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七0號上 訴 人 現有石業有限公司兼 代表 人 王金鎮上 列一 人選任辯護人 蕭文濱律師上 訴 人 蔡萬吉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台灣省台中縣○○鎮○○街○○巷○號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九四三、二一九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甲、王金鎮、蔡萬吉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王金鎮、蔡萬吉(下稱上訴人二人)各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王金鎮,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蔡萬吉處有期徒刑一年,並各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依序減為有期徒刑七月、六月,且就蔡萬吉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二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蔡萬吉於警詢、偵訊時供承:現有石業有限公司(下稱現有石業公司)實際負責人王金鎮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一日至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入獄期間,伊受王金鎮之託代為管理該公司在台中縣○○鎮○○路○○巷○○○號之一之營建棄土場,棄土場不可收受建築廢棄物,代理期間曾以一車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元代價,收受古燈福(業經第一審另案判刑確定)載來的廢棄物,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前往棄土場稽查古燈福載運廢棄物種類時,有廢土及蓋房子工地的廢塑膠、廢木材等混合物,古燈福前後共載二十幾台左右等情不諱(見他字第二一八0號卷第二十三至二十五、一六二頁);證人鄭羣諺(業經第一審依協商程序判刑並宣告緩刑確定)於第一審證稱:伊與建築營造公司簽約清運廢棄物之內容是寶特瓶、木板塊、鐵罐、廢土均混合在一起,當初因車子不夠,未及清運的就放在台中市○○區○○路○○○號,部分是請宋文賓、陳永隆(二人已分別經第一審依協商程序及原審判刑確定)去處理清運,沒有做分類,找陳永隆時是跟他說那邊有營建混合物都要清運出來,有載運土、營建廢棄物,每車0千元,古燈福是陳永隆僱用的等語(見一審卷㈠第二二一至二二九頁);證人古燈福於警詢中證稱:其係靠行於上銘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受陳永隆委託至台中市○○路中信大飯店旁空地清除廢棄物,共十八車,載往現有石業公司之上開棄土場傾倒,另曾載運部分「希望城市工程」拆除產生之營建混合物前往傾倒,是含有廢磚塊、廢木材、廢土之營建混合物……前後載往棄土場傾倒數量為二十六車次是從車用無線電中知道現有石業公司之棄土場可供付費傾倒營建混合物等語(見他字第二一八0號卷第二十九至三十頁、他字第二八四四號卷第十六至十八頁),並有現有石業公司所開之統一發票一紙在卷可憑(見他字第二八四四號卷第三十七頁);證人賴聖泓(原名賴文樑,係台中縣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稽查隊稽查員)於警詢時證稱:現有石業公司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遭環保署移送,該隊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會同檢察官及環保署指派之人員前往現有石業公司之廢土場會勘時,場內未發現有營建廢棄物,當場拍照四張存證,嗣該隊於九十五年五月二日再行前往勘查時,發現場內有傾倒營建廢棄物,經製作環境稽查紀錄表請駐場人員簽名於上,該公司人員拒絕簽名,該隊拍照六張後依法函請偵辦;廢土場大門口有鐵門,下班後均用挖土機將大門擋住,欲進入該廢土場之路旁有圍起來,沒有他們同意沒辦法進入傾倒等語(見警卷第四、五頁),復於第一審證稱:伊參與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及同年五月二日之稽查,二十四日去會勘時,看到的都是餘土;五月二日去現場稽查看到營建廢棄物,包含餘土及其他廢塑膠等物料,跟二十四日現場勘察地貌相較,已改變很多。營建混合物是指餘土、營建廢棄物尚未分離的東西,營建混合物本質是廢棄物清理法規定的廢棄物,只要有摻雜,即認定係廢棄物,現有石業公司棄土場已被廢照,連廢土都不能收受堆置;合法棄土場可從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不可包含廢棄物,營建混合物要分類後才可以進入棄土場,現有石業公司是申請棄土場,不是申請「土方銀行」,「土方銀行」是收容可再利用之資源,棄土場只是可填滿,僅能進不能出,「土方銀行」是進去處理後再運出來等語(見一審卷㈠第二二二頁以下),並有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及同年五月二日稽查時拍攝之照片、台中縣環保局環境稽查記(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八至十頁)、現有石業公司係於八十三年間檢具「台中縣○○鎮○○段犁份小段棄土場事業計劃及環境說明書」申請設置棄土場,申請書「申請內容」部分載明「每年進入本棄土場之數量十八萬立方公尺,預計使用期間為六年,故進入棄土場總量為一百零八萬立方公尺」,經台中縣政府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八三府工建字第四00二一八號函同意設置棄土場,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以八五府工建字第一七九八七六號函同意棄土場准予啟用,許可項目為傾倒廢棄土,嗣棄土場因他人承購回填之五十二萬立方公尺土石方流向不明,經台中縣政府函令即刻暫停收受土石作業,待查明事實緣由後再行營運,嗣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以府工建字第0九四0一二九七四二號函通知「限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前辦理營運終止或註銷等封場登記,逾期未照辦,逕為撤銷許可」,因逾期未照辦,台中縣政府遂以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撤銷棄土場准予啟用同意及設置許可。台中縣政府同意啟用日期為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六年使用期限應至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止,有台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00一三一號判決、台中縣政府所發上開函文及現有石業公司之台灣省台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附卷可憑,足見現有石業公司上開棄土場之使用期限應至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止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⑴上訴人蔡萬吉既應允且長期擔任現有石業公司之代理人,對於上開棄土場之設置許可早已屆期及經台中縣政府函令辦理營運終止或註銷等封場登記等情,即難諉為不知。⑵依證人賴聖泓第三次稽查拍攝之照片顯示,現有石業公司之棄土場處有餘土、廢塑膠、磚塊、木料等物隨意棄置,致污染環境之情形,木料之比例非低,與第二次稽查照片顯示僅為餘土有明顯差異。證人賴聖泓為台中縣環保局稽查隊稽查員,與上訴人等人素不相識,應無誣陷之理,且其三次前往現場稽查,亦無誤認地方之虞等由,因認上訴人二人否認犯罪之辯詞,俱不足採取。均依憑卷證資料,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二人上訴意旨略以:㈠、營建剩餘土石方係工程施工所產生,為有用資源,並非廢棄物,惟不免夾雜少量之廢棄物,其夾雜廢棄物之比例,目前尚無相關認定之標準,應視土石堆置處理場可收受之容許程度而定。由現場照片觀之,現有石業公司之廢土場堆置物主要成分為營建剩餘土石方,並無明顯夾雜大量廢棄物,若因夾雜少量木材、塑膠等廢棄物,即視為廢棄物,而認非屬得再為利用之有用資源,顯然過苛,且有違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之意旨,原判決未於理由內說明夾雜廢棄物之比例,是否已達於將有用之建築剩餘土石方變為廢棄物,而足以對環境造成污染之程度,以及上訴人等是否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依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規定,民事或刑事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訴訟之依據者,其行政爭訟程序已開始而尚未確定,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而刑事訴訟以廢棄物清理法行政處罰法律關係為斷,他罪已經起訴者,於其程序終結前,應停止刑事訴訟之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二百九十七條定有明文。現有石業公司就其經台中縣政府廢止許可使用棄土場部分,業經提起行政訴訟,檢察官亦據為起訴之證據,原審未審酌上訴人二人犯罪之成立是否以他罪為斷,遽為判決,亦有違誤等語。上訴人王金鎮上訴意旨另以:㈠、證人賴聖泓係台中縣環保局稽查隊員,且係將案件移送警方承辦之人,移送之目的在使上訴人王金鎮受刑事處罰,與告訴人地位類似,自不得以其唯一之指證作為論罪科刑之依憑,何況所證: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棄土場均無營建廢棄物,迄於同年五月二日始發現營建廢棄物云云,證述內容空泛模糊,以偏概全,復與卷存稽查紀錄、共同被告之供述,現場照片不符,有重大瑕疵,原判決援用其證詞,資為認定上訴人王金鎮犯罪之唯一證據,即難謂適當。㈡、蔡萬吉於警詢時陳稱: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環保署前往現有石業公司稽查古燈福載運廢棄物之種類有廢土及蓋房子工地之廢塑膠、廢木材等混合物等語。環保署環境督察大隊會同古燈福於同日在現有石業公司棄土場指認之相片內,亦有廢木材及廢塑膠等營建混合物。則證人賴聖泓於警詢證稱: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會同檢察官現場會勘時,場內未發現有營建廢棄物,於同年五月二日再前往勘查時發現場內已有傾倒營建廢棄物;嗣於第一審證稱: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會堪時所看到都是餘土,九十五年五月二日現場稽查時看到的是營建廢棄物,包含餘土及其他廢塑膠等物料云云,顯與原判決認定蔡萬吉所收受者為營建混合物之事實不符。且依原判決認定古燈福、蔡萬吉之犯罪事實,足徵現有石業公司之棄土場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收受堆置者係營建廢棄物,而非單純之營建剩餘土石,若然,現有石業公司棄土場早在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即有營建廢棄物存在。且除古燈福於上訴人王金鎮服刑期間載運二十六車次之營建剩餘土至棄土場,由蔡萬吉收受堆置外,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至五月二日之間,上訴人王金鎮有提供棄土場給其他廢棄物清運業者堆置廢棄物。原判決採用賴聖泓所為與上開事實不符之陳述及其於不詳地點拍攝之廢棄物種類、數量、夾雜比例均不詳之照片,認定上訴人王金鎮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至五月二日間提供土地堆置他人之營建廢棄物,就有利於上訴人王金鎮之證據略而不提,自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㈢、局部拍攝之照片恆因取景之角度或位置不同,而呈現不同之影像內容,台中縣環保局提供於九十五年五月二日拍攝之照片,無從辨認拍攝地點確為現有石業公司之棄土場,取景角度亦非現有石業公司棄土場之全貌,自無從證明當時棄土場之真實情境,縱令該六紙照片確係攝自現有石業公司之棄土場,亦不能證明上訴人王金鎮有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至五月二日間提供土地予他人堆置營建廢棄物,原判決以稽查員賴聖泓有疑義之證述及拍攝狀況不明之照片,出於臆斷而為上訴人王金鎮不利之認定,有違證據法則等語。上訴人蔡萬吉另以:㈠、上訴人蔡萬吉九十五年一、二月所收受者係建築工程施用中所產之廢土石、磚瓦、混凝土塊等可再利用之資源,雖未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之程序辦理申報,惟不能因此使營建剩餘土石方之有用資源,變為廢棄物,且現有石業公司棄土場本即可供堆置剩餘土石方之用,上訴人蔡萬吉所收受者並非廢棄物,此經證人賴聖泓於警詢及第一審審理時證述在卷,且依證人古燈福於現場指認照片及他字第二一八0號卷第二
二七、二二八頁所附照片顯示,現場堆置者均為土石方、磚瓦及混凝土塊,亦無隨意棄置致污染環境之情事,足見上訴人蔡萬吉所收受者係營建剩餘土石方,而非廢棄物,原審不察,未予採信,亦未說明不足採之理由,自有判決理由不備及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㈡上訴人蔡萬吉係受同案被告王金鎮委託代為管理現有石業公司棄土場,不知該公司棄土場設置及啟用許可已遭台中縣政府撤銷,且收受營建剩餘土石方後亦開具統一發票,行政機關亦未規定營建剩餘土石方可夾雜廢棄物之比例,上訴人蔡萬吉收受主要成分為營建剩餘土石方之棄土,並無犯罪之故意。原審不察,遽為不利之認定,有判決理由不備及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等語。惟按:㈠、採證認事、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認事之論斷無違證據法則,即不容指為違法。又依據行政院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台八六內字第五二一0九號函示: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其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營建署。營建剩餘土石方如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合法處理者,均不以廢棄物認定,惟如未依其規定辦理而隨意棄置,致污染環境者,仍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營建剩餘土石方(廢土)中如明顯夾雜鋼筋、木料等非「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所適用範圍者,應屬建築廢棄物,至營建剩餘土石方(廢土)中可夾雜其他廢棄物比率,目前尚無相關認定標準規定,惟前提為「符合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者」,故其夾雜比率應視該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所認定「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所可收受之容許程度而定,有環保署九十年四月十八日環署廢字第00二一三六九號函影本在卷可憑(見偵字第一九九四三號卷第九頁)。本件原判決以台中縣政府所核准之現有石業公司所設置棄土場使用期限為六年,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屆滿,且事後並經台中縣政府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撤銷其許可在案。上訴人蔡萬吉於警詢、偵訊時自承:古燈福載運廢棄物種類有廢土及蓋房子工地的廢塑膠、廢木材等混合物等情,核與證人古燈福、鄭羣諺前揭所證大致相符;就上訴人王金鎮部分,依憑證人賴聖泓之證述及比對先後三次稽查時拍攝之照片,認定第三次現場稽查時,棄土場處有餘土、廢塑膠、磚塊、木料等物隨意棄置,致污染環境之情形,木料之比例非低,與第二次稽查所拍攝照片顯示僅為餘土有明顯差異,認定上訴人蔡萬吉、王金鎮所堆置者並非夾雜少數其他廢棄物之營建剩餘土石方。所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並無違反證據法則,亦無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上訴人二人執以指摘,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㈡、原判決以上訴人二人之本件犯罪事實,係其等於現有石業公司經許可為廢棄物處理之期限在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屆滿後,再為收受堆置廢棄物之行為等情,核與現有石業公司係就台中縣政府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八八府工建字第一八0六一九號、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九四府工建字第0九四0一二九七四三號、九十四年七二十九日九四府工建字第0九四0二0三六八二號函先後勒令暫停收受土石作業處分、辦理營運終止或註銷等封場登記及撤銷准予啟用等行政處分,認係違法,而向台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之撤銷廢止啟用許可,命台中縣政府准予啟用營運之行政訴訟判斷上開處分是否違法無關,原審未停止本件刑事訴訟,於法並無不合(上開行政訴訟經台中高等行政法院駁回後,復經最高行政法院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以九十八年度判字第二六八號判決駁回現有石業公司之上訴而確定在案)。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殊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證人古燈福於警詢中證稱:係於九十五年一月中旬以約五日之時間清運廢棄物完畢;於偵查中則證稱係於九十四年十二月至九十五年三月間各等語(見他字第二一八0號卷第三十、一六三頁)。蔡萬吉於偵查中陳稱:載運時間係在九十五年農曆一、二月間等語(見同上卷第一六二頁)。證人賴聖泓係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會同檢察官前往現有石業公司所設棄土場會勘,當時棄土場內確有部分以紅土覆蓋,有會勘筆錄及照片在卷可憑(見他字第二一八0號卷第二0六、二一七、二一八頁),除所覆蓋之紅土部分外,核與證人賴聖泓於同年二月十三日現場稽查時所拍攝之照片大致相符(見同上卷第一二一、一二二頁)。而事後證人賴聖泓於同年五月二日再次前往棄土場稽查時,棄土場內已另堆置相當數量之廢木材等廢棄物,亦有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一九九四三號卷第三十八頁),且與同年二月二十三日及四月二十四日所拍攝之景象不同。原判決依證人賴聖泓所證及比對先後三次所拍攝之照片,另敘明其與上訴人王金鎮間亦無仇隙,又係親赴棄土場目睹及拍照,不致誤植,所證應屬可信等情,憑以認定上訴人王金鎮在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後迄於同年五月二日間,確有再提供現有石業公司所設置之棄土場供不詳廢棄物清運業者傾倒堆置等情,並非單憑證人賴聖泓之證述,業如前述。所為採證並無違反論理等證據法則,亦無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事。上訴人王金鎮執以指摘,不得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㈣、依古燈福所證,其最後載運廢棄物至棄土場係在九十五年三月間,證人賴聖泓於警詢及一審係證稱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會同檢察官及環保署指派人員前往現有石業公司所申請傾倒棄土場會勘時,場內未發現有營建廢棄物,並非稱三月間前往稽查時未發現廢棄物。證人古燈福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指認傾倒廢棄物之地點為台中縣后里大橋,同年四月二十四日指認之地點雖亦包括現有石業公司之棄土場(見他字第二八四四號卷第八、九頁、他字第二一八0號卷第二二二至二二七頁)。然依證人賴聖泓、古燈福及蔡萬吉上開證述情節,渠等指認之時間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王金鎮事後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後迄於同年五月二日間再提供棄土場供堆置廢棄物之時間,相去近一個月,且拍照之地點亦異,自難執為有利於上訴人蔡萬吉之認定。原判決未予說明,僅係論述稍嫌簡略,於判決不生影響,亦非判決不備理由之範疇,自不得執此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經核上訴意旨均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專憑己意再事爭辯,或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等上訴俱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乙、現有石業有限公司部分: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現有石業有限公司係因其負責人及代理人王金鎮、蔡萬吉執行業務,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第三項之罪,原審係維持第一審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科以罰金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現有石業有限公司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現有石業有限公司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李 嘉 興法官 林 秀 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