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0一二號上 訴 人 孫雲鳳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六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孫雲鳳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買賣機會係由上訴人獲得,上訴人向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公司)提出不動產購買意願書及持續接洽購買事宜,並支付要約金新台幣(下同)九百五十萬元,上訴人夫婿許人信亦擔任貸款之保證人,告訴人孫雲鵬除出面簽訂買賣契約外,餘全未參與,足證告訴人確係授權上訴人全權處理本件買賣相關事宜。證人即中聯公司經辦人黃立新於偵查及第一審均證稱,簽約當時告訴人曾表示有事聯絡上訴人即可,亦足證明。㈡中聯公司當時財務惡化,將遭金管會接管,上訴人所交要約金可能血本無歸,上訴人既為本件買方代表,且經授權處理買賣相關事宜,則斟酌情況,出具相關文件申請退還要約金,係本於善意及共同利益之適法措施,並無偽造文書之故意。㈢原判決認縱有授權,其範圍亦不當然包括嗣後之解除契約云云。惟查,告訴人既已授權處理,而所謂「有事」聯絡豈可能僅止於聯絡付款而已?告訴人隱匿本件印章為其所有之事實,指係上訴人盜刻,亟欲陷上訴人於罪甚明。系爭不動產投資是否得以成交,當時仍處未定狀態,依法尚待金管會之核准,是亦可能有因主管機關未核准,而生解約、申請退還要約金等須處理,並非僅止於付款,故當初告訴人於買賣契約書內全權授權上訴人議定並為處理。證人即中聯公司承辦人黃立新於第一審更明白證稱:當時本件買賣已不可能獲准,前述買賣障礙已發生,則後續處理自均在告訴人授權之範疇。㈣告訴人於原審陳稱:其一直有收到中聯公司函等語,又蕭顯忠律師曾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致中聯公司函、中聯公司於同年月十六日函覆蕭顯忠律師並副知告訴人,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六日致中聯公司函,依上開證據可知,告訴人對於蕭顯忠律師去函中聯公司撤回買賣退還要約金之事,應知悉且同意,且告訴人僅質問中聯公司何以尚未收到退還之四百五十萬元,並未聲明其未授權撤回本件買賣,足見告訴人知悉並同意撤回本件要約。原判決認上開各函文不能憑認告訴人曾有授權上訴人解除買賣契約云云,顯與常理不合。㈤原判決採信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否認曾授權上訴人之情,惟告訴人為羅織上訴人入罪,所陳內容多隱匿不實,如謊稱其印章為上訴人所盜刻、謊稱蕭顯忠律師未通知其領取退款四百七十五萬元、隱匿其明知且同意解除買賣契約之事實、隱匿其與中聯公司互通訊息等情,其不實之言多為原審所不採,豈可再據其指訴作為認定上訴人犯行之依據?㈥告訴人與上訴人夫婦,自九十五年十二月至九十六年一月底,仍因共同投資之公司辦公室而購買裝潢材料,倘彼此感情已惡化至極,豈有可能偕同購買裝潢材料?告訴人甚至以上訴人之夫名義簽署訂購單。至於告訴人寄送之三封存證信函,係因其他爭議之存證方式而已,與本件無關,原審據以推認兩造必屬交惡,不可能同意解除本件買賣,已有可議;反而,更可證明雙方和睦互動,原審對於證據證明力之判斷,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原則。原判決逕認告訴人未授權上訴人撤回本件買賣要約,實有違論理法則及論理原則,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並與卷內證據即黃立新證言及告訴人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致中聯公司函內容不符,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㈦中聯公司當時亦認本件買賣不可能完成,因而無條件退還要約金,未依約予以沒收,故無論上訴人是否製作本件申請書等,均無礙本件買賣不可能完成之結果,對告訴人並不生損害,故本件並不該當偽造文書之罪責,且更避免因中聯公司遭接管後,公司資產清算處分,而致所交要約金血本無歸。又上訴人所聲請傳訊之證人彭振弘原為承辦本件買賣之中聯公司副理,關於中聯公司當時已明認本件買賣不可能完成,不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且何以票據只開上訴人一人名字等情,均較已到庭證述之黃立新瞭解,黃立新僅為基層之經辦人員,其就本事件並無決定權,原審未予傳訊,就此重要證據未予調查,亦有違法。㈧按慣例,契約當事人間就有關契約各事項,通常均會要求使用原簽約印章;此參本件中聯公司於辦理上訴人申請撤回購買要約時,要求使用原簽約印章於涉案申請書及授權書上可證明。告訴人於本件買賣契約簽立後,仍將簽約印章交由上訴人保管,始終未取回,足證上訴人確獲告訴人授權處理,並無偽造文書犯行。原判決從告訴人之交付簽約印章予上訴人保管之行為,既已認定告訴人確有授權上訴人,然其究憑何標準認定告訴人之授權僅及於後續履約事宜,而未及於嗣後之契約解除?原判決卻未敘明,有判決不載理由及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㈨上訴人因沒打過官司,不知道第一審的重要。偵查中對於上訴人有利的證詞都未記錄,如告訴人沒有完全授權,為何人在台灣,卻從不跟中聯公司聯絡?為何不把印章收回去?為何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錢已領回案子已結束,告訴人卻私下跟經辦人見面並補簽多件文件?而九十六年十月三日告訴人根本不在國內,為何有當日親簽?兩人均說只在簽約時見過一面,顯然不實。告訴人不實之指控,係為另一房屋買賣的案子沒有她的份而誣告,卻未感謝上訴人在中聯公司被接收的第一時間,錢還可以一毛未損失的拿回來云云。惟查原判決依憑證人孫雲鵬、黃立新、蕭顯忠之證言,買賣契約書影本,陳一弘之國泰世華忠孝分行帳號帳戶存摺明細影本,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申請書㈠影本,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電腦打字之授權書及申請書㈡影本,票號FC0000000號之支票影本一紙,九十五年十月三日不動產購買意願書,票號AN00000
00、AN0000000號之支票影本各一件,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函,孫雲鵬之護照影本,蕭顯忠律師九十六年二月七日出具之證明書,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同年月十九日、二十三日郵局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份,蕭顯忠律師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律師函,中聯公司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函,孫雲鵬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函,中聯公司九十六年二月五日函,孫雲鵬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並為相關從刑之諭知)之判決,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㈠系爭買賣自始均是由伊出面交涉及主導,告訴人僅於正式簽約時才露臉簽約,告訴人就系爭買賣契約實際上係授權伊全權處理。再告訴人於簽約時,曾對承辦人黃立新表示有事情聯絡伊即可等語,益見告訴人確係授權伊全權處理買賣後續事宜。又系爭買賣契約需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確定成立生效,有關解約、申請退還要約金等事宜,亦為當初告訴人全權授權上訴人處理之內容。㈡簽約時,蓋用於系爭投資案買賣契約書上所使用之「孫雲鵬」印章係由伊當場提出告訴人留存於伊處之印章,交與系爭投資案之承辦人員蓋印,蓋畢後,再由承辦人員將該印章交還伊保管,而告訴人當場均未有任何反對之表示,亦見告訴人確係全權授權伊處理本件買賣事宜。㈢伊只是將「孫雲鵬」之印章交與黃立新,並不知黃立新利用「孫雲鵬」之印章製作申請書㈡及授權書,伊亦未告知黃立新只要簽發一張支票。㈣中聯公司當時因長期虧損,將遭金管會接管,伊既經授權處理買賣相關事宜,斟酌情況,並依中聯公司之要求辦理退還要約金,係本於善意及共同利益,採取之適法措施,並無偽造文書之故意。且中聯公司亦認系爭買賣不可能完成,而同意無條件退還全部要約金九百五十萬元。無論伊有無製作申請書,均不影響系爭買賣不可能完成之結果,對告訴人並不生損害。㈤告訴人早經中聯公司函知系爭買賣契約迄未獲主管機關核准,告訴人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去函中聯公司時亦未聲明未授權撤回系爭買賣,僅係質疑未收到退款,可見告訴人知悉且同意撤回系爭買賣。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三一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該九百五十萬元全部係由伊支付,該款項並非告訴人之物,告訴人僅得於伊取回退款時,依雙方出資協議向上訴人請求返還,則伊申請退還要約金,係申請退還伊所有之物,自無偽造文書可言。㈦告訴人與伊夫婦因共同投資之公司辦公室裝潢,自九十五年十二月至九十六年一月底,即經常偕同購買裝潢材料,雙方感情於斯時並未惡化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不可採,已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理由。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採證認事、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且查:(一)、上訴人如何未經告訴人授權辦理系爭買賣契約之解消事宜,告訴人亦未同意由上訴人一人領回全部價款等情,原判決依憑告訴人於第一審之證述,已論述甚詳,就上訴人所辯告訴人確有授權伊處理系爭買賣後續事宜,有關解約、申請退還要約金等事宜,亦在當初告訴人授權範圍內云云,如何不足採信,亦說明其理由,並敘明:證人黃立新於第一審證稱:伊要求與告訴人聯絡確認撤銷契約是否生效,上訴人回答伊告訴人人在國外,並說錢都是伊出的,伊本來要簽發二張退款支票,但上訴人要求簽發成一張,並說已經與總經理講過了,伊有請示總經理,總經理指示簽發一張支票等語。準此,上訴人苟曾獲告訴人授權解消系爭買賣契約,並同意由其一人單獨受領全部返還價金,何需向黃立新謊稱上情?參以上訴人曾簽發面額四百七十五萬元之支票交予蕭顯忠律師,囑蕭顯忠律師通知告訴人須先向其道歉後始能領取上開支票等情,業據蕭顯忠於偵查中證述甚詳。又上訴人自九十六年一月中旬起,確因其他投資案件與告訴人交惡,衡情,告訴人至愚亦無可能先同意由上訴人一人單獨受領全部返還價金,再任由上訴人刁難其取回半數價金之理。至上訴人所辯告訴人與其夫婦曾因共同投資之公司辦公室裝潢,共同至特力屋廣場購買裝潢材料之情,縱令屬實,如何並不足以認定上訴人與告訴人之感情尚未惡化等情,原判決均已說明。原判決因認本件上訴人係因與告訴人交惡,乃未取得告訴人之授權及同意,即擅自解消系爭買賣契約,並單獨受領全部返還價金甚明等情,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證人黃立新於第一審審理時固證稱:系爭投資案均是由上訴人向中聯公司洽談商定,支付要約金之支票發票人亦為上訴人,告訴人僅於簽約時出面,伊請告訴人留下電話,告訴人卻稱:有事情聯絡上訴人就可以等語。又上訴人之配偶許人信擔任本件貸款之保證人,固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核貸通知書在卷可考。然查,告訴人同意上訴人繼續保管其印章,並使用於買賣履約相關文件上。以及黃立新所述上情,均僅足認定系爭買賣契約之簽訂、履行係由上訴人主導進行,告訴人有默示授權上訴人處理系爭買賣契約後續履約事宜,並容許上訴人於其授權範圍內使用其印章。惟尚難據此認定告訴人最初之授權亦包括嗣後之解消契約,並同意由上訴人一人單獨受領全部返還價金。原判決就上情如何不足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詳加剖析說明,其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係在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亦衹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受損害,在所不問,且此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原判決就上訴人之行為如何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業於理由內說明:縱認中聯公司當時因長期虧損,將遭金管會接管,上訴人亦不能因此即擅自代理告訴人解消系爭買賣契約,其主觀上縱認為解消系爭買賣契約非不利於告訴人,亦無解其偽造文書之故意罪責。又上訴人之行為,致中聯公司誤認為告訴人有授權上訴人辦理系爭買賣契約之解消事宜,而同意合意解消買賣契約,並同意由上訴人一人領回全部返還價款,其無權代理行為使告訴人未能於系爭買賣契約解消前評估其利弊得失,上訴人並刁難延遲告訴人取回返還價款,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而中聯公司受騙同意解消系爭買賣契約,復因上訴人之無權代理行為,致系爭買賣契約解消與否已陷於不確定狀態,且中聯公司亦因此而提前返還價款,自亦足生損害於中聯公司。至於買賣契約當時若未經合意解消,將來能否獲主管機關核准?系爭不動產將來價值係高或低於買賣價金?並不影響於上訴人所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中聯公司之認定,亦無解於上訴人既成之罪責等情。上訴意旨㈡㈢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任憑己見漫為事實上之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並說明: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即中聯信託公司副理彭振弘以證明系爭買賣不可能完成,及中聯公司同意解消系爭買賣契約之決策背景,核無必要等情。所為上開論述,就形式上觀察,要無認事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不適用法則,亦無上訴意旨㈦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四)、告訴人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知悉系爭買賣案尚未獲主管機關核准,與告訴人有無授權上訴人解消系爭買賣契約,及同意由上訴人一人領回全部返還價款,如何並無必然關聯。告訴人之查詢函縱未提及其未授權上訴人解消系爭買賣契約之事,亦不能因此即認告訴人曾有授權上訴人解消系爭買賣契約等情。原判決理由均已說明,所為論敘並無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所指,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或就與犯罪構成事實無關之枝節問題,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徐 昌 錦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林 立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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