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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上字第 701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0一六號上 訴 人 蔡菊鎂選任辯護人 李聖隆律師

徐鈴茱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醫師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醫上訴字第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調偵字第五三八號,追加起訴案號:九十六年度蒞字第三一六七七號、九十七年度蒞追字第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甲、違反醫師法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蔡菊鎂違反醫師法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認第一審論上訴人以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肆月,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違反醫師法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節認非可採,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違反醫師法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㈠、醫師法第二十八條之罪以明知為要件,不罰過失,上訴人充其量僅係過失,原判決未說明認定上訴人「明知」未經醫師指示從事助產人員執行業務以外之其他醫療行為,所憑之證據,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上訴人係提供葡萄糖注射,並非醫療行為,第一審法院對點滴之種類、品名、是否為醫師處方藥品、數量多少等均未調查,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未調查上述事項,有調查未盡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惟查:㈠、原判決依憑證人楊美鳳、柯景翔於第一審時,分別證稱:上訴人於楊美鳳待產時,為其打點滴約一、二十瓶之詞,說明助產人員執行助產業務時,發現產婦、胎兒或新生兒有危急狀況,應立即聯絡醫師,並予必要之急救處置,助產人員法第二十六條固定有明文,然助產人員為產婦注射點滴之前提為受注射者陷於特定身體危害,基於緊急救助目的。楊美鳳接受上訴人施打點滴建議之時點,無論係其前往上訴人之助產所尋求諮詢時,抑或係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破水後,住進上訴人助產所開始待產,直至數日後之同月十六日產出胎兒為止,均未見楊美鳳有何生命、身體遭受立即危害,致上訴人非得在未及聯絡醫師之情形下,即須立即為楊美鳳注射點滴之狀況,益徵當時上訴人施打點滴用意僅在為楊美鳳調整體質,而非楊美鳳正處於緊急狀況中。上訴人不斷以注射點滴方式希望減緩楊美鳳症狀之作法,亦難認存有前揭規範所示之例外情狀,所為均無由認係合法等旨,所為論斷於法並無不符,上訴意旨以其僅係過失等語,指摘原判決,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所謂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係指該項證據倘予採納,能予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者而言。如非此項有利於被告之證據,縱未於判決內說明其不足採納之理由,因本不屬於上開範圍,自不生理由不備之違法問題。原判決援引楊美鳳、柯景翔之前揭證詞與上訴人坦承曾為楊美鳳施打注射點滴等情,認定上訴人為楊美鳳注射點滴,且於事實欄認定上訴人施打之點滴為先後各一瓶,繼而十瓶左右,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並無不合。雖未另就點滴之種類、品名等均非屬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特別加以說明,但此單純訴訟程序上之簡略,並非理由不備,對判決本旨不生任何影響,自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況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規定揭櫫當事人調查證據主導權之大原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瞭仍有待釐清時,固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裁量是否補充介入調查。但如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法院未為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指為有應調查之證據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違反醫師法之犯行,其犯罪事實並無不明瞭之處。原審審判長於九十八年四月七日上午審判時,訊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均答稱:「無。」(見原審卷第四八頁反面),且在原審辯論終結前,亦未曾聲請為證據之調查,因待證事實已明,原審未另為其他無益之調查,自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有別,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其餘上訴意旨或仍持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陳詞辯解,全憑己見,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或就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乙、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上訴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第一審係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論處罪刑,經原審駁回檢察官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查該罪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對之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施 俊 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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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