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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上字第 712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二八號上 訴 人 許志雄選任辯護人 李殷財律師上 訴 人 謝明珠選任辯護人 謝志嘉律師

邱聰安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選上更㈠字第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選偵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許志雄、謝明珠所為有罪部分之判決,改判仍均論處上訴人二人共同對公職人員選舉區內團體交付賄賂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律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以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而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苟無投票權,即無使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之可言,是該規定所指團體、機構之成員,必係有投票權之人。原判決事實認定許志雄為中華民國第七屆立法委員台東縣選舉區候選人,為使台東縣○○鄉○○村○○路○○○號聖安宮會員於該次選舉投票支持其競選,與時任台東縣議會議員之謝明珠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謝明珠在台東縣政府補助活動、工程或設備類案件之建議配額內,提供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補助款予聖安宮,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假借捐助名義,交付財物,使其構成員投票支持許志雄,而為投票權一定行使等情。然聖安宮究係何種組織?其會員是否為第七屆立法委員台東縣選舉區之選舉權人?上訴人二人以捐助為名,究使聖安宮那些構成員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均攸關上訴人二人本件被訴對公職人員選舉區內團體交付賄賂罪成立與否之判斷,乃原審未詳加調查釐清,並於判決內為明確之認定記載,已不足為適用法法律及判斷其適用當否之依據,復未於理由欄內說明此部分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二)、事實審法院於卷內有利及不利被告之證據併陳時,如何取捨而為適合於事實之認定,應詳予論列其取捨判斷之理由,否則究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處罰之行賄罪,其行為人行求、期約、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行使間,須有對價關係。此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則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原判決論上訴人二人以共同對公職人員選舉區內團體交付賄賂罪,固於理由內援引證人即聖安宮主任委員林俊宏於法務部調查局台東縣調查站所述,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許志雄至其住所拜票爭取其支持時,因前曾向議員爭取補助款均無結果,故其利用機會要求許志雄代為向謝明珠爭取,許志雄為向其表態,當場以電話聯絡謝明珠,斯時其與許志雄即談妥如許志雄透過謝明珠同意補助十萬元予聖安宮,林俊宏則允諾支持許志雄為助選等語,資為認定上訴人二人對補助聖安宮十萬元與使聖安宮會員於上開選舉投票支持許志雄二者互為對價一事確有認識,且已與該團體主任委員林俊宏達成意思合致之論據。然偵查中,檢察官詢問林俊宏謂其與許志雄二人,一方拉票,一方打電話,則許志雄打電話聯絡謝明珠是否意在與其換票時,林俊宏覆稱「應該用意是這樣」(見第一00號偵查卷第五十二頁),嗣於第一審審理中,法院訊問時,林俊宏並陳明許志雄向其拜票爭取其支持當天,應其請託,代向謝明珠爭取補助款後,並未言及請其轉向聖安宮信徒拉票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七七頁),綜觀林俊宏上開偵、審中之證言,是否意指許志雄因於尋求林俊宏支持其選舉之同時,當場應林俊宏之請,為聖安宮向謝明珠爭取補助款,林俊宏因認許志雄此舉係為換取其支持及拉票,但實際上許志雄與林俊宏並未明言論及此二事間之對價關係?亦待釐清。如果屬實,即與林俊宏上開調查中所為其與許志雄已談妥二事項間之對價關係等語,不相一致。乃原判決對林俊宏上開前後供述之真意與其間歧異,未詳加探求,就其取捨之心證理由亦無隻字片語言及,逕置林俊宏於偵、審中所為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二人之陳述於不顧,徒執林俊宏於上揭調查站調查時不利上訴人二人之供詞,遽認上訴人二人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殊嫌率斷。(三)、許志雄因參選第七屆立法委員,而於拜票時,應林俊宏之請,當場以電話為聖安宮向謝明珠爭取補助款,謝明珠亦於該次電話通話中即允諾補助等情,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倘若無誤,則許志雄向謝明珠爭取該補助款顯係臨時起意所為,殊無從於事前與謝明珠預為商議,且彼等係以電話互相聯絡,謝明珠並未在許志雄拜票現場,亦無從直接得悉許志雄與其電話聯絡之情由始末,尤遑論許志雄與林俊宏間之任何協議。原判決雖依憑許志雄與謝明珠間之電話通訊譯文顯示,許志雄於電話中特別表示「噢……那就……明年年初……我就那個……我就那個了ㄏㄚˋ……」等語,推論謝明珠係因聞此言而知許志雄要求補助聖安宮,與其競選立委有關,不能拖延至選舉後,乃即同意,嗣並聯絡林俊宏辦理申請補助款事宜,因認謝明珠就給付補助款十萬元予聖安宮,係基於與許志雄共同假借捐助名義,交付財物,使聖安宮成員,投票支持許志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所為。然許志雄上開話語,甚為簡短,字裡行間絲毫未涉選舉之事,究如何使謝明珠因此獲知補助聖安宮與許志雄參選立法委員有關,原判決並未為任何必要說明,已嫌理由不備;況觀諸該通訊譯文,緊接許志雄上開話語前後之對話,其內容為許志雄:「啊……那十萬塊是?」謝明珠:「啊……不過來不及了……現在年度快結束了,還有剩一些錢,我就留到明年變結餘款……轉明年……」許志雄:「噢……那就……明年年初……我就那個……我就那個了ㄏㄚˋ……」謝明珠:「好啊好啊……」,許志雄:「最少十萬ㄏㄚˋ……」,謝明珠:「我跟你說啦,你明年齁……我明年元月份齁……等我大會開完……因為現在預算沒過嘛……還要再開啊……,預算過了,看什麼時候我再撥給你啊」,自該對話前後內容參互以觀,謝明珠與許志雄聯絡之初,在許志雄上開話語前後,謝明珠似始終一致表示因屆年度結算,十萬元須俟明年預算通過再行撥款云云,並無原判決所指因許志雄之上開話語,使謝明珠因此意會而順應許志雄之意,配合其立法委員選舉,立即同意補助之情。原判決徒擷取上開對話中許志雄所言片斷,為上開推論,據而為對謝明珠不利之判斷,其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是否合乎證據法則?亦待研求。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蔡 彩 貞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徐 文 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