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0號上 訴 人 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庚 ○ ○被 告 甲○○○
乙 ○ ○
丙 ○ ○
丁 ○ ○戊○○○
己 ○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違反公司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0三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等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自訴意旨略稱:㈠、被告乙○○、甲○○○、丙○○為同一家族,與被告丁○○、戊○○○、己○○等人均自稱或登記為井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井強公司)之股東、董事、負責人等,其自稱之總投資額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萬元,設立至今其已報稅及未報稅之收入應在數億元以上,惟井強公司向上訴人即自訴人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菲力工業公司)購買腳踏車(應係電動車腳踏車,下同)未付貨款,經上訴人對井強公司強制執行結果,該投資款一千五百萬元竟不存在,其公司之資產已被掏空僅剩約數千元,足以合理懷疑被告等股東均未繳納或未繳足投資款或增資款,此部分顯已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㈡、且被告等人將渠等出資額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公司對外登記資料上,並登載於其公司內部關於出資額之資料,及提供予會計師報稅等資料,亦應構成刑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㈢、另上訴人係於被告等人毫無防備之情形下假扣押井強公司之財產,惟井強公司竟幾乎無財產,足見被告等人確未投資或投資不足,井強公司之全部財產已遭被告等人掏空,其等掏空井強公司資產所為,亦涉犯刑法侵占罪、偽造文書罪(含業務登載不實罪),上訴人因而遭騙取腳踏車,且假扣押無著,自屬被告等人犯罪之直接被害人,為此提出自訴等語。原審以:依上訴人在第一審所提自訴狀之記載,係自訴被告等人以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犯行為犯罪之方法,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侵占及偽造文書(含業務登載不實)等罪為犯罪之結果,則上訴人乃係認被告等人所犯違反公司法犯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侵占及偽造文書(含業務登載不實)等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惟所犯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部分為較重之罪,且上訴人並非該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等由,因而維持該部分第一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關於得上訴第三審部分,已詳敍其認定之理由。而自訴在採行強制律師代理制度之前,其自訴狀只須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即可,無須記載所犯法條及罪名,此觀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從而,法院於判斷自訴案件之訴之範圍,固須探求自訴人自訴被告犯罪事實之真意,而為客觀之衡量,不受自訴狀所引法條及罪名之拘束,當亦不能僅就自訴狀所引法條及罪名而為審理。惟如自訴狀所記載之事實,已足以判明其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如何,無須別事探求者,自亦不能僅因自訴狀泛指被告觸犯某犯罪類型之抽象罪名,即謂該部分之犯罪事實已起訴。本件依前述自訴意旨㈢之記載,已難認該部分自訴之事實,有何涉及假冒他人名義為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更無從窺知有所謂觸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或與公務員共犯該罪之情形,自不能僅憑其自訴狀泛載觸犯「偽造文書罪(含業務登載不實罪)」等罪名,即謂公務員登載不實或偽造私文書等犯罪事實已起訴。上訴意旨,徒憑一己之見,更為解釋,指其自訴範圍包括公務員登載不實在內之偽造文書章節之各罪,該偽造文書部分既得提起自訴,且較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為較重之罪云云,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無足取,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而被害之是否直接,須以犯罪行為與受侵害之法益有無直接關係為斷。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關於公司股東應繳足應收股款,已繳納者,不得發還或任由股東取回之規定,目的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如有該項所列事由,係直接使公司資金不足,受害者為該未收得股款之公司,至於其他個人財產法益或公司債權人之利益,均非受該項所保護,而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提起自訴。上訴人所稱被告等人未繳足井強公司應收股款,而有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情事,縱然屬實,惟股東未繳足股款,尚非當然損害公司債權人。上訴人縱係井強公司之債權人,亦非因井強公司股東未繳足股款而直接受害。且依上訴人所稱,其係與井強公司交易後,因井強公司未給付貨款,經對井強公司強制執行後,仍無法受償,始受有損害,顯非因被告等人未繳足股款即直接受害,則上訴人所稱受有損害,係因與井強公司交易之另一行為所致,並非因被告等人未繳足股款而直接受害,顯非屬直接被害人,原判決因認其不得提起自訴,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以被害人自居漫指其得為自訴,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餘上訴意旨,經核則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再執陳詞為爭辯,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至於自訴意旨所指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侵占及業務登載不實等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等罪嫌,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三款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之規定,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併提起上訴,依法不合,亦應予駁回。
貳、詐欺取財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菲力工業公司自訴被告等人違反公司法等罪案件,其中關於詐欺貨物部分,自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此部分經原審撤銷第一審判決,發回第一審法院更審),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參、按曾受律師法所定除名處分者,不得充律師;其已充律師者,撤銷其律師資格。律師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原委任辛○○律師為自訴代理人,茲查辛○○律師業經台灣律師懲戒委員會依律師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四條第四款規定決議予以除名,復經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決議「原決議應予維持」並據公告在案,有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三號決議書及法務部九十八年八月十八日法檢決字第0980803597號書函可稽。辛○○之律師資格既被撤銷,當已不得再擔任自訴代理人,惟本件係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自得不再命上訴人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吳 燦法官 蔡 名 曜法官 葉 麗 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十三 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