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二六九號上 訴 人 葉志遠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電信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0四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違反電信法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葉志遠因違反電信法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詐欺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另因詐欺案件,經原審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洪 昌 宏法官 王 聰 明法官 郭 毓 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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