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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上字第 737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七七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謝諒獲被 告 陳和貴

劉宗欣陳彥希蘇錦霞李元德林振煌丁中原蔡順雄尤伯祥王惠光趙梅君江孟貞蔡瑞森王永森林明珠吳雨學陳君漢蔡朝安何愛文古嘉諄原判決以外其餘被告.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九六號,自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自更三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謝諒獲向第一審法院自訴被告陳和貴、劉宗欣、陳彥希、蘇錦霞、李元德、南雪貞、林振煌、丁中原、蔡順雄、尤伯祥、黃三榮、王惠光、趙梅君、游開雄、江孟貞、林重宏、蔡瑞森、廖哲瑛、王永森、金玉瑩、張秋卿、李永然、林明珠、陳美彤、吳雨學、陳君漢、蔡朝安、何愛文、古嘉諄、王韋傑、楊素端、楊雲童等三十二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嫌,有其所具刑事自訴狀附卷可稽(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自更字第三號卷第十一至二十頁)。原判決以: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向第一審自訴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經第一審判決自訴不受理,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向原審法院提起第二審上訴。因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不具備律師資格,有法務部九十八年八月十八日法檢決字第0九八0八七0三五七九六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四0至一六二頁)。則上訴人依法自應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原審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嗣上開裁定除先於九十九年三月二日經法院依職權公示送達外,上訴人亦於同年三月四日親自收受裁定等情,有外交部條約法律司函、送達證書、法院函及報紙等件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一六三至一八七頁)。準此,就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三月四日親自收受裁定日而言,其至遲應於同年月十一日以前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惟上訴人未遵期補正,乃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第二審上訴等語。經核原判決於法並無不合,自訴人僅就前揭被告陳和貴、劉宗欣、陳彥希、蘇錦霞、李元德、林振煌、丁中原、蔡順雄、尤伯祥、王惠光、趙梅君、江孟貞、蔡瑞森、王永森、林明珠、吳雨學、陳君漢、蔡朝安、何愛文、古嘉諄等二十人提起上訴,漫指原判決此部分違法,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人上訴本院所具之刑事、異議、上訴、抗告及聲請停止訴訟程序⑷狀所載「附表甲『被告明細表』等被告,除被告陳和貴、劉宗欣、陳彥希、蘇錦霞、李元德、林振煌、丁中原、蔡順雄、尤伯祥、王惠光、趙梅君、江孟貞、蔡瑞森、王永森、林明珠、吳雨學、陳君漢、蔡朝安、何愛文、古嘉諄等人外,其餘附表甲所示之人原非本件自訴之被告,亦均未受原審裁判,上訴書狀併列渠等為上訴第三審之被告,顯非適法,亦應駁回之。另自訴事實關於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湮滅刑事證據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等罪,核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之案件,依該法條規定,既經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林 秀 夫法官 林 瑞 斌法官 謝 靜 恒法官 張 祺 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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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