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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上字第 714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一四○號上 訴 人 黃敏孝

賴承恩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黃敏孝上訴意旨略稱:㈠、請鈞院撤銷原判決,另為妥適之量刑,以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之原則。㈡、黃敏孝自警詢時起至原審審理中,對於本件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完全配合檢、警之調查,使案件能快速結案。黃敏孝在完全自白之情況下,被原審判處重刑,請能法外施恩,從輕量刑。上訴人賴承恩上訴意旨略稱:㈠、依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賴承恩如何與其餘共同被告有強盜之犯意聯絡及分擔之角色,未詳加調查,有調查未盡之違法。㈡、賴承恩經黃敏孝介紹擔任瑞昇公司(即瑞昇建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瑞昇公司)之員工,因自幼智力不足,一般判斷力不及正常人,致捲入此一案件。原審就此共同強盜犯罪,應調查而未調查。㈢、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原判決關於事實之認定,有多處矛盾。㈣、賴承恩素行良好,被訴此強盜案,致被科處罪刑,內心痛苦甚深。上訴(之目的)在於指正原判決之謬誤與維護清譽。

㈤、茲提供「國軍桃園總醫院」體格檢查表(按係台灣省桃園縣龍潭鄉役男體格檢查表)一紙,證明賴承恩所言屬實,非憑空捏造,請判決無罪或發回更審云云。

惟查: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兩事(參考本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七七二八號判例)。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林聰勳為珠寶商,緣另案偵查之黃盛德曾與林聰勳買賣珠寶,竟萌生歹念,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四日之前某日,與黃敏孝、賴承恩及已判刑確定之何富立、陳三榮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桃園縣○○鄉○○路○段○○○號黃盛德所經營之瑞昇公司內,謀議強盜林聰勳之珠寶財物。五人謀議推由黃盛德出面佯以欲購買珠寶,約林聰勳攜帶珠寶、錶飾至瑞昇公司供挑選,俟其到達後即由黃敏孝、賴承恩、何富立、陳三榮下手強盜財物,黃盛德則負責駕車在附近等候,以便接應逃逸。謀議既定,黃盛德乃於九十八年十月十四日下午三時四十一分許,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聰勳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林聰勳佯稱欲購買珠寶,相約於同日下午六時在瑞昇公司見面。嗣林聰勳依約攜帶珠寶至瑞昇公司二樓後,何富立即持黃盛德所提供之不明槍枝一支(未扣案,無法證明是否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具殺傷力槍枝),喝令林聰勳不准動,並拉槍機滑套以示威嚇,黃敏孝、陳三榮、賴承恩則以膠帶捆綁林聰勳之雙手、雙腳,以強暴、脅迫之方法至使林聰勳不能抗拒,任由渠等強行劫取香奈兒 J12鑽錶六只、愛彼男鑽錶一只、法蘭克穆勒男鑽錶一只、江詩丹頓1971女鑽錶一只、伯爵男鑽錶三只、勞力士男運動錶三只、卡迪兒藍氣球男錶三只、江詩丹頓男鑽錶一只、蕭邦鏤空男鑽表一只、K金鑽石男手鍊二條、一克拉鑽戒十八只、小鑽一件共三十克拉、18mm白珍珠十顆、行動電話一具及林聰勳配戴之一克拉鑽戒一只(依林聰勳證述,上開財物市值共約新台幣《下同》七百萬元)及現金一萬元、支票三張、身分證一張、健保卡一張、信用卡六張、提款卡三張,得手後逃逸。依原計畫,黃盛德本應負責開車接應,然其女友楊靜怡突然表示欲與之分手致無法分身,因而商請其對於強盜部分不知情之堂弟黃盛華開車至約定地點等候,並告知黃敏孝事成之後逕與黃盛華聯絡。黃敏孝遂於同日下午六時二十二分許撥打電話確認停車位置後,即與賴承恩、何富立、陳三榮乘坐黃盛華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逃逸,駛往桃園縣○○鄉○○路與台66線交叉路口之便利商店前與黃盛德會合,二車一同南下並由黃盛德負責銷贓(黃盛華被訴贓物罪嫌部分,業經第一審判刑確定)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黃敏孝、賴承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各處有期徒刑八年)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前揭事實,迭據黃敏孝、賴承恩坦承不諱,核與已判刑確定之共同被告陳三榮、何富立,及被害人林聰勳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黃盛華與林聰勳間之電話通聯紀錄附卷,及查獲何富立、黃敏孝時所起出林聰勳遭強盜之贓物戒指二只可資佐證。因認上訴人等確有前揭共同加重強盜犯行,已逐一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且查:㈠、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查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其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審如何依據前揭規定,就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黃敏孝之一切情狀,維持第一審對黃敏孝量處有期徒刑八年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為說明(見原判決第七頁第十四行至第二十一行)。此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黃敏孝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處重刑,請能法外施恩,從輕量刑,以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之原則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精神耗弱人之行為,依(修正前)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僅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即係法院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既未減輕其刑,事實欄與理由欄關於上訴人是否精神耗弱人之記載與敘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自屬於判決無影響」(參考本院七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九四九號判例)。賴承恩雖提出「台灣省桃園縣龍潭鄉役男體格檢查表」一紙,主張其智力不足(智商為七十九),但是否有前揭得減輕其刑情形,既非必減,而屬於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則此部分爭辯,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亦非適法之上訴理由。㈢、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人等其餘之指摘,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等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徐 文 亮法官 吳 信 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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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強盜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