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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上字第 720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二0八號上 訴 人 顏水上

林玉雪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公司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二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顏水上、林玉雪(下稱上訴人等)均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刑二罪罪刑(一罪各處有期徒刑四月,均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又一罪各處拘役五十日,均減為拘役二十五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認定之理由;所為判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判決僅憑上訴人等於公司設立登記前,將募得之股款領出,即認定未實際繳納股款,而未斟酌梁鳴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梁鳴公司)及南柏萬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南柏萬公司)仍有實際營運之情狀,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二)原判決未傳訊姜六明,查明其部分股款是否有繳納,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

惟查: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等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已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等否認犯罪所辯:梁鳴公司於設立時須添購設備定貨,伊等始將新台幣二百萬元領出;南柏萬公司於設立登記時之實際負責人係姜六明,該公司股款之存提領係姜六明所經手,伊等並不知情;且二家公司均有正常營運,並非虛設公司。證人馮鈺慶、姜六明、吳明紅、曾盈靜及方崑正所陳並不實在等各節,認均非可採,詳予指駁。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復說明援引作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所憑之理由(見原判決正本第四頁第二行至第九行)。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調查職責未盡等違背法令之情形。復按:原判決於理由欄已說明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與公司於設立登記後有無實際營運無關,更不得藉詞於設立登記前或於設立登記日即將股款提領一空之理由(原判決正本第四、五頁);經核其論斷於法並無不合。另依證人吳明紅、方崑正及姜六明等分別於偵查中之供述,認上訴人等對於南柏萬公司之設立登記及業務經營均實際與聞其事。復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說明姜六明僅係南柏萬公司設立登記之人頭董事,既未實際出資,自無提領所謂出資額情事,南柏萬公司之系爭股款係上訴人等所提領之認定理由。經核原判決並無理由不備及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一)(二)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又本件得上訴之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部分,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由程序上予以駁回,對於原判決違反公司法有想像競合關係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之審判,此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林 立 華法官 蔡 國 在法官 陳 春 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V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