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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上字第 717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七五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照雄上 訴 人即 告訴 人 李光亮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甲、李照雄上訴部分:㈠偽造文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他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得上訴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部分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他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本件原判決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認上訴人即被告李照雄明知其母李黃綢妹晚年因罹患長期腦中風、癡呆症等疾病,導致神志不清,自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間起已完全無法自理生活,對於日常或法律事務並不具正常之辨識或意思能力,竟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在台北市○○區○○路住處,先行製作不實之李黃綢妹以贈與原因,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鎮○○段○○○號土地,移轉贈與登記與不知情之被告女兒李依璇、李依秦(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各一紙,及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委任關係」欄,虛偽填載李黃綢妹就系爭土地登記案之申請,委託被告代理意旨之委任書各一紙,並以其所保管之李黃綢妹印鑑章,盜蓋於其上,而接續偽造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委任書等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李黃綢妹之權益。嗣李黃綢妹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十三時三十分病逝於宏恩綜合醫院,被告知悉後,即於同日十六時三十四分許,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持往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送件而行使等情,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查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前段固定有明文。但檢察官為被告之不利益而上訴者,自不受上述限制,此為法條反面解釋之當然結果。本件第一審判決後,除被告外,檢察官亦以第一審判決量刑過輕,而提起第二審上訴,則原判決將第一審判決撤銷,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改判諭知較重之刑,自不違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非依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對於原判決已詳加論斷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前項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被告牽連犯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得上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既非合法,依上說明,本院自無從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併為實體上之審判,該部分上訴自屬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㈡詐欺取財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被告另因詐欺取財案件,經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被告猶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乙、李光亮上訴部分:按不服下級法院判決,得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應以當事人(檢察官、自訴人、被告)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五條至第三百四十七條之規定自明。告訴人並非刑事訴訟法第三條所稱之當事人,亦非法律別有規定得提起上訴之人,如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僅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不得以自己之名義提起上訴。查李光亮於本案中係告訴人,並無提起上訴之權,其提起本件上訴,顯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段 景 榕法官 周 煙 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V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