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9 年台上字第 716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一六八號上 訴 人 羅○○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四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羅○○對未滿十四歲之丙女(真實姓名年齡詳卷,為上訴人之女兒)強制性交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於刑法新舊比較後,改判仍論上訴人以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以強暴而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八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⑴上訴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性交」之定義已有變更,依修正前定義,上訴人之行為至多僅該當「猥褻」,原判決卻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⑵依卷附丙女於民國○○○年○月○日之驗傷診斷證明書及醫師蘇○○覆函之內容,丙女「無處女膜」及「殘餘處女膜兩側有新裂傷」,該新裂傷部分「可經性行為或其他如運動、騎自行車等」所造成,而無法排除其他原因介入之可能,即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確有對丙女為性交行為。又丙女對於上訴人如何對其強制性交,前後所述不一,且其前於第一審法院審理停止親權事件審理中,證稱不知上訴人之性器有無插入其身體並搖動屁股,於七年後在原審更㈡審作證時,竟明確指稱上訴人之性器確有插入其性器,實難置信。況乙女(即丙女之母,姓名詳卷)對於何時知悉丙女遭上訴人性侵害之事,前後所供不符,且於知悉後遲至一星期後始帶丙女就醫及向警方提出對上訴人之告訴,俱違情理,其指訴之真實性可疑。原審未斟酌及此,仍憑上述證據資料為斷罪之依據,自屬違法等語。惟查:採證認事、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認事之論斷無違證據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對丙女強制性交之犯行,經以:上訴人供承有於案發時間即○○○年○月○○○日十六時許,自新竹縣○○市○○路之安親班將丙女帶至其位於新竹縣○○市之公司宿舍同住,迄同年○月○日送其返校上課之情事;丙女證述其於○○○年○月○○○日晚間遭上訴人以性器強行插入其性器而為性交之情;乙女證述丙女在安親班遭上訴人帶走,及其發現丙女曾遭上訴人強制性交之經過;卷附丙女於○○○年○月○日之驗傷診斷書,記載檢驗結果為「下陰部紅腫,新裂傷的處女膜」,另解析圖註記「無處女膜,兩側新裂傷」,並經證人蘇○○醫師函覆原審稱:「⑴處女膜可經性行為或其他如運動、騎自行車等造成破裂,此『無處女膜』係指無看到完整的處女膜;又『新裂傷的處女膜』指殘存的處女膜有新的傷痕。⑵單純受性侵害,外陰部紅腫經十日時間機會不大,一般會癒合。⑶依判斷最大可能是性侵害或用手或其他物品造成兩旁殘餘處女膜新裂傷,但病人同時被感染到性病等,因為沒治療故不易回復原狀、癒合,而呈現紅腫及類似新裂傷於殘餘處女膜的現象」,及「病人(指丙女,下同)並非處女,而在殘餘處女膜處兩側有新裂傷,且病人受到細菌感染而下陰部紅腫,有用抗生素治療」等語,可知丙女於驗傷時確有各該記載之下體、處女膜受傷及癒合情狀,而在一般單純受性侵害,外陰部紅腫經十日時間機會不大,一般會癒合,但如同時遭感染性病等,因未治療故不易復原、癒合,仍可能呈現紅腫及類似新裂傷於殘餘處女膜的現象各情。此外,並敘明:⑴丙女於○○○年○月○○○日在第一審法院家事法庭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號停止親權事件審理時,為年僅八歲(尚未滿九歲)之稚齡兒童,能否理解法官訊問「小雞雞有無跑進妳身體?」之目的及其含義,本非無疑,但其一再強調「我有痛,有很痛」、「我痛很久,爸爸弄我很久,當時我有哭,我有叫爸爸不要,他不理我」等語,此與其於本件警詢及偵、審中有關遭上訴人性侵害之歷次供述內容均相符合,顯見上訴人當時確有持續進行足以嚴重刺激丙女下體痛覺之行為。而衡酌一般妨害性自主案件,智識成熟之女性縱因酒醉、下藥、遮眼或身體被壓制等原因,無法親眼目睹其遭他人以性器插入下體之過程,仍可憑自身感覺、性經驗或現場跡證等,判斷自己有無遭性交得逞,而丙女遭上訴人強制性交當時為稚齡兒童,是除感覺下體非常疼痛之外,尚難期其就被害情境必能作準確之述說,是丙女於原審更㈡審審理時,依當時之記憶、感受及所受傷勢等,乃堅決指證上訴人確有將性器插入其性器而為性交之情事,此與其先前之指述復有一致性,自堪採信。⑵上揭驗傷診斷書記載丙女處女膜受傷及癒合之現象,對照丙女迭自警詢時起即供稱:「(事情發生後是否告訴家人?)因為……,所以我不敢說,因為我這幾天一直發燒且尿尿的地方很痛,才告訴媽媽。」等語,乙女於偵查中亦供稱:「在○○○年○月○○○日被告將被害人從安親班帶走,直到○○○年○月○日星期一回學校上課,當天下課我接被害人回家,發現她精神狀況不好,有發燒的現象,還跟我表示尿尿時屁屁會痛」,及丙女就讀學校一年級導師彭○○(名字詳卷)於原審證稱:「星期一回來時小孩(指丙女)上課的感覺比較疲累,我當時想說小孩回來就好了,只有覺得小孩比較累沒有其他覺得奇怪的地方,但我也沒有進一步詢問」、「星期二還有來上課,我當時因小孩外婆早上送小孩來上課告知我已知道小孩有受到傷害,並說到小孩下體紅腫,我看到父親又來接小孩,所以就趕快通知母親到校」各語,堪認其等所述若合符節,顯見丙女在星期一由上訴人送至學校後,返家隔日(即星期二)再至學校時即由外婆對導師彭○○告知上情,並非係在性侵害檢驗時或臨訟前始如此主張;衡情乙女、丙女如有意誣陷上訴人,而於○○○年○月○日星期一丙女放學返家後刻意造成丙女之上開傷勢,應即會前往驗傷並訴警偵辦,而無延至同月○日再行報警之理。⑶雖乙女對於何時起知悉丙女遭上訴人性侵害之事,前後供述未盡一致,然詳酌其前後陳述之差異(乙女並於原審供陳如同丙女所述,係在星期一丙女放學時,與乙女、上訴人鬧到派出所,嗣至上訴人任職之公司及回家後,當天晚上乙女始經丙女告知其遭上訴人性侵害之事,並於翌日由丙女之外婆陪同上學時將情告知老師)及證人彭○○前揭證詞,足認為乙女於○○○年○月○日偕丙女與上訴人同至派出所及上訴人任職之公司時,尚不知丙女遭上訴人性侵害之事,自無從在警局時即對上訴人提出告訴;至乙女先前供述之不一致,要因表達能力及記憶不佳所致,不能因此即認其所述全無可採。又妨害性自主案件,是否進行驗傷、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本會衡量諸多因素以資決定,本件被害人丙女為稚齡兒童,根本無法即時蒐證,且依乙女、丙女所述,丙女遭上訴人性侵害後,身體、衣服均經清洗、更換,丙女復稱遭上訴人出言恐嚇,且其指控對象為父親,心態上能否調適,及日後此事對丙女心理層面之影響等,自可能在詢問相關人士後,始得以作決定,不能以乙女未即時對上訴人提出告訴而認有悖常情;況乙女並非醫學專業,能否在發現丙女下陰部紅腫之初,即正確判斷丙女所呈現發燒症狀係源於此,要非無疑,是以乙女初時僅以家中所存退燒藥處置,嗣經醫師檢驗、抗生素醫治後,始據以指訴上訴人涉犯強制性交罪行,自無違常之處各等情。俱憑卷內證據資料,逐一審認、論駁綦詳。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並不容指為違法。又上訴人係以其性器進入丙女性器之方式,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此於刑法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後刑法第十條第五項有關「性交」之定義,均相符合,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應適用裁判時法,原判決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於法自無不合。且上揭丙女之驗傷診斷書記載丙女處女膜之受傷及癒合情形,與丙女指訴其遭上訴人性侵害之情節不相齟齬,原判決併採為論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採證亦無違誤可言。經核上訴意旨,俱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專憑己意再事爭辯,或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李 嘉 興法官 林 秀 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s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