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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上字第 708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0八四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忠賢

林志威王均凱羅志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九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被告賴忠賢、林志威、王均凱、羅志偉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論處賴忠賢、林志威、王均凱、羅志偉共同犯強制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而屬依法應予調查之證據,如未依法調查或雖已調查而未調查明白,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率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如其判斷仍存有疑竇,在釐清前,尚難遽採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本件原判決以賴忠賢、林志威、王均凱、羅志偉(下稱被告賴忠賢等)所為非屬公訴意旨所指之妨害自由犯行,雖於理由內說明依憑證人即被害人林惠敏、證人藍悅蘋、林惠玉、王淑華等人之證詞為據,認定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並未受被告賴忠賢等之限制(見原判決第三頁倒數第三行以下)。惟依原判決所引上揭證人之證詞,縱令屬實,僅止於聽聞被害人陳述外出之原因,或至約定地點後被害人之情狀為陳述,而被害人於警詢時已指稱係遭被告賴忠賢等強押上車(見警卷第二十頁);證人馮志偉於第一審亦證稱被害人在現場不敢說實際情形,至派出所後才表示係遭毆打後強押上車(見第一審卷第八十、八一頁)。如果均無訛,能否依憑證人藍悅蘋等之證詞,遽為有利於被告賴忠賢等之認定,已非無疑。再者,證人王淑華於第一審證稱係被害人約其前往宜蘭市○○路○段○○○號民宅,要問關於運動網賭盤之事,詳細地點係與被害人一起之男子所告知(同上卷第九一頁)。如亦屬實,被害人已證稱係遭強押上車,而上車後為賭盤之事聯繫王淑華前來,究否基於被告等授意或強脅所為?能否徒憑被害人上車後針對特定之事可對外聯繫,即遽認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尚未被剝奪?原判決上揭認定,除嫌速斷外,其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與證據法則亦難謂無違。㈡、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三百零四條論處。稽之卷證,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證:「伊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十五時三十分許,有四名男子開一部二八七二-EV自小客車,至我朋友藍悅蘋位於宜蘭市○○路四之二三號住處,先是以手腳打我後,叫我要跟他走,如不從就要再打我,我因害怕再遭他們毆打,才上他們的車,載我至宜蘭市一處民宅地址我不知道(經查為宜興路三段四五號),並將我關在該民宅的三樓房間,他們聽到有警察來時,才將我帶至二樓」(見警卷第十九、二十頁)。倘若無誤,被告賴忠賢等施強暴、脅迫致被害人隨同上車離去,並將其關至民宅房間內,能否謂無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殊屬可疑,原審未詳加勾稽釐清,遽認被告賴忠賢等並無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僅論以強制罪,亦有可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段 景 榕法官 周 煙 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