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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上字第 707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七八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陳水扁選 任辯護 人 石宜琳律師

洪貴叁律師鄭文龍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吳淑珍選 任辯護 人 林志忠律師

陳國華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馬永成選 任辯護 人 李勝琛律師

陳建中律師吳春美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林德訓選 任辯護 人 李勝琛律師

徐沛然律師顧立雄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陳鎮慧選 任辯護 人 林達傑律師被 告 蔡銘哲

李界木郭銓慶上 列 一 人選 任辯護 人 羅豐胤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陳致中

黃睿靚共 同選 任辯護 人 林志忠律師

陳國華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矚上重訴字第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七○八號、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九十七年度特偵字第三、一二、一三、一四、一五、一七、一八、一九、

二二、二三、二四、二五號,追加起訴案號: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九十八年度特偵字第三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蒞字第一九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陳水扁共同連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拾罪、共同連續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上均國務機要費案)、共同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指龍潭購地案收受賄賂之罪刑部分,及該案之洗錢),吳淑珍共同連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共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拾罪、共同連續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上均國務機要費案)、共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指龍潭購地案收受賄賂之罪刑部分,及該案之洗錢)、共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即南港展覽館案),林德訓共同連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拾罪、共同連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以上均國務機要費案),蔡銘哲共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指龍潭購地案收受賄賂之罪刑部分,及該案之洗錢)、共同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即南港展覽館案)及李界木罪刑與馬永成有罪部分,暨陳鎮慧、郭銓慶、陳致中、黃睿靚部分均撤銷。

陳水扁共同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壹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壹億伍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玖年。扣案共同犯罪所得財物美金玖佰貳拾柒萬玖仟玖佰伍拾點貳貳元沒收;未扣案共同犯罪所得財物美金貳佰柒拾萬零肆拾玖點柒捌元應與吳淑珍、蔡銘哲、李界木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吳淑珍共同與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壹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壹億伍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玖年。扣案共同犯罪所得財物美金玖佰貳拾柒萬玖仟玖佰伍拾點貳貳元沒收;未扣案共同犯罪所得財物美金貳佰柒拾萬零肆拾玖點柒捌元應與陳水扁、蔡銘哲、李界木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蔡銘哲共同與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叁年。扣案共同犯罪所得財物美金玖佰貳拾柒萬玖仟玖佰伍拾點貳貳元沒收;未扣案共同犯罪所得財物美金貳佰柒拾萬零肆拾玖點柒捌元應與陳水扁、吳淑珍、李界木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李界木共同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共同犯罪所得財物美金玖佰貳拾柒萬玖仟玖佰伍拾點貳貳元沒收;未扣案共同犯罪所得財物美金貳佰柒拾萬零肆拾玖點柒捌元應與陳水扁、吳淑珍、蔡銘哲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第一項撤銷部分,除第二項至第五項改判部分外,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陳水扁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止,擔任中華民國第十任及第十一任之民選總統,依憲法規定,對外代表中華民國,對內統率全國陸海空軍、依法公布法律、發布命令、任免文武官員及解決院與院間之爭執……等。又依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總統由中華民國自由地區全體人民直接選舉之,自中華民國八十五年第九任總統選舉實施,行政院院長由總統任命之,憲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停止適用,為具有實權之總統。上訴人即被告吳淑珍係陳水扁之配偶,於陳水扁擔任中華民國第十任及第十一任總統期間,經陳水扁同意,且依其授權與指示,代為處理國務機要費之動支等事務,及以總統夫人名義介入與總統職務有關事務之處理。上訴人即被告馬永成、林德訓、陳鎮慧,與陳水扁及其家人有長久相處之情誼,均於陳水扁就任中華民國第十任總統後,獲邀同赴總統府擔任機要人員。馬永成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起先後擔任總統府機要秘書、副秘書長、代理秘書長,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至九十四年二月間兼任總統辦公室主任。林德訓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起先後擔任總統府機要編審、機要參議、機要秘書,及於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至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兼任總統辦公室主任,二人均為陳水扁處理機要事項,及先後執行陳水扁授權交辦之國務機要費動支、支出簽核等事務。陳鎮慧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止,先後擔任總統府機要科員、機要專員,負責為陳水扁辦理機要事項,及於馬永成、林德訓先後兼任總統辦公室主任期間,專責為陳水扁處理國務機要費動支等事務。被告李界木自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止,擔任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下稱國科會)所屬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下稱科管局)局長,負責綜理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用地徵購與編定、廠商入區投資引進、投資申請評估、審查、廠商建廠規劃及各項園區行政業務管理等事項。被告蔡銘哲為吳淑珍之好友,被告郭銓慶為蔡銘哲之友人,上訴人即被告陳致中係陳水扁之子、上訴人即被告黃睿靚為陳水扁之媳。其中陳水扁、馬永成、林德訓、陳鎮慧、李界木,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蔡銘哲、吳淑珍雖不具公務員身分,惟關於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或因身分關係成立之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或刑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亦依貪污治罪條例處斷或仍以正犯論。而認除已由第一審判決確定之部分外,陳水扁、吳淑珍、馬永成、林德訓、陳鎮慧、李界木、蔡銘哲、郭銓慶、陳致中、黃睿靚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原審判決後,陳水扁、吳淑珍、馬永成、林德訓、陳鎮慧、陳致中、黃睿靚等七人為自己之利益上訴,檢察官亦對陳水扁、吳淑珍、馬永成、林德訓、陳鎮慧、李界木、蔡銘哲、郭銓慶、陳致中、黃睿靚等十人提起上訴。而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上訴部分,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且於上訴書已表明係對原審九十八年度矚上重訴字第六○號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茲將原判決應撤銷發回或改判部分,及應駁回檢察官或被告等之上訴部分,分別敘述如下:

甲、發回(即國務機要費案、南港展覽館案,及陳致中、黃睿靚洗錢)部分:

壹、國務機要費案部分:原判決關於此部分認定:總統府為支應國家元首進行國內外訪視、犒賞、獎助、慰問、接待、贈禮及其他行使職權所需相關費用,按年編列國務機要費。該經費屬國家預算科目,依法須因公始能支用,並接受審計部之審核,其年度預算,由總統府會計處(下稱會計處)依實際需要按月分配,經總統核定後執行。會計處基於對總統之信賴及使用之彈性,於陳水扁就任後,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均循往例於總統或其指定之人出具領款收據時,即以現金交給每月分配額中之半數國務機要費(起訴書、第一審判決及相關卷證均稱「機密費」,原判決稱為「領據條領」國務機要費,為避免混淆,以下均沿用原審使用之名稱),並完成核銷程序,然總統府仍應自行保管實際支出該經費之原始憑證,以備查核。至於國務機要費每月分配額中之其餘半數,則於發生支出事實時,由承辦人檢附統一發票(下稱發票)等原始憑證,持向會計處報領(起訴書、第一審判決及相關卷證均稱「非機密費」,原判決稱為「單據報領」國務機要費,為避免混淆,以下均沿用原審使用之名稱),迄九十五年九月間,國務機要費改為全數均需檢據結報。陳水扁為領取「領據條領」國務機要費,委由時任總統辦公室主任之馬永成或林德訓於每月初簽具領據,或經由馬永成、林德訓概括授權陳鎮慧,以馬永成或林德訓名義出具領據,交由會計處據以製作傳票,再轉交出納科作為交付該部分國務機要費之憑據。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止,計以此方式領得「領據條領」國務機要費共新台幣(以下未特別載明幣別者,均指新台幣)一億五千九百四十四萬四千五百七十八元,均由陳鎮慧攜回辦公室保管。陳水扁、吳淑珍、馬永成、林德訓、陳鎮慧均明知前開國務機要費須因公使用,不得挪為私用,陳水扁、吳淑珍、陳鎮慧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2-1所示時間與馬永成,於附表2-2所示之時間與林德訓(以上部分均係修正刑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侵占公有財物之概括犯意聯絡,以陳水扁、吳淑珍或其不知情之家人,包含陳致中、黃睿靚、陳幸妤、趙建銘等之私人支出,連續利用馬永成、林德訓、陳鎮慧處理「領據條領」國務機要費之機會,由陳鎮慧或不知情之經手人擔任請款人,填寫如附表2-1、2-2所載金額、事由之「核銷單」,經由馬永成或林德訓簽名批可,再由陳鎮慧或請款人於該「核銷單」上簽名、蓋章後,多次將陳鎮慧所保管之前開國務機要費挪為私人開銷,連續侵占附表2-1、2-2所示之「領據條領」國務機要費一千零五十九萬二千零二十五元、四百三十五萬零二百五十四元。修正刑法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後,陳水扁、吳淑珍、林德訓、陳鎮慧於附表2-3 所示之時間,均明知陳水扁、吳淑珍或不知情之陳致中、黃睿靚、陳幸妤、趙建銘等人所為如附表2-3 所示之消費,皆屬私人支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公有財物之犯意聯絡,先後十次以同前方法,各侵占陳鎮慧所保管如附表2-3 所示之「領據條領」國務機要費共二萬六千一百二十七元。另總統府秘書長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訂頒「總統府國務機要經費支用程序作業規定」,明定「領據條領」國務機要費,應出具每月審核支出數予會計處,使會計處得以知悉總統辦公室所經管「領據條領」國務機要費之支用情形,俾該處於按月製作國務機要費總領據、國務機要收支報告表等公文書時有所依憑,並可據以在各年度終結前酌修經費數額,製作決算報告及辦理繳還國庫。馬永成、林德訓、陳鎮慧亦均明知「領據條領」國務機要費之動支,均應依法為之,且總統辦公室所經管此部分國務機要費,已有前述挪為私用情形,並未因公全數支用完畢,為避免繳回及得以相同方式續領該項經費,陳鎮慧即分別與馬永成或林德訓,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陳鎮慧自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後之某日起至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止,在辦公室連續多次虛偽填載如附表2-4、2-5所示,與當月所領「領據條領」國務機要費金額相同支出額之審核支出數報告單四十一紙,於蓋用職章並經由馬永成或林德訓核章、簽名後,持以行使交予會計處,致會計處不知情之承辦人於收受各該報告單後,據以將該不實支出金額作為「領據條領」國務機要費確已執行之金額,如數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國務機要費總領據等公文書上,以供審計部查核審計,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公文書內容、審計部查核審計、總統府財務調度及財政收支管理之正確性。另審計部曾於九十一年四月間,赴總統府審計九十年度國務機要費之支用情形,認總統府將「單據報領」國務機要費之結餘款,撥充「領據條領」國務機要費之處理方式,於法無據。總統府秘書長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訂頒「總統府國務機要經費支用程序作業規定」時,亦明定嗣後國務機要費之執行方式。會計處且曾於九十一年間向總統辦公室表示,「單據報領」國務機要費如有剩餘款,須繳還國庫,不能撥充他用。馬永成、陳鎮慧乃向陳水扁、吳淑珍報告此情,陳水扁考量維繫或拓展外交,仍有保留足夠經費以資彈性運用之必要,為取得上開剩餘款,以備日後從事機密外交之用,與吳淑珍、陳鎮慧、馬永成、林德訓均明知申領「單據報領」國務機要費,須檢具因公支出之原始憑證,陳水扁、吳淑珍、馬永成、陳鎮慧亦皆明知並無犒賞同仁之事實,竟接受會計處會計長馮瑞麟及科長梁恩賜(以上二人均未據起訴)之建議,共同基於假借職務上機會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假借職務上機會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等概括犯意聯絡,先由吳淑珍、馬永成擬定如附表 2-6所示載有不實領取人名單及金額之「總統府(總統辦公室工作〈季〉獎勵)總統犒賞清冊」(下稱犒賞清冊)等私文書,偽以發給總統府及總統官邸同仁馬永成、陳鎮慧、林錦昌、王啟煌、陳慧遊、郭文彬、劉世忠、林德訓、柳嘉峰、陳心怡、施麗雲、江志銘、彭琳淞、劉導、鄭純宜、陳坤泰等十六人犒賞金,而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前某日,由馬永成指示陳鎮慧前往刻印店,委由不知情之刻印者偽刻除馬永成、陳鎮慧以外之林錦昌等十四人之印章及刻取馬永成、陳鎮慧之印章共十六枚,蓋用於如附表 2-6所示之犒賞清冊上,以表示前揭十六人之犒賞金已如數領取,而連續十二次於附表2-8 所示各記帳憑證日期之前,假借職務上機會偽造前開犒賞清冊。陳鎮慧再假借職務上機會,將前開犒賞清冊粘貼在「總統府支出憑證粘存單」上,並於「總統秘書室經費支付報告單」上虛偽登載「總統犒賞雜支」等不實支出事由及蓋用職章,經由馬永成於該報告單上簽名批可後持以行使,經梁恩賜及不知情之林進川、許隆演等會計人員為形式審查後,將各次不實支出事項,連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支出傳票等公文書,計自九十一年八月間起至九十二年五月間止,連續六次持向會計及出納人員領取如附表2-8 所示之「單據報領」國務機要費共八百八十七萬四千元,足以生損害於林錦昌等十四人及總統府財務收支管理之正確性。陳鎮慧於領得上開款項後,除將其中六百六十三萬八千元連同如附表2-9 所示之「領據條領」國務機要費剩餘款交予吳淑珍,以支應陳水扁從事機密外交等支出外,其餘二百二十三萬六千元,嗣由會計處人員以上開請領方式未妥,而收回繳還國庫。此外,陳水扁、吳淑珍、陳鎮慧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與馬永成,自九十四年三月八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十日止與林德訓,均基於同前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假借職務上機會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吳淑珍向不知情之親友蔡美利等人蒐集私人發票,或由其知情之友人種村碧君(即李碧君)及知情之陳致中、陳幸妤、趙建銘(以上四人另案偵辦)提供自己消費之私人發票,或由種村碧君交付其所蒐集之他人消費發票,如附表2-10所示共七百四十七張。吳淑珍蒐集之發票於累積至相當數額後,即交予陳鎮慧,由陳鎮慧連續多次將各該發票粘貼於其職務上所掌之「總統府支出憑證粘存單」,並在其職務上所掌之「總統秘書室經費支付報告單」上,登載不實之支出事由(九十三年八月以後,前開粘存單及報告單合併為「總統府粘貼憑證用紙」),再以便利貼或鉛筆在各該報告單或發票上註明「夫人」、「夫」、「夫人の」等字樣,呈交馬永成或林德訓,告知馬永成或林德訓各該發票係吳淑珍所提供。馬永成、林德訓均明知前開發票係吳淑珍為請領國務機要費而特意蒐集,並非因公支出所得之單據,仍予簽章批可,再由陳鎮慧連續持向不知情之會計處人員行使,使不知情之邱瓊賢、藍梅玲、許隆演等人在形式審查後,將前揭不實支出事由登載於其等職務上所掌之支出傳票等公文書上,而領得如附表2-10所示之「單據報領」國務機要費,計二千六百十四萬六千九百四十一元,足以生損害於總統府財務收支管理之正確性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陳水扁、吳淑珍、馬永成、林德訓、陳鎮慧此部分之判決。其中修正刑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前部分,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規定,從一重改判論處陳水扁、馬永成、陳鎮慧共同連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陳鎮慧免刑)、共同連續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陳鎮慧緩刑)罪刑;從一重改判論處吳淑珍共同連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共同連續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從一重改判論處林德訓共同連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共同連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其餘在修正刑法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以後部分,改判論處陳水扁、林德訓、陳鎮慧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十罪,詳如附表2-3 所示(陳鎮慧十罪均免刑)罪刑;改判論處吳淑珍共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十罪,詳如附表2-3 所示罪刑。另就陳水扁、吳淑珍、馬永成、林德訓、陳鎮慧在國務機要費案之其餘被訴部分,即:㈠、陳水扁、吳淑珍、馬永成、林德訓、陳鎮慧被訴共同侵占附表2-16所示之「領據條領」國務機要費,涉犯侵占公有財物罪嫌(即原判決理由拾叁之二所示);㈡、陳水扁、吳淑珍、林德訓、陳鎮慧被訴共同侵占迄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未用畢之一百六十四萬零八百三十二元「領據條領」國務機要費,涉犯侵占公有財物罪嫌(即原判決理由拾叁之三所示);

㈢、陳水扁、吳淑珍被訴與馬永成、林德訓、陳鎮慧共同推由陳鎮慧在審核支出數報告單上登載不實所具領之「領據條領」國務機要費,皆在當月底支用完畢,持交會計處行使,並使會計處人員登載不實,陳水扁、吳淑珍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即原判決理由拾叁之四所示);㈣、陳水扁、吳淑珍、陳鎮慧、馬永成、林德訓被訴自九十一年七月間起至九十五年三月間止,在吳淑珍所蒐集附表2-18、2-19所示之私人發票(馬永成、林德訓僅涉及禮券發票部分),由陳鎮慧在各該發票之買受人欄蓋「總統府」條戳,持向會計人員申領國務機要費,涉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即原判決理由拾叁之五所示);㈤、陳水扁、吳淑珍、陳鎮慧被訴推由吳淑珍蒐集附表2-20所示之發票,面額共六十一萬一千五百十一元,交陳鎮慧據以偽造經費支付報告單及在發票上加蓋「總統府」條戳,經由馬永成或林德訓(該二人此部分行為未據起訴)簽核後,持向會計處行使,使會計處人員登載不實,詐領「單據報領」國務機要費,涉犯假借職務上機會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等罪嫌(即原判決理由拾叁之六所示);㈥、⑴陳水扁、吳淑珍、林德訓、馬永成、陳鎮慧被訴侵占剩餘之「領據條領」國務機要費,八十九年度一千一百三十五萬九千九百六十六元、九十年度一千二百七十八萬零七百四十八元、九十一年度七百零九萬二千五百十四元(加計不實犒賞清冊詐領之六百六十三萬八千元,共一千三百七十三萬零五百十四元)。另陳鎮慧於九十二年五、六月間、九十三年五、六月間、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九十五年三月十日,依吳淑珍指示,交付予吳淑珍之「領據條領」國務機要費五百萬元、四百萬元、三百三十萬元、二十萬元、六百萬元,而侵占之。陳水扁、吳淑珍、馬永成、陳鎮慧被訴自九十一年八月間起至九十二年五月間止,先後六次以附表2-6 所示之不實犒賞清冊詐領「單據報領」國務機要費,共八百八十七萬四千元(其中六百六十三萬八千元已交予吳淑珍,其餘二百二十三萬六千元,經會計處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收回)。⑵陳水扁、吳淑珍、陳鎮慧被訴自九十一年七月間起至九十五年三月間止,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詐領國務機要費,共二千六百十四萬六千九百四十一元。⑶陳水扁、吳淑珍、林德訓、陳鎮慧被訴以陳水扁捐助台灣教授協會十萬元、支付裕華彩藝股份有限公司五十四萬一千八百元二筆款項,詐領「單據報領」國務機要費六十四萬一千八百元。涉犯侵占公有財物、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等罪嫌(即原判決理由拾叁之七所示);㈦、陳水扁、吳淑珍被訴為隱匿共同詐領、侵占之國務機要費一億零四百十五萬二千三百九十五元及共同向辜仲諒索得之貪污款計二億九千萬元等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與陳致中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指使或透過陳鎮慧、蔡銘哲、郭銓慶等人,共同為洗錢行為,陳水扁、吳淑珍、陳鎮慧涉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罪嫌,陳致中、蔡銘哲、郭銓慶涉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罪嫌(即原判決理由拾叁之九所示)等部分。認均屬不能證明犯罪,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㈠、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為即成犯,於將所保管之公有財物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其犯罪即告完成,如於該侵占行為完成後,復偽造文書以掩飾其犯行,則屬侵占後之另一犯罪行為,應與侵占罪併合處罰(參考刑法修正前,當時有效之本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三七七號、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一六四號判例)。原判決係認定馬永成、林德訓、陳鎮慧分別明知附表2-1、2-2所示之「領據條領」國務機要費,並非因公支出,且均挪為私人用途,即每月所具領之「領據條領」國務機要費金額,與實際因公支出之金額不符,為避免餘額繳回及得以相同方式續領該項經費,馬永成與陳鎮慧自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後之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止,推由陳鎮慧連續多次虛偽填載九十二年一月份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份止之審核支出數報告單;林德訓與陳鎮慧自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止,推由陳鎮慧連續多次虛偽填載九十四年一月份起至九十五年五月份止之審核支出數報告單,均虛偽記載當月所領「領據條領」國務機要費之金額,與因公支出金額相同,於陳鎮慧蓋用職章並由馬永成或林德訓簽章後,送交會計處行使,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據以將前開報告單所載不實之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國務機要費總領據等公文書上,誤認已全數因公支出完畢,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公文書內容、審計部查核審計、總統府財務調度及財政收支管理之正確性等情(見原判決上冊第十四頁第二十四行至第十六頁第三行)。因認馬永成、林德訓、陳鎮慧除與陳水扁、吳淑珍共犯侵占公有財物罪外,亦觸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並認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斷(見原判決上冊第三○○頁第二十一行至第二十四行)。惟依其認定之事實,渠等係於共同侵占公有財物行為完成後,再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以掩飾其犯行,則屬侵占公有財物後之另一犯罪行為。於此情形,能否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斷,即有研求餘地。㈡、原判決認定陳水扁、吳淑珍、林德訓、陳鎮慧於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後,所犯侵占公有財物各十罪部分,係以每一張「核銷單」論以一罪,自九十五年七月五日起至同年八月三十日止(二個月份),計有如附表2-

3 所示之「核銷單」十張,因就陳水扁、吳淑珍、林德訓、陳鎮慧所犯侵占公有財物,各論以十罪。但其理由卻說明「(渠等)均係於各該項公款遭挪用之時,萌生不法所有之犯意,與……如何核銷之會計程序等問題,均無關聯(連)」(見原判決上冊第一三五頁第十八行至第二十二行),且「陳水扁、吳淑珍、陳鎮慧、林德訓四人所為如附表2-3 所示自九十五年七月五日起至同年八月三十日止之侵占公有財物行為共計十次,各次侵占行為,有間隔數日者,即同日所為,其或消費內容互異,或承辦或請領之人並非相同,如九十五年七月十日之兩筆挪用情形,其一為用於被告吳淑珍或陳幸妤之私人消費,另一係支付民生寓所之水果及報費;另如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之三筆挪用情形,其一為支付陳致中之健保費,其二為支付被告吳淑珍、陳幸妤之私人消費等,其三則為支付民生寓所之電話費,各該次挪支行為雖在同日發生,然均明顯可分,挪用行為態樣亦有不同,並無時間、地點上之密接性,難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尚不得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本件如附表2-3 所示之挪用行為,均在前開刑法修正施行後實行,其連續犯之法律效果已為法律修正所阻斷,且均獨立可分,無實質上一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見原判決上冊第二九六頁第二十八行至第二九七頁第二十二行)。惟依卷內證據資料,每一張「核銷單」,大多有多筆支出,原判決既認各筆支出「均係於各該項公款遭挪用之時,萌生不法所有之犯意,與……如何核銷之會計程序等問題,均無關聯(連)」,且「核銷單」上之「各次侵占行為,有間隔數日者,即同日所為,其或消費內容互異,或承辦或請領之人並非相同,……均明顯可分,挪用行為態樣亦有不同,並無時間、地點上之密接性,難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尚不得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本件如附表2-3 所示之挪用行為,均在前開刑法修正施行後實行,……應予分論併罰」,但卻又依每一張「核銷單」之多筆消費論以一罪,已有理由矛盾之違誤。又刑法於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依據卷內資料及原判決認定之事實,關於「領據條領」國務機要費部分,均係按月於「每月」之月初簽具領據領取,並於該月內將該月份之經費逐一侵占完畢後,再「按月」製作支出數報告單結報。依其情形,按月一次領取之經費,既在渠等持有之中,本可一次予以侵占完畢,然為配合尚有部分之因公支出,而以數個舉動在當月將其餘部分侵占完畢,則渠等在主觀上是否基於單一之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另該行為,在時間、空間上有無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是否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按月論以一個接續犯,較為合理?原審未予斟酌,且既認一侵占行為一罰,復依每一張「核銷單」(大多有多筆支出,其日期、消費內容、承辦人或請領人均不同)論以一罪,十張「核銷單」論以十罪,自有未合。㈢、原判決事實已記載:「陳水扁、吳淑珍、林德訓、陳鎮慧等四人於如附表2-3 各編號所示之新刑法施行時間,因見陳水扁、吳淑珍或其等不知情之家人(包含陳致中、黃睿靚、陳幸妤、趙建銘)於附表2-3 所示之開銷均為私人支出,與總統執行職務全然無關,竟另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以陳鎮慧所保管之國務機要費支應之,先後於附表2-3 所示之時間,以前述之同一方法(指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侵占如附表2-3 各編號所示因公保管之款項,金額共計二萬六千一百二十七元」(見原判決上冊第十四頁第四行至第十一行)。似認定陳水扁、吳淑珍、林德訓、陳鎮慧於修正刑法施行後,為侵占公有財物,亦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行為。但此部分之偽造文書,如何處理(有無起訴,應否加以裁判)?卻未予說明,亦嫌理由不備。㈣、原判決關於陳水扁、吳淑珍、馬永成、林德訓、陳鎮慧於使用陳致中、黃睿靚、陳幸妤、趙建銘等私人支出之發票報領或核銷「領據條領」國務機要費(即侵占公有財物罪)部分,認定陳致中、黃睿靚、陳幸妤、趙建銘等人均「不知情」(見原判決上冊第十三頁第十六行至第二十五行、第十四頁第四行至第十一行)。但關於陳水扁、吳淑珍、馬永成、林德訓、陳鎮慧使用陳致中、陳幸妤、趙建銘等私人支出之發票申請「單據報領」國務機要費(即被訴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部分,卻認陳致中、陳幸妤、趙建銘皆「知情」(見原判決上冊第十九頁第十六行至第二十四行)。同為陳致中、陳幸妤、趙建銘等人私人支出之發票,何以用於報領「領據條領」國務機要費時,均「不知情」;用於報領「單據報領」國務機要費時,即皆「知情」?其理由何在?原判決未予說明,亦有疏漏。㈤、原判決事實認定,陳水扁、吳淑珍、馬永成、陳鎮慧等人為取得「單據報領」國務機要費之剩餘款,明知並無犒賞之事實,竟接受會計處會計長馮瑞麟、科長梁恩賜之建議,共同基於假借職務上機會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為此部分犯罪行為(見原判決上冊第十七頁第九行至第十八頁第十四行)。理由並說明,此部分行為,梁恩賜、馮瑞麟係知情參與(見原判決上冊第一五五頁第一行至第三行)。但於論罪時,並未認陳水扁、吳淑珍、馬永成、陳鎮慧等人,與梁恩賜、馮瑞麟有共同正犯關係(見原判決上冊第三○一頁第二十三行至第二十九行、第三○二頁第十九行至第三○三頁第一行)。前後自相齟齬,亦有理由矛盾之違誤。另原判決既認定,偽造犒賞清冊係會計處會計長馮瑞麟、科長梁恩賜之建議,梁恩賜、馮瑞麟且知情參與。則陳水扁、吳淑珍、馬永成、陳鎮慧等人行使該偽造之犒賞清冊,使會計處人員登載不實部分,究應成立原判決所認定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或應論以與梁恩賜、馮瑞麟共犯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亦待研求。原審未予究明,遽行判決,即嫌速斷。㈥、科刑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關於行使偽造之犒賞清冊、使用陳致中等人私人支出之發票申請「單據報領」國務機要費部分,原判決主文係諭知陳水扁、吳淑珍、馬永成、陳鎮慧等人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但其理由於論罪時,卻論以「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見原判決上冊第三一二頁第二十九行至第三一三頁第十三行、第三一三頁第十八行至第二十一行)。致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理由不相適合,亦有理由矛盾之違誤。㈦、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刑有重輕或免除者,其無特定關係之人,科以通常之刑。」此非僅為對無特定關係之人科刑之標準,即論罪亦包括在內,不能分離而為二(參考本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一三三八號判例)。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吳淑珍係陳水扁之配偶,並非公務員,其與有公務員身分之陳水扁、馬永成、陳鎮慧共同以不實犒賞清冊請領國務機要費部分,固均應負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共同正犯罪責,但除陳水扁、馬永成、陳鎮慧等三人因有公務員身分,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得援引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對於公務員加重處罰之規定外(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係因公務員身分而成立之犯罪,不得再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加重),吳淑珍既無公務員身分,僅得論以通常之罪並科以通常之刑。乃原判決卻謂:「(吳淑珍所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故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百十四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吳淑珍雖不具公務員身分,然其既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陳水扁、馬永成、陳鎮慧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論以共同正犯」、「其等(指陳水扁、吳淑珍、馬永成、陳鎮慧)所為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假借職務上機會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見原判決上冊第三○二頁第十一行至第十八行、第三○四頁第一行至第三行),主文並諭知吳淑珍係犯「共同連續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㈧、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祇須所偽造、變造之文書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者,即行成立,並非以確有損害事實之發生為構成要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另以:陳水扁、吳淑珍、陳鎮慧、馬永成、林德訓等人自九十一年七月間起至九十五年三月間止,對於由吳淑珍蒐集而得如附表……2-19所示之私人消費或禮券發票(馬永成、林德訓僅涉及禮券發票部分),由陳鎮慧在該等發票空白之買受人欄,蓋上『總統府』條戳,……持向會計處人員申領國務機要費,因認陳水扁、吳淑珍、陳鎮慧、馬永成、林德訓等人就於上開發票蓋上『總統府』條戳部分,均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但總統府會計實務,係以經手人是否將憑證黏貼於支出憑證粘存單,並經各有權簽署之人層層簽核,以證明該因公支出之事實,即發給款項,並不以有無加蓋『總統府』條戳為會計處理及發款之認定依據,堪認上開報領國務機要費之發票是否加蓋『總統府』條戳,於會計處人員處理國務機要費請領之判斷,不生影響。又上開發票原均未記載買受人,對開出該等發票之商家而言,其買受人為何,並非其所關心,而吳淑珍取得該等發票後,經加蓋買受人條戳,亦無證據證明對於原商家或自願贈與發票予吳淑珍之人有任何權益上之損害。……本件被告等人持附表……2-19所示發票向會計處人員申領國務機要費,並未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應認此部分之罪證不足」,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云云(見原判決上冊第三五○頁第七行至第三五二頁第七行、第三八七頁第二十三行至第二十六行)。惟陳水扁、吳淑珍、陳鎮慧、馬永成、林德訓等人,為申領國務機要費,竟在吳淑珍所蒐集他人私人消費之發票買受人欄上,蓋上「總統府」條戳,持向會計處申領國務機要費。其在發票之買受人欄,加蓋買受人為「總統府」字樣,此部分文書之內容,已表示該筆交易之買受人為「總統府」,可作為「總統府」與該公司行號間,有買賣行為之證明。致該文書所表彰之內容,與原來之事實顯然不符,而影響於該文書之公信性。何以不足以生損害於各該公司行號與總統府?即非無疑。原審所為前揭論斷,自有研酌餘地。㈨、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陳水扁、吳淑珍、馬永成、林德訓及陳鎮慧,共同基於侵占剩餘「領據條領」國務機要費之概括犯意,陳鎮慧依吳淑珍之指示,將其所保管之「領據條領」國務機要費剩餘款,送交吳淑珍而共同侵占,八十九年度為一千一百三十五萬九千九百六十六元、九十年度為一千二百七十八萬零七百四十八元、九十一年度為七百零九萬二千五百十四元,及陳鎮慧另於九十二年五、六月間、九十三年五、六月間、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及九十五年三月十日依吳淑珍指示,交付吳淑珍五百萬元、四百萬元、三百三十萬元、二十萬元、六百萬元。另陳水扁、吳淑珍、馬永成、陳鎮慧因會計處自九十一年度起,停止將「單據報領」國務機要費剩餘款撥充至「領據條領」國務機要費之作法,復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領「單據報領」國務機要費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八月間起至九十二年五月間止,先後六次以附表2-6 所示不實之犒賞清冊,持向會計處人員行使,詐領「單據報領」國務機要費共八百八十七萬四千元(其中六百六十三萬八千元已交予吳淑珍,其餘二百二十三萬六千元,經會計處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收回)。陳水扁、吳淑珍、陳鎮慧又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領「單據報領」國務機要費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一年七月間起至九十五年三月間止,以吳淑珍所蒐集之私人發票,偽稱係陳水扁因公支出之費用,經馬永成、林德訓簽章後,由陳鎮慧持向出納科領取現金,交予吳淑珍,共詐得二千六百十四萬六千九百四十一元。因認陳水扁、吳淑珍、馬永成、林德訓、陳鎮慧此部分所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用財物及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但經審理結果,以:「奉天專案經費、當陽專案經費已先後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及十四日繳回國庫,有國家安全局九十九年二月十一日(99)允惠字第003624

8 號函可稽,已無法作為機密外交事項之用,故陳水扁辯稱伊有使用國務機要費支應之需,堪以採信」等語。認為陳水扁等人被訴侵占公有財物部分,除如附表2-1、2-2、2-3 所示部分成立犯罪外,其餘被訴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被訴以偽造文書方式,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部分,僅成立偽造文書罪,被訴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部分,全部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判決上冊第三五三頁第三行至第三五四頁第九行、第三五四頁第二十六行至第二十九行、第三五八頁第十五行至第二十行、第三六八頁第十六行至第二十一行、第三八七頁第二十三行至第二十六行)。惟依檢察官起訴之事實,⑴關於侵占公有財物部分,陳水扁、吳淑珍、馬永成、林德訓、陳鎮慧被訴侵占「領據條領」國務機要費之剩餘款,八十九年度為一千一百三十五萬九千九百六十六元、九十年度為一千二百七十八萬零七百四十八元,其時間均在奉天專案、當陽專案經費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全數繳回之前;另奉天專案、當陽專案經費雖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全數繳回,但依原判決所認定陳水扁支出之機密外交經費(即C案或稱F案、W案、L案、FJ案、S案、UN案、J案、機密外交工作旅費案、M案、捐助清真寺案、捐助三二六遊行案等,見原判決上冊第三五八頁至第三六七頁),並無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奉天專案、當陽專案經費全數繳回之後,至九十一年底以前所支出者,而九十一年度被訴之侵占金額仍有七百零九萬二千五百十四元。⑵關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部分,依附表 2-8、2-10所載,被訴以偽造犒賞清冊及他人之發票詐取「單據報領」國務機要費之事實,其中九十一年一月至三月份、九十一年四月至六月份偽造之犒賞清冊,均在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奉天專案、當陽專案經費全數繳回之前;另附表2-10編號1 至48所示之發票,亦均在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奉天專案、當陽專案經費全數繳回以前提出申請(見原判決下冊第一七○頁、第一七三頁、第一七四頁)。按侵占公有財物罪為即成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亦於詐得財物時,其犯罪行為即已完成。原判決所認定之機密外交支出,大多在九十二年以後,縱有在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以前者,亦有奉天專案或當陽專案經費可資運用。又渠等被訴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以前侵占公有財物、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時,既有奉天專案、當陽專案經費存在,依時間順序,當時如何預測將來各該專案之經費會全數繳回,甚至自八十九年間起即籌備數年後之機密外交費用,並非無疑。原判決認為陳水扁、吳淑珍、馬永成、林德訓、陳鎮慧等人以非法方法(偽造文書)取得前揭國務機要費,係供機密外交之用,於非法取得時,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其所為論斷,是否合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有推求餘地。以上或為檢察官及陳水扁、吳淑珍、馬永成、林德訓、陳鎮慧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前揭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陳水扁、吳淑珍、馬永成、林德訓、陳鎮慧在國務機要費案(即陳水扁共同連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十罪、共同連續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吳淑珍共同連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共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十罪、共同連續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林德訓共同連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十罪、共同連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馬永成有罪暨陳鎮慧)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認與上開發回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部分,及原判決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原判決理由拾叁之二至七及九〔陳致中、蔡銘哲、郭銓慶除外〕所示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至於原判決在此部分說明陳致中、蔡銘哲、郭銓慶被訴洗錢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則在後述「甲之叁」及南港展覽館案、龍潭購地案部分予以論述。

貳、南港展覽館案部分:原判決關於此部分認定:內政部營建署(下稱營建署)於九十二年八月間受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委託,代辦「經濟部南港展覽館新建工程」(下稱南港展覽館),而成立該工程全程專案管理執行協調專案小組,並於同月二十五日決定工程之固定價格(含建築工程費、水電及瓦斯外線補助費、設計費)共計三十五億九千三百十三萬五千元。營建署並依政府採購法等規定,成立評選委員會,訂定或審定招標文件之評選項目、評審標準及評定方式,並辦理廠商評選、決定得標廠商。依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六條規定,評選委員會之委員名單,於開始評選前應予保密。另政府採購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亦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緣力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拓公司)董事長郭銓慶為使該公司承攬南港展覽館工程,乃基於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先向與吳淑珍熟識之蔡銘哲表示該公司有意承攬上開標案,請其透過吳淑珍向相關公務員行賄,使力拓公司取得該標案,並表明在招標公告公布前,需取得內政部已圈選確定並保密之評選委員名單及投標廠商資格等消息或文書,藉以評估投標之可行性,及先行賄賂評選委員,使渠等將力拓公司評選為得標廠商,如吳淑珍能為該公司取得前開消息或文書,將在力拓公司得標後,給付吳淑珍本件總工程款之一定百分比作為對價等語。蔡銘哲、郭銓慶即共同基於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蔡銘哲於同年九月十九日之前,前往總統官邸,向吳淑珍報告上情,並告知郭銓慶願支付總工程款一定百分比之賄款,惟需在招標公告公布前,為力拓公司取得評選委員名單與廠商投標資格限制等消息或文書,俾利力拓公司取得標案。吳淑珍為圖得鉅額賄款,予以允諾後,於同年九月十九日之前,請當時之內政部部長余政憲(業經另案起訴)至總統官邸密商。吳淑珍明知評選委員名單及廠商資格限制等招標文件於公告前,屬公務員職務上應秘密之消息或文書,竟指示余政憲將已圈選確定之南港展覽館案評選委員名單及廠商投標資格限制等消息或記載有該消息之文書,洩漏或交付予蔡銘哲,使其得轉交有意投標之廠商,及就該工程案相關事宜幫忙蔡銘哲。余政憲明知吳淑珍已與有意投標之廠商期約賄賂並有意收受該賄賂,仍當場應允配合辦理,而與吳淑珍基於共同洩漏評選委員名單、廠商資格限制等應秘密之消息,及交付有記載該消息之文書等概括犯意,暨公務員與不具公務員身分之人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同年九月十九日在部長室完成圈選程序後,即私自影印該份名單,指示知情友人即另案審理之洪重信處理,將該已圈選之評選委員名單交予蔡銘哲,及轉告蔡銘哲其個人不收受本件廠商之賄款。洪重信旋於同年九月二十一日晚上,在台北市○○○路○段兄弟飯店五二八號房內,將前揭記載已圈選確定,尚未公告之南港展覽館案正、備取評選委員名單之文件影本出示予蔡銘哲抄錄,而洩漏應秘密之消息。蔡銘哲亦於同晚在台北市伊通公園內,將該抄錄名單提示予郭銓慶觀覽,由郭銓慶當場抄錄記載。余政憲續於同年十月二日前,將載有應秘密之南港展覽館案投標廠商資格條件消息之文書,以白色信封袋密封後,經不知情之陳鴻益轉交洪重信,再由洪重信在兄弟飯店一樓交給蔡銘哲轉交郭銓慶,而交付應秘密之文書。郭銓慶於取得前揭評選委員名單後,即指示力拓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黃維安、總經理蔡尚清先後行賄評選委員周家鵬等七人(以上數人另案處理),並與周家鵬等七人約定應將力拓公司評定為第一名,周家鵬等七人收賄後,雖未違背職務,仍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之評選會議中,依約將力拓公司評定為第一名,使力拓公司獲得最優先議價地位,並以最終議價金額三十五億九千三百十三萬五千元得標。力拓公司於取得南港展覽館工程後,郭銓慶即向蔡銘哲表示應交付吳淑珍之賄款即實際工程款之百分之二‧五,業已備妥,將於開工後付款,請蔡銘哲提供匯款帳號,並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至同年六月十七日之間,先將賄款九千一百八十萬九千三百九十八元,依當時匯率折算約美金二百七十三萬五千五百元,匯入郭銓慶之妹郭淑珍之瑞龍銀行帳戶先行存放。蔡銘哲向吳淑珍報告後,吳淑珍即另起基於掩飾該款項來源及與貪污犯罪之關連性,並予隱匿,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犯意,向蔡銘哲表示不願與其有關之帳戶資料出現在郭銓慶之匯款單據中,指示蔡銘哲轉知郭銓慶將全數賄款先匯入蔡銘哲之國外帳戶,再轉匯往吳景茂之國外帳戶,以收受賄賂,規避在國內交付款項,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達洗錢目的。蔡銘哲、郭銓慶即共同基於為吳淑珍掩飾貪污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性質及其來源而為寄藏之洗錢犯意聯絡,蔡銘哲並有收受洗錢之犯意,約定由蔡銘哲提供其與不知情之配偶林碧婷聯名設在Standard Bank Asia Limited,Hong Kong(即香港標準銀行)之125231號帳號供郭銓慶交付賄款。蔡銘哲旋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將上開聯名帳戶內之自有資金美金二十萬元,併同吳淑珍所有之美金三十萬元,共五十萬元,匯至Carman公司帳戶,嗣再從郭銓慶交付之賄款中扣還。前揭工程開工後,郭銓慶即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將其存放在郭淑珍瑞龍銀行帳戶內之美金二百七十三萬五千五百元匯入蔡銘哲、林碧婷之上開聯名帳戶,以交付賄賂。吳淑珍則指示吳景茂、陳俊英(以上二人業經第一審判刑確定)以渠等所提供,或向陳和昇所借得之國外帳戶,或以所設立之紙上控股公司開設之各國外帳戶,相互匯轉,而由吳景茂、陳俊英基於為他人掩飾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性質及來源,並予收受、寄藏之洗錢犯意,使吳淑珍接續就南港展覽館案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實行洗錢行為。吳淑珍、蔡銘哲、郭銓慶及吳景茂、陳俊英等人於上開賄賂匯入前揭指定之國外帳戶後,自九十三年十二月間起,有事實欄陸之六及事實欄柒所載之洗錢行為,且南港展覽館案之洗錢行為並與後述龍潭購地案之洗錢行為,有部分交織重疊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吳淑珍、蔡銘哲、郭銓慶此部分之判決,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規定,從一重改判論處吳淑珍共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上(應係「之」之誤)行為收受賄賂罪刑;蔡銘哲、郭銓慶共同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蔡銘哲與他罪定應執行刑後諭知緩刑、郭銓慶免刑)罪刑。另就吳淑珍、蔡銘哲、郭銓慶被訴在國務機要費案、辜仲諒捐贈案之洗錢部分,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㈠、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三款規定,為二月以上十五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二月未滿,或加至二十年。原判決就吳淑珍在南港展覽館案收受賄賂部分,係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論以共同與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別無刑之加重原因,竟量處有期徒刑十六年,其量定之刑罰顯逾法定範圍,自屬違背法令。㈡、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規定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乃因身分關係成立之犯罪,其犯罪主體為公務員,無公務員身分者,依同條例第三條規定,必須與公務員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能依共同正犯論以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換言之,該罪係無公務員身分者,依附於有公務員身分者,必須公務員成立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無公務員身分者,始能依共同正犯論以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與一般之共同正犯情形不同。原判決既認定吳淑珍無公務員身分,因與公務員余政憲共同犯罪,而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共同與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於此情形,必須公務員余政憲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無公務員身分之吳淑珍始能依共同正犯論以該罪。然原判決事實已明白認定:余政憲請洪重信將已圈選確定之評選委員名單交予蔡銘哲時,「指示洪重信轉告蔡銘哲,其個人不收受本件廠商之賄款」。理由並記載:「余政憲本身無分受賄款之意」(見原判決上冊第六十八頁第十三行至第十六行、第二七○頁第十六行)。如果無訛,倘有公務員身分之余政憲,既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則無公務員身分之吳淑珍如何與有公務員身分之余政憲,共同犯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即有研求餘地(按余政憲在其本身之案件,係依圖利他人論處罪刑,尚在訴訟中)。此部分受賄之事實既尚未明瞭,即影響於蔡銘哲、郭銓慶行賄事實之確定,同有撤銷之原因。㈢、裁判上一罪或包括一罪,如其中部分行為已在新法施行以後,即應依新法處斷。刑法部分條文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第五十五條之牽連犯已經刪除,倘包括一罪之部分行為已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以後,即應依新法處斷,自無再與他罪成立牽連犯之餘地。本件依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吳淑珍、蔡銘哲等人在南港展覽館案之收受賄賂罪、交付賄賂罪,與其後之洗錢行為,係依數罪併罰,提起公訴。又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牽連犯,必須二個以上之行為有方法與結果之關係者,始足構成,亦即必須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以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方有牽連關係之可言。原審經審理結果,既認定郭銓慶於力拓公司取得南港展覽館工程後,向蔡銘哲表示應交付吳淑珍之賄款已備妥,嗣蔡銘哲向吳淑珍報告後,吳淑珍始「另起基於掩飾該款項來源及與貪污犯罪關聯(連)之性質,並予隱匿,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犯意,……指示蔡銘哲轉知郭銓慶將全數賄款先匯入蔡銘哲之海外帳戶,再轉匯往……以達逃避追訴、處罰之洗錢目的。經此指示,蔡銘哲與郭銓慶即共同基於為吳淑珍掩飾貪污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性質及其來源,並予寄藏之洗錢犯意聯絡,蔡銘哲並另有收受之洗錢犯意,約定以他人境外帳戶進行轉匯為交付賄款予吳淑珍之方式,由蔡銘哲提供……帳號供郭銓慶交付賄款」(見原判決上冊第六十九頁第二十三行至第七十頁第十二行),並認吳淑珍於九十三年十二月間在南港展覽館案所收受之賄賂,迄九十七年二月間,仍有洗錢行為(見原判決上冊第八十四頁),及說明多次存提轉匯之洗錢行為,係包括一罪(見原判決上冊第三○九頁)。如均屬實,吳淑珍、蔡銘哲、郭銓慶既係於力拓公司取得南港展覽館工程,郭銓慶且備妥賄款,並由蔡銘哲轉向吳淑珍報告後,吳淑珍為「掩飾該款項來源及與貪污犯罪之關聯(連)性」,始「另起基於」洗錢之犯意,為自己洗錢;蔡銘哲、郭銓慶亦於吳淑珍起意洗錢之後,始起意「為吳淑珍掩飾貪污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性質及其來源,並予寄藏之洗錢犯意聯絡,蔡銘哲並另有收受之洗錢犯意」,而為他人洗錢。則吳淑珍所犯收受賄賂罪,與另犯為自己洗錢罪之間;及蔡銘哲、郭銓慶所犯交付賄賂罪,與另犯為他人洗錢罪之間,均無必然關連性,即難認有牽連犯關係。況吳淑珍之洗錢行為,更接續至修正刑法施行後之九十七年二月間,顯無牽連犯關係可言。乃原判決認吳淑珍、蔡銘哲、郭銓慶所犯上開之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㈣、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二項固規定「有第二條第二款(指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惟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五條另規定「明知因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所得之財物,故為收受、搬運、隱匿、寄藏或故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亦即「故為收受、搬運、隱匿、寄藏或故買」之標的物,如為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所得之財物者,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五條與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之間即發生法規競合,依狹義法優於廣義法、重法優於輕法原則,即應優先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關於蔡銘哲、郭銓慶部分,原判決事實已記載:蔡銘哲、郭銓慶共同基於為吳淑珍掩飾貪污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性質及其來源而為寄藏之犯意聯絡,蔡銘哲並有收受之洗錢犯意,而為此部分犯行(見原判決上冊第七十頁至第八十頁)。依其認定之事實,蔡銘哲、郭銓慶有無跨國「隔地」為吳淑珍在南港展覽館案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罪所得之財物,為「寄藏、收受」之行為?是否應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五條之罪?原審未予審酌,即逕論以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洗錢罪,亦有疏漏。㈤、關於在國外洗錢部分,依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吳淑珍、蔡銘哲、郭銓慶除在南港展覽館案被訴洗錢外,另在國務機要費案、龍潭購地案、辜仲諒捐贈案亦被訴涉嫌洗錢,並認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關係,而依裁判上一罪,提起公訴(見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九十七年度特偵字第三號等起訴書第三十一頁、第一九八頁背面、第一九九頁)。原審經審理結果,認陳水扁、吳淑珍在國務機要費案被訴貪污部分,除論罪部分外,其餘被訴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故吳淑珍(及陳水扁)、蔡銘哲、郭銓慶被訴在國務機要費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洗錢部分,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判決上冊第三七三頁至第三八七頁,理由拾叁之九)。另原判決且認吳淑珍在南港展覽館案之洗錢行為,與在後述龍潭購地案之洗錢行為,並有部分交織重疊情形。惟吳淑珍(及陳水扁)被訴在國務機要費案涉嫌貪污,原判決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已見前述),及在龍潭購地案之洗錢部分(詳後述),均經本院撤銷發回更審。前揭發回部分所涉及之洗錢,檢察官既認與南港展覽館案之洗錢行為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影響於吳淑珍、蔡銘哲、郭銓慶關於在國外洗錢事實之確定,故此部分之洗錢即無從單獨確定。以上或為檢察官、吳淑珍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吳淑珍、蔡銘哲、郭銓慶在南港展覽館案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含牽連犯之洗錢)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認與上開發回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吳淑珍洩漏國防以外秘密部分,及渠等其餘被訴在國外洗錢,原判決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此部分與龍潭購地案之洗錢部分,理由共通。另後述之辜仲諒捐贈案雖經原審判決無罪,但在該案之被訴洗錢部分,因原判決僅在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無從單獨確定,亦在發回範圍)。至於吳淑珍在後述陳敏薰人事案之洗錢行為(僅在國內洗錢),與此部分洗錢(在國外洗錢有交織重疊情形),原判決認為係分別起意,故吳淑珍在陳敏薰人事案之洗錢行為,係獨立之一罪,與其餘之洗錢行為完全無關,業經單獨判決駁回上訴(詳後述),不在發回範圍,併此敘明。又原判決關於洗錢行為,已記載為接續為之(就同一筆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多次存提轉匯行為,認成立一個接續犯,固屬有見),卻時而載為集合犯,自相齟齬(其他被告部分亦同,以下不另重複記載),案經發回,併應注意及之。

叁、陳致中、黃睿靚洗錢部分:原判決關於此部分認定:以吳景茂名義設立由吳淑珍掌控之Carman公司帳戶資產,曾高達約美金一千六百萬元,並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九十五年三月八日將資產轉至吳景茂之瑞士信貸銀行帳戶中,Carman公司隨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解散,並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終止信託關係等,而為洗錢行為,致引起國際洗錢防制組織艾格蒙聯盟(下稱艾格蒙聯盟)會員國之澤西島金融情報中心注意,而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透過艾格蒙聯盟安全網路,以電子郵件通報我國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中心(下稱洗錢防制中心)。前此,吳淑珍因國務機要費案,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提起公訴(陳水扁因時任總統,受憲法第五十二條刑事豁免權保障,暫未起訴),艾格蒙聯盟再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通知洗錢防制中心,表示願將前揭資訊提供我國法院於審理國務機要費案時審酌。當時之法務部調查局局長即另案起訴之葉盛茂,經由內部文件得知上情,發現係陳水扁家人涉及國外洗錢之犯罪資訊,立即請求當時總統辦公室主任林德訓安排晉見陳水扁,將前揭資訊之中文譯本節略,當面交予陳水扁,並告知資訊內容。陳水扁得悉後,因該通報資料中之鉅額資金,含有其與吳淑珍在龍潭購地案所犯貪污罪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恐被發覺,即轉知吳淑珍。吳淑珍驚覺該資金中,除有龍潭購地案之犯罪所得財物外,並有南港展覽館案之犯罪所得財物。二人即承前共同掩飾、隱匿自己各該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犯意,由吳淑珍指示陳致中、黃睿靚另在國外設立帳戶轉匯,以逃避追訴、處罰。陳致中、黃睿靚即共同基於掩飾陳水扁、吳淑珍前揭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性質及來源,並予收受、寄藏之洗錢犯意聯絡,以代號或其等所設立之紙上控股公司名義,於金融機構設立帳戶,以供陳水扁、吳淑珍由吳淑珍轉入前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接續實行其等之洗錢行為。陳致中、黃睿靚即推由陳致中聯絡瑞士日內瓦美林銀行(Merrill Lynch Bank〔Suisse〕S.A. Geneva ,下稱瑞士美林銀行)派員前來台北辦理開戶手續,並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完成開戶後,而有其事實欄柒所載之洗錢行為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陳致中、黃睿靚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陳致中、黃睿靚共同有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行為(黃睿靚緩刑)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二項固規定「有第二條第二款(指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惟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五條另規定「明知因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所得之財物,故為收受、搬運、隱匿、寄藏或故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亦即「故為收受、搬運、隱匿、寄藏或故買」之標的物,如為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所得之財物者,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五條與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之間即發生法規競合,依狹義法優於廣義法、重法優於輕法原則,即應優先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原判決已記載:陳致中、黃睿靚共同基於掩飾陳水扁、吳淑珍重大貪污犯罪所得財物之性質及來源,並予收受、寄藏之洗錢犯意聯絡,以代號或其等所設立之紙上控股公司名義,於金融機構設立帳戶,以供陳水扁、吳淑珍由吳淑珍轉入前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接續實行其等之洗錢行為。陳致中即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初與瑞士美林銀行接洽,而於同年底或翌年初,由該銀行派員前來台北,協助黃睿靚辦理開戶手續,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完成開戶,由黃睿靚以「Sorbona」及「Sorbona 2」名義,在該銀行開立帳號464525及464528號二個帳戶,以黃睿靚為帳戶所有人,並授權陳致中為代理人,使用上開帳戶,而共同為原判決事實欄柒所示之洗錢行為。依其認定之事實,陳致中、黃睿靚既聯絡瑞士美林銀行派員前來台北辦理開戶,而跨國「隔地」為陳水扁、吳淑珍在(後述)龍潭購地案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所得之財物,及吳淑珍在南港展覽館案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罪所得之財物,為「收受、寄藏」之行為。於此情形,是否應優先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原審未予審酌,自有疏漏。㈡、依檢察官起訴之事實,陳致中、黃睿靚涉嫌洗錢之範圍,除陳水扁、吳淑珍在龍潭購地案之犯罪所得財物、吳淑珍在南港展覽館案之犯罪所得財物外,包括陳水扁、吳淑珍在國務機要費案之犯罪所得財物,而依一罪關係提起公訴。原審經審理結果,認陳水扁、吳淑珍在國務機要費案被訴貪污部分,除論罪部分外,其餘被訴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故陳致中被訴為陳水扁、吳淑珍在國務機要費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洗錢部分,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判決上冊第三七三頁至第三八七頁,理由拾叁之九)。惟陳水扁、吳淑珍被訴在國務機要費案涉嫌貪污,原判決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業經本院撤銷發回更審,已見前述。則陳致中被訴為陳水扁、吳淑珍在國務機要費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洗錢,原判決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亦同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而影響於洗錢事實之確定,故此部分之洗錢犯行即無從單獨確定。另黃睿靚被訴為陳水扁、吳淑珍在國務機要費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洗錢部分,是否成立犯罪?原審未予裁判,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陳致中、黃睿靚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含在辜仲諒捐贈案被訴洗錢部分,亦在發回範圍,理由同前),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

乙、部分撤銷改判、部分發回(即龍潭購地案收受賄賂之罪刑部分撤銷改判,及該案之洗錢發回)之部分:

壹、撤銷改判(即陳水扁、吳淑珍、李界木、蔡銘哲在龍潭購地案收受賄賂之罪刑)部分:

原判決關於此部分認定:辜振甫、辜濂松兩家族所成立,由辜振甫之長子辜啟允負責經營之達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裕公司),於八十六年間,將該家族所共同持有坐落桃園縣龍潭鄉及平鎮市○○○段第八六八等地號土地二二九筆,暨同段第三八一之一等地號土地二六七筆,合計約一九○餘公頃,開發為「龍潭科技工業園區」(下稱龍潭工業區)。因投入大量資金,及其他投資失敗,致達裕公司累積龐大債務,財務逐年惡化。辜啟允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病逝後,由其弟辜成允概括承受,接手經營。辜濂松之長子辜仲諒為解決達裕公司之財務問題,自九十一年間起即依家族指示,積極尋找買主及委託業經第一審判刑確定從事土地開發與建築業之蔡銘杰等人仲介,代尋買主。蔡銘杰與吳淑珍熟識,認為大企業或大財團始有資力購買如此龐大之土地,遂赴總統官邸請吳淑珍運用其人脈關係介紹買主,並表示事成後可以佣金名義給付二億元。嗣林百里所經營之廣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達公司)預計以其子公司廣輝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輝公司,其後於九十五年十月一日與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後者為存續公司)發展高畫質電視產業,因LCD 週期性甚短,為因應市場高峰期,故急於尋找建廠用地,乃於九十二年三月間函行政院,請求協助取得設廠用地。行政機關即提出苗栗銅鑼科學園區、宜蘭利澤工業區、桃園科技工業區(即由桃園縣政府報編由亞朔公司受託開發之工業用地,下稱桃園工業區)及龍潭工業區等四處土地供廣輝公司評估。林百里就龍潭工業區土地與達裕公司洽談時,因買方開價過低,達裕公司認為遠不足以支付其積欠銀行之債務而未果。吳淑珍得知上情,就前開買賣未成之事詢問辜仲諒,亦因價格問題而無功。至九十二年四、五月間,蔡銘杰委請辜仲諒安排與辜成允會面,並向辜仲諒表示:該土地市價高達九十億元以上,不易尋得買主,依一般行情計算,將佣金(即利益)提高到四億元「衝衝看」,經辜仲諒轉告辜成允。嗣辜仲諒安排蔡銘杰與辜成允見面時,辜成允則表示期望能出售予政府機關。因辜仲諒、蔡銘杰並不了解出售土地予政府之相關法令,遂囑託蔡銘杰之弟蔡銘哲研究其可行性。蔡銘哲乃思考如何將龍潭工業區併入科學工業園區,即可達到目的。至九十二年七月一日達裕公司發生連續退票事件,財務急速惡化,約有八十餘億元債務待清償,如不儘速解決,其後約有二百五十億元之債務,亦將陸續到期。經與銀行團協商,勉強答應展延一年,但辜成允必須在九十三年七月一日前覓得資金清償或為足額擔保,否則僅有破產一途。辜成允遂急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以前售出該土地求現,以解決財務困境。蔡銘哲因其姊蔡美利為吳淑珍之同學,得經常出入總統官邸與吳淑珍見面,談及廣輝公司與達裕公司買賣土地之事,如將龍潭工業區併入科學工業園區,即可滿足廣輝公司之需求,因此推動由政府直接價購龍潭工業區土地再轉租廣輝公司,或直接將龍潭工業區土地併入為科學工業園區後,售予廣輝公司即可達成目的。蔡銘哲即研究科學工業園區設置之相關法規,並拜訪科管局局長李界木,得知:依照「民間園區併入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辦法」,民間之工業區祇要與科學工業園區毗鄰,經行政院同意,即可併入科學工業園區。蔡銘哲經與李界木洽談、討論後,認前開構想具可行性,遂請蔡銘杰安排與辜成允會面,向辜成允簡報上開方案。辜成允因面臨龐大債務壓力,了解惟有併入科學工業園區,藉由廣輝公司急於設廠之需求,始有順利出售龍潭工業區土地之可能,但僅憑達裕公司之力,勢無法於銀行寬貸之一年期間內完成併入科學工業園區之程序,若能經由蔡銘哲之政商關係,即有可能在上開期限內促成此事,遂基於對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賄賂之意思,同意假借「佣金」名義,支付四億元賄賂,而委由蔡銘哲全權處理。蔡銘哲鑑於民間土地併入科學工業園區,尚無先例,其過程勢必耗費時日,且本件土地售價高昂,如由政府價購,更面臨財政負擔及預算編列問題,另一方面又須配合達裕公司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以前完成,實有高度困難,除非有政府極高層人士以公權力介入,命相關機關儘速全力配合,否則難竟其功,因而認為必須仰賴吳淑珍請陳水扁以總統之地位,促使各機關傾全力配合,始能達成,乃進入總統官邸向吳淑珍報告此一計畫,及聯絡蔡銘杰進入官邸向吳淑珍說明,請其促成將龍潭工業區併入新竹科學工業園區,並由政府價購,事成之後辜成允願以佣金名義支付四億元。吳淑珍確悉促成此事,有鉅額代價,已知此四億元之高額費用,並非單純之土地仲介費,而是其與陳水扁負責使政府公權力介入推動龍潭工業區併入新竹科學工業園區,順利為龍潭工業區土地找到買主,所能獲得之對價,為取得該四億元,除命蔡銘哲負責處理及與李界木聯繫外,並告知陳水扁儘速推動此案,如有困難,由陳水扁以其總統職權出面解決。嗣蔡銘哲銜吳淑珍之命,向李界木說明:吳淑珍特別關心將達裕公司之龍潭工業區土地併入新竹科學工業園區,供廣輝公司設廠之事,請其配合辦理。李界木為陳水扁任內所拔擢,遂允諾願積極配合。其後蔡銘哲即在吳淑珍、李界木、辜成允之間負責聯絡協調,並於該過程中(約九十二年八月至十月間)告知李界木,事成之後,辜家會贈送金錢,表示感謝。李界木則客套上表示,可將其應得之部分,轉分給其他人。李界木決意配合辦理後乃思考將龍潭工業區併入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由政府以「先租後購」之方式提供予廣輝公司使用(簡稱龍潭購地案),始能同時解決廣輝公司、達裕公司之需求。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廣輝公司人員由經濟部工業局(下稱工業局)人員陪同拜會科管局,表示欲興建三座液晶面板廠,需使用三十至四十公頃之土地,希望能於九十二年底動土。李界木因已從蔡銘哲處得知吳淑珍之關切,乃向廣輝公司提出二個方案,㈠將龍潭工業區土地(即和信工業園區)報請行政院核定為科學工業園區,先行租用再逐年編列預算價購,提供廣輝公司使用,第一期之十公頃可如期於九十二年底提供廣輝公司使用;㈡銅鑼科學園區有一百公頃土地,如加緊開發,亦可於九十二年度提供廣輝公司使用。廣輝公司認為該二方案,均不符需求,回覆銅鑼科學園區土地不予考慮,龍潭工業區土地因無法滿足設廠需要,建議將另處桃園工業區比照科學工業園區之開發模式,提升由國科會主辦,以加速整體開發期程。李界木見廣輝公司屬意桃園工業區,與蔡銘哲所轉達吳淑珍盼將龍潭工業區併入新竹科學工業園區供廣輝公司設廠之意旨不符,遂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率科管局主管會勘桃園工業區,作成桃園工業區不適宜作為科學工業園區使用之意見送核。當時擔任行政院副院長之林信義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裁示:「請由工業局主辦處理並設法協助解決,行政院國科會及經建會(即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下稱經建會)協辦」。李界木遂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以科管局名義函覆廣輝公司,表示經該局會勘後認桃園工業區不適宜作為科學工業園區使用。廣輝公司接到函文後,鑑於設廠時機之急迫性,即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改變意向,表示將於五年內投資三千億元,建構成廣達集團「HDTV科學園區」,其中LCD 面板廠預計於九十三年二月一日動土,約需一百公頃土地,請科管局能迅速將龍潭工業區併入新竹科學工業園區。蔡銘哲從李界木處得知上情後,乃承前與辜成允、吳淑珍達成之共識,由李界木配合推動將龍潭工業區併入新竹科學工業園區,並由國家價購之方案。李界木為積極推動前開「先租後購」方案,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簽呈給國科會,表明「協同工業局洽辦有關龍潭工業區變更改作科學工業園區用地使用相關事宜」等意旨。國科會人員於簽辦時提出多點質疑,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下稱中華顧問工程司)之分析報告,亦指出爭議過大。惟李界木仍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與工業局、廣達公司召開以龍潭工業區土地併入新竹科學工業園區作為廣輝公司建廠用地之研商會議,作成廣輝公司同意使用龍潭工業區土地,作為建廠基地,並由科管局向行政院報核等結論。李界木旋於翌(十五)日將前開會議紀錄,簽報給國科會。國科會由副主任委員黃文雄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召開研商會議,未同意李界木所擬方案。主任委員魏哲和再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召開「龍潭科技園區土地評估事宜簡報會議」,仍未同意李界木所擬方案,並將不同意之結論,呈報行政院。行政院副院長林信義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召開會議,經李界木說明其「先租後購」之方案後,亦質疑其所提之方案,並以國科會之考量為正確,認為「(科學)園區仍有用地下,為何仍要買地,……銅鑼(園區)有這麼不好嗎?為一家廠商買下這麼大的地,政府從來不曾這麼做過,這個負效果有多大,且有幫另一個廠商解套的問題」、「不可以在九十三年二月動土時程的考量下,失去理性的評估」、「還是朝向協助廣輝公司向和信(即達裕公司)租地為宜」、「不可以僅為廣輝建廠時程需求而丟下所有行政資源,……」。李界木雖遭到前揭挫折,為不負所託,非但未停止,仍繼續依吳淑珍意旨積極推動前開方案,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十四日兩度赴達裕公司進行協商「先租後購」之方案及土地價格等,並於同月十九日完成「土地先行提供使用及買賣協議書(草案)」條文之研議。旋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備文檢附全案資料,報請國科會轉陳行政院核定將龍潭工業區併入新竹科學工業園區及辦理土地先行使用暨取得事宜。行政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收文後,交由經建會審議,經建會副主任委員何美玥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召集相關機關及達裕公司、廣達公司舉行會議,所獲致之結論,其中「關於併入科學園區及土地取得方式,因主計處(即行政院主計處,下稱主計處)於會中提出科管局作業基金預計於九十三年底負債高達新台幣五二六億元,若再支出新台幣一○九‧五億元購地,將造成基金財務負擔日趨嚴重,基於政府財政困難之考量,建請廣達公司優先使用國科會銅鑼、路竹基地及經濟部未使用之工業區土地」部分,與李界木之意向相左,否決科管局所提出「先租後購」方案。再經討論後,提出三個方案,即:㈠為依科管局原陳報之「先租後購」方案,由國科會報編為科學工業園區,逐年編列預算取得所需用地。㈡為由國科會先行將第二期土地報編為科學工業園區,第一期土地則由廣達公司自行取得土地後,再依民間併入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㈢第三方案與第二方案略同,僅第一期土地改由達裕公司出租予廣達公司,再依同辦法併入科學工業園區。請國科會、科管局再行研議。李界木見其計畫受阻,為說服經建會、主計處,即於會後指示幕僚人員製作「龍潭科技園區土地取得方式比較分析」表,詳列採取第一方案「先租後購」之利多於弊,力陳此案不會造成國家財政負擔,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經建會召開之第二次會議提出討論,仍無法說服反對之與會人員。該次會議結論,除第三方案因達裕公司反對而排除外,仍請國科會、科管局就第

一、第二方案補充資料後續行討論。經建會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向行政院提出意見,臚列下列問題:㈠本案國科會似因時程迫切,未邀集產業界及學術界組成科學園區基地遴選委員會遴選適當基地,並將科學園區基地籌設計畫書陳報行政院。㈡國科會未依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七條第二項所規定之「園區企劃管理之決策及重大業務事項」經科學園區審議委員會之審議。㈢本案之廠商似宜先由園區審議委員會審議完成並核准後再投資設廠等。供行政院於審核時參酌。此時,李界木見所推動之第一方案在經建會二次會議中受阻,已非其職權所能解決,遂通知蔡銘哲立即向吳淑珍報告所面臨之困難。吳淑珍得到蔡銘哲之報告,乃將該案情形告知陳水扁,並徵得其同意,以電話通知蔡銘哲,表示陳水扁要了解推動之困難,請蔡銘哲轉知李界木前往總統官邸,直接向陳水扁報告。李界木即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底,在蔡銘哲之安排下進入總統官邸,當面向陳水扁報告所面臨之難題,陳水扁於聽取李界木之報告後,遂允諾會向行政院進行了解,以解決此事。陳水扁為解決此問題,立即於九十三年一月上旬召集行政院院長游錫堃、副院長林信義、國科會主任委員魏哲和及科管局局長李界木等人,在總統府進行會商。會議中先由李界木報告龍潭工業區併入新竹科學工業園區之相關事宜。林信義則表示不同意見。游錫堃更提及:這個時候選情很緊繃,如果推動是否會引起一些困擾。經短暫討論後,陳水扁即當場裁示:該做就要做,不能因選舉或外界有質疑就停頓,龍潭案即採用第一方案,以先租後買方式取得,並指示於二、三個月內與達裕公司談妥土地價格,如果達裕公司不接受,整個案子就打消等語。李界木於會後,在行政院尚未正式核定之前,即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未經承辦人依正常程序簽請逐層核可,逕以科管局局長名義,在與達裕公司間之「土地先行提供使用及買賣協議書」上簽名,並交代屬下立即用印,經承辦人發覺地籍圖、假扣押、徵收價格、議價程序等事項尚有瑕疵,經補正後始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完成用印,並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仗恃陳水扁前開裁示,指示承辦人就該案擬具分析建議,採第一方案「先租後購」方式,再度提報國科會轉呈行政院核定。國科會收文後,主任委員魏哲和即秉承陳水扁在總統府前開裁示,及行政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函示,宜先由科學園區審議委員會審議完成並核准後再行投資設廠之意旨,立即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召開園區審議委員會,審議廣輝公司之入區投資案,同意由廣輝公司進駐龍潭工業區。在該審議委員會尚未散會(下午四時)前,國科會即於當日下午三時三十三分完成繕發、用印,以臺會協字第0930007474號函陳報行政院,請求將龍潭工業區核准編定為「科學工業園區」,建議採行第一方案,即以「先租後購」作為政府辦理取得龍潭工業區土地之方案,由承辦人親自將該公文送達行政院。該公文經不知有陳水扁前揭指示之幕僚收文後,為求慎重,簽擬意見,建議再送請經建會審提意見。該簽擬,適為亦不知有陳水扁前開指示之行政院副秘書長劉玉山決行,函請經建會審提意見。嗣該公文經行政院秘書長劉世芳發覺,乃要求行政院第六組組長陳德新將該公文撤回,改由第六組逕行簽辦。陳德新奉諭撤回後,另擬簽逐級層報行政院院長游錫堃核定後,行政院終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函覆科管局,表示原則同意所陳報將龍潭工業區併入新竹科學工業園區,並辦理土地先行使用暨取得(即先租後購方式)等事宜。科管局人員隨即與達裕公司就土地使用租金、買賣價金等進行議價,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達成每月每平方公尺之租金為三十五元,每坪售價為四萬零六百五十元之合意,及每期付款比例。雙方並於九十三年(原判決誤載為九十二年)二月九日完成簽約程序,及自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起陸續付款。至此,陳水扁、吳淑珍、李界木、蔡銘哲終於共同完成辜成允之要求,使達裕公司得順利出租、出售龍潭工業區土地,以解除該公司財務危機。蔡銘哲自李界木處得知前揭過程,全案已大致底定,即依吳淑珍之指示,向郭銓慶借得其不知情之妹郭淑珍在國外瑞龍銀行、摩根史坦利銀行之帳戶,並通知辜成允依約定按進度,將賄賂匯入指定之帳戶。辜成允即自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止,分六筆依序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九十三年三月一日、九十三年三月二日、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先後將美金三十萬元、三百五十萬元、五十萬元、五百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一百十八萬元,合計一千一百九十八萬元,依當時匯率折算,約為新台幣四億元之賄賂,匯入前揭指定之國外帳戶。陳水扁、李界木因而共同基於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吳淑珍、蔡銘哲共同與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上開賄賂(陳水扁、吳淑珍、蔡銘哲、郭銓慶在龍潭購地案被訴洗錢部分,詳後述)。收受後即由吳淑珍分配,原預計將四億元中之二億元(折合美金約六百萬元),供為作業費,其中一億元分給李界木、蔡銘哲,由李界木分得三千萬元,蔡銘哲分得美金二百三十八萬元;其餘一億元本擬用於打點相關公務人員,但全案完成後,公務員僅李界木一人需分配賄款,故除分配一億元給李界木、蔡銘哲外,其餘之賄賂均歸陳水扁、吳淑珍所有。蔡銘哲所分配之美金二百三十八萬元,將其中美金七十四萬五千元贈與其姊蔡美利、美金八十九萬元贈與其兄蔡銘杰,餘美金七十四萬五千元留供己用。李界木應分配之三千萬元,則由蔡銘哲於九十三年三、四月間,送至宜蘭縣○○鄉○○路○○○號五樓之八李界木住處之地下室停車場,交由李界木收受。案發後李界木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前揭共同收受賄賂犯行,並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將其所得三千萬元繳回(以當日匯率折算為美金八十九萬九千九百五十點二二元)。蔡銘哲亦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前揭共同收受賄賂犯行,並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將美金七十四萬五千元繳回,及由蔡美利、蔡銘杰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二十六日將美金七十四萬五千元、八十九萬元繳回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蔡銘哲、郭銓慶於檢察官偵查中及第一、二審法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李界木於原審審理時,亦為認罪之表示。而其過程並與已判刑確定之蔡銘杰及證人辜仲諒、辜成允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工業局簽呈暨所附資料、科管局之解決廣達集團建廠用地計畫簡報資料、科管局簽辦單、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用地擴建(龍潭科技園區)籌設計畫書及其所附廣輝公司設廠用地協商經過摘要、工業局電子資訊組簽文及其附件、科管局函、廣輝公司函、國科會函、行政院第六組簽文、撤簽便條、簽呈、行政院秘書長函、經建會都住處簽文、主計處書面意見、李界木手寫指示書、經建會函及附件、行政院函等在案可稽以為論據。陳水扁亦承認在總統官邸接見李界木,於聽取李界木關於將龍潭工業區併入新竹科學工業園區所面臨難題之報告後,立即召集行政院院長游錫堃、副院長林信義、國科會主任委員魏哲和及科管局局長李界木等人,在總統府進行會商,經短暫討論後,即當場作成前揭裁示。吳淑珍亦不諱言透過蔡銘哲,促成龍潭工業區土地之買賣,辜成允有給付金錢,直接匯至其國外之帳戶。陳水扁、吳淑珍雖均否認犯罪,陳水扁辯稱在官邸接見李界木,聽取其關於將龍潭工業區併入新竹科學工業園區所面臨難題之報告,及召集游錫堃、林信義、魏哲和、李界木等人在總統府會商,作成裁示,並非總統之法定職務,另辜成允匯至國外帳戶之四億元,是佣金或政治獻金,並非賄賂,且至案發後始知悉吳淑珍收受該款項;吳淑珍辯稱辜成允給付之金錢係政治獻金,與龍潭購地案無對價關係,且其國外之帳戶,僅收到二億元,未另在國內收受一億元云云。然而:⑴辜成允所支付之美金一千一百九十八萬元,係陳水扁、吳淑珍、李界木、蔡銘哲等人,以前揭方法為其排除行政程序上之困難,使龍潭工業區土地得以順利出租、出售,解決達裕公司財務危機所支付之對價,屬於賄賂等情,業據辜成允證述:「我給這筆錢是佣金,是希望可以解決達裕公司的財務,不是政治獻金」、「我希望在九十三年七月一日以前能協助達裕公司土地出售,就同意支付這筆錢,……」。辜仲諒證述:辜成允給的四億元不是政治獻金,是處理龍潭工業區土地的佣金,且政治獻金其等平常就有給;吳淑珍說辜成允的地能納入科學園區是她幫忙的,辜成允答應要給她四億元。另蔡銘杰亦證述:「夫人(指吳淑珍,下同)大概有聽到辜成允說要給四億元,為何我告訴夫人是給二億元,夫人以為我在騙她,找我進去官邸問。我就去找蔡銘哲,蔡銘哲說實際上辜成允確實是要給夫人四億元,我就跟夫人表示辜成允確實是要給四億元,不是辜仲諒要給」、「辜仲諒跟夫人說的二億元,跟辜成允講的四億元是不同的兩件事情,辜仲諒的二億元是指請夫人仲介一般商人來買龍潭這塊地,要給仲介費二億元,而辜成允講的四億元是請夫人促成讓國家將龍潭這塊地納入科學園區,並由政府收購」、「(四億元)不是政治獻金,是辜成允答應給夫人促成龍潭科技園區納入科學園區,並由國家價購的後謝金,因為我有參與這個事情,我知道這筆錢絕對不是政治獻金,也不是單純的仲介費,因為比一般的仲介費高,且後來是國家買走」等語。辜成允、辜仲諒、蔡銘杰一致證述該筆金錢非「政治獻金」,極為明確。況吳淑珍已將該筆款項提撥一定金額,欲供為打點相關公務人員之作業費,倘係政治獻金,何須用以打點相關公務人員。故吳淑珍所稱該筆金錢係政治獻金,及辜成允、辜仲諒假借「佣金」之名,均係避重就輕之詞,該筆金錢實係前揭行為之對價,而為賄賂無訛。⑵本件係由吳淑珍指示蔡銘哲負責與辜家聯繫,並與李界木相互配合,李界木亦透過蔡銘哲將所遭遇之困難報告吳淑珍,請吳淑珍解決等情。業據蔡銘哲證述:龍潭工業區土地售價高昂,如要由政府價購,更牽涉政府財政負擔及預算編列,能否成案未定。況又須配合廣輝公司需地設廠之動土期限及達裕公司在九十三年七月一日還款期限屆至前辦理完畢,實有高度困難性。除非有極高層公務員以公權力介入,命相關主管機關儘速全力配合辦理,否則難竟全功,故本案須仰賴吳淑珍請陳水扁以總統之職權,命各行政機關傾全力配合辦理,始能完成。吳淑珍已知辜成允賄賂之四億元係其夫婦應負責使政府公權力介入推動將龍潭工業區併入新竹科學工業園區,並順利找到買主售出後,始能獲得之對價,要求伊進行看看,如有困難,再向吳淑珍報告。⑶李界木決意依吳淑珍之意旨,將龍潭工業區併入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由政府以「先租後購」之方式提供予廣輝公司使用後,即運用其職務關係,排除廣輝公司在他處設廠之意願,積極推動其「先租後購」方案。而李界木所提前開方案,經國科會、中華顧問工程司表示反對意見後,猶邀集工業局、廣達公司召開研商會議,作成廣輝公司同意使用龍潭工業區土地,作為建廠基地之結論,簽報國科會。先後由國科會副主任委員黃文雄、主任委員魏哲和所主持之二次會議,均未同意李界木所擬方案,並將不同意之結論,呈報行政院。行政院副院長林信義乃召開會議,經李界木說明其「先租後購」之方案後,林信義亦有相同質疑,認為「(科學)園區仍有用地下,為何仍要買地,……銅鑼(園區)有這麼不好嗎?為一家廠商買下這麼大的地,政府從來不曾這麼做過,這個負效果有多大,且有幫另一個廠商解套的問題」、「不可以在九十三年二月動土時程的考量下,失去理性的評估」、「還是朝向協助廣輝公司向和信(即達裕公司)租地為宜」、「不可以僅為廣輝建廠時程需求而丟下所有行政資源,……」。李界木為不負所託,仍繼續依吳淑珍意旨積極推動該方案,而與達裕公司完成「土地先行提供使用及買賣協議書(草案)」條文之研議,並備文報請國科會轉陳行政院核定。行政院將之發交經建會審議,由副主任委員何美玥召集相關機關及達裕公司、廣達公司舉行會議,所獲致之結論,其中「關於併入科學園區及土地取得方式,因主計處於會中提出科管局作業基金預計於九十三年底負債高達新台幣五二六億元,若再支出新台幣一○九‧五億元購地,將造成基金財務負擔日趨嚴重,基於政府財政困難之考量,建請廣達公司優先使用國科會銅鑼、路竹基地及經濟部未使用之工業區土地」部分,與李界木之意向相左,仍否決科管局所提出「先租後購」方案。李界木見其計畫受阻,為說服經建會、主計處,復指示幕僚人員製作「龍潭科技園區土地取得方式比較分析」表,詳列採取「先租後購」方案之利多於弊,力陳此案不會造成國家財政負擔,提出於經建會召開之第二次會議,仍無法說服反對之與會人員。經建會並提出不同意見,供行政院於審核時參酌。李界木見所推動之方案受阻,已非其職權所能解決,遂通知蔡銘哲立即向吳淑珍報告所面臨之困難。吳淑珍得到蔡銘哲之報告,乃將該案情形告知陳水扁,於徵得陳水扁之同意,以電話通知蔡銘哲,表示陳水扁要了解推動之困難,請蔡銘哲轉知李界木前往總統官邸,直接向陳水扁報告。李界木即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底,在蔡銘哲之安排下進入總統官邸,當面向陳水扁報告所面臨之難題。陳水扁於聽取李界木之報告後,遂允諾會向行政院進行了解,以解決此事。陳水扁為解決此問題,立即於九十三年一月上旬召集行政院院長游錫堃、副院長林信義、國科會主任委員魏哲和及科管局局長李界木等人,在總統府進行會商。會議中先由李界木報告龍潭工業區併入新竹科學工業園區之相關事宜。林信義則表示不同意見。游錫堃更提及:這個時候選情很緊繃,如果推動是否會引起一些困擾。經短暫討論後,陳水扁即當場裁示:該做就要做,不能因選舉或外界有質疑就停頓,龍潭案即採用第一方案,以先租後買方式取得,並指示於二、三個月內與達裕公司談妥土地價格,如果達裕公司不接受,整個案子就打消等語。嗣李界木即仗恃陳水扁前開裁示,指示承辦人就該案擬具分析建議,採「先租後購」方式,再度提報國科會轉呈行政院核定。國科會收文後,魏哲和即秉承陳水扁在總統府前開裁示,召開園區審議委員會,通過廣輝公司之入區投資案,同意由廣輝公司進駐龍潭工業區。在該審議委員會尚未散會(下午四時)前,即於當日下午三時三十三分完成繕發、用印,函報行政院,請求將龍潭工業區核准編定為「科學工業園區」,建議採行「先租後購」作為政府辦理取得龍潭工業區土地之方案,由承辦人親自將該公文送達行政院。該公文經不知有陳水扁前揭指示之幕僚簽擬,及亦不知上情之行政院副秘書長劉玉山決行,再函送經建會審提意見。嗣該公文經知悉內情之行政院秘書長劉世芳發覺,乃要求行政院第六組組長陳德新將該公文撤回,改由第六組逕行簽辦。陳德新奉諭撤回後,另擬簽逐級層報行政院長游錫堃核定後,行政院終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函覆科管局表示同意李界木所陳報以「先租後購」方式,將龍潭工業區併入科學工業園區方案等情。業據蔡銘哲、李界木供明在卷。陳水扁亦承認,確有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底在總統官邸接見李界木,討論龍潭購地案,隨即於九十三年一月上旬召集游錫堃、林信義、魏哲和及李界木等人在總統府進行會商,當場作成前揭裁示。並有工業局簽呈暨所附資料、科管局之解決廣達集團建廠用地計畫簡報資料、科管局簽辦單、科管局函、廣輝公司函、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用地擴建(龍潭科技園區)籌設計畫書及其所附廣輝公司設廠用地協商經過摘要、工業局電子資訊組簽文及其附件、國科會函、行政院第六組簽文、撤簽便條、簽呈、行政院秘書長函、經建會都住處簽文、主計處書面意見、李界木手寫指示書、經建會函及附件、行政院函等在案可稽。⑷關於李界木晉見陳水扁之經過,係因李界木依吳淑珍意旨所推動之方案受阻,已非其職權所能解決,遂通知蔡銘哲立即向吳淑珍報告,其所面臨之困難。依體制僅為四級主管之科管局局長,不能單獨越級上報總統。故本件係由吳淑珍以電話通知蔡銘哲,表示陳水扁要了解龍潭購地案推動之困難,囑蔡銘哲轉告李界木至總統官邸,直接向陳水扁面告。而吳淑珍係陳水扁之配偶,本不得干預政事,其為龍潭購地案,召喚素無往來之李界木進入官邸,直接向陳水扁報告其於執行職務時所面臨之難題。陳水扁為國家元首,亦違反體制,應吳淑珍之要求,於夜間在其官邸接見李界木討論關於龍潭購地之具體個案,並違反常態允諾解決。嗣即召集游錫堃、林信義、魏哲和及李界木等人在總統府會商,不顧林信義、游錫堃之反對,立即作成裁示,採行李界木所提出之「先租後購」方案,並限期在二、三個月內談妥土地之價格,以配合達裕公司之時程,完全與吳淑珍、李界木、蔡銘哲謀議之內容吻合。足徵本件係吳淑珍接獲李界木、蔡銘哲面臨困難,無法解決之通知後,為取得四億元之對價,運用陳水扁以公權力強勢介入,陳水扁因吳淑珍之運作,而知情參與,始排除在行政程序上之所有障礙,以達到目的。渠等之間,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吳淑珍供稱,當時陳水扁不知有金錢之事,陳水扁亦辯稱,嗣後始知吳淑珍收取金錢,均不足採信。又陳水扁於裁示時,已明確表示:該做就要做,不能因選舉或外界有質疑就停頓,龍潭案即採用第一方案,以先租後買方式取得,並指示於二、三個月內與達裕公司談妥土地價格等語。至於末句所稱「如果達裕公司不接受,整個案子就打消」一語,乃假設之語氣,不能據此即解免其責任。⑸李界木所推動之「先租後購」方案,於報核過程中,無論國科會、經建會、行政院均表示反對意見。嗣後係因陳水扁強勢介入,裁示採行李界木所提出之「先租後購」方案,各單位始改變態度,全力配合,致發生國科會於科學園區審議委員會尚未散會(下午四時)前,即於當日下午三時三十三分完成繕發、用印程序,由承辦人將採行「先租後購」方案之公文,親自送達行政院,及該公文到達行政院後,猶發生不知詳情者,再將之簽請經建會審提意見,而由知悉內情者,緊急將該公文撤回,改簽同意之異常現象。⑹賄賂罪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故貪污治罪條例之職務上行為,應從公務員所為,實質上是否為其權限所及,以為判斷。中華民國總統,依憲法規定,對外代表中華民國,對內統率全國陸海空軍、依法公布法律、發布命令、任免文武官員及解決院與院間之爭執……等。又依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總統由中華民國自由地區全體人民直接選舉之,自中華民國八十五年第九任總統選舉實施,行政院院長由總統任命之,憲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停止適用,為具有實權之總統。且實際上運作,關於行政院重大政策之決定、重要人事之任免,亦確與總統商議並經其首肯,而具有關鍵性之實質決定權,並非僅限於條文上所列舉之事項而已。又總統就國家重大政策或重要人事,一旦親身參與或干預,對於該特定結果,即具有實質上之影響力,自不得藉此職務上所得為之行為,收受對價。本件於吳淑珍安排李界木進入官邸,當面向陳水扁報告龍潭購地案所面臨之難題後,陳水扁為解決此一問題,立即召集當時之行政院院長游錫堃、副院長林信義、國科會主任委員魏哲和及科管局局長李界木等人,在總統府會商。陳水扁不顧林信義、游錫堃之反對,以總統之地位強力介入,當場裁示採行李界木所推動之「先租後購」方案,並限期與達裕公司談妥土地價格,此舉乃與其職務相關所得為之行為。所辯將龍潭工業區併入新竹科學工業園區方案之推動,非總統之法定職務,且我國憲法採雙首長制,行政院長為最高行政首長,陳水扁即無須對前揭行為負責云云,自不足採。⑺渠等為避免被查獲本件犯行,吳淑珍遂指示蔡銘哲向他人借用國外之帳戶供為收賄之用,並囑蔡銘哲與辜成允商議,將賄賂匯往國外。蔡銘哲即向郭銓慶借得以郭淑珍名義設在國外瑞龍銀行、摩根史坦利銀行之帳戶,並徵得辜成允之同意,自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止,將賄款美金一千一百九十八萬元(折合新台幣約四億元),分六次匯入前揭指定之帳戶,業據蔡銘哲證述在卷,其如何借得國外帳戶及匯款之經過,亦據郭銓慶、辜成允證述明確,並有辜成允所提供之匯款通知書、帳戶往來明細、匯款電文,及郭淑珍所提供前開帳戶之交易明細、收款電文、受款明細等在案可資證明。上開賄賂,吳淑珍原預計將四億元中之二億元(折合美金約六百萬元),供為作業費,其中一億元分給李界木、蔡銘哲,由李界木分得三千萬元,蔡銘哲分得美金二百三十八萬元;其餘一億元本擬用於打點相關公務人員,但全案完成後,公務員僅李界木一人需分配賄款,故除分配一億元給李界木、蔡銘哲外,其餘之賄賂(三億元)均歸陳水扁、吳淑珍所有,其中美金六百萬元(折合新台幣約二億元),已由吳淑珍指示蔡銘哲分二筆(美金二百萬元、四百萬元),轉匯至吳淑珍之兄吳景茂以Awento公司名義在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設立之帳戶,另一億元則由吳淑珍指示蔡銘哲在台灣給付,因吳淑珍個性急促,蔡銘哲遂請郭銓慶先以其在台灣帳戶內之金錢墊付,嗣後再從前揭郭淑珍帳戶內之款項歸墊。郭銓慶乃指示不知情之力拓公司財務副理鍾莉燕,自九十三年二月六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止,將郭銓慶所使用郭淑珍、裴慧娟、洪淑敏、康麗玉、邱秀貞、洪民伍、董恩賜、李慎一等八人名義,存在台灣土地銀行長春分行、台灣銀行松江分行、華南商業銀行民生分行等帳戶內之金錢,以每日不超過一百萬元之方式,逐次提領給郭銓慶共九千六百萬元,郭銓慶另從保管箱內取出四百萬元合計一億元,交給蔡銘哲。蔡銘哲再以紙箱,每箱裝一千萬元,逐次送至總統官邸交予吳淑珍收受。嗣後郭銓慶再從郭淑珍瑞龍銀行之帳戶,將美金三百萬六千六百元,匯回台灣歸墊等情。亦據郭銓慶、蔡銘哲、鍾莉燕證述在卷,並有各該帳戶之提領、匯款資料等在案可憑。另辜仲諒並證述:伊有告知吳淑珍,辜成允所給付之金額是四億元,吳淑珍亦有找蔡銘杰來問,證實確是四億元,吳淑珍還半開玩笑的說辜成允給四億元,你(指辜仲諒)也要給四億元,因為這塊地是「中信」跟「和信」兩家合夥的,所以應該要給同樣的錢,伊急忙解釋,該四億元是由達裕公司支付,如果要分擔的話,應由伊與辜成允各分攤二億元,不是各付四億元。蔡銘哲亦證述:當辜成允確定要給付四億元後,伊有向吳淑珍報告。李界木且證述:蔡銘哲確有交付三千萬元,當時並表示本來要給更多,但要伊少拿一點,多出來的要給吳淑珍。足徵吳淑珍明確知悉辜成允所給付之金額為四億元,故吳淑珍於分配所得時,係以四億元為基礎,而蔡銘哲與李界木合計僅分得一億元,則蔡銘哲所稱其餘之三億元均歸陳水扁、吳淑珍取得,應屬實情,否則短少一億元,吳淑珍豈有不追究之理。吳淑珍辯稱僅收到國外之美金六百萬元(折合新台幣約二億元),未收到國內之一億元,陳水扁則質疑該一億元遭蔡銘哲私下侵吞云云,均不足採信。此外,蔡銘哲、李界木所分得之一億元,由蔡銘哲取得美金二百三十八萬元,蔡銘哲將其中美金七十四萬五千元贈與其姊蔡美利、美金八十九萬元贈與其兄蔡銘杰,餘美金七十四萬五千元留供己用。而李界木分得之三千萬元,則由蔡銘哲於九十三年三、四月間,送至宜蘭縣○○鄉○○路○○○號五樓之八李界木住處之地下室停車場,交由李界木收受。已據蔡銘哲、蔡美利、蔡銘杰、李界木供明在卷,並於案發後分別將上開金錢繳回。足證蔡銘哲、蔡美利、蔡銘杰、李界木之供述,堪信為實在。⑻吳淑珍為陳水扁之配偶,指示李界木推動龍潭購地案,嗣經蔡銘哲轉達李界木在處理過程遭遇難題,以其一人之力無法解決,吳淑珍認為惟有憑藉陳水扁以總統之職權始能排除困難,故將該案之情形告知陳水扁,於徵得陳水扁同意後,在總統官邸接見李界木,由李界木直接向陳水扁報告所面臨之困難,陳水扁隨即召集行政院長等人在總統府開會,不顧林信義、游錫堃之反對,當場裁示,採行李界木所提之「先租後購」方案,並配合辜家要求之限期,在二、三個月內談妥土地之價格。綜合陳水扁、吳淑珍、李界木、蔡銘哲所分擔之角色,足認渠等在主觀上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在客觀上依不同角色負擔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而有行為之分擔。吳淑珍所稱陳水扁先前不知情,是嗣後才知道等語,係迴護陳水扁之詞。陳水扁辯稱不知吳淑珍收受辜成允給付之金錢,嗣後始知悉云云,亦無足採。因認陳水扁、吳淑珍、李界木、蔡銘哲確有前揭犯行,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陳水扁、吳淑珍嗣後否認犯罪及其等所為之辯解,為不可採信等情,於理由詳加說明及指駁。因以陳水扁、吳淑珍、李界木、蔡銘哲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原判決上冊第二四三頁第十二行,記載為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係文字之誤載),期約賄賂部分為收受賄賂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陳水扁、吳淑珍、李界木、蔡銘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吳淑珍、蔡銘哲雖不具公務員身分,然該二人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陳水扁、李界木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規定,亦應依該條例處斷。陳水扁、吳淑珍關於此部分犯罪,與在陳敏薰人事案收受陳敏薰所交付之賄賂(此部分詳後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而分別適用有利於陳水扁、吳淑珍、李界木、蔡銘哲之法律,至於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列入綜合比較範圍,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前規定。又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所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係指各該行為人之實際所得而言,旨在鼓勵其自動繳交以獲寬典,與同條例第十條關於追繳部分係採共同正犯連帶說者,尚有不同。蔡銘哲、李界木均於偵查中自白,並分別自動繳交其二人之全部所得財物,有各該繳款資料在卷可憑,爰依前揭規定,就該二人減輕其刑。另蔡銘哲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其他正犯之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事先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有該筆錄可查,爰依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六十六條但書規定,減輕至三分之二。另陳水扁、吳淑珍共同之貪污犯罪所得美金一千一百九十八萬元,已超過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罰金最多額「新臺幣六千萬元」,爰依刑法第五十八條規定,於其等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乃撤銷第一審關於陳水扁、吳淑珍、李界木、蔡銘哲此部分之判決,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第三條、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二項(前段)、第十條、第十七條,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論陳水扁、李界木以共同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論吳淑珍、蔡銘哲以(非公務員)共同與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並審酌:⑴陳水扁(曾為律師)擔任中華民國第十、十一任總統,位高權重,本應為民表率、廉潔自持,並敦促其家人、親信,嚴守公私分際,避免以權牟利,以私害公,辱壞官箴,導致價值觀之紊亂,乃竟配合其配偶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知法犯法,有違法律人之良知,及背離人民之託付與期待。⑵吳淑珍以總統夫人之尊,非但未謹守分際,反而藉其配偶之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殊屬非是。⑶蔡銘哲以吳淑珍之助理自居,在商人與政府要員之間,從中撮合牟利,破壞國家官箴,視國家公器為私人生財工具,惡行非輕,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及已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犯罪後之態度良好。⑷李界木身為科管局局長,於執行其職掌之事務時,本應謹慎從公,妥慎評估,其竟曲從上命,為解決商家之財務困境,公器私用,使各共同正犯獲取鉅額賄款,有辱官箴,及渠等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不法所得、犯罪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陳水扁有期徒刑十二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一億五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九年;量處吳淑珍有期徒刑十二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一億五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九年;量處蔡銘哲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褫奪公權一年(並與他罪定其應執行刑後,諭知緩刑三年,及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三百萬元);量處李界木有期徒刑二年,褫奪公權一年(並諭知緩刑五年,及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三百萬元,李界木部分另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扣案共同犯罪所得財物美金九百二十七萬九千九百五十點二二元(其中美金二百三十八萬元,已由蔡銘哲等人繳回查扣;美金八十九萬九千九百五十點二二元〔即新台幣三千萬元依當時匯率折算,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已由李界木繳回查扣;其餘美金五十六萬六千四百八十四點七元、五百四十三萬三千五百十五點三元,已在陳水扁、吳淑珍洗錢之相關帳戶中查扣。以上合計為美金九百二十七萬九千九百五十點二二元)沒收。未扣案共同犯罪所得財物美金二百七十萬零四十九點七八元,應由陳水扁、吳淑珍、蔡銘哲、李界木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原無不合。檢察官關於此部分上訴意旨,對於陳水扁、吳淑珍部分之量刑,泛言指摘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有理由不備情形云云。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難認為有理由。另陳水扁關於此部分上訴意旨略以:㈠、依據辜成允、蔡銘哲、蔡銘杰之供述,涉案之四億元為佣金,非賄賂。其不知行政院將龍潭工業區併入新竹科學工業園區之過程,且未與林百里、辜成允、蔡銘杰、辜仲諒、蔡銘哲等人直接面談龍潭購地案之事,其在官邸與李界木見面時,雙方並未談及金錢之事,吳淑珍亦未告知龍潭購地案有佣金。而污點證人蔡銘哲為求得減刑或緩刑寬典,其證述前後不一。原判決關於陳水扁協助解決跨部會之整合、執行,使公文之流程順暢,完成政府與廠商間之簽約,該金錢何以不是一般仲介之佣金或政治獻金,而是賄賂公務員之賄款,未具體說明其理由,難認為適法。㈡、行政院將龍潭工業區併入新竹科學工業園區及核准採「先租後購」方案,非陳水扁擔任總統之「法定職務權限」,亦非憲法及憲法增修條文所規定總統職務範圍。原判決論以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違反罪刑法定主義。㈢、吳淑珍已供稱,陳水扁不知佣金之事。原判決並未說明吳淑珍於何時、何地,告知陳水扁有四億元佣金之事,僅因渠等為夫妻關係,即推定吳淑珍有告知收取佣金,自屬理由不備。又吳淑珍於得悉李界木推動「先租後購」方案受阻後,係由吳淑珍指示蔡銘哲,通知李界木進入官邸向陳水扁報告,並非由吳淑珍親向陳水扁說明受阻情形,益徵陳水扁不知佣金之事。㈣、辜成允在偵查中供稱其同意給付四億元之時間為九十三年一月間,蔡銘哲自不可能預先於九十二年八月至十月間,即知悉辜成允同意給付四億元佣金之事。李界木、蔡銘哲證稱辜家同意給錢之時間為九十二年八月至十月間,與事實不符。原判決認定蔡銘哲於九十二年八月至十月間,在與李界木討論及詢問進度時,對之表示事成後辜家會送錢表示謝意,即與卷內資料不符。又關於期約賄賂,原判決並未說明李界木與陳水扁、吳淑珍、蔡銘哲,如何為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㈤、行政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院臺科字第 09200071145號函覆國科會表示:「政策上原則可支持龍潭工業區納編為科學工業園區」,可證龍潭工業區併入新竹科學工業園區已為行政院政策,僅就土地取得方式授權國科會進行利弊分析。國科會主任委員魏哲和並未證稱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會議所為決議係秉承陳水扁之裁示為之,而園區審議委員會為合議制,縱魏哲和擔任主席,亦無擅為決議之權利,且僅審議通過廣輝公司入區投資案,同意由廣輝公司進駐龍潭工業區,對於土地如何取得,不在該次會議討論範圍,況土地如何取得亦非園區審議委員會職權。是該決議,乃行政院政策之落實,且為委員會之共識,與陳水扁無涉。原判決推測係魏哲和秉承陳水扁之裁示而為,自有違誤。㈥、本件無證據證明陳水扁事先知悉有四億元佣金之事,原判決亦未說明陳水扁係在何時、何地,以何方式與其他共同正犯為犯意聯絡,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原判決謂吳淑珍以陳水扁競選連任需籌措競選經費為由,要求蔡銘哲將四億元中之一億元先行匯回台灣,以應所需。惟原判決既認該一億元係郭銓慶指示其副理鍾莉燕自九十三年二月六日起至同年四月十九日止,在銀行提領現金湊齊九千六百萬元,加上郭銓慶從其保管箱取出之四百萬元,交給蔡銘哲(轉交吳淑珍),已在吳淑珍表示急需用錢後之二個半月,不無矛盾。原判決又認蔡銘哲係以每一紙箱裝一千萬元現金,分十次送交吳淑珍,並無證據可佐,蔡銘哲亦無法說明送錢之相關情節,其證述有重大矛盾及瑕疵,不具可信性。㈦、依蔡銘杰、辜仲諒之證述,可知蔡銘杰與辜仲諒商妥後,認佣金為四億元,至於辜成允在何狀況下同意支付四億元佣金,乃其個人之主觀考量,不能改變該四億元為土地仲介佣金之本質。辜成允於偵查中證稱,在情急之下,伊祇好同意支付佣金以促成此事云云,並未有該四億元非屬佣金之意思。依原判決所引用之證據,無法證明陳水扁知悉四億元佣金之事,且未說明憑何證據,足以認定該四億元係陳水扁完成辜成允所要求事項之對價。另原判決既認蔡銘杰最先介入時,辜家所提之二億元為單純之土地仲介費,但難度升高後,辜家將佣金提高為四億元,何以非屬佣金而係賄款?原判決未予說明,理由亦屬不備。㈧、原判決認為達裕公司與政府進行土地交易,本有一定法律規範,所面對者亦為依法行政之公務員,實無為公務事項透過中間人居間仲介並支付佣金之必要。惟政府法令繁瑣、程序複雜,且權責機關眾多,更需專業人士協助。原判決雖認「龍潭工業區土地價金甚鉅,復有期限壓力,以一般科學園區納編之評估流程、國家預算之編列支應,均無可能符合辜成允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期限要求」,惟未說明所憑依據,且其評估流程需時多久?亦未敘明。另蔡銘哲係在九十二年三月間,經吳淑珍得知廣達集團希望能在科學工業園區租到土地,同時開始推動,至九十三年七月一日,約有一年四個月時間,何以不可能通過科學工業園區之併入?㈨、縱吳淑珍果有憑藉陳水扁職權,而達到「督促、解決跨部會之意見整合問題」之目的,亦不表示陳水扁知悉本件有佣金可拿。吳淑珍得悉全案受阻後,並未直接告知陳水扁,而是透過蔡銘哲通知李界木向陳水扁報告,目的就是要讓陳水扁以為全案純為行政官僚推諉怕事,以此激發陳水扁勇於任事之積極個性,促使陳水扁以總統地位介入政策之推行,可見陳水扁係處於被利用狀態。原判決僅以吳淑珍憑藉陳水扁以總統身分遂行其整合行政部門意見之事實,即推論吳淑珍「將推動該案可獲對價一事告知陳水扁,獲取陳水扁之同意」,而認陳水扁亦有犯意聯絡,違反論理法則。㈩、原判決認廣達公司曾為其子公司廣輝公司設廠尋找用地,早於九十二年三月間即向行政院要求協助,當時行政部門即提出苗栗銅鑼科學園區、宜蘭利澤工業區、桃園工業區及龍潭工業區等四個區塊土地供廣輝公司進行評估。可見龍潭工業區一開始即為行政院列入可行方案之一。原判決又認李界木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廣輝公司到訪時,提出龍潭工業區、銅鑼科學園區兩方案,足徵李界木當時並非僅推薦龍潭工業區。原判決竟謂李界木「僅向特定公司詢問特定土地資料,並據以形成由政府逐步價購以提供廣達公司使用之方案」,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另廣輝公司雖曾提及將桃園工業區提昇為科學工業園區開發,科管局發文表示桃園工業區不適宜作科學工業園區使用,自有其專業考量,此由其後國科會副主任委員、主任委員主持之會議,均未將桃園工業區列為選項,可證桃園工業區確不適合作為科學工業園區使用,並非李界木刻意將之排除。、廣輝公司向行政院請求協助建廠時,行政院即將龍潭工業區納為可能選項之一,李界木自始認為龍潭工業區為唯一可能,故極力促成,其時間在九十二年八月之前,足證李界木推動龍潭工業區併入新竹科學工業園區以供廣輝公司建廠,純為發展台灣之經濟考量,與辜家是否給付佣金無關。又主計處非開發科學工業園區之專業單位,於經建會副主任委員召開之幕僚會議無否決權,其單從經費預算角度出發,本為主計機關之常態。該次會議之結論不但未採主計處所提請廣輝公司優先使用國科會銅鑼、路竹土地及經濟部未使用之工業區土地之建議,仍決議採龍潭工業區併入新竹科學工業園區,並將「先租後購」列為三種可能方案之一,益證主計處無否決科管局所提「先租後購」方案之權。、原判決謂:「縱使廣達公司對於第二方案即自行取得用地已表示同意,被告李界木仍執意推動第一方案」,惟何美玥主持之會議,請國科會、科管局進行利弊分析之三種方案,除「先租後購」方案外之第二、第三方案,均係李界木主動提出之替代方案,若李界木確執意要推動第一方案,何必再建議替代方案?經建會並未指示第二方案優先,自不得因廣達公司曾表達屬意何一方案,即認該方案最為有利。況縱採第二方案,亦符合辜家提出之條件。可見李界木最後仍採第一方案,係基於如期完成政策任務,非為獲取佣金。又原判決雖謂「第二方案顯較可為行政及幕僚單位接受」,惟二方案之比較涉及諸多因素與專業考量,經建會及行政院均不敢遽下結論,而要求科管局進行分析,原審在未徵詢任何機關或專家之情況下,自行認定第二方案優於第一方案,且就游錫堃、林信義純為選舉之政治性考慮,與行政決定之合法性無涉之政治性言論,質疑陳水扁要求「施政不可有選舉考量」為不法意圖,自屬違誤。、依李界木所述當時陳水扁之裁示內容觀之,陳水扁係於聽取相關人員就二方案利弊得失進行報告後,始建議先以二、三個月為期推行第一方案,復因第一方案之推行以與達裕公司談妥土地價格為前提,自須於該期限內談妥土地價格,故就整體而言,係以二、三個月為期推動第一方案,逾期放棄,並非限制行政部門必須在期限內無條件與地主談妥土地價格。原判決無視於李界木轉述之整體意思,斷取陳水扁限定談妥土地價格之期限,顯然曲解李界木證言之意義。、司法院釋字第六二七號解釋,揭示總統僅享有憲法及憲法增修條文所列舉之權限,而行政權仍依憲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概括授予行政院。是總統之法定職務權限範圍,僅限於憲法第三十五條至第四十四條及憲法增修條文之規定。而「龍潭工業區」經行政院核定併入「科學工業園區」及核准採「先租後購」方案,非陳水扁任總統期間憲法上之「法定職務權限」,亦非憲法及憲法增修條文所規定之「總統職務範圍」,故陳水扁在本件並無貪污治罪條例所規定,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之適用。又關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所為犯罪之處罰,基於「法定職務權限」及「法律明確性原則」,應以憲法或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司法機關自不得對於公務員之「職務」範圍任意創設或恣意擴張解釋,或將「政治責任」與「法定職權責任」混為一談。原判決認為總統為我國實質上最高、最終之行政機關,與憲法第五十三條行政院為最高行政機關之規定牴觸。且就行政院之重大決策、重要人事任免,確有須與總統商議並經首肯之運作模式,依據何在?未見說明,僅以林全擔任主計長係陳水扁所延攬任命之單一事件,即認確有該慣例,不具說服力。復誤將總統「政治責任」與「總統法定職務權限」混為一談,擴張陳水扁應負之刑事責任,違反罪刑法定主義。、蔡銘哲為取得減刑或緩刑之寬典,而充當污點證人,其供述至少有二十餘處前後不一或矛盾之處,且與李界木、辜成允、吳淑珍之供述,有諸多重大差異,足見其供述不具可信性。原判決以含糊之詞,全盤否定辯護人所列舉蔡銘哲供述矛盾之處,已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又卷內資料並無任何足以令人確信蔡銘哲之供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供述具真實性,原判決遽予採信,而不採納吳淑珍之證述,亦有違誤。另原判決又以龍潭購地案所獲得賄款,分配予陳水扁、吳淑珍美金六百萬元及分配予蔡銘哲美金二百三十八萬元部分,利用人頭帳戶,層層轉匯以為掩飾資金來源及性質,隱匿犯罪所得,以避免追訴、處罰之洗錢犯行,業據蔡銘哲、郭銓慶於第一審及原審坦承不諱。惟蔡銘哲、郭銓慶之供述均未提及陳水扁與吳淑珍共同收賄,原判決之論述,與蔡銘哲、郭銓慶之供述不符,且渠等均僅證明國外匯款係由吳淑珍指揮,並未因國外匯款之事與陳水扁接觸,縱有任何坦承犯罪,祇能證明吳淑珍有無涉及,如何能擴及陳水扁。、艾格蒙聯盟會員國之澤西島金融情報中心之通報,僅係「異常情形」之通報,非屬洗錢行為之認定。葉盛茂將該情報轉交陳水扁,係在資金異常流動而涉及洗錢事實發生之後,不論陳水扁有無因此採取任何行為,均無法以此事後發生之事實,推論在案發之初,陳水扁即與其他共同被告有犯意之聯絡。原判決以「陳水扁既與吳淑珍共同就龍潭工業區土地收受鉅額賄款,以該筆新台幣四億元之鉅,突然有此龐大收入,當必引致懷疑,故被告陳水扁對於該筆賄款如何交付不致遭受追查,當無不予聞問、了解之理,故其對於……之洗錢行為,應已知悉,已堪認定被告陳水扁自始即參與此部分洗錢犯行」。惟吳淑珍一再供證,陳水扁不知其有收取佣金之行為。原判決並未說明憑以認定陳水扁有與吳淑珍共同收受佣金之證據,且吳淑珍承認收受之佣金僅有二億元,縱再加上原判決認定吳淑珍另行收取之一億元,至多收受三億元,何來四億元佣金之鉅款。、原判決(上冊)第二四三頁第十一行以下,記載「被告陳水扁、吳淑珍、蔡銘哲、李界木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然其餘部分則均認定陳水扁等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有理由矛盾之違誤。、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須為「職務上行為」,始足當之。所謂「職務上行為」,指法律或命令賦予公務員之法定職務。原判決所認定之罪,是否屬於總統之法定職務權限,爭議頗大。我國為半總統制或雙首長制,總統之行政權採列舉方式,無經濟事務之決策權,本件龍潭工業區併入新竹科學工業園區,並非總統之法定職務權限。原審任意擴大總統之法定職務權限,且於宣示判決時表示為了讓國家元首「有所警惕」,違背罪刑法定主義及法律規範明確性原則,有適用法律錯誤之違法。、關於龍潭購地案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與陳敏薰人事案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原審未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復未說明不適用連續犯之理由,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吳淑珍關於此部分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籠統以吳淑珍有「告知陳水扁須儘速推動此案,圖取新台幣四億元之對價」,認為與陳水扁有犯意聯絡,然未具體認定吳淑珍究於何時、何地告知陳水扁上情,亦未提及兩人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謀議。又原判決似認蔡銘哲係在進入官邸向吳淑珍報告可將廣輝公司覓地建廠案與龍潭工業區土地仲介案結合辦理之後,經吳淑珍要求通知蔡銘杰進入官邸向吳淑珍說明時,始知悉推動龍潭購地案之代價為四億元。惟其事實欄係記載,蔡銘哲在蔡銘杰陪同下,於九十二年七、八月間某日,親向辜成允簡報龍潭工業區併入新竹科學工業園區事宜時,即知悉該四億元代價之事,原判決所為認定,前後不一,亦有矛盾。另⑴原判決引用蔡銘杰證詞,謂吳淑珍在蔡銘哲介入推動龍潭工業區併入新竹科學工業園區之前,已從蔡銘杰處查證,得知事成後辜成允會給付四億元對價。⑵蔡銘哲前後說詞不一,於偵查中或稱其介入龍潭購地案後,於辜成允與辜濂松協調成功,才告知吳淑珍四億元佣金之事;或稱其介入龍潭購地案去見辜成允之前,吳淑珍已知有四億元佣金之事。⑶依辜仲諒在第一審之證述,吳淑珍在龍潭之土地賣給科管局之後,猶向辜仲諒詢問龍潭購地案佣金之事,顯見吳淑珍在龍潭土地由科管局價購之後,仍不知有四億元佣金之事,足證蔡銘哲所言不實。㈡、吳淑珍對於蔡銘哲在外假借其名義與辜成允達成協議,及與李界木接觸,均不知情。且除蔡銘哲片面之陳述外,並無證據可認吳淑珍有授意或知情。又蔡銘哲有無告知吳淑珍,辜成允所給付之金錢係使政府公權力介入龍潭購地案,所獲得之對價?蔡銘哲在第一審追問下,雖承認其印製「總統夫人助理」之名片,並非為官邸裝潢工程印製,而是隨身攜帶使用,否則豈有可能在八十九年官邸裝修完成後,至九十二年間與李界木接觸時,仍可隨身取出印有「總統夫人助理」之名片交予李界木之理。足徵蔡銘哲確有利用其與吳淑珍熟識,且能進出官邸之事實,明知其非吳淑珍之助理,刻意對外佯稱其為吳淑珍之助理。㈢、蔡銘哲雖於偵查中就龍潭購地案部分,聲請適用證人保護法,經特偵組檢察官同意,即一再指稱吳淑珍涉犯本案,然關於:如何知悉龍潭購地案有四億元佣金、何時知有四億元佣金、有無向吳淑珍報告四億元佣金之事、蔡銘哲何以亦可分得辜成允所付之佣金、交給吳淑珍多少現金、二億元作業費之處理何人決定、吳淑珍就退還辜成允一億元之事(指與本件無關,另筆轉匯錯誤之部分)事先是否知情、何時找李界木前往官邸、李界木何時進入官邸、聯絡李界木進入官邸之過程、李界木在官邸討論之內容有無告知蔡銘哲、蔡銘哲於何時與李界木談到錢、給付李界木三千萬元係由何人決定等事項,前後供述不一,難以置信。若吳淑珍自始即知悉此四億元之對價關係,豈能容由蔡銘哲自行決定、分配、退還?足徵吳淑珍所辯,不知蔡銘哲曾與辜成允洽談龍潭購地案可獲得四億元佣金之事,非不可信。㈣、原判決採信蔡銘哲之供述,認定四億元之中吳淑珍分得三億元,其中一億元係蔡銘哲在國內以現金交付給吳淑珍。然依卷內資料,該金錢之流向,僅有美金六百萬元(約新台幣二億元)匯入吳淑珍在國外指定之帳戶,並未有三億元流向吳淑珍之證據。蔡銘哲究竟提領多少現金交付予吳淑珍,其供述前後矛盾,且其金錢來源,依下列說明,亦與卷證不符:⑴蔡銘哲在第一審稱,現金是郭銓慶匯回台灣交給他的。⑵比對郭銓慶在國內銀行提領現金之時間,較其將國外之美金三百萬六千六百元匯回國內之時間為早。顯與蔡銘哲所稱,金錢是郭銓慶從國外匯回,交付予吳淑珍不同。蔡銘哲、郭銓慶既未先以自己之金錢墊付給吳淑珍,則郭銓慶自國外帳戶提領之金錢,究竟是自己要使用而匯回國內,或蔡銘哲另有用途而請郭銓慶匯回國內,均有可能,皆與吳淑珍無涉。⑶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總統大選之前匯回台灣之金額約八千三百二十三萬八千二百十元(美金二百五十萬元),而郭銓慶在國內銀行提領之現金為七千四百四十九萬元。若吳淑珍確因選舉而急需用錢,蔡銘哲豈可能不在選舉之前將錢全數匯回?又特偵組在另案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保管室洗錢案對吳淑珍提起公訴之起訴書中稱:吳淑珍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保管室內之現金,於九十三年總統大選前後,最高時曾達十一億元至十三億元。吳淑珍何須命蔡銘哲將已匯至國外之金錢再匯回國內,供選舉使用。蔡銘哲之供證,與客觀卷證不符,如何能信。⑷蔡銘哲就多出之款項匯回辜成允一節(指前揭因作業錯誤而匯送之一億元),在偵查中供稱其退還給辜成允後,有向吳淑珍報告辜成允多匯之部分,已經退還給他了。吳淑珍表示很好,該還人家就還人家。但在原審卻證稱,三月時知道多了約三千萬元,用我手上現金三千萬元還給辜成允,四月中又發現多了七千萬元,就用匯款方式還給辜成允。所述矛盾至極,如何能信。⑸辜成允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匯入美金三十萬元、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匯入美金三百五十萬元、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匯入美金五十萬元、於九十三年三月二日匯入美金五百萬元、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匯入美金一百五十萬元、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匯入美金一百十八萬元,合計美金一千一百九十八萬元,加計來源不明之美金三百五十萬元(按另有不明人士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匯入美金三百五十萬元),共為美金一千五百四十八萬元。惟蔡銘哲自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止,匯出之金額為美金一千五百二十八萬元。而吳淑珍分得之金錢僅美金四百萬元及二百萬元(折合新台幣約二億元),蔡銘哲所稱另在國內交付現金一億元給吳淑珍,非但所述前後不一,卷內資料亦無法印證。況如其確於九十三年三月總統大選前,交付現金一億元給吳淑珍,吳淑珍即知悉辜成允已交付龍潭購地案之佣金,豈可能任蔡銘哲將剩餘之二億元留至六月中旬,才交付餘款之理。⑹蔡銘哲雖證稱,其拿錢給李界木時,手上有

七、八千萬元現金,然該金錢從何而來,不能無疑。則其付給李界木之三千萬元及還給辜成允之三千三百萬元,最可能之來源即是前述請郭銓慶匯回之一億元。故於扣除蔡銘哲交給李界木及還給辜成允之金錢後,即無所謂給付吳淑珍之款項。足徵蔡銘哲所稱龍潭購地案中,有在國內給付吳淑珍現金一億元,並非事實云云。惟查:㈠、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祇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餽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佣金或餽贈,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再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祇要該行為與其職務具有關連性,實質上為該職務影響力所及者,即屬相當。依原判決確認之事實,本件係吳淑珍為取得辜成允急於解決龍潭工業區土地,而期約之四億元,命蔡銘哲從中聯絡、協調,示意李界木配合辜家之需求,以「先租後購」方式將該土地賣給政府。李界木依吳淑珍之意旨處理時,因國科會、中華顧問工程司、經建會、主計處、行政院均持反對意見,該阻力已非其職權所能解決,遂通知蔡銘哲立即向吳淑珍報告所面臨之困難。吳淑珍得知後,認祇有陳水扁以總統地位出面方能解決,乃將該案情形告知陳水扁並徵得其同意,命蔡銘哲通知李界木前往官邸,直接向陳水扁報告受阻情形。陳水扁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底,在官邸聽取李界木報告所面臨之難題後,允諾予以解決,立即於九十三年一月上旬召集當時之行政院院長游錫堃、副院長林信義、國科會主任委員魏哲和及科管局局長李界木等人,在總統府會商。陳水扁不顧林信義、游錫堃之反對,當場裁示採行李界木所提之「先租後購」方案,並配合辜家之需求,限期於二、三個月內與達裕公司談妥土地價格。國科會、行政院即秉承陳水扁之裁示,改變態度,以異常之行政程序(國科會未待開完審議委員會,即先行發文函報行政院;行政院原由不知情之副秘書長劉玉山決行,再函送經建會審提意見,嗣經知悉內情之秘書長劉世芳發覺,緊急將公文撤回,逕予核准),而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函覆科管局,同意李界木所陳報以「先租後購」方式,將龍潭工業區併入新竹科學工業園區方案。科管局即在李界木主導下,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與對方達成議價、九十三年二月九日完成簽約,並自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起陸續付款,以配合辜家必須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前順利出租、出售龍潭工業區土地之需求,解除其財務危機。蔡銘哲自李界木處得知全案已大致底定,即依吳淑珍指示,通知辜成允依約定,自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止,將四億元折算為美金一千一百九十八萬元,分六筆匯至國外指定之帳戶。依其過程觀之,再參酌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行政院院長由總統任命之,憲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停止適用。則總統就國家重要政策召集行政院院長等人至總統府會商,自屬其職務範圍所得為之行為。陳水扁於得知李界木依吳淑珍之指示,執行龍潭購地案時,在行政院、國科會等機關受到阻礙,立即召集當時之行政院院長、副院長、國科會主任委員及李界木等人,在總統府會商。陳水扁不顧行政院院長、副院長之反對,以總統之地位強力介入,當場裁示採行李界木所提之「先租後購」方案,並配合辜家之需求,限期於二、三個月內與達裕公司談妥土地價格,使國科會、行政院改變態度,以異常之行政程序核准,乃基於總統地位實質上影響力所造成之結果,自與總統之職務有關連性。又辜成允於案件大致底定,即依約定將四億元折算為美金一千一百九十八萬元,匯至國外吳淑珍指定之帳戶。綜合上情,從客觀情形加以審酌,其間自有相當對價關係,不因假借佣金之名義而有別。陳水扁、吳淑珍上訴意旨,辯稱上開行為非總統之「法定職務」,該金錢為介紹買賣土地之「佣金」,非屬賄賂,不成立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云云,為無理由。至於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公布後,總統與行政院院長間之權限如何定位,學說上固有不同論述。但本件之前揭違法行為,並不因我國是否採行雙首長制,而異其結果。況李界木為科管局局長,具有公務員身分,其以「先租後購」方式將龍潭工業區土地併入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為其職務上之行為,與之共同實行此部分犯罪行為而收受賄賂者,仍應論以共同正犯,陳水扁、吳淑珍之前揭辯解,亦難認為有理由。㈡、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綜觀本件犯罪過程,李界木於執行吳淑珍之意旨受阻時,立即通知蔡銘哲向吳淑珍報告所面臨之困難,吳淑珍得知後,認祇有陳水扁以總統地位出面方能解決,遂告知陳水扁該案情形並徵得其同意,命蔡銘哲通知李界木前往官邸,直接向陳水扁報告受阻狀況。陳水扁未依體制,在官邸聽取李界木報告所面臨之難題後,允諾予以解決,立即召集當時之行政院院長游錫堃、副院長林信義、國科會主任委員魏哲和及科管局局長李界木等人,在總統府會商。陳水扁不顧林信義、游錫堃之反對,當場裁示採行李界木所提之「先租後購」方案,並配合辜家之需求,限期於二、三個月內與達裕公司談妥土地價格。國科會、行政院即秉承陳水扁之裁示,改變態度,以異常之行政程序,同意李界木所陳報以「先租後購」方式,將龍潭工業區併入新竹科學工業園區方案。李界木隨即於期限內,達成議價,完成簽約,並自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起陸續付款,配合辜家必須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前順利出租、出售龍潭工業區土地之需求,以解除其財務危機。案件底定,吳淑珍即指示蔡銘哲,通知辜成允,依約定將四億元(折算為美金一千一百九十八萬元),匯至國外指定之帳戶。依其情形,陳水扁、吳淑珍、李界木、蔡銘哲均已分擔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則無論渠等間謀議之具體態樣為何,均應成立共同正犯。原判決認定陳水扁係知情參與,而與此部分行為之其餘共同被告間有共同正犯關係,亦已說明其所憑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陳水扁、吳淑珍上訴意旨,雖否認二人間有謀議,並辯稱陳水扁不知吳淑珍收受辜家之金錢云云。乃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認為有理由。㈢、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陳水扁、吳淑珍、李界木、蔡銘哲在龍潭購地案,有前揭共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犯行等情,已依據卷內資料,詳細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至原判決上冊第二四三頁第十一行、第十二行所記載「被告陳水扁、吳淑珍、蔡銘哲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一語,顯係文字之誤寫,此觀原判決就該罪在其餘部分,均載為陳水扁等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自明。另原判決已說明,依蔡銘杰證述,其於九十二年四、五月間即與辜家談及將二億元提高為四億元之事;並於九十二年七、八月間告知吳淑珍,辜家已同意將二億元提高為四億元(見原判決上冊第一八○頁、第一八六頁)。辜成允亦證述,達裕公司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發生退票後,不得不同意支付四億元(見原判決上冊第一八○頁、第一八一頁)。蔡銘哲、李界木且一致證述,蔡銘哲係於九十二年八月至十月間告知李界木,事成之後辜家會送錢(見原判決上冊第一九四頁)。陳水扁上訴意旨以:辜成允至九十三年一月間始同意給付四億元,蔡銘哲不可能於九十二年八月至十月間,即知悉辜成允同意給付四億元之事云云。亦屬單純事實之爭執。況辜成允於事成之後,已依約給付四億元,則辜成允究於九十二年八月至十月間或九十三年一月間,同意給付四億元,即顯然於判決無影響。又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所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必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時,始能成立。所謂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畫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者,始克相當,如係分別起意,即應分論併罰。龍潭工業區是否併入新竹科學工業園區(即龍潭購地案),與金融機關之人事安排(即後述陳敏薰人事案),其發生之原因、背景均不同,乃完全不相關之兩事,且辜成允、陳敏薰是否向渠等行賄,出於辜成允、陳敏薰各別之意念,並非陳水扁、吳淑珍所能預測,即無所謂自始即在一個預定犯罪計畫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可言。原判決認定陳水扁、吳淑珍在龍潭購地案收受辜成允交付之賄賂,與在陳敏薰人事案收受陳敏薰交付之賄賂,所犯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已詳加說明(見原判決上冊第三一二頁、第三一三頁)。陳水扁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未予說明,及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為無理由。至於陳水扁、吳淑珍其餘之指摘,乃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判斷事實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詳為說明之事項,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亦均無理由,而無可取。惟:

㈠、裁判上一罪或包括一罪,如其中部分行為已在新法施行以後,即應依新法處斷。刑法部分條文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第五十五條之牽連犯已經刪除,倘包括一罪之部分行為已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以後,即應依新法處斷,自無再與他罪成立牽連犯之餘地。本件依檢察官起訴之事實,陳水扁、吳淑珍、蔡銘哲在龍潭購地案之收受賄賂罪,與其後之洗錢行為,係依數罪併罰,提起公訴。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陳水扁、吳淑珍、蔡銘哲於九十三年一月至四月間在龍潭購地案所收受之賄賂,於事實欄肆之二七部分,至九十六年三月間,仍有洗錢行為,並認此部分洗錢犯行,陳水扁、吳淑珍與蔡銘哲之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見原判決事實欄肆之二七及原判決上冊第三○八頁末三行);於事實欄柒部分,陳水扁、吳淑珍迄九十七年二月間,仍有洗錢行為(見原判決上冊第八十頁至第八十五頁)。理由且說明前揭多次存提轉匯之洗錢行為,係包括一罪(見原判決上冊第三○九頁)。依其認定之事實及理由之說明,其中部分洗錢行為已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刑法施行以後,即無再與收受賄賂罪成立牽連犯之餘地。乃原判決卻認陳水扁、吳淑珍、蔡銘哲所犯上開之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刑法第五十九條所規定之得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而是否確有「顯可憫恕」之情狀,得酌量減輕其刑,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四款規定,應於判決書記載其理由。李界木身為科管局局長,依吳淑珍之意旨處理龍潭購地案時,未能廉潔自持,竟迎合上意,配合謀取鉅額賄賂,有負國家之付託,且分得三千萬元賄款,嚴重違反官箴,並無若何「顯可憫恕」之情狀。原判決亦明確記載「李界木身為科管局局長,執掌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用地徵購與編定、廠商入區投資引進、投資申請評估、審查、廠商建廠規劃及各項園區行政業務管理等事項,至關國家經濟發展,原應就上開事項敬謹從事,妥慎評估,其竟曲從上命,為解決私人廠商財務困境,利用裁量權限,使各共犯獲取鉅額賄款,辱及官箴,亦有負其專業智識及國家所託」(見原判決上冊第三二八頁第十五行至第二十一行),並未認定其有何「顯可憫恕」之情狀。僅謂「所收受之賄賂已全數繳回,審酌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為最輕本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縱如前述已依該條例第八條第二項減輕其刑,最低刑度亦在三年六月以上,依其情狀,認為即予宣告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故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遞減其刑」云云(見原判決上冊第三一七頁第十四行至第十八行)。以其「所收受之賄賂已全數繳回」之同一事由,除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前段減輕其刑外,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㈢、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除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者,不予減刑外,有期徒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認定蔡銘哲在九十三年間,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於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前段、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遞減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但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關於前揭㈠、㈡部分之指摘為有理由,㈢部分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然上開違誤尚不影響於收受賄賂部分事實之確定,本院可據以為裁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陳水扁、吳淑珍、李界木、蔡銘哲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即龍潭購地案收受賄賂之罪刑部分,及原判決誤認有牽連犯關係之洗錢)部分撤銷,並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部分自為判決(至於陳水扁、吳淑珍、蔡銘哲在龍潭購地案之洗錢部分,檢察官自始即認與收受賄賂部分係數罪關係,按數罪併罰提起公訴,另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亦為數罪關係,而洗錢部分,因尚有發回更審之原因,應予撤銷發回,詳後述)。吳淑珍、蔡銘哲雖不具公務員身分,然該二人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陳水扁、李界木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規定,亦應依該條例處斷。陳水扁、吳淑珍、李界木、蔡銘哲就上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仍同原審綜合比較新舊法,而分別適用有利於陳水扁、吳淑珍、李界木、蔡銘哲之法律,至於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則不列入綜合比較範圍,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前規定。蔡銘哲、李界木均於偵查中自白,並分別自動繳交其二人之全部所得財物,仍同原審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就該二人減輕其刑。又蔡銘哲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其他正犯之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事先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亦同原審依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六十六條但書規定,減輕至三分之二。另陳水扁、吳淑珍之貪污犯罪所得美金一千一百九十八萬元,已超過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罰金最多額「新臺幣六千萬元」,仍同原審依刑法第五十八條規定,於其等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就罰金刑部分酌量加重。吳淑珍、蔡銘哲雖無公務員身分,惟吳淑珍為本件犯罪之主導者,蔡銘哲則從中聯絡、協調,情節重大,均不宜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爰同原審審酌前揭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至第五項所示之刑(陳水扁、吳淑珍、蔡銘哲於該處論罪者,已除去洗錢部分,致情節較輕;李界木因無刑法第五十九條得酌量減輕其刑之事由,所量處之刑已不合緩刑要件),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共同犯罪所得財物美金九百二十七萬九千九百五十點二二元沒收,未扣案共同犯罪所得財物美金二百七十萬零四十九點七八元,應由陳水扁、吳淑珍、蔡銘哲、李界木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另蔡銘哲之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規定,爰依該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又蔡銘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已深知悔悟,經此次偵、審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同原審諭知緩刑三年(按原審已諭知緩刑三年,而檢察官未就此部分為指摘)。以資適法。

貳、發回(即陳水扁、吳淑珍、蔡銘哲、郭銓慶在龍潭購地案之洗錢)部分:

原判決關於此部分認定:陳水扁、吳淑珍、蔡銘哲明知辜成允所支付之四億元,屬於陳水扁、吳淑珍、蔡銘哲、李界木共犯貪污罪所得之財物,竟共同基於掩飾該款項來源及與貪污犯罪關連之性質,並隱匿於他人帳戶內,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犯意聯絡,由吳淑珍指示蔡銘哲,向知情而有為他人洗錢犯意之郭銓慶借得其不知情之妹郭淑珍在國外瑞龍銀行、摩根史坦利銀行之帳戶,並通知辜成允依約定按進度,將賄賂匯入指定之帳戶。辜成允即自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止,分六筆依序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九十三年三月一日、九十三年三月二日、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先後將美金三十萬元、三百五十萬元、五十萬元、五百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一百十八萬元,合計一千一百九十八萬元,依當時匯率折算,約為新台幣四億元之賄賂,匯入前揭指定之國外帳戶(辜成允為他人洗錢部分,未據起訴)。陳水扁、吳淑珍、蔡銘哲、郭銓慶於上開賄賂匯入前揭指定之國外帳戶後,自九十三年五月間起,有事實欄肆之二七及事實欄柒所載之洗錢行為,且龍潭購地案之洗錢行為並與前述南港展覽館案之洗錢行為,有部分交織重疊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陳水扁、吳淑珍、蔡銘哲、郭銓慶此部分之判決,陳水扁、吳淑珍、蔡銘哲部分並認渠等洗錢之行為,與前揭收受辜成允交付之賄賂(即乙之壹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規定,從一重改判論處陳水扁共同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吳淑珍、蔡銘哲共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蔡銘哲部分於遞減其刑,並與他罪定應執行刑後,諭知緩刑)罪刑。郭銓慶部分改判論處共同有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行為(免刑)罪刑。另就陳水扁、吳淑珍、蔡銘哲、郭銓慶被訴在國務機要費案、辜仲諒捐贈案之洗錢部分,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㈠、裁判上一罪或包括一罪,如其中部分行為已在新法施行以後,即應依新法處斷。刑法部分條文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第五十五條之牽連犯已經刪除,倘包括一罪之部分行為已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以後,即應依新法處斷,自無再與他罪成立牽連犯之餘地。本件依檢察官起訴之事實,陳水扁、吳淑珍、蔡銘哲在龍潭購地案之收受賄賂罪,與其後之洗錢行為,係依數罪併罰,提起公訴。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陳水扁、吳淑珍、蔡銘哲於九十三年一月至四月間在龍潭購地案所收受之賄賂,於事實欄肆之二七部分,至九十六年三月間,仍有洗錢行為,並認此部分洗錢犯行,陳水扁、吳淑珍與蔡銘哲之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見原判決事實欄肆之二七及原判決上冊第三○八頁末三行);於事實欄柒部分,陳水扁、吳淑珍迄九十七年二月間,仍有洗錢行為(見原判決上冊第八十頁至第八十五頁)。理由且說明前揭多次存提轉匯之洗錢行為,係包括一罪(見原判決上冊第三○九頁)。依其認定之事實及理由之說明,其中部分洗錢行為已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刑法施行以後,即無再與收受賄賂罪成立牽連犯之餘地。乃原判決卻認陳水扁、吳淑珍、蔡銘哲所犯上開之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此部分理由同前)。㈡、判決所載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定有明文。原判決關於蔡銘哲所分得之賄賂美金二百三十八萬元,在國外之帳戶存提轉匯之行為是否成立洗錢罪,先係說明「蔡銘哲為續行掩飾、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故請郭銓慶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自郭淑珍摩根史坦利公司(銀行)帳戶將美金一百四十九萬元匯入蔡美利與其夫黃接意、其子黃思翰開立於新加坡美林銀行之聯名帳戶內(其中美金七十四萬五千元即為致贈予蔡美利之謝禮,另其中美金七十四萬五千元為其本身實際保留之賄款),另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自郭淑珍瑞龍銀行帳戶將美金八十九萬元賄款,轉入不知情之兄嫂陳慧娟(蔡銘杰之妻)新加坡美林銀行帳戶。再由蔡美利將蔡銘哲之美金七十四萬五千元,於同年四月二十七日轉匯至蔡銘哲新加坡美林證券帳戶」、「分配予蔡銘哲之美金二百三十八萬元部分,利用各海外人頭帳戶,層層轉匯以為掩飾資金來源及性質、隱匿犯罪所得,以避免追訴、處罰之洗錢行為,業據蔡銘哲、郭銓慶於原審(指第一審)及本院(指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被告……蔡銘哲(在龍潭購地案之洗錢行為)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罪,……」(見原判決上冊第二一八頁、第二二九頁、第三○八頁),已明白認定此部分行為,成立洗錢罪。但其後另又謂「蔡銘哲於龍潭工業區土地部分所分得之賄款美金二百三十八萬元部分,其因感念其姊蔡美利、其兄蔡銘杰,故分別贈與美金七十四萬五千元、八十九萬元,為此,郭銓慶自上開郭淑珍之摩根史坦利銀行帳戶,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匯出美金一百四十九萬元至新加坡美林銀行之蔡美利、黃接意、黃思翰聯名帳戶,另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匯出美金八十九萬元至蔡銘杰所提供其妻陳慧娟於新加坡美林銀行之帳戶,蔡美利再將上開美金一百四十九萬元之半數即美金七十四萬五千元轉入其於新加坡美林銀行之帳戶內存放而自行留存,另半數即美金七十四萬五千元匯至蔡銘哲之新加坡美林銀行帳戶等轉帳行為,均為款項之直接交付,收款人均使用與其本人相關之帳戶,未見掩飾、隱匿之意,故就此美金二百三十八萬元部分,難認蔡銘哲有何洗錢之行為。……因該部分,檢察官認與本院(指原審)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判決上冊第三八六頁至第三八七頁)。則蔡銘哲所分得之美金二百三十八萬元,在國外之帳戶存提轉匯之行為是否成立洗錢罪,其前後之論述,完全相反,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㈢、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二項固規定「有第二條第二款(指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惟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五條另規定「明知因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所得之財物,故為收受、搬運、隱匿、寄藏或故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亦即「故為收受、搬運、隱匿、寄藏或故買」之標的物,如為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所得之財物者,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五條與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之間即發生法規競合,依狹義法優於廣義法、重法優於輕法原則,即應優先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關於郭銓慶部分,原判決事實已記載:郭銓慶基於與辜成允共同為吳淑珍、陳水扁、蔡銘哲三人掩飾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性質及其來源,並予寄藏之洗錢犯意聯絡(辜成允為他人洗錢部分,未據起訴),郭銓慶並另有收受之洗錢犯意,提供其海外人頭帳戶即其不知情之胞妹郭淑珍於瑞龍銀行第12839號、摩根史坦利銀行第16H3435號二個海外帳戶,供作辜成允匯入賄款之用。辜成允即自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四月十三日止,將美金一千一百九十八萬元之賄賂,依當時之匯率折算,約為新台幣四億元,匯入上開帳戶內(見原判決上冊第四十二頁至第四十三頁)。理由並說明:吳淑珍要求蔡銘哲向他人借用境外帳戶作為洗錢之用,蔡銘哲徵得郭銓慶同意後,郭銓慶即基於為吳淑珍、陳水扁、蔡銘哲洗錢之犯意,提供前開帳戶予蔡銘哲,轉交吳淑珍作為國外洗錢之用(見原判決上冊第二一四頁至第二一五頁)。依其認定之事實及理由之說明,郭銓慶有無跨國「隔地」為陳水扁、吳淑珍、蔡銘哲在龍潭購地案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所得之財物,為「寄藏、收受」之行為?是否應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五條之罪?原審未予審酌,即逕論以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洗錢罪,亦有疏漏。㈣、關於在國外洗錢部分,依檢察官起訴之事實,陳水扁、吳淑珍、蔡銘哲、郭銓慶除在龍潭購地案被訴洗錢外,另在國務機要費案、南港展覽館案(陳水扁除外)、辜仲諒捐贈案亦被訴涉嫌洗錢,並認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關係,而依裁判上一罪,提起公訴(見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九十七年度特偵字第三號等起訴書第三十一頁、第一九七頁、第一九九頁)。原審經審理結果,認陳水扁、吳淑珍在國務機要費案被訴貪污部分,除論罪部分外,其餘被訴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故陳水扁、吳淑珍、蔡銘哲、郭銓慶被訴為國務機要費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洗錢部分,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判決上冊第三七三頁至第三八七頁,理由拾叁之九)。另原判決且認陳水扁、吳淑珍在龍潭購地案之洗錢行為,與在前述南港展覽館案之洗錢行為,並有部分交織重疊情形。惟陳水扁、吳淑珍被訴在國務機要費案涉嫌貪污,原判決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及在南港展覽館案之洗錢部分,均經本院撤銷發回更審,已見前述。前揭發回部分所涉及之洗錢,檢察官既認與龍潭購地案之洗錢行為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影響於陳水扁(南港展覽館案之洗錢除外)、吳淑珍、蔡銘哲、郭銓慶關於在國外洗錢事實之確定,故此部分之洗錢即無從單獨確定。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陳水扁、吳淑珍、蔡銘哲、郭銓慶在龍潭購地案之洗錢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渠等其餘被訴在國外洗錢,原判決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此部分與南港展覽館案之洗錢部分,理由共通。另後述之辜仲諒捐贈案雖經原審判決無罪,但在該案之被訴洗錢部分,因原判決僅在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無從單獨確定,亦在發回範圍,已見前述)。至於吳淑珍在後述陳敏薰人事案之洗錢行為(僅在國內洗錢),與此部分洗錢(在國外洗錢有交織重疊情形),原判決認為係分別起意,故吳淑珍在陳敏薰人事案之洗錢行為,係獨立之一罪,與其餘之洗錢行為完全無關,業經單獨判決駁回上訴(詳後述),不在發回範圍,併此敘明。

丙、駁回(即陳敏薰人事案〔陳水扁、吳淑珍收受陳敏薰之賄賂,及吳淑珍在該案之洗錢〕、林德訓偽證案及無罪、不受理判決)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另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七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

壹、陳敏薰人事案(即陳水扁、吳淑珍收受陳敏薰之賄賂,及吳淑珍在該案之洗錢)部分:

陳水扁關於此部分上訴意旨略稱:㈠、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所謂職務上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總統之法定職務,僅限於憲法第三十五條至第四十四條及憲法增修條文之規定。司法院釋字第六二七號解釋,亦認總統僅有憲法及憲法增修條文所列舉之權限,行政權依憲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概括授予行政院。另釋字第六一三號解釋,並明白揭示行政院方為國家最高行政機關,故行政院院長才是國家最高行政首長。又財政部隸屬行政院,總統雖為國家元首,然並無法源依據,可對財政部管理之事項有指揮、監督及決定權,縱認陳水扁對重要金融公司之人事表達個人看法,亦與總統法定職務權限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項無涉。故對於民營企業人事職務之安排,非總統之法定職務行為。依罪刑法定主義原則,就陳敏薰擔任台北金融大樓股份有限公司(即台北一○一大樓,下稱台北金融大樓公司)董事長,不在總統之法定職務範圍內,陳水扁自無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之餘地。㈡、陳敏薰擔任台北金融大樓公司董事長職位,係林全、辜仲瑩討論後,再商得當時台北金融大樓公司董事長焦佑倫之同意,而達成之結果,與陳水扁之介入並無因果關係。林全亦證稱「陳敏薰曾為中華開發金控公司(即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開發金控公司)董事長之身分與持股實力,自應安排有尊嚴之相當職位」,且嗣後陳敏薰擔任台北金融大樓公司之董事長,係由大股東辜仲瑩提議,經多方協調產生之結果,並非林全以職務上權力所安排。依憲法及憲法增修條文規定,陳敏薰得否擔任台北金融大樓公司董事長,非總統之法定職務範圍。又台北金融大樓公司係民營公司,非屬國營公司或公營行庫,不受公務體系指揮,亦非隸屬財政部管轄。原判決以政府擁有「公股管理權」,即謂對於陳敏薰職務之安排,屬總統法定職務權限範圍,有上開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違反罪刑法定主義。㈢、陳敏薰捐款一千萬元,係政治獻金,並非基於行賄之意思,亦無對價關係。蓋⑴該筆金錢係陳敏薰透過吳淑珍,欲轉交給民進黨之政治捐款,自非賄賂。⑵本件之一千萬元,陳敏薰已證明係政治獻金,要與爭取金融公司董事長職務無關,並無不法。⑶吳淑珍亦證述,該筆一千萬元款項,係政治獻金。足見陳敏薰所交付之一千萬元,是政治獻金,並非賄款,殆無疑義。㈣、林全在審判中證述:當時公股管理權已逐漸降低,在中華開發金控公司祇有百分之六,不足以要求、主導這家公司;辜仲瑩與公股都是六個百分點,也各擁有六席董事,是兩個最大股東;安排陳敏薰出任台北金融大樓公司董事長,陳水扁沒有介入,因這是辜仲瑩的建議,事實上陳水扁對上開安排,應該是不滿意或是不接受;陳敏薰原是中華開發金控公司董事長,基於對原董事長該有的禮遇,我們會作一個有尊嚴的安排,況她在中華開發金控公司董事會改選時,擁有四席董事,如辜仲瑩不安排的話,每次開董事會勢必會有四席董事反對他,故須與陳敏薰協商,安排其他職位;當時期待從中華開發金控公司旗下找一個子公司,但不是大華證券(即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華證券公司)那麼大的子公司,辜仲瑩提議台北金融大樓公司,伊覺得比當初想的還合理。陳敏薰亦證稱:大華證券公司是民間公司,有權決定該公司董事長的是股東,伊沒跟吳淑珍談過這件事;吳淑珍或陳水扁沒有在辜仲瑩取得中華開發金控公司經營權之後,答應要讓其擔任大華證券公司董事長;中華開發金控公司董事改選後,其沒有爭取出任大華證券公司董事長;在中華開發金控公司徵求委託書期間,辜家曾透過吳春台問其對擔任台北金融大樓公司董事長一職有無意思,其在第一時間回絕,後來中華開發金控公司股東會開完,辜家拿下六席,其拿下四席及單一高票,辜家就再度釋出善意,問要不要去擔任台北金融大樓公司董事長,後來就同意等語。可見公股已不可能掌控主導中華開發金控公司,而陳敏薰職位之安排,本即在中華開發金控公司之計畫中,與陳水扁無涉。故陳敏薰擔任台北金融大樓公司董事長,乃民營企業本諸公司治理之人事決定,陳水扁既未介入,更與公股管理權無涉。原審捨卷內證據不採,遽以政府有「公股管理權」而為陳水扁不利之論斷,顯然違法。㈤、依陳敏薰之證述,其捐款一千萬元,乃因其於九十二年間就讀凱達格蘭學校時,了解民進黨財務拮据,而決意捐款,當時陳水扁是黨主席,透過吳淑珍轉交,等於交給黨主席,也等於交給民進黨。故該筆捐款與陳敏薰爭取職位無關,倘該一千萬元為爭取職位之對價,為何不給付現金,而係交付台支之支票,益見該一千萬元確屬政治獻金而非賄款。另依吳淑珍、蔡銘哲、辜仲諒、馬永成、林文淵、黃芳彥、黃維生、陳致中、黃睿靚、陳鎮慧、葉玲玲、徐立德等人之證述,陳水扁從來不管錢。可見陳水扁對於吳淑珍收受陳敏薰之一千萬元,始終不知情。㈥、龍潭購地案(收受之金錢)與陳敏薰給付之一千萬元,倘認為涉有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應認係同一案件,屬於連續犯裁判上一罪。原審予以分論併罰,亦係違法。㈦、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須為「職務上行為」,始足當之,所謂「職務上行為」指法律或命令賦予公務員之法定職務。

原判決所認定之罪,是否屬於總統之法定職務權限,爭議頗大。我國為半總統制或雙首長制,總統之行政權採列舉方式,無經濟事務之決策權,關於陳敏薰職位之安排,並非總統之法定職務權限。原審任意擴大總統之法定職務權限,違背罪刑法定主義及法律規範明確性原則,有適用法律錯誤之違法云云。吳淑珍關於此部分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定吳淑珍在陳敏薰人事案,收受陳敏薰所交付之一千萬元賄款,係於收受後,將支票交予蔡美利,由蔡美利於其銀行帳戶內提示後,再簽發七張合計一千萬元之支票交予吳淑珍,由吳淑珍存入吳景茂名義之帳戶內,顯係「另行起意」而為洗錢行為,與貪污部分無從成立牽連犯關係。實則此部分洗錢行為,應與收受陳敏薰賄賂部分,成立牽連犯關係,無另行論罪之餘地。蓋吳淑珍係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至六日間收受陳敏薰之支票,轉請蔡美利於同月六日在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士林分行提示,再由蔡美利簽發七紙合計一千萬元之支票予吳淑珍,經吳淑珍存入吳景茂名義之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帳戶,時間緊密,衡諸常理,客觀上一般人倘從事收賄之不法行為,目的即在取得賄款,並於取得後積極隱藏,實無可能期待毫無隱瞞將不法所得放於易遭追查之處所。故吳淑珍之隱匿賄款行為與目的行為間,應具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無另行起意之可能。況原判決認吳淑珍在龍潭購地案及南港展覽館案之洗錢行為,與各該所犯貪污罪間,有牽連犯關係。何以同為收受不法所得,本件資金流動情形較前二案為少,反認應分論併罰,適用法律顯有錯誤。㈡、依憲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行政院副院長、各部會首長及不管部會之政務委員,由行政院院長提名報請總統任命。總統在名義上雖為我國最高行政機關,然在規範上、現實上所具有之實質決定權,應透過憲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之重要人事任免權,間接行使之,否則概謂總統一旦親身參與而影響特定結果時,即屬總統實施職務範圍內之行為,則憲法第五十六條及行政院內分設各部會執掌行政事務之規定,豈非具文?故總統倘基於職務,要求財政部部長行使公股管理權,協議指派特定人選擔任特定職務,除非依憲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動用重要人事任免權,將拒絕配合行使公股管理權之財政部部長撤換,而任命願意配合者,否則仍不能改變林全之決定,如何能謂財政部或公營機構持股之民營金融機關人事權決定,亦屬總統職權之一?足徵原判決適用法令顯有錯誤。㈢、陳敏薰出任台北金融大樓公司董事長一職,係因其曾任中華開發金控公司董事長,且掌控四席董事,為予相當之尊重而安排其擔任台北金融大樓公司董事長,要與其所捐之一千萬元政治獻金無關。另原判決認定陳敏薰交付一千萬元,係要求吳淑珍為其安排擔任大華證券公司董事長,然最後陳敏薰並未出任該公司董事長,其既未爭得該職位,又何需支付該款項?可見一千萬元為單純之政治獻金,並非吳淑珍為其安排出任金融公司董事長之對價。原審未察,率認陳敏薰給予吳淑珍一千萬元,與要求出任金融公司董事長一職有對價關係,自屬違誤。又原判決認定陳敏薰「除一方面徵求委託書方式以為抗衡外,另一方面則擬以金錢換取由陳水扁、吳淑珍給予官方奧援,甚至取得一定職位」,及「陳敏薰因慮及續任中華開發金控公司董事長機會渺茫,趁有資金在手,乃透過吳淑珍向陳水扁表達欲爭取特定職位,先要求擔任大華證券公司董事長一職,而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至六日間某日,指示秘書張雅雯將上開票號為HA0000000 號之新台幣一千萬元支票送至總統官邸交予吳淑珍」。然卷內並無證據顯示陳敏薰就中華開發金控公司之股權爭奪,有要求吳淑珍給予奧援,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陳水扁、吳淑珍均明知中華開發金控公司,暨由該公司轉投資而百分之百持股之大華證券公司,以及轉投資之台北金融大樓公司雖均民營化,但因台灣銀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耀華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管理委員會、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交通銀行)等公營事業或政府管理基金持有之中華開發金控公司股份(下稱公股),約佔該公司全部股份之百分之六至百分之七,為主要持股股東,且金融業係受政府主管機關高度監理管制之事業,故財政部部長基於職務,對中華開發金控公司、大華證券公司及台北金融大樓公司之重要人事或公司治理事項,本諸「公股管理權」具有實質同意權及影響力。緣中華開發金控公司原董事長劉泰英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辭任,由陳敏薰代理董事長,任期本應至九十三年六月間屆滿,然由辜仲瑩主導之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嗣已更名為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相關企業(以下合稱中信證券集團)有意爭取中華開發金控公司經營權,自九十二年下半年起,在集中市場上大量買進中華開發金控公司股票,陳敏薰察覺後,思考以提前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之方式阻斷辜仲瑩之布局,乃於九十二年十二月間親赴財政部,以中華開發金控公司董、監事持股長期不足之問題須解決為由,向時任財政部部長之林全要求同意中華開發金控公司提前於九十三年三月中旬召開股東會。林全以當時適逢總統大選期間,此舉易造成政治上不當聯想而反對。陳敏薰即轉向求助於平日交好之吳淑珍,由吳淑珍於其後一至三日內,以電話向林全詢問陳敏薰擬提前召開中華開發金控公司股東會改選董、監事是否可行,經林全告以原委,未能改變決定,陳敏薰祇好延至總統選舉日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以後,再召開股東會。嗣中華開發金控公司經董事會決議,定於九十三年四月五日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依公司法規定,該次股東會召開前,中華開發金控公司股東名簿自九十三年二月五日起即不得為股份轉讓記載之變更。而迄九十三年二月五日,中信證券集團持有中華開發金控公司股份比例已逾百分之六,林全表明財政部基於配合政府公營金融機構民營化之既定政策,及主張對於公司持股比例較高之股東,應負較大責任,並分配較多董事席位之理念,依公股管理權決定公股將支持中信證券集團取得中華開發金控公司經營權。陳敏薰因實際掌控之股權偏低,自知不敵,亟思維持其個人及家族企業在中華開發金控公司內之影響力,除以徵求委託書方式為抗衡外,另一方面則擬以金錢換取由陳水扁、吳淑珍給予官方支援,取得一定職位。適前中華開發金控公司董事長劉泰英因涉案具保,曾向陳敏薰之父陳重義借款,而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崙分行所簽發以台灣銀行營業部為付款人,票號BB0000000 號,發票日為九十三年四月一日之三千萬元支票一紙,交還陳敏薰。陳敏薰取得該支票後,為掩人耳目,交由其助理林睿紘(原名林育德)以所借用陳欽文名義之台灣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並隨即從該帳戶內提領三千萬零九十元,將其中三千萬元分三筆匯入台灣銀行營業部,餘九十元則用以支付手續費,繼由台灣銀行營業部簽發付款人為台灣銀行,發票日均為九十三年四月一日,票號分別為HA000000

0、HA0000000、HA0000000 號,金額均為一千萬元之支票三紙,交給陳敏薰。陳敏薰自覺續任中華開發金控公司董事長機會渺茫,乃透過吳淑珍向陳水扁表達欲爭取特定職位,先要求擔任大華證券公司董事長,而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至六日間,指示秘書張雅雯將上開票號為HA0000000 號之一千萬元支票送至總統官邸交予吳淑珍。陳水扁為中華民國總統,經吳淑珍告知,而得悉上情,二人即共同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於收受該一千萬元賄款後,由陳水扁於九十三年四月十日或十一日上午,致電不知有上開賄款之林全,指示林全須安排陳敏薰擔任大華證券公司董事長,雖經林全說明其困難,陳水扁仍執意指示林全照辦,林全無奈祇得暫時表示設法處理。嗣林全與辜仲瑩討論由陳敏薰擔任大華證券公司董事長之可能性時,辜仲瑩持否定態度,林全即於陳水扁交代後之一週內,親撰「開發金控改選過程及問題研析」之書面報告一份,說明安排陳敏薰出任大華證券公司董事長之困難及問題,並提出可能採取之底線為:「⑴對中信繼續施壓,並否決所提之任何大華證券董事長人選,直到雙方協議達成為止。在未達成之前,並暫由雙方可接受之第三人選暫代或暫兼董事長。⑵由公股代表陳木在董事長出面與陳敏薰溝通,在給予一定尊嚴下安排其他董事長職務。」該份書面報告由時任總統辦公室主任之馬永成轉呈陳水扁,但陳水扁認其指示未獲貫徹執行,對該報告不予置理。林全得知陳水扁已對其未依指示辦理甚感不悅,乃再與辜仲瑩商議如何安排陳敏薰之職位,認為中華開發金控公司之子公司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開發銀行)及交通銀行均有投資之台北金融大樓公司董事長,可由陳敏薰出任,經辜仲瑩、林全商得時任台北金融大樓公司董事長之焦佑倫首肯後,辜仲瑩即委請將出任中華開發金控公司董事長之陳木在出面勸請陳敏薰接受,惟陳敏薰未予應允。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中華開發金控公司召開董事會,中信證券集團入主後,經營團隊之人事底定,陳水扁對林全未依其指示安排陳敏薰出任大華證券公司董事長一事,仍不能接受。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林全再與馬永成、辜仲瑩、陳敏薰在台北市○○○路○段○○○號晶華酒店見面,要求陳敏薰接受台北金融大樓公司董事長之安排,至此陳敏薰始退而求其次,勉予接受。馬永成於事成後,將此結果回報陳水扁,陳水扁亦無意見,而接受安排陳敏薰擔任台北金融大樓公司董事長。陳敏薰旋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以中華開發銀行法人代表身分,出任台北金融大樓公司董事並選任為董事長。陳水扁、吳淑珍為避免所收受之上開一千萬元支票資金來源遭發現,乃另行起意,共同基於掩飾該款項來源及與貪污犯罪關連之性質,並予隱匿,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犯意聯絡(陳水扁在此部分之洗錢行為,未據起訴),推由吳淑珍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將所收受之一千萬元支票,轉請友人蔡美利在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士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同時由蔡美利簽發七紙總額共一千萬元之支票(其中二紙面額均一百萬元、另三紙面額均為二百萬元,另二紙面額分別為一一○萬元、九十萬元)交給吳淑珍,再由吳淑珍存入其兄吳景茂名義,交其使用之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該一千萬元再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併同帳戶內之其他資金,轉為六筆共一千七百四十萬元之定期存款,而就收受陳敏薰賄賂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為前揭接續洗錢行為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開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陳水扁共同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處有期徒刑八年,併科罰金,並諭知褫奪公權、連帶沒收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改判論處吳淑珍共同與(原判決漏載「與」字)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處有期徒刑八年,併科罰金,並諭知褫奪公權、連帶沒收共同犯罪所得財物),又共同有掩飾因自己(原判決誤載為自己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行為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七月)。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陳水扁、吳淑珍所為之辯解,並已敘明:⑴陳敏薰於九十二年至九十三年間擔任中華開發金控公司董事長,因察覺該公司股票為中信證券集團大量買進,擔心至九十三年度之股東會,中信證券集團將取得經營權,為阻斷其布局,乃思考提早於九十三年三月間召開股東會,要求財政部部長林全同意,未獲允許,即轉而求助於吳淑珍。吳淑珍致電向林全說項,惟亦未獲同意。嗣陳敏薰因持股不及中信證券集團,乃退而求其次,轉而爭取擔任中華開發金控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大華證券公司董事長,再度向吳淑珍表明其意向。吳淑珍即告知陳水扁,由陳水扁於九十三年四月十日或十一日致電林全,要求安排陳敏薰在大華證券公司之職位等過程。業據陳水扁於第一審供稱:「是因為有人問我現在陳敏薰中華開發董事長不能作,可否去做大華證券,作一個安排等等,我是打電話給林全打聽一下」。吳淑珍於第一審亦承認,因陳敏薰拜託詢問可否提前召開股東會之事而致電林全。核與證人陳敏薰於偵查中證述:「當時我有跟夫人(指吳淑珍)講說,不然的話我就退而求其次,就是到大華證券當董事長,她應該是跟我說她會跟林全、馬永成講」;證人林全於偵查中證述:吳淑珍向伊表示,陳敏薰想要提前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至關於要安排陳敏薰任大華證券公司董事長一事是由陳水扁在電話跟伊講的,之前陳敏薰已自行向伊表示希望爭取該職位,但伊沒有回應,約隔了幾天,陳水扁就打電話到伊家裡,記得是在星期天或是假日早上打電話來,因陳水扁很少打電話給伊,伊妻接聽很驚訝,就叫伊聽電話,陳水扁在電話中表示要安排陳敏薰擔任大華證券公司董事長,伊表示有困難,因辜仲瑩之前有向伊說明開發金控之子公司有大型及中小型之分,大型子公司無法讓陳敏薰任董事長,中、小型的可以考慮,但陳水扁不能接受伊的說法,還是要伊按其指示去安排,伊在電話中無法跟陳水扁爭執,只好表示儘量再想想看等語相符。再參以陳水扁於原審表明並未與陳敏薰接觸,則其致電林全要求安排陳敏薰之特定職位,自係依循吳淑珍之意思,當屬實情。⑵林全因無法依陳水扁之意思,為陳敏薰安排在大華證券公司之職位,不得已而擬具書面報告以為說明,並透過馬永成轉達溝通,均不為陳水扁所接受,林全乃繼續多方努力協商,終於安排陳敏薰在台北金融大樓公司之職位等情。業經林全於偵查中結證:伊在電話中無法與陳水扁爭執,祇好表示儘量去做,隨後即寫成「開發金控改選過程及問題研析」書面報告,於約一星期後,請馬永成將上開書面報告轉呈陳水扁。伊了解陳水扁的個性,倘交代之事沒有辦到,會很不高興。另外,伊亦交一份相同的報告給游錫堃院長,禮貌上讓游錫堃院長知道伊與總統府的緊張關係。過了一段時間,游錫堃院長打電話告訴伊,本想將該報告交給總統看,但總統表示任務沒有達成,不必看。游錫堃院長並說,當時有問陳水扁希望該事如何處理,陳水扁說那還能怎麼辦,故伊感覺陳水扁為此事很不高興。當時祇好依陳水扁之意思,徵詢辜仲瑩的意見,辜仲瑩則持否定態度,經與辜仲瑩討論後,認為台北金融大樓公司董事長職位,較適合陳敏薰,於徵得時任台北金融大樓公司董事長焦佑倫之同意後,即委請陳木在說服陳敏薰接受,但仍為陳敏薰所拒。最後透過馬永成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邀集辜仲瑩、陳敏薰等人與伊在晶華酒店見面,遊說陳敏薰接受擔任台北金融大樓公司董事長之安排,陳敏薰始同意接受。及於第一審結證:陳水扁有打電話希望幫陳敏薰安排大華證券公司董事長職位,因在電話中不便直接拒絕,乃回應儘量想辦法再回覆。其後有打電話給馬永成,請其向陳水扁說明難以達成之緣由,並撰寫「開發金控改選過程及問題研析」書面報告,提到二個底線,第一方案是給陳水扁面子,按照陳水扁意思,繼續對中信證券集團施壓,並否決所提任何大華證券公司董事長之人選,直到雙方達成協議為止,看辜仲瑩是否要正視這個問題,第二方案則給陳敏薰一定尊嚴,安排其他職務。當時伊希望在中華開發金控公司旗下找一個子公司,但大華證券公司是太大的子公司,辜仲瑩不可能同意,故建議去台北金融大樓公司等語明確。核與馬永成於偵查中結證:林全採取「高個子理論」,就是哪個民股持有最多股份,原則上公股就支持誰,因陳敏薰的股份非常少,所以當時官股就支持辜仲瑩。陳水扁對於辜仲瑩取得經營權後,不讓陳敏薰在中華開發金控公司參與任何經營,非常不滿意。當時陳水扁直接跟林全講,希望讓陳敏薰擔任大華證券公司董事長,但辜仲瑩不同意,林全有解釋,並來找伊,還帶了一個報告請伊轉交陳水扁,但陳水扁表示如果沒有辦法解決這個問題,就不看該報告。後來伊與林全、辜仲瑩、陳敏薰等人在晶華酒店協調,最後雙方各讓一步,由陳敏薰擔任政府、中華開發金控公司均有股份之台北金融大樓公司董事長。記得後來回報陳水扁時,其聽了不是很滿意,不太高興的說「不然能怎麼辦」等語相符。足見陳水扁為安排陳敏薰之職位,除積極致電命財政部部長林全處理外,且不顧林全所表達之專業意見,持續對之施加壓力,終至為陳敏薰安排其所願意接受之職位。⑶吳淑珍已承認,於陳敏薰請求安排前揭職位之際,有收受陳敏薰所交付一千萬元支票之事實,核與陳敏薰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帳戶交易明細、交易傳票,及台灣銀行營業部帳戶明細、交易傳票等在案可稽。吳淑珍於收受陳敏薰所交付之一千萬元支票後,交由友人蔡美利透過其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士林分行提示,同時由蔡美利簽發總額共一千萬元之支票七紙交付吳淑珍,再由吳淑珍存入吳景茂名義設於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行之帳戶等情,亦經證人蔡美利結證在卷,並有吳景茂名義之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帳戶入帳資料在案可查。足見該一千萬元已經收受入帳。⑷中華開發金控公司、大華證券公司、台北金融大樓公司,均為政府公股投資之公司,其相關職位之任命,原屬財政部部長公股管理權之一部。而陳敏薰之所以能促使吳淑珍親自電詢財政部部長有關中華開發金控公司提前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事宜,及能由陳水扁親自命財政部部長為其安排擔任大華證券公司董事長職位,陳水扁且不顧財政部部長之專業分析及難處說明,仍執意要求貫徹執行,致財政部部長研擬書面報告說明不能遵循之理由,猶不能平息陳水扁之怒,而由財政部部長及總統辦公室主任出面協調,終於使擁有中華開發金控公司經營權之辜仲瑩同意、陳敏薰首肯擔任有公股投資之台北金融大樓公司董事長,此乃陳敏薰交付上開一千萬元予吳淑珍之結果。再就其過程觀察,陳敏薰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至六日之間交付一千萬元支票給吳淑珍後,陳水扁即依吳淑珍之意思,於九十三年四月十日或十一日撥打電話給林全,要求安排陳敏薰擔任大華證券公司董事長職位。而陳敏薰於九十三年四月九日與公股代表陳木在溝通時,即先向陳木在特別強調,總統府已同意支持其出任常董及大華證券公司董事長,有林全所提出之前開報告可查。衡諸經驗法則,如非陳水扁已知悉吳淑珍與陳敏薰間之內情,而必須安排陳敏薰擔任特定職位,否則以總統之尊,何須刻意強行介入此人事案,命財政部部長遵循其意旨,足徵陳水扁與吳淑珍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陳敏薰於原審法院審理另案時,已供承交付一千萬元給吳淑珍係為謀求職位,交付之對象為吳淑珍非民進黨,有該筆錄附卷可考。足認吳淑珍所辯該一千萬元是政治獻金云云,不可採信。陳敏薰既係在爭取中華開發金控公司經營權失利之情形下,始交付一千萬元之賄賂,以求安排自己出路,則其所交付之一千萬元即與其所謀求之職位有對價關係。⑸行政院各部部長就所主管之公營事業或所管理基金投資持有之民營公司股權,具有管理權限,可經由該公股管理權,對該民營企業之經營、相關職位之安排,具實質之影響力。又林全已結證:陳敏薰有要求財政部支持其擔任大華證券公司董事長,但財政部是與其他民股一起徵求,主要對象是辜仲瑩代表的中信證券集團,因此在徵求委託書有按照持股比例來決定董、監事席位的共識,辜仲瑩與公股都有六個百分點,也各擁有六席董事,是兩個最大股東,所以是採取共治基礎,經營權由辜仲瑩組織經營團隊,但是人選要尊重公股,由辜仲瑩提重要人選,公股可以有否決權,當時是在這樣共治基礎下,進行中華開發金控公司改組。如果公股能夠在董事會有過半數董、監事席位,就有經營權,也就可以掌控董事長人選。而董事長之任用要經過一定程序,包含財政部要將人選報到行政院,……其他比如經濟部、農委會、交通部也都有主管的,祇要是被定義為公股主導的事業機構,即使是民營化,公股股權已經少於百分之五十,但是公股仍然是最大股東,也還可以掌控董事會,行政院就會要求各部會依一定程序,報到行政院。中華開發金控公司經營權之協商是公股管理權的一部分,人事安排亦是公股管理權衍生的事項。參以金融業係受政府主管機關高度監理管制之事業,則財政部部長基於其職務,對中華開發金控公司、大華證券公司及台北金融大樓公司之重要人事,本諸公股管理權,當有實質同意權及影響力。⑹依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行政院院長由總統任命之,憲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停止適用。又行政院副院長、各部會首長及不管部會之政務委員,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因此總統對於重要人事之任免,即具有實質決定權。陳水扁基於總統之地位,對於財政部部長之任用,既有實質之決定權,則其要求財政部部長於行使公股管理權時,協調指派特定人選擔任特定職位,自屬其職務範圍所得為之行為。本件由吳淑珍收受陳敏薰所交付之一千萬元後,應陳敏薰之請求,推由陳水扁為陳敏薰安排特定職位,陳水扁即基於總統職位,要求時任財政部部長之林全於行使公股管理權時,安排陳敏薰擔任大華證券公司董事長之職位。因林全認為不妥,經多方協調後得陳敏薰之首肯,安排其擔任台北金融大樓公司董事長職位,其間具有關連性。陳水扁所辯上開行為非總統之法定職務,即不成立收受賄賂罪云云,不足採信。至於陳敏薰交付一千萬元時,雖係要求安排大華證券公司董事長職位,但嗣後改安排台北金融大樓公司董事長職位,係經陳敏薰之同意,則其間仍有相當對價關係。陳水扁、吳淑珍所辯無對價關係等語,亦不可採。⑺陳水扁、吳淑珍因前揭職務上之行為所收受之賄賂,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吳淑珍於收受後,係交由第三人蔡美利,透過其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士林分行之帳戶提示,並由蔡美利簽發總額共一千萬元之支票七紙交付吳淑珍,再由吳淑珍存入吳景茂名義設於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行之帳戶,迄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併同帳戶內其他資金,轉為定期存款等情,亦經證人蔡美利結證在卷,並有吳景茂名義之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帳戶入帳資料在案可查。該筆賄賂既透過第三人帳戶提示,改簽發小額支票取代,以避免金額過大引起注意,再將小額支票存入人頭帳戶,其目的顯為切斷該金錢與賄賂之關連性,以達掩隱該筆賄賂之來源及性質,此部分行為在於洗錢,至為明顯。又蔡美利所簽發合計為一千萬元之七紙支票,於存入吳景茂名義設於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行之帳戶後,並無證據證明再有洗錢行為。而該帳戶之存款,業經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通知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行予以扣押,由該銀行函覆扣押在案。故本件賄賂已於國內查扣,即與渠等在其他案件重大犯罪之不法所得,另於國外之洗錢行為無涉。是吳淑珍雖另於龍潭購地案、南港展覽館案亦有為自己洗錢之行為,然係分別起意。且在陳敏薰人事案所收受之賄賂,僅於國內洗錢,亦與龍潭購地案、南港展覽館案在國外洗錢完全無關,自無成立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餘地。則吳淑珍在陳敏薰人事案所收受賄賂之洗錢行為,應單獨論以一罪(陳水扁在此部分之洗錢行為,未據起訴)。再者,吳淑珍在陳敏薰人事案之洗錢行為,係於收受賄賂後,為掩飾金錢來源,而另行起意洗錢,要與收受賄賂部分,無修正前刑法之牽連犯關係。因認陳水扁、吳淑珍在陳敏薰人事案,確有前揭犯行,而以陳水扁、吳淑珍嗣後否認犯罪及渠等所為辯解,乃飾卸之詞,不可採信等情,已逐一說明及指駁。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且查:㈠、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祇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餽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政治獻金或餽贈,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再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祇要該行為與其職務具有關連性,實質上為該職務影響力所及者,即屬相當。本件係陳敏薰代理中華開發金控公司董事長期間,察覺由辜仲瑩所主導之中信證券集團有意爭取中華開發金控公司經營權,已大量買進中華開發金控公司股票,乃思考以提前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之方式阻斷辜仲瑩之布局,而親赴財政部向時任財政部部長之林全要求提前於九十三年三月中旬召開股東會。林全以適逢總統大選期間,易造成政治上不當聯想而反對。陳敏薰即求助於吳淑珍,由吳淑珍以電話詢問林全,陳敏薰欲提前召開股東會之可行性,經林全告以未能改變之原委而未果。陳敏薰祇好按正常時程召開股東會,惟其實際掌控之股權偏低,自知續任中華開發金控公司董事長之機會渺茫,乃退而求其次,改以金錢換取由吳淑珍、陳水扁給予官方支援,以爭取其他職位,而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至六日間,將一張一千萬元支票送至總統官邸交予吳淑珍,以謀求擔任大華證券公司董事長職位。陳水扁經吳淑珍之告知,即於九十三年四月十日或十一日,致電財政部部長林全,指示其必須安排陳敏薰擔任大華證券公司董事長,雖經林全說明有困難,陳水扁仍執意指示林全照辦,林全無奈祇得暫時表示設法處理。嗣林全與辜仲瑩討論由陳敏薰擔任大華證券公司董事長之可能性時,辜仲瑩持否定態度,林全即親撰「開發金控改選過程及問題研析」之書面報告,說明安排陳敏薰出任大華證券公司董事長之困難及問題,並表明繼續對辜仲瑩施壓或安排陳敏薰擔任其他職務,經由馬永成轉呈陳水扁,陳水扁認其指示未獲貫徹執行,對該報告不予置理。林全得知陳水扁已對其未依指示辦理甚感不悅,乃再與辜仲瑩商議如何安排陳敏薰之職位,認為公股投資之台北金融大樓公司董事長,可由陳敏薰出任,經辜仲瑩、林全商得時任台北金融大樓公司董事長之焦佑倫首肯後,辜仲瑩即委請陳木在出面勸請陳敏薰接受,惟陳敏薰未予應允。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中華開發金控公司召開董事會,中信證券集團入主後,經營團隊之人事底定,陳水扁對林全未依其指示安排陳敏薰出任大華證券公司董事長一事,仍不能接受。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林全再與馬永成、辜仲瑩、陳敏薰等人在晶華酒店見面,要求陳敏薰接受台北金融大樓公司董事長之安排,至此陳敏薰始退而求其次,勉予接受。馬永成於事成後,將此結果回報陳水扁,陳水扁亦無意見,而接受安排陳敏薰擔任台北金融大樓公司董事長。依其過程觀之,再參酌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行政院院長由總統任命之,憲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停止適用。又依憲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行政院副院長、各部會首長及不管部會之政務委員,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因此總統對於重要人事之任免,即具有實質決定權。陳水扁基於總統之地位,對於財政部部長之任用,既有實質之決定權,則其要求財政部部長於行使公股管理權時,協調指派特定人選擔任特定職位,自屬其職務範圍所得為之行為。本件由吳淑珍收受陳敏薰所交付之一千萬元後,應陳敏薰之請求,推由陳水扁為陳敏薰安排特定職位,陳水扁即基於總統職位,要求時任財政部部長之林全於行使公股管理權時,安排陳敏薰擔任大華證券公司董事長職位。因林全認為不妥,經多方協調後得陳敏薰之首肯,安排其擔任台北金融大樓公司董事長職位,乃陳水扁基於總統地位實質上影響力所造成之結果,自與總統之職務有關連性。至於陳敏薰交付一千萬元時,先是要求安排大華證券公司董事長職位,嗣後雖安排其擔任台北金融大樓公司董事長,但係經多方協調且徵得陳敏薰同意之結果。綜合上情,從客觀情形加以審酌,其間仍有相當對價關係。陳水扁、吳淑珍上訴意旨,辯稱上開行為非總統之「法定職務」,該金錢為政治獻金,非屬賄賂,不成立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云云。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於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公布後,總統與行政院院長間之權限如何定位,學說上固有不同論述。但本件之前揭違法行為,並不因我國是否採行雙首長制,而異其結果。㈡、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所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必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時,始能成立。所謂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畫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者,始克相當,如係分別起意,即應分論併罰。關於金融機關之人事安排(即陳敏薰人事案),與前述龍潭工業區是否併入科學工業園區(即龍潭購地案),其發生之原因、背景均不同,乃完全不相關之兩事,且陳敏薰、辜成允是否有意行賄,出於陳敏薰、辜成允各別之意念,並非陳水扁、吳淑珍所能預測,即無所謂自始即在一個預定犯罪計畫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可言。原判決認定陳水扁、吳淑珍在陳敏薰人事案收受陳敏薰交付之賄賂,與在龍潭購地案收受辜成允交付之賄賂,所犯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已為說明(見原判決上冊第三一二頁至第三一三頁)。陳水扁上訴意旨以:龍潭購地案(收受之金錢)與陳敏薰給付之一千萬元,倘認為涉有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應認係同一案件,屬於連續犯裁判上一罪。原審予以分論併罰,係屬違法等語。係以自己之說詞,所為之辯解,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於另辯稱對於吳淑珍收受陳敏薰之一千萬元,伊不知情云云。乃單純事實之爭執,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牽連犯,必須二個以上之行為有方法與結果之關係者,始足構成,亦即必須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以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方有牽連關係之可言。倘犯一罪之行為已經完成,嗣另行起意再犯他罪,即無方法或結果之牽連關係。原判決認定陳水扁、吳淑珍收受陳敏薰所交付之賄賂即一千萬元支票後,為避免該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被發現,而另行起意,共同基於掩飾、隱匿該金錢來源及與貪污犯罪之關連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意聯絡(陳水扁在此部分之洗錢行為,未據起訴),推由吳淑珍轉請第三人蔡美利在其帳戶提示,並由蔡美利簽發七紙合計一千萬元之小額支票交予吳淑珍,再由吳淑珍存入向其兄吳景茂借用之帳戶,而為洗錢之行為等情,已詳為說明。亦即係在成立收受賄賂罪之後,為避免該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被發現,而另行起意犯洗錢罪,其間並無牽連犯關係。吳淑珍上訴意旨以:此部分洗錢行為與收受陳敏薰所交付之賄賂部分,應成立牽連犯關係,無另行論罪之餘地云云。亦係以自己之說詞,所為之辯解,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於吳淑珍另在龍潭購地案及南港展覽館案之洗錢部分(原判決誤認與各該案之貪污罪有牽連犯關係),因適用法則不當,業經本院撤銷而不存在(已見前述),於此自不能再予援引比附執為指摘。此外,陳水扁、吳淑珍其餘之上訴意旨,則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等關於此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另檢察官在陳敏薰人事案,對於陳水扁、吳淑珍之上訴,未敘述理由,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其上訴自非合法,亦應予駁回。

貳、林德訓偽證部分:林德訓關於此部分上訴意旨略稱:㈠、檢察官係起訴林德訓於九十五年八月八日、十月十四日在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查緝黑金行動中心(下稱高檢署查黑中心)檢察官偵查「國務機要費案」,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供前具結,對於「前總統府機要室主任曾天賜有無因為執行某秘密外交而多次申領國務機要費」,及「內裝三張秘密外交工作人員『甲君』領據之信封,係由曾天賜何時交付予其」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陳述。嗣至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均未就林德訓於其他期日之偵查筆錄內容另為追加起訴,是本件得審判之範圍,自應以檢察官起訴事實即上開二日之偵訊內容為準。而原審論處林德訓偽證罪刑,係以林德訓先後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十月二十日、十月三十一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就私人消費及購買SOGO百貨公司禮券發票之經手人,暨有無經手與外國公司簽約繼續付款等事項,為虛偽陳述之偽證犯行,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林德訓偽證、教唆偽證部分(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四八號),與經起訴之林德訓偽證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為審理。然檢察官就前揭九十五年八月八日、十月十四日部分之起訴事實,業經原判決以公訴意旨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林德訓於九十五年八月八日、十月十四日有何偽證行為,而認此部分罪證不足。此部分既認為無罪,即與併辦部分無裁判上一罪之審判不可分關係,該移送併辦部分自不得審理。原審未予詳查,就未經檢察官起訴之事實遽為判決,顯違不告不理原則,而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等違法。㈡、林德訓於九十五年八月八日偵查中接受訊問時,檢察官並未告知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拒絕證言,亦未命其朗讀結文。而林德訓因涉嫌侵占國務機要費案件,其就此部分事實之陳述,有使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虞,檢察官既未踐行上開告知義務,林德訓於當日作證之具結程序即有瑕疵。原判決亦認九十五年八月八日之陳述,因檢察官未依法告知得拒絕證言,不成立偽證罪,則嗣後各次訊問,仍應分別具結,始符合具結程序,否則縱有引用該次之具結,亦難謂合法。嗣林德訓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十月十四日、十月二十日及十月三十一日接受檢察官訊問,非但未命其朗讀結文,且未簽名具結,原審認為林德訓已了解具結意思,可援引九十五年八月八日之具結,認事用法即有不當。另原判決已認林德訓於九十五年八月八日之陳述,不成立偽證罪,卻於有罪理由內稱林德訓已明白具結之內容及效力,似又認其在該日之具結程序合法,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㈢、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八月八日、八月十一日、十月十四日、十月二十日及十月三十一日偵查中訊問林德訓,乃利用證人程序取得對林德訓不利之供述,規避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對被告告知義務之程序,無疑以詐術取得自白,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八條規定,應無證據能力。原審認檢察官之訊問程序未違法,顯與卷內證據不符。況林德訓與馬永成為總統辦公室前後任主任,工作內容相同,何以馬永成一開始接受訊問時,檢察官即告知其具被告身分,得行使緘默權及防禦權,而隔日傳喚林德訓時,竟以證人身分傳訊,顯係蓄意規避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所定之告知義務。且檢察官於訊問李慧芬等多名證人時,均明白訊問各該證人「與林德訓有無親戚或僱傭關係?」顯見檢察官一開始即認林德訓具被告身分,並非證人,卻故意以證人身分訊問,於取得不利於林德訓之自白後,即將林德訓列為被告,予以起訴,無異剝奪林德訓之緘默權及防禦權,形同以詐欺方法取得自白,應不得作為認定林德訓犯偽證罪之證據。原審仍論處林德訓偽證罪刑,顯有違法。㈣、原審僅憑污點證人陳鎮慧之證詞,即認林德訓有教唆偽證罪犯行。惟此部分非在檢察官之起訴範圍,原審徒以偽證罪「僅侵害一個國家法益」屬於單純一罪,而逕予裁判,亦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誤。又馬永成及林德訓在原審均稱係陳水扁找渠等與陳鎮慧至官邸開會,討論如何因應檢察官調查事宜,並配合陳述。當時在官邸討論時,陳鎮慧亦在現場,何以須由陳水扁教唆林德訓後,再由林德訓轉告陳鎮慧?陳鎮慧身為「扁家」帳房,對發票細節最為清楚,林德訓如何能教唆陳鎮慧偽證?原審未究明林德訓有無教唆之事實,即遽認林德訓有教唆陳鎮慧偽證,有調查未盡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林德訓擔任總統辦公室主任期間,因吳淑珍涉及蒐集他人消費之發票,用以報領國務機要費,及被質疑收受SOGO百貨公司禮券而介入該公司經營權之爭奪,經媒體揭露後,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陳水扁明知前揭私人消費之發票及購買SOGO百貨公司禮券之發票等,均係吳淑珍經手,恐引發人民之信任危機,故陳水扁、吳淑珍均極力否認。陳水扁為掩飾上情,明知並無以國務機要費支付「甲君」從事機密外交之事,另載有領取對澳聯繫工作行政費用等內容之收據三紙,係龔金源於國務機要費案爆發後,為配合陳水扁所稱以國務機要費用於機密外交之說,於九十五年六、七月間在外貿協會曾天賜之辦公室內所簽署,並密封於信封內,再由曾天賜在林德訓之辦公室交付予林德訓,事實上並非「甲君」從事機密外交費用之收據。陳水扁竟在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高檢署查黑中心開始傳喚林德訓、陳鎮慧、馬永成等人之前,於總統官邸召集馬永成、林德訓、曾天賜等人,表示若對外承認吳淑珍以他人發票申報國務機要費,將坐實外界之指控,會動搖總統之地位,乃要求馬永成、林德訓於檢察官傳喚作證時,謊稱該等發票係由總統交給總統辦公室主任(依發票日期配合渠等任期,由二人分擔應供述之發票張數),再由馬永成或林德訓交予陳鎮慧申報國務機要費,請領之費用再由馬永成支付給C公司。並謀議在檢察官偵查時,虛偽陳述有所謂之「甲君」從事機密外交工作,需蒐集他人發票申領國務機要費以為支應(陳水扁涉嫌教唆偽證部分,另案處理),以配合陳水扁對外界宣稱相關費用係用於機密外交之辯解(馬永成依前旨虛偽陳述部分,因係以被告身分應訊,業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曾天賜虛偽陳述部分,業經同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林德訓明知上情,竟於檢察官偵查期間,先於九十五年八月八日偵訊時已依法具結,再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十月十四日、十月二十日、十月三十一日以證人身分接受偵訊時,經檢察官告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之情形者,得拒絕證言,如未拒絕證言,先前之具結仍然有效,應據實陳述,否則會有偽證罪之處罰。林德訓仍依先前陳水扁之指示,就其個人分擔之範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為虛偽陳述,及於九十五年八月之前,在總統府辦公室教唆陳鎮慧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有關國務機要費案件時,亦配合前揭情節,為虛偽證述,陳鎮慧因而於檢察官傳訊作證時,為虛偽之證述(陳鎮慧偽證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免刑確定),詳如原判決事實叁所示。嗣至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三時十分許,經檢察官當庭告知將其改列為偽證罪嫌之被告後,林德訓始坦承前揭偽證犯行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林德訓偽證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林德訓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罪刑(處有期徒刑四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前揭事實,業據林德訓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陳鎮慧、馬永成、曾天賜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林德訓之證人結文及各該載有林德訓虛偽陳述內容之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辯護意旨雖以:林德訓於簽名具結時,未朗讀結文,檢察官亦未告知得拒絕證言(指九十五年八月八日部分),不生合法具結之效力。另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訊問林德訓以外之證人時,已訊問「與林德訓有無親戚或僱傭關係?」顯見檢察官已認定林德訓具被告身分,卻利用證人程序取得對林德訓不利之供述,係以詐術取得自白云云。然而,具結係證人以文書保證其所陳述之事實為真實,乃證言真實性之程序擔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二項有關結文應命證人朗讀;證人不能朗讀者,應命書記官朗讀,於必要時並說明其意義之規定,在於使證人了解結文之意義,以提高證人之警覺,俾求證言之真確。亦即證人能識文字者,原則上使其自讀;於其不能自讀者,始命書記官朗讀,經朗讀後認為證人尚有不能明瞭者,應加以說明結文之意義並記明筆錄,再依同條第三項規定,命證人於結文內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明責任。倘法院或檢察官於命證人具結時,未依前揭規定命證人或書記官朗讀結文,即命證人於結文內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是否發生具結效力,應以證人是否確已明白、認知結文之意義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為判斷基礎。如證人已明白結文之真實意思始為簽名,應認已生具結之效力。又在同一偵查程序中,同一證人經多次訊問時,先前已具結後,即毋庸重複命其具結。林德訓於九十五年八月八日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時,檢察官已向其說明:「在你作證之前,因為你是證人的身分,我們必須要請你在證人結文上簽名,就是具結書,意思就是切結書啦,就是表示你講的是實在話,如果講話不實在,會判偽證罪,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這是我們程序上要請你寫個切結書」。林德訓均答稱「是」、「是,好」等語。業經第一、二審法院勘驗該次庭訊錄音內容無訛,有各該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林德訓旋即在結文簽名,亦有該證人結文附卷可稽。檢察官雖未命林德訓朗讀結文(或命書記官朗讀),然林德訓係國立台灣大學政治研究所畢業,曾任總統府總統辦公室主任、陳水扁之國會助理、秘書等,依其學、經歷,具有理解一般文書、語文之能力,檢察官且於其簽名之前,詳細解釋證人具結之效力,及偽證之處罰(為使證人了解結文之意義,檢察官之上開闡釋,其實質上之效果,已高於「命書記官朗讀」),林德訓已回答「是」、「是,好」等語(況已親眼目睹結文之內容),顯見林德訓於簽名之前,已明白具結之內容及其效力。嗣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十月十四日、十月二十日、十月三十一日以證人身分訊問林德訓之前,均已告知林德訓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之情形者,得拒絕證言,如未拒絕證言,先前之具結仍然有效,應據實陳述,否則會有偽證罪之處罰。業經原審法院勘驗各該庭訊錄音內容無訛,並有各該訊問筆錄及勘驗筆錄可查。足見林德訓在各該期日證述之前,均經檢察官告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之情形者,得拒絕證言,如未拒絕證言,先前之具結仍然有效,應據實陳述,否則會有偽證罪之處罰。林德訓於確實知悉上開事項後所為之證述,自毋庸重複命其具結,檢察官亦非以此迴避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所規定之告知義務。所辯林德訓未朗讀結文,不生具結效力,檢察官利用證人程序取得對林德訓不利之供述,係以詐術取得自白云云,不足採信。因認林德訓確有前揭偽證犯行等情,已逐一說明及指駁。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且查:㈠、證人在同一偵查程序或審判程序經依法具結後,即有據實陳述之義務,嗣在同一程序之不同期日有數次證述時,其先前具結之效力,自及於其後所為之證言。林德訓於九十五年八月八日第一次在檢察官偵查中作證時,所為之具結,已發生具結之效力,原判決已為說明。其先前具結之效力,自及於其後所為之證言。嗣林德訓再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十月十四日、十月二十日、十月三十一日以證人身分接受偵訊時,檢察官均已告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之情形者,得拒絕證言,如未拒絕證言,先前之具結仍然有效,應據實陳述,否則應負偽證責任。則林德訓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十月十四日、十月二十日、十月三十一日以證人身分,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為虛偽陳述,自應負偽證罪責。林德訓上訴意旨以:九十五年八月八日於具結前,其未朗讀結文,檢察官亦未告知得拒絕證言,不成立偽證罪,則嗣後各次訊問,仍應分別具結,始符合具結程序,否則縱有引用前次之具結,亦難謂合法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所為之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七○八號起訴書記載,林德訓被訴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四日涉嫌偽證者,計有兩部分,即:⑴對於「前總統府機要室主任曾天賜有無因為執行某秘密外交而多次申領國務機要費」部分,偽稱「馬永成有交代曾天賜可以申請國務機要費,曾天賜每次提出發票申領國務機要費時,陳鎮慧均會在發票上或相關之支付報告單上註明『曾』」。⑵對於「內裝三張秘密外交工作人員『甲君』領據之信封,係由曾天賜何時交付於其」部分,偽稱:「內裝領據之小信封,是九十五年初曾天賜調離總統府至外貿協會時即已移交給其收受」等語,意圖誤導檢察官認「甲君」確有領取國務機要費,而涉犯偽證罪嫌。原審審理結果,以:前揭⑵部分,林德訓就「內裝三張秘密外交工作人員『甲君』領據之信封,係由曾天賜何時交付於其」部分,確有故為虛偽陳述之犯行,應成立偽證罪。被訴前揭⑴部分,無證據足資證明林德訓就「曾天賜有無因為執行秘密外交而多次申領國務機要費」,故為虛偽之陳述,爰就此部分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換言之,檢察官所起訴九十五年十月十四日涉嫌偽證部分,係部分判決有罪,部分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自應就屬於單純一罪、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其餘犯罪事實,一併加以審判。而偽證罪乃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不以被害人之個數或行為之次數為計算罪數之標準,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在同一件訴訟程序之多次偽證,仍僅成立單純一罪。檢察官所起訴九十五年十月十四日之部分偽證事實既成立犯罪,則與之有單純一罪關係之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十月二十日、十月三十一日之偽證部分及其在九十五年八月前教唆陳鎮慧偽證部分,自應一併加以審判。林德訓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既認檢察官所起訴九十五年十月十四日之偽證部分(按僅有前述⑴部分),因罪證不足,已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不得就其餘部分加以審判,原審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云云。顯有誤解,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於其餘之指摘,則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關於此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另檢察官在林德訓偽證案,對於林德訓之上訴,未敘述理由,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其上訴自非合法,亦應予駁回。

叁、原審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即辜仲諒捐贈案,陳水扁、吳淑珍被訴對於非主管監督之事務圖利、違反政治獻金法)部分:

一、陳水扁、吳淑珍被訴圖利部分:檢察官關於此部分上訴意旨略稱:㈠、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時,依其立法理由說明,所謂「違背法令」並非僅指與執行該項職務有關之法令,尚及於所有公務員應遵守之基本規範,故對非主管監督之事務,如有違反其他公務員應遵守之法令或義務者,仍屬「違背法令」。原判決對於陳水扁職權性質,恝置不論,逕認公務員服務法及宣誓條例等係對於公務員道德性之訓示規定,並非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所謂之法令,逕而排除其適用,且漏未依憲法第四十八條及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七條規定審酌,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㈡、原判決既認定行政院院長依憲法增修條文規定,由總統直接任命,所為行政自應對總統負責,陳水扁擔任總統,為我國實質上最高、最終行政機關,則從客觀上觀察,以其總統之身分,自足使金融監督主管機關於制定或行使有關金融政策職務時,心理受其拘束,其據此向金融相關業者之辜仲諒索求現款,應足該當圖利罪。蓋圖利罪規定僅須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即足當之,原不須該所圖得之不法利益屬有對價之行為。原判決混淆不同罪名之構成要件,以辜仲諒交付三億元尚非有對價之行為,陳水扁、吳淑珍所為不符收受賄賂罪之構成要件,而諭知渠等圖利犯行無罪,適用法則自屬不當。㈢、原判決僅敘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甚或中信集團之其他事業,當時並無公務上具體事務或金融政策需陳水扁利用其擔任總統之職權機會,甚或身分影響承辦公務員,然疏未考量當時陳水扁係以總統之尊,在總統府或其他公務場合召見辜仲諒,並進而以各種理由向辜仲諒募求鉅款,吳淑珍亦配合陳水扁之說詞及需要,在總統官邸向辜仲諒提出具體金額與實際收受現款,辜仲諒慮及家族所營最重要之事業係受政府高度監理管制之金融業,如未依陳水扁、吳淑珍之要求提供款項,陳水扁不無可能利用其擔任總統之職權機會、身分影響承辦公務員,就具體事務或金融政策對中信銀行、中信集團之其他事業加諸不利影響,承受之壓力自非輕微。經權衡利害,辜仲諒縱覺陳水扁、吳淑珍索求之金額過高,籌款壓力甚大,仍唯有如數給款一途。則陳水扁身為國家元首,竟利用其擔任總統之職權、機會、身分,自行或透過幕僚,或由吳淑珍向受政府高度監理管制之金融業負責人索求遠逾正常政治獻金數額之現金鉅款,得手後復留置個人掌握,以個人名義運用,或為家庭置產,或供家人奢華消費,最終又匯往國外紙上公司帳戶藏放,以避人耳目,自係違背公務員服務法、政治獻金法而藉以圖得私人不法利益。㈣、原判決悖離辜仲諒係迫於陳水扁等權勢而交付鉅額款項,用以保住其家族企業生存空間之客觀事實,曲解為係辜仲諒主動獻款而為攀附之舉,未能審究辜仲諒係應陳水扁、吳淑珍索求而被動交付,及陳水扁當時所任職務與企業處境等客觀情狀,逐一說明陳水扁、吳淑珍等犯罪之理由,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至於另指稱原審未傳訊馬永成、高人傑、辜濂松、林德訓等人,有調查未盡之違法部分,則為對於違反政治獻金法部分之指摘,詳後述)。

惟查此部分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水扁、吳淑珍均明知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之利益;金融業係受政府主管機關高度監理管制之事業,無論於公、私場合,如藉由總統或總統夫人身分向金融業者以「捐贈」或「政治獻金」名義提供資金,金融業者縱非樂意,亦難以拒絕,竟仍共同基於利用陳水扁擔任總統之職權機會、身分,而圖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間,由吳淑珍透過蔡美利之弟蔡銘杰安排,邀請時任中信銀行總經理,家族企業擁有該銀行暨中信集團關係企業經營權之辜仲諒至總統官邸拜訪,嗣雙方往來日趨密切;另陳水扁則多次利用總統職權,以徵詢金融、財經意見為由約見辜仲諒,而向辜仲諒提及其對推動國內金融改革之期待,國內政治環境與選舉之現況及台灣外交上遭遇之困難,有意在海外成立推動外交事務之基金等事項。至九十一年間,吳淑珍即於官邸向辜仲諒表示總統擬成立基金會,幫台灣做事,選舉亦需要資金,希望辜仲諒能支持等語。辜仲諒未敢拒絕,且因其前於八十九年總統大選期間銜祖母辜顏碧霞之命提供政治獻金予陳水扁時,陳水扁係要求直接將款項送交吳淑珍,故辜仲諒即循前例,於九十一年間將二千萬元現鈔裝入水果盒中送入官邸,交由吳淑珍收受。至九十三年總統大選前,陳水扁、吳淑珍又分別在總統府及官邸等處,以同法要求辜仲諒給予金錢支持,吳淑珍並告知辜仲諒,企業界很多人要幫忙,且其他金融業者有提供高達億元款項者,希望能達到預計的目標等語。辜仲諒因長期與吳淑珍之互動,認知吳淑珍亦希求其提供億元以上金錢,對於金額之龐大,除錯愕外,並深感壓力,然仍未敢拒絕,初僅表示因上億元之現金體積龐大,以其一人之力恐無法搬運,吳淑珍則告以可仿效其他金融業者以附有輪子可拖行之大型行李箱裝運。辜仲諒考量與總統夫婦建立關係對日後中信集團經營發展之重要性,及中信集團與其他金融業者間多方面競爭等因素,決定提供二億元,而先後於九十三年三月上旬某二日及同月中旬某日,分別由辜仲諒與其妹婿即時任中信銀行副總經理之陳俊哲一同搬運以大型行李箱盛裝之現金一億元,由辜仲諒與其家族私人投資公司負責保管資金之吳豐富一同搬運以紙箱裝置之現金五千萬元,及由吳豐富單獨搬運以紙箱所裝之現金五千萬元至官邸交予吳淑珍。陳水扁又於九十三年下半年第六屆立法委員選舉前,指示馬永成約辜仲諒至總統府用餐,再向辜仲諒要求金錢支持,並詢以可提供之金額為何。辜仲諒未敢拒絕,而表示願給付二千萬元,但陳水扁並不滿意,直言此金額不夠,要求辜仲諒再努力,辜仲諒祇好應允願提供五千萬元。陳水扁復以錢交給吳淑珍是「有進無出」,告知辜仲諒日後相關款項不要再拿給吳淑珍,且絕對不可讓吳淑珍知道此事。嗣辜仲諒於籌得款項後,即聯繫馬永成至台北市君悅大飯店用餐,而將一個裝有五千萬元現金之行李箱交由馬永成轉交陳水扁。但辜仲諒對陳水扁要求其絕對不可讓吳淑珍知道一節,不知如何處理,乃求助於馬永成,嗣經馬永成請示陳水扁後,轉告辜仲諒再交付吳淑珍五百萬元以為應付即可。辜仲諒遂依言,另以水果箱裝五百萬元現金,送至官邸交予吳淑珍。九十四年下半年,第十五屆縣(市)長選舉前,陳水扁復再向辜仲諒要求提供政治獻金,辜仲諒仍未敢拒絕,乃於指示吳豐富備妥一千五百萬元後,聯絡馬永成,約在台北遠東國際大飯店交付,馬永成即指示總統府職員陳心怡前往取款,而由陳心怡取回後直接交付予陳水扁。總計陳水扁、吳淑珍共以上述方式利用陳水扁擔任總統之職權機會、身分而取得二億九千萬元之不法利益。嗣辜仲諒因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遭通緝,且中信集團關係企業及當時已由辜仲瑩取得經營權之中華開發金控公司屢遭搜索,陳水扁明知上情,仍利用其擔任總統之職權機會、身分,圖自己之不法利益,而於辜仲諒之父即身兼總統府資政之中信金控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辜濂松於九十六年三月至五月間某日至總統府晉見時,將辜濂松禮貌上表示如果有什麼需要可以幫忙,會交代中信銀行資深副總經理高人傑處理之語,解讀為辜濂松願提供政治獻金,並於會面結束後,交代其辦公室主任林德訓為後續處理。高人傑於接獲辜濂松指示而與林德訓聯絡後,始知所謂之幫忙係要求提供政治獻金,但詢及金額時卻未獲肯定答案,乃委請林德訓再向陳水扁請示,然亦無確定結果。另高人傑因早期即與馬永成熟識,故負責中信集團與執政黨間溝通、聯繫事務,而當時中信集團及辜家相關企業屢遭搜索、偵辦,辜仲諒復逃亡海外,高人傑自覺有愧,就陳水扁要求提供政治獻金一事,更感無顏再向辜濂松報告,乃暫採觀望態度而未立即處理。至九十六年十二月間,因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時間逼近,高人傑認無法再拖延,乃前往日本向辜仲諒報告此事。辜仲諒慮及家族所營事業多在台灣,無從拒絕,最終決定提供一千萬元。吳豐富接獲辜仲諒指示後,即備妥現金置於旅行袋中,交予高人傑,由高人傑聯絡林德訓經告知可逕與陳心怡聯繫交款後,於同月底至九十七年一月初間某日,在台北市○○路中國信託大樓辦公室內交予陳心怡,由陳心怡轉交陳水扁,陳水扁再得此一千萬元之不法利益。因認陳水扁、吳淑珍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嫌云云。但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陳水扁、吳淑珍此部分犯罪,爰維持第一審諭知陳水扁、吳淑珍此部分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據卷內資料,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且查:㈠、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規定,公務員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利罪,必須行為人之身分,對於該事務有某種影響力,而據以圖利。又利用機會圖利,亦必須行為人對該事務,有可憑藉影響之機會,方屬相當(參考本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五九四號判例)。亦即客觀上必須有該「事務」之存在,而該公務員之身分,對於該事務具有某種影響力;或其職權對於該事務,有可憑藉影響之機會,其間有相當之關連性者,始足當之。本件依檢察官起訴之事實,陳水扁、吳淑珍係以「捐贈」或「政治獻金」名義要求辜仲諒提供捐款;又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亦僅謂:「陳水扁擔任中華民國總統,……於接見金融業者時要求提供政治獻金之金錢支持,甚至在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政治獻金法施行後,亦未依法律規定程序收受政治獻金,使受政府高度監理、管制之金融業者難以拒絕其索求,其係藉以圖本身之利益並因而得私人之不法利益極明」等語(見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九十八年度特偵字第三號追加起訴書第二十頁)。依其起訴之內容,係認陳水扁、吳淑珍以「捐贈」或「政治獻金」名義,向受政府監理、管制之金融業者索求捐款,辜仲諒因難以拒絕而給付,並無涉及對於特定對象之某「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利問題。而原審經審理結果,辜仲諒已證述其因慮及家族黨派色彩,期與執政當局建立關係,故多次捐贈款項予陳水扁、吳淑珍。其間並非因某特定「事務」,而為捐贈。因認本件不能證明辜仲諒之捐贈,係陳水扁對於某「事務」,利用其身分之影響力,或其職權可憑藉影響之機會而取得,其間欠缺相當之關連性,即不能逕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圖利罪,否則公務員若有收受政治獻金或捐贈,豈不皆成立該條款之圖利罪。本件陳水扁、吳淑珍被訴圖利部分,既與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相當,則公務員服務法第六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七條、憲法第四十八條或宣誓條例,是否屬於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之「法令」範圍,即與本件無涉。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漏未審酌或不適用前揭規定,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考本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本件於起訴時,修正之刑事訴訟法關於舉證責任之規定,已經公布施行,檢察官迄未提出適合於證明陳水扁、吳淑珍圖利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原審經審理結果,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陳水扁、吳淑珍被訴圖利部分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徒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關於陳水扁、吳淑珍被訴圖利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另陳水扁、吳淑珍被訴在辜仲諒捐贈案之圖利部分雖經原審判決無罪,但渠等被訴在該案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部分,因原判決僅在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無從單獨確定,業已發回,已見前述(其餘被告涉及此部分洗錢者,亦同),併此敘明。

二、陳水扁、吳淑珍被訴違反政治獻金法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被告陳水扁、吳淑珍被訴違反政治獻金法部分,檢察官係依政治獻金法第二十六條(即九十七年七月十八日修正前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政黨代表人未經許可設立專戶而收受政治獻金罪嫌提起公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猶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肆、原審諭知不受理判決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關於原審諭知不受理判決(即原判決上冊第三三七頁至第三三九頁理由拾貳)部分,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提起上訴,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款、第四百零一條,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第三條、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二項前段、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徐 文 亮法官 吳 信 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E附錄:本件撤銷改判部分之論罪法條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