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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上字第 716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一六四號上 訴 人即自訴人 許美雲 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台灣省桃園縣中壢市○○里○○○路○段○○○巷○○號許梅英 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台灣省桃園縣中壢市○○里○○路○號共同自訴代 理 人 鄭世脩律師被 告 廖熙怡 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台灣省桃園縣中壢市○○里○○路○○號許時鎮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台灣省桃園縣中壢市○○里○○路○○號廖育如 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台灣省桃園縣中壢市○○里○○街○○巷○號許應淇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台灣省桃園縣中壢市○○里○○路○○號6樓許海威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台灣省桃園縣中壢市○○里○○路○○號居台北市○○區○○街○○○號2樓許家威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台灣省桃園縣中壢市○○里○○路○○號許珍琳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台北市○○區○○街○○○號6樓許佳琳 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台灣省桃園縣中壢市○○里○○路○○號上列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九0一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自字第一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一、廖熙怡、許時鎮、廖育如部分: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自訴人許美雲、許梅英(下稱上訴人等)於第一審自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等之父親許學忠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亡故,依法應由其配偶許余火妹(嗣已歿)及子女即許應盛(已歿)、許應淇、上訴人等平均繼承許學忠之全部遺產,因許應盛先於許學忠死亡,其應繼分應由其子女許海威、許家威、許珍琳、許佳琳代位繼承,上訴人等就許學忠遺產繼承事宜,委託許應盛之配偶即被告廖熙怡及許海威找代書辦理,惟:⑴、八十八年七月某日廖熙怡及許海威指使代書即被告許時鎮偽造上訴人等及許余火妹之名義製作「遺產分割協議書」,略謂:「……等八人為先父(祖父)許學忠之合法繼承人,先父(祖父)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逝世後所遺留之遺產,經立協議書人等協商結果,照左列方式分割成立:一、不動產部分:詳如後附登記清冊記載,如有其他漏列之不動產悉由許海威、許應淇平均繼承,絕無異議。二、動產部分:1.銀行存款新台幣(下同)五萬八千八百八十二元由許余火妹一人繼承。2.現金三十萬元由許余火妹、許珍琳、許佳琳各繼承十萬元正。以上遺產分割係經立協議書人全體同意成立,……特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由各人收執一份,並為辦理遺產繼承登記之用。」致上訴人等僅以持分共同繼承其中二筆土地,此外所謂銀行存款及現金由許余火妹繼承云云,亦係子虛烏有。⑵、廖熙怡、許海威(原判決誤載為許時鎮)與代書即被告廖育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明知未得上訴人等之同意,竟偽造上訴人等之名義,製作被繼承人許文助(許學忠之父)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略謂現金新台幣三千元整由上訴人等連同其餘許余火妹、許珍琳、許佳琳、許羅翠妹等六人平均繼承,而意圖為許海威、許家威不法之所有,將上訴人等得以繼承許文助遺產中關於大量不動產之權利予以剝奪侵占,並持偽造之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至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達到侵占上訴人等對於被繼承人許文助應繼分之權利,而予以行使(下稱行使偽造私文書)。因認被告廖熙怡、許時鎮、廖育如(下稱廖熙怡等三人)不僅侵害上訴人等及許余火妹之繼承權,尚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四條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嫌等語。但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廖熙怡等三人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廖熙怡等三人均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以:上訴人等指訴廖熙怡等三人涉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依據上揭許文助、許學忠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及相關戶籍、土地登記資料等為憑。訊據廖熙怡則辯稱:上訴人等為辦理許學忠遺產分割登記,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親自申請印鑑證明,交給許時鎮持以辦理該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事件,又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申請印鑑證明,交給其等母親許余火妹轉交廖育如,以辦理許文助遺產分割繼承登記,顯然上訴人等自始知悉辦理遺產分割登記之事等語;許時鎮辯稱:許學忠之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事宜,係上訴人等與其他繼承人於八十八年七月間至伊代書事務所共同委任辦理,繼承條件係由繼承人間自行協議,伊乃據以製作「遺產分割協議書」,上訴人等不可能未檢視遺產分割文件之內容即蓋章其上,且印章係上訴人等自行用印,伊未保留上訴人等之印章等語;廖育如亦辯稱:伊接受辦理許文助遺產登記事件後,曾陸續詢問各房,條件是繼承人意思自己提出,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擬定「遺產分割協議書」及不動產登記清冊,四房由許余火妹、廖熙怡親自前來用印及交付印鑑證明書,是許余火妹持上訴人等之印鑑及印鑑證明前來用印等語,均堅決否認有上開被訴犯行。且查:⑴許學忠之不動產遺產繼承分配登記,確依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記載,由繼承人即立協議書人許余火妹、許應淇、許美雲、許梅英、許海威、許家威、許珍琳、許佳琳等八人協議,就不動產部分依協議書後附登記清冊記載辦理,其中就桃園縣中壢市○○段一四九─三地號土地由上訴人等各取得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另同段第一四九─九地號土地則各取得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其餘土地則由其他繼承人即廖熙怡、許應淇、許家威、許海威及案外人許余火妹分別取得,該協議書並註記「如有其他漏列之不動產悉由許海威、許應淇平均繼承」,動產部分則有上述協議書之記載等節,有上開協議書及登記資料可稽,許時鎮辦理許學忠之遺產分割登記,所持上訴人等之印鑑證明書係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所申請,上訴人等於原審並自承其等於八十八年間為辦理遺產登記,二次申請印鑑證明書等語,足認該印鑑證明書確係上訴人等請領並提出。又上訴人等並未否認在許學忠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用印,則其等對於許學忠之不動產繼承登記應無不知之理,上開許學忠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當非虛偽,上訴人等取得許學忠遺產中之上揭土地權利,實係經上訴人等之同意,並為其等與其他繼承人協議之結果,上開協議書應屬真正。⑵許文助(三十八年二月間亡故)遺產部分之分配方式,確依上開許文助「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由繼承人即立協議書人許應豪、許應墩、許應吉、許應炫、許學慶、許學安、許海威、許家威、許珍琳、許佳琳、許應淇、許美雲、許梅英、許羅翠妹、許應真、許應益、許余火妹等十七人協議,就不動產部分依協議書後附登記清冊記載辦理,即就台北縣○○鄉○○○○段車埕小段二三五、二三七、二三九等地號多筆土地,係由許應豪、許應墩、許應吉、許應炫、許學慶、許學安、許海威、許家威、許應真、許應益等男性子嗣取得,許余火妹、許珍琳、許佳琳、許美雲、許梅英、許羅翠妹等六人平均繼承現金三千元部分,不繼承不動產各情,有該「遺產分割協議書」及相關土地繼承登記資料在卷可稽;且有關廖育如辦理許文助遺產繼承情形,經證人許應炫於第一審證稱:許文助遺產登記事宜,係伊找徐代書辦理,廖育如係徐代書之妻,許文助之不動產繼承比例當時只有說是按照比例分,辦理登記時,伊父親(指許學祥,七十七年七月間亡故,原判決誤載為「許學忠」)已經不在,由伊四個兄弟繼承該份應繼分,許學忠之繼承人部分,伊有打電話跟廖熙怡聯絡,告訴她有三芝遺產要辦,有事情去找三叔許學安,後來都是三叔在聯絡等語,可知有關許學忠之繼承人辦理許學忠所繼承許文助遺產之繼承登記部分,係由廖熙怡為代表辦理。並參以:廖熙怡於第一審供稱:許文助之遺產部分,伊婆婆(即許余火妹,於九十六年二月間死亡)說上訴人等已經分過財產,而公產只是持分而已,所以八十八年七月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中,才記載漏列之不動產悉由許海威、許應淇平均繼承,伊婆婆曾將公產未辦理繼承之事告知上訴人等,寫協議書時,因許家威人在國外,所以未列入,嗣伊婆婆又認許家威有回國之可能,仍應分配,乃徵得許海威同意後,將許家威一併列入辦理繼承登記等語;許海威亦供稱:協議許學忠遺產繼承時,即知尚有許文助公產存在,但因不知要辦理繼承到哪一代,原先是二房各有一名代表辦理繼承,所以公產部分大家都同意由伊與許應淇繼承,後因各房代表提出公產之繼承,且許家威會回台灣,也要輪值祭祖,所以才把許家威也列入繼承,伊全部交給母親廖熙怡去辦理等語;及許家威供述:簽第二份分割協議書時(指繼承許文助部分),伊曾問祖母(指許余火妹),姑姑(指上訴人等)他們怎麼辦,祖母說第一次協議的時候(指許學忠遺產部分),即已講好日後不論有漏載多少不動產,都是由男丁繼承,所以姑姑才會提供印鑑證明書及印章給祖母,許文助的公產增加伊為繼承人之一,此事因伊係加入原先許海威分配部分,故不需經過上訴人等同意或徵詢許應淇意見等語;許珍琳陳稱:「從我懂事以來,爺爺、奶奶及父、母親都有給我們一個觀念,男生要負責祭拜祖先,所以如果要繼承時,土地是由男性繼承」,所以伊與許佳琳尊重家中傳統,就同意放棄繼承土地部分,並全權委託母親處理等語。其等所供互核相符,自堪採信。是許文助所遺留之土地係其繼承人家族之公同共有財產,並係為祭拜祖先,乃均由男性繼承人為登記名義人,至堪認定。又許文助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係由廖育如辦理,且許時鎮、廖育如均否認有上訴人等所指於八十八年七月辦理許學忠遺產繼承登記時,盜用上訴人等交付之印章在許文助「遺產分割協議書」上情事,許時鎮辯稱:印章用畢後即交還上訴人等,上訴人等亦未交付備份之印鑑證明書等語,廖育如供稱:上訴人等印鑑證明書是許余火妹交付等語,此與許家威前揭所證上訴人等將印鑑證明書交予許余火妹辦理遺產登記一節相符;再參諸上訴人等均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親自前往戶政事務所各申請印鑑證明,用於辦理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許文助遺產繼承分割登記,有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檢送之許文助遺產繼承登記案件資料(僅限台北縣三芝地區之土地)所附之上訴人等印鑑證明書可憑,上訴人等並稱該印鑑證明係伊等親自前往申請無訛,則上訴人等否認知情參與該遺產分割協議,並指稱曾將印章提供予許時鎮,數日後取回,另未曾提供印章予廖育如,亦未曾簽署許文助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該協議書係遭偽造云云,難認真實各等情。俱依卷內資料,詳為說明論證。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即不容指為違法。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廖熙怡等三人被訴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⑴原判決以許文助之財產係屬「公產」,女性子孫不得分配,而認廖熙怡等處分該「公產」,不構成犯罪,但無任何證據足以支持,實嫌率斷。⑵上訴人等堅指許時鎮於用畢上訴人等之印鑑章後於二、三個月才返還,並未立即返還,上訴人等關於該事實可舉相關證人為證,足認被告等有偽造許文助遺產分割協議書。⑶許學忠亡故後,依法應由其配偶許余火妹及子女即上訴人等與許應淇、許應盛(已於多年前亡故,由其子女代位繼承)繼承遺產各四分之一。詎廖熙怡竟夥同其餘被告等,共同偽造許學忠遺產分割協議書,隨便分二筆予上訴人二人充數,大部遺產則落入許應盛之代位繼承人許海威、許家威即廖熙怡之二子所有,此可由:①許時鎮用畢上訴人等之印鑑章,於二、三個月後始返還;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之上訴人等之姓名均非上訴人等親自簽名。②許學忠死亡八年後即許余火妹病危前四、五個月,上訴人等委請律師自地政機關等查得上開二份遺產分割協議書,始發現被告等偽造文書之事。③許應盛於十幾年前即已亡故,許學忠、許余火妹均由上訴人等照顧生活起居,上訴人等要求平分遺產,極為正確各節,可為證明等語。惟查:廖熙怡等三人並無上訴人等自訴之偽造許文助、許學忠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情事,俱經原判決詳為剖析論斷明確,已如上述,且各該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均係由他人代筆製作,業據許時鎮供述許學忠遺產分割協議書係伊太太書寫,及廖育如供述許文助遺產分割協議書係伊先生字跡各語在卷,徵之各該記載姓名部分之字跡,與其餘字跡外觀一致,堪認無訛(見第一審卷一第九四、一一八、二一六、二一七頁),難謂係遭他人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所為,原判決未執為認定廖熙怡等三人犯罪之依據,自無不合。又上訴人等於自訴狀載稱:上訴人等早已出嫁,對於許學忠之遺產不清楚云云,復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提出之刑事補充自訴理由狀陳稱:上訴人等教育程度均為高職,於五十九年間、六十四年間即分別因出嫁而遷離娘家,許美雲婚後以擺攤賣菜維生,許梅英婚後以開小吃攤維生,二人平日忙於賺錢餬口,對於父親許學忠之財產狀況並不清楚,對於祖父許文助尚留有遺產未經父親許學忠辦理繼承一節,亦根本毫不知情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三、四四頁),此與上訴意旨所稱許應盛於十幾年前即已亡故,許學忠、許余火妹均由上訴人等照顧生活起居之情,彼此顯相扞格,該上訴意旨之所陳即難遽信,原判決未斟酌及此,自無違誤。經核其餘上訴意旨,亦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專憑己意再事爭辯,或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關於廖熙怡等三人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許應淇、許家威、許海威、許珍琳、許佳琳部分: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至明,此屬提起第二審上訴應具備之程式;且「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亦有明定。而該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本件上訴人等自訴意旨認被告許應淇、許家威、許海威、許珍琳、許佳琳(下稱許應淇等五人)亦共同涉犯上述罪嫌,並不服第一審關於該部分諭知許應淇等五人無罪之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以上訴人等於第二審上訴意旨略稱:許學忠遺產土地中,許海威、許家威分得百分之三

九.四八,上訴人等僅繼承百分之一三.八五,復未繼承許文助之不動產遺產,其繼承之分配顯不公平,上訴人等不可能同意如此分割,可見其等係遭盜用印章,許時鎮為共犯,第一審以共犯之證言證明許應淇等五人無罪,實不合經驗法則,又許應淇等五人既可分得許文助之土地,繼而是否與廖熙怡等三人共謀不讓上訴人等分取許文助之遺產,仍未可知,其等間應有犯意聯絡云云;但查:第一審判決認定許應淇等五人並無上揭被訴犯行,亦依上述卷內資料,依據同上理由逐一論證綦詳,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從形式上觀察,於法尚無違誤,上揭第二審上訴意旨,要僅徒憑己詞,泛言其等不可能同意遺產分割協議書之遺產分配,及許應淇等五人應與廖熙怡等三人有犯意聯絡云云,係就第一審判決已詳為說明論斷之事項,徒憑己詞,再事爭執,並未具體指明第一審判決關於該部分採證認事之論斷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應認其等關於該部分之上訴,實質上並未符合上揭所述第二審上訴理由應具體之要件,該部分之第二審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等情。揆諸首揭說明,於法尚無不合。經核上開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亦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並非依據卷內資料針對原判決以上揭程序上理由駁回其等關於許應淇等五人部分之上訴,如何不適用何種法則或適用不當為具體指摘,徒憑己見再為實體上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綜上說明,應認上訴人等對關於許應淇等五人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三、又依自訴意旨,本件被告等八人另被訴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嫌部分,與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核前開各罪,分別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第三款、第一款所列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對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駁回,則對於各該輕罪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等竟對之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李 嘉 興法官 林 秀 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