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0九0號上 訴 人 甲○○
乙○○
丙 ○丁○○戊○○己○○庚○○辛○○上列上訴人等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一九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丙○、丁○○、戊○○、己○○、庚○○、辛○○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甲○○共同犯走私十四罪刑、乙○○共同犯走私(均累犯)十四罪刑、丙○共同犯走私二罪刑、丁○○共同犯走私十二罪刑、戊○○共同犯走私罪刑、己○○共同犯走私十四罪刑、庚○○共同犯走私二罪刑、辛○○共同犯走私罪刑之科刑判決,並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另諭知庚○○緩刑二年,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又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出國境而言。國境包括領土、領海及領空。依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三條之規定,中華民國領海為自基線起至其外側十二浬間之海域。於國境內自某一地區運送管制物品至另一地區,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台灣地區,其屬前者,應適用同條例第三條之規定論以國境內運送管制物品罪,若屬後者,則應成立同條例第十二條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並依該條之規定適用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處斷,均不能逕論以私運管制物品罪。是走私行為之起運點究於我國境內、境外或大陸地區,即為攸關上開各規定法律適用之重要事項,應明確記載於事實欄,並說明其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始為適法。原判決對上訴人等論以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事實欄內雖記載上訴人等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至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先後十四次分別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出港時間,由高雄港第二港口中和安檢所報關出港後,於各該航次期間,「在不詳地點之海域」,向國籍、船名不詳之漁船交易取得附表一所示之魚獲種類及數量後,私運入境台灣等情,然此「不詳地點」究係位於何處,未據原判決於事實欄載明,致無足為適用法律當否判斷之基礎,已難謂適法;且就其認定上訴人等接受該漁貨,並起運而走私管制物品之地點係於我國境外海域之事實,亦未敘明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均有理由不備之違失。(二)科刑之判決書,須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始稱適法;倘理由說明與事實記載或卷內資料不相適合,即屬判決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向國籍、船名不詳之漁船交易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漁獲種類及數量,私運入台等情,並引用小港區漁會臨海新村魚市場進貨表(下稱進貨表),作為私運犯行論罪之部分依據(見原判決第八頁倒數第十一行以下)。然依卷附進貨表所載,就附表一所示私運漁貨種類及數量,分別記載為二十點五八三噸、五十三點三噸、二十一點四四噸、六十三點九三噸、三十三點九三噸、五十五點一七噸、七十一點八八噸、六十六點五一噸、六十九點八八噸、四十點七六噸、五十二點九五噸、三十八點四四噸、三十八點八三噸、四十二點九四噸(見第一審卷一第八十七至一00頁),似與附表一所認定漁貨數量非完全一致。原判決認定此部分事實所憑之證據,核與卷證資料不符,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三)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原判決於理由說明以:「至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漁獲,係被告等人於各自所犯走私罪所得之冷凍漁獲,惟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亦無已經海關予以行政沒入之資料,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在各該次犯行項下併予宣告沒收」等語(見原判決第二七頁第二至六行)。惟所謂「犯罪所得之物」,則指因犯罪所直接取得之原物。若非因犯罪行為直接所得之物,即不得依此規定諭知沒收。而上開走私之漁獲現在何處?或已銷售而不存在?或是否已經海關為沒入處分(刑事判決內即不得更為沒收之諭知),均有查究明白之必要。乃原審未向相關機關或上訴人等查詢調查,逕以「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亦未經海關予以行政沒入」,逕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予以沒收,尚嫌率斷,同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段 景 榕法官 周 煙 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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