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三二號上 訴 人 元照出版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芳琪上 訴 人 萬炳宏共 同選任辯護人 方伯勳律師
李傳侯律師謝家宜律師上 訴 人 楊東如選任辯護人 彭國能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智慧財產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刑智上訴字第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0八一、二三六三二、二七四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萬炳宏、楊東如部分撤銷,發回智慧財產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撤銷發回(即萬炳宏、楊東如)部分: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萬炳宏、楊東如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萬炳宏、楊東如共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刑,並皆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萬炳宏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減為有期徒刑十一月;楊東如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減為有期徒刑八月,並均為相關從刑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一)證據資料依其性質而有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之別,其區分之實益,即在以曾經直接知覺與體驗一定事實之人之供述為內容之供述證據,其證據能力須受自白法則或傳聞法則等限制,而非供述證據則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原判決就檢察官所提出之司法院院內版及法源法律網線上資料庫網站(下稱法源法律網)至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之前的檢索資料有無證據能力乙節,於理由欄內雖敘明「上開網頁內容為機器列印,且具有資料來顯示,已經有證據同一性之擔保,並非人之供述,所以不適用傳聞法則」,惟復引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三款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認該檢索資料具有證據能力(見原判決第十二頁,理由壹之八),不惟於判決理由之說明已有矛盾,且就非屬供述證據之前揭檢索資料,引用上開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據以判斷其證據能力之有無,與證據法則難謂無悖。(二)判決不問其為如何之種類,均須敘述理由,所謂理由,即說明判決主文所由構成之根據,如未為記載,或主文與事實不相符合,或記載前後抵觸,或一部不載理由,或主文與理由衝突,均為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一認定,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法源公司)就其所建置之法源法學資料庫中「判解函釋」項下之「司法判解」、「行政函釋」、「裁判書查詢」內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上開資料為法源公司擁有之編輯著作等語(見原判決第四至五頁);判決理由
貳、二之㈠亦敘明法源法學資料庫中「判解函釋」子資料庫屬編輯著作(見原判決第十五至四九頁);且於判決理由欄參、四之㈠說明「……法源法律網資料庫應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編輯著作,而『司法判解』可查詢之各司法機關之會議決議要旨、『裁判書查詢』項下可查詢之各級法院裁判書類要旨,『行政函釋』項下可查詢各行政機關公文要旨均為上開編輯著作之一部分,不另以語文著作保護之……。」等語(見原判決第八八頁);惟於理由欄貳、二之㈡卻又認定法源法學資料庫中「判解函釋」子資料庫屬語文著作(見原判決第四九至五十頁);理由欄貳、二㈣復說明「法源法學資料庫中『判解函釋』子資料庫,屬語文著作,……原判決認其僅係法源法學資料庫編緝著作之一部,其認定事實亦有違誤」云云(見原判決第七四頁)。則原判決就系爭法源法學資料庫中「判解函釋」子資料庫性質上究屬編輯著作,抑或語文著作;及如為語文著作屬實,該語文著作是否屬於上述編輯著作之一部等情,先後之論述容有不一,判決所載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三)間接正犯係利用無刑事責任之人實行自己所欲犯之罪而成立,故必以被利用人之行為係犯罪行為為先決條件,如被利用人之行為不成犯罪,則利用者,自亦無犯罪之可言。本件原判決以萬炳宏、楊東如利用不知情之李依珊、洪佩君、陳瑩真、王法仁、王振安、施淑芸及鐘令淑等人實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及同法第九十六條之一第一款之犯行,認萬炳宏、楊東如乃間接正犯(見原判決第七三頁)。惟依原判決理由欄內認定,王法仁雖為建置月旦法學知識庫成員之一,但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其就非法重製犯行有行為分擔,或曾涉及指示、要求或意見參與之犯意聯絡(見原判決第九一頁)。是王法仁提供期刊文獻部分檔案資料之行為,並未構成犯罪,則萬炳宏、楊東如即無利用王法仁犯罪而成立間接正犯之可能。原判決遽以萬炳宏、楊東如利用王法仁犯罪而成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及同法第九十六條之一第一款之間接正犯,自有判決理由矛盾及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四)有罪判決書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必須互相一致,方為合法。倘若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不相一致,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自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認定「法源法律網」提供搜尋資料庫之要項,約可區分為「法規類別」、「法規查詢」、「判解函釋」、「論著索引」、「裁判書查詢」、「英譯法規」等,其中「判解函釋」項下「司法判解」可查詢之各司法機關(含大理院、最高法院、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公懲會、行政法院及各級法院)之會議決議全文、要旨,「行政函釋」項下可查詢各行政機關公文全文、要旨,「裁判書查詢」項下,則可查詢之各級法院裁判書類全文、要旨,上開資料,均為法源公司聘僱法律專業人員,就各司法機關會議決議、行政機關之公文內容及各法院數量極鉅之裁判書全文中加以篩選、分析,針對每篇文書進行全盤理解歸納後進行選擇及編排,剔除不具法學上收藏價值之行政公文或加註不予適用暨理由,再行選擇擷取其中較具有價值之文句以為要旨,……等情(見原判決第四、五頁),似認法源法律網資料庫內之資料,均為法源公司聘僱之法律專業人員所為;但依其理由之說明:「法源公司建置之法源法律網可得查詢之各司法機關會議決議全文及要旨、行政機關公文全文及要旨和各級法院裁判書類全文及要旨等,係法源公司總經理吳紹興於法源公司八十年成立之前之七十五年左右即開始指派專業人員廣泛蒐集國家所有的法學資料,包含法規、司法判解、行政函釋、法學論著索引等四大類,且早期因公開資料較不透明,故須用紙本蒐集,經由專業的法律人員加以整編、資料分析、撰寫要旨、相關法條及其所規範的法規版本、再逐字登打基本資料(例如:字號、日期、相關法條、資料來源及發文單位等)及全文、列印、校對修改、再製作資料庫索引、融入系統資料庫,最後作檢視測試的機制而完成資料庫之製作,……。」等旨(見原判決第十五、十六頁),似又認法源法律網資料庫內之部分資料,早於法源公司成立之前,即已由吳紹興指派專業人員蒐集整編、撰寫要旨。是難謂原判決無認定事實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之違誤。(五)有罪判決書,應記載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如漏未記載,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分別定有明文。萬炳宏始終否認有意圖銷售而非法重製之犯行;原判決理由並敘明楊東如證以:其為專案經理,負責月旦法學知識庫系統平台整合,關於月旦法學知識庫建置,必須向萬炳宏報告,初期月旦法學知識庫只作期刊,後來在萬炳宏及其他高階主管要求下加入實務見解,也有提到加入實務見解之範圍,在會議中有報告要下載司法院資料,「萬炳宏有叮嚀跟著作權有關的部分要重寫」等詞(見原判決第六九頁);證人即元照出版有限公司電子商務部經理吳惠珠亦證稱:有參加月旦法學知識庫建置會議,萬炳宏有時會參加會議,會議中有討論知識庫的單元架構、系統商、內容,印象中有提過裁判書及行政函釋部分,記得有提到會去司法院蒐集資料,也有提到「要重寫要旨」的問題等情(見原判決第七十頁)。如果無訛,前開萬炳宏叮嚀跟著作權有關之部分要重寫等語,為對萬炳宏有利之證據,其是否可採,原審未予審酌,復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六)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規定「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五條至第九十六條之一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九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自本條但書之反面解釋,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前段既未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俱應沒收,則應與刑法第三十八條為相同解釋,以該「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法院始有裁量是否沒收之權限。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萬炳宏、楊東如所為乃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及同法第九十六條之一第一款之罪(見原判決第七三頁);扣案之電腦主機(含鍵盤、滑鼠、電源線)五台、電腦螢幕三台,為元照出版有限公司所有,且為萬炳宏、楊東如犯罪所用之物(見原判決第七七頁)。是上開電腦主機、螢幕等既非萬炳宏、楊東如所有,原判決竟於主文第二項萬炳宏、楊東如主刑之後宣告沒收(見原判決第三頁),自非適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萬炳宏、楊東如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萬炳宏、楊東如所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六條之一第一款之罪部分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但其想像競合之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既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自應認為得一併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併此敘明。
二、上訴駁回(即元照出版有限公司)部分: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明定。就元照出版有限公司違反著作權法部分,原審係依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對該公司科以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九十六條之一第一款規定之罰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前揭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元照出版有限公司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徐 昌 錦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蔡 國 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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