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四二號上 訴 人 李文怡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審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審理時,審判長就上訴人李文怡被訴犯罪事實先行訊問,始進行調查證據,並命就事實及法律為辯論,逕行宣示辯論終結及判決,其踐行之訴訟程序自屬違法。㈡、上訴人就證人林秉宏、梁曉東、黃清欽、張文鐘、李麗琴、方久忠、陳庭君(下稱證人林秉宏等七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述,表示有意見,並爭執其證據能力。原審未予傳喚交互詰問,即認渠等偵查中之證言有證據能力,即有違法。㈢、上訴人已支付中貿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貿旅行社)靠行費用,其負責人林秉宏證稱上訴人尚欠其旅行社費用,純係虛飾之詞,原判決遽予採信,自有違法。㈣、本件重複請領信用卡款者係林秉宏,應由其負責,且林秉宏已使用梁曉東、黃清欽刷卡款項支付機票款,不能諉稱不知。上訴人無從獲得刷卡金額,不可能冒刷。㈤、林秉宏收受信用卡扣款同意書(下稱扣款同意書)原本時,並無異議,發生卡號更改情事,應係林秉宏收受之後,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在原審請求命林秉宏提出扣款同意書原本,並向中貿旅行社調取九十五年三月至五月之會計帳冊,查明各該機票與二次刷卡帳款是否均有登載,以明是否為林秉宏私人挪用。原審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判決自有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罪刑及予減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不足採信;證人林秉宏等七人在偵查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梁曉東、黃清欽確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即將扣款同意書交付上訴人;上訴人於林秉宏提出扣款同意書向行庫請款時,確仍有積欠中貿旅行社機票款;林秉宏曾經通知上訴人交付之扣款同意書卡號不符;上訴人嗣後有將梁曉東因被冒刷扣款所受之損害,匯款償還;聲請傳訊證人張文鐘、關小姐,並無實益;請求命林秉宏提出扣款同意書原本及調取中貿旅行社之帳冊,均無必要;皆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又稽之卷內資料,原審於審判期日,係先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後,再就其涉嫌之犯罪事實予以訊問,之後始諭知檢察官與上訴人就事實與法律為辯論,其踐行之訴訟程序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明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指摘,且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牽連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規定,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雖其牽連重罪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上開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輕罪部分依法得併予提起上訴,但以該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茲該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輕罪之詐欺得利部分自無從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實體上之審判,其上訴亦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施 俊 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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