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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上字第 729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九五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梁世雄被 告 梁絮婷

梁鶴耀陳叔賡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00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九五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一)上訴人即被告梁世雄原係鶴耀電器有限公司(下稱鶴耀電器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梁絮婷、梁鶴耀分別係其女、子。民國九十四年間,鶴耀電器公司變更組織為鶴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鶴耀科技公司)時,梁世雄、梁絮婷、梁鶴耀(下稱梁世雄等三人)均明知鶴耀科技公司資金不足,相關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竟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同年五月二十七日,由梁世雄提供內容記載「本公司因業務需要增加資本新台幣(下同)四千五百萬元整。⑴原股東梁世雄增資一千二百五十萬元整與原出資額五百萬元整共計一千七百五十萬元整。⑵新股東即被告陳叔賡出資額七百五十萬元整。⑶新股東鄭肇家出資額五百萬元整。⑷新股東梁鶴耀出資額五百萬元整。⑸新股東王學城出資額七百五十萬元整。⑹新股東鄭肇慶出資額五百萬元整。⑺新股東梁絮婷出資額二百五十萬元整。以上合計資本總額為五千萬元整」之股東同意書,由其與股東梁鶴耀、梁絮婷、陳叔賡、王學城、鄭肇家及鄭肇慶親自簽名後,向不詳之人借貸四千五百萬元並取得存款憑證,作為已收足股款之證明,並選任梁世雄、梁鶴耀、不知情之陳叔賡分別擔任鶴耀科技公司董事長、監察人及董事。旋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出具上開股東同意書、鶴耀科技公司章程、股東名簿、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簽到簿等文件,持向經濟部申請公司名稱組織變更、增資、選任董監事、所營事業、修正章程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經該部於同日核准變更登記在案,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事成後即將上開借得之款項領出返還予該名籍不詳之人。(二)梁世雄明知鶴耀科技公司之資金不足,亟須資金挹注,竟意圖不法所有,於九十四年六、七月間某日,委由陳盈芳招攬不特定人投資。陳盈芳遂於同年七至九月間,居間遊說友人郭良吉投資鶴耀科技公司(陳盈芳所涉違法經營證券業務罪部分,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梁世雄並向郭良吉誆稱:產品良好,利潤甚佳,公司將增資至一億元,可予投資等語,並利用不知情之陳叔賡對外舉辦說明會,以資取信。郭良吉因誤信鶴耀科技公司已有五千萬元資本額,且欲計畫增資至一億元,資力甚佳,乃不疑有它,於同年七月十四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日止,陸續給付款項三百五十萬元,陳盈芳嗣並交付梁世雄名下之鶴耀科技公司股票三十三張,以為搪塞。嗣因鶴耀科技公司旋於同年九月間停止營業,同年十一月間倒閉,郭良吉始知受騙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梁世雄等三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及牽連犯關係,從重論梁世雄等三人以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梁世雄有期徒刑貳年;梁絮婷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梁鶴耀(累犯)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維持第一審關於諭知陳叔賡部分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該部分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證據之證明力,固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職權,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惟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運用,仍不得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否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原判決雖說明:「……陳叔賡既僅以技術入股,而未繳納現金,則資金方面亦即股東是否已實際繳納股款,被告陳叔賡非必當然即可知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叔賡對於鶴耀科技公司本件增資之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乙節,確係知情而仍參與其中,是尚不得以被告陳叔賡曾在股東同意書上親自簽名,即遽認其主觀上已知上情,而該當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犯行」等旨(見原判決第二十二至二十三頁)。惟梁世雄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問:你們後來所稱的原型機有研發出來?)對。」;「(問:幾月研發出來?)說明會之前,大約是九十四年七月。」;「(問:簽完授權合約後到公司停止營業為止,陳叔賡有沒有跟你催討過權利金?)有講過,但是他知道公司的情形。」;「(問:請你說明當時陳叔賡是怎麼跟你說的?)沒有,是我主動跟他說公司這邊沒有錢,等研發產品賣出來後再給,陳叔賡說可以。」;「因為本來是要跟朋友週轉,但是後來資金沒有進來,所以我要主動跟陳叔賡講,以免他認為我騙他,我跟他說也是要他同意,讓他知道我不是要騙他。」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三七八至三七九頁),且依梁世雄與陳叔賡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訂立之技術移轉授權合約書第三條第二項產品上市期限約定:「乙方(指鶴耀科技公司)應於本合約生效後三個月內完成生產線之設立……。」;第五條第一項權利金約定:「陸仟萬元,其中壹仟伍佰萬元做為投資金取得30%股權,餘肆仟伍佰萬元,分三期支付。

……。」;同條第三項付款方式約定:乙方於簽約時支付壹仟伍佰萬元,原型機成型時支付貳仟萬元。量產時支付一仟萬元」等旨(見他字第五五0號卷第一一七至一一九頁)。如上開梁世雄所供及合約書所載無訛,梁世雄既未曾依約付款予陳叔賡,且陳叔賡亦認其研發之技術授權價值達六千萬元之鉅,則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簽約後,未取得權利金一千五百萬元時,即應知悉梁世雄並無資力,其何以竟於同年五月二十七日在增資股東同意書、董事會議事錄簽名,成為鶴耀科技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並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該公司舉辦說明會時,擔任主講人,招攬不特定之人投資,能否謂其不知其公司之資金及營運情形,與其餘被告間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無疑義。其實情為何,既關係陳叔賡有無與梁世雄等三人間共同為上述犯行之認定,為發見真實及維護公平正義,自有依卷內資料詳查釐清之必要,原審未遑究明,自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二)、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尚不得遽對被告為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原判決雖認定:梁世雄等三人使不知情之陳叔賡擔任鶴耀科技公司之董事後,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出具上開股東同意書、鶴耀科技公司章程、股東名簿、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簽到簿等文件,持向經濟部申請公司名稱組織變更、增資、選任董監事、所營事業、修正章程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形式審查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經該部於同日核准變更登記在案等情。惟陳叔賡於第一審審理時已證稱:「(問: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有開董事會議紀錄,你有參加這個會?)我沒有參加,是拿到台北去給我簽的,時間我沒有印象。」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二六四至二六五頁),且鶴耀電器公司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為鶴耀科技公司之增資、變更章程登記時,其檢附之同年月二十七日之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同日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均記載該公司董事即股東陳叔賡均有參加董事會及股東會會議等情(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五五0號卷第一0七至一一0頁)。果上揭陳叔賡所供及議事錄等所載無誤,陳叔賡如未參加上開會議,其猶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之董事會簽到簿簽名,表示其曾參加該一會議,似已知悉該等議事錄之內容並非真實,得否謂其尚非知情,殊非無疑,陳叔賡該部分是否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非無研酌之餘地,原審未予詳查,且就上開卷證究竟如何不能採為陳叔賡犯罪之證明,未於理由內詳予說明其取捨之心證理由,自有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三)、有罪判決之事實,為適用法令之準據,法院應將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之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原判決事實僅籠統記載:「梁世雄明知鶴耀科技公司之資金不足,亟須資金挹注,竟意圖不法所有,於九十四年

六、七月間某日,委由陳盈芳招攬不特定人投資。」等情(見原判決第三頁)。並未明確認定陳盈芳究係知情而參與本件犯行之實行,抑或自始不知情,而受梁世雄等三人利用,非惟有判決理由失其依據之違誤。且其理由載稱:「證人李崑森於原審(第一審)審理時結證稱:投資鶴耀科技公司五十萬元,伊只有跟陳盈芳接觸,跟其他的人只有吃飯、問候……則依證人所述,其既僅與陳盈芳接觸,而與被告梁世雄等三人只有打過招呼、吃飯,且係因覺得很煩所以才決定投資,並非由於被告梁世雄等三人之勸誘行為而起,即不得以李崑森確有投資鶴耀科技公司五十萬元致受損害乙節,遽認被告梁世雄等三人涉有上開罪行。」等語(見原判決第二十一頁),認定陳盈芳招攬不特定之人投資,與梁世雄等三人無關,亦有事實認定與判決理由相互矛盾之違誤。檢察官及梁世雄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至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施 俊 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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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