦查無警方有何不當或違法取供情形。本件報案人報案時,有說明看到是三菱銀色一千八百CC自小客車,員警未問車牌號碼,報案人亦未告知車牌號碼,尚難遽認林澧展證述其有看到行竊者之車牌號碼為不實。⑷被告所辯其身上所扣得現金係其父所給云云,與證人即上訴人之父陳賜琴之證述及扣得現金數均不符,自無足採。⑸上訴人於案發前二天因車禍而腳受傷,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及病歷可證,但上訴人受傷後僅拿藥服用,行走不需拐杖,平時在家中仍進進出出等情,為證人陳賜琴證述在卷,證人莊振益亦證稱:上訴人被查獲時,可以獨立行走,不需要人扶著走云云,足見上訴人當時雖有受傷,但並不影響日常生活作息,於案發時亦能自行行走沒有困難。⑹本件警方搜索上訴人雖無搜索票,搜索之地點並非案發地點,亦無被追呼為犯罪人之情況,上訴人並非現行犯或準現行犯,警方自不得無令狀搜索。然警方當時接到通報有住宅強盜案,且歹徒駕車逃逸,與上訴人所駕車輛相符,上訴人也有駕車逃逸,確屬緊急,審酌搜索當時之情況與強盜罪之危害,為均衡維護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認本件違法搜索所得證據仍有證據能力各等語甚詳。又公訴意旨另以:上訴人於前開時、地行竊之物品,尚有林廖敏所有之金戒指二只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該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以公訴意旨認該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於判決內加以敘明。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形。按:㈠認事採證、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本件原審審酌上訴人雖非在案發現場當場查獲,然綜合被害人林廖敏、目擊證人林澧展及查獲警員莊振益之證詞,上訴人遭警方查獲時之情形,與被害人及目擊證人之證述相符,並在上訴人身上查扣現金,而林廖敏亦受有頭部等傷害,認上訴人於行竊後,為脫免逮捕,施用強暴致被害人不能抗拒,據此認定上訴人有本件之犯罪事實。對於上訴人之辯解,認不足採。已分別在判決內詳述其認事採證、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指為違法。上訴人既係當場為警攔查,此部分事實已明,自亦無調查案發當天路口之監視錄影帶之必要,原審未為此無益之調查,並無不合。又原判決就警方搜索上訴人及其車輛,已說明其審酌警方違法搜索及上訴人所涉強盜犯行之情狀,為均衡維護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認本件搜索所得證據,仍有證據能力,亦無不合。上訴意旨㈠㈢㈣㈤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被害人林廖敏已於第一審證稱:我的錢平常就是放在皮包內,折起來的形狀就像照片之形狀,因為要折這樣才能放進皮包裡云云,而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身上的錢是昨天我父親給我五千元,有一千元及一百元紙鈔云云,然扣案現金中並無一千元紙鈔,且證人陳賜琴證稱:其給上訴人四千六百元至四千七百元云云,與上訴人所供其父給伊五千元云云,亦不相符,上訴人與其父陳賜琴所供給錢之時間及返還金額均不一致,上訴人所辯:扣案現金係其父所給云云,自不足採,縱然上訴人之父曾給上訴人零用金,亦與本件扣案現金無關。原判決綜合本件上開事證,認扣案現金係被害人所失竊者,並無不合。至原判決又謂林廖敏另指稱:尚有二只金戒指遭竊云云,因並未扣得該二只金戒指,不無可能係林廖敏記憶有誤,認上訴人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僅係就此部分證據不足,加以說明,並非謂林廖敏記憶失竊現金清楚,而記憶金戒指失竊有誤,自無上訴意旨㈡所指之違法。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或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或徒憑己意,就屬原審認事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林 勤 純法官 陳 國 文法官 宋 明 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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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強盜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