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一二號上 訴 人 廖志雄選任辯護人 張清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六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0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廖志雄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中法官詢問: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及證據清單等,是否同意作為法院認定本案犯罪是否成立之證據?雖答稱:「無意見,同意」等情,然上訴人之第一審指定辯護人已爭執被害人陳徐銀妹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且事實審法院於審判程序中均未訊問上訴人及辯護人是否同意將被害人之供述作為證據,況被害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未經具結。則被害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既經上訴人之第一審指定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乃原判決竟說明:上訴人之第一審指定辯護人並非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所稱之當事人,而上訴人已同意將被害人之供述作為證據,雖上訴人之第一審指定辯護人嗣爭執被害人供述之證據能力,惟仍應認被害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各情為有證據能力,並援引被害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各情,為不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於法有違。㈡、原判決於理由欄乙、一、㈣所援引上訴人之相關供述,均係上訴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中所為之供述,而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期日已否認犯罪。乃原判決竟認上訴人於第一審審判程序中有為上開供述。又陳嘉琳已證稱:伊跟伊母親(即被害人)說,伊要以她的名義購車等情,而陳嘉琳向上訴人表示購車及貸款之事已徵得被害人之同意,上訴人無從對陳嘉琳所言加以確認,且亦無對其所言加以懷疑之理由,自不得逕認上訴人明知並參與本案犯行。另陳嘉琳就購車及貸款一事是否有徵得被害人之同意,彼等二人似有當面對質澄清之必要,而上訴人於第二審上訴狀中既已表示有被害人及陳嘉琳可以作證等情。乃原審就上情未詳予調查,即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於法有違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等犯行,係以訊據上訴人不否認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相關事實之經過,上訴人雖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伊以被害人名義購買系爭車輛事前有徵得被害人之同意,被害人之印章是汽車銷售人員代刻,伊與陳嘉琳間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然查上訴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岳母(即被害人)並沒有同意當本件貸款名義人及對保人」、「(對保人叫你太太陳嘉琳在對保聯上簽你岳母的名字,當時你岳母並沒有同意,是否如此?)我岳母當時不知道,事前也沒有同意當貸款人及對保人」、「(本票上岳母的名字是否也是在對保時當場寫的?)也是當時簽的,是我太太陳嘉琳寫的」、「(你太太在本票上寫你岳母的名字時,你岳母事前有無同意?)我岳母沒有同意在本票上簽我岳母的名字,他只是同意當汽車的車主而已,所以我太太在本票上簽我岳母名字時,我岳母並不知情,銷售人員代刻印章的事情我岳母當時應該不知道」、「所有人的印章(包括我、我岳母、陳嘉琳的印章)都是銷售人員幫我們代刻」等情甚詳,並據被害人於原審法院九十五年度北簡字第五八五八四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明確,復據證人陳俊良、張健興、陳嘉琳等人證述相關事實甚詳,並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慶豐銀行汽貸專案合作貸款申請書、貸款契約、本票、債權移轉證明書、代償證明書、第一審法院九十五年度票字第四四六六五號民事裁定、民事抗告狀及宣示判決筆錄附卷可資佐證,堪認上訴人自白各情係屬事實。又依張健興、陳嘉琳相關證述各情,足見上訴人係與陳嘉琳共同購買系爭車輛,並共同向慶豐銀行辦理貸款及對保手續,陳嘉琳自被害人處取得被害人之身分證等資料,由上訴人在領牌時將之交與張健興,張健興並將系爭車輛交與上訴人收受,堪認上訴人與陳嘉琳間就本件犯行,彼此間顯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陳嘉琳雖另證稱:伊向被害人索取相關資料時,曾向其表明要以其名義購車等情,然上情與調查所得事證不符,參酌上訴人自承:被害人印章係汽車銷售人員代刻等語,堪認陳嘉琳上開證述各情,係屬事後迴護上訴人之詞,並無足取。上訴人否認辯解各情,無非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情,予以綜合判斷。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依修正刪除前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已於判決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按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又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綜合上述各項證據資料,據以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等情,乃其採證認事調查職權之合法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關於被害人相關供述各情部分,除援引被害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外,另援引被害人於相關民事案件中向法官所為之陳述,而因被害人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其信用性已受保障,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得為證據。則原判決於理由欄甲、二就被害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未詳細論述說明何以得認為有證據能力之理由,雖有未洽。然原判決縱除去被害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相關供述各情,原判決依憑被害人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上述其餘證據資料,就上訴人之犯罪事實仍應為同一之認定,即不影響判決結果,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仍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於理由欄乙、一、㈣援引上訴人相關之供述,縱認未詳細記載係上訴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其行文未臻詳確而有微疵,然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仍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按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不採納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倘予採納或經調查所能證明者,得以推翻原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不同之認定而言。如非事理所必然,或係無從調查之證據方法,即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縱未調查,或未於理由特加說明,均與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不相適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係援引被害人、陳嘉琳不利於上訴人之相關供述各情,為其主要論據之一,原判決並已說明陳嘉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各情,何以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論斷之理由等情明確。且原審縱再傳喚被害人、陳嘉琳到庭調查,亦非得以推翻原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不同之認定,尚不得任意指摘原審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況原審於最後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開始辯論前,審判長問上訴人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原審指定辯護人均答稱:「無」(原審卷第三十七頁),並未聲請原審再為其他之調查。而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在本院又為此爭執,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上訴人徒憑己意或就原判決已有說明之事項,或就原審判斷證據證明力之合法職權行使,漫指其違法,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謂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詐欺取財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另犯詐欺取財部分,原判決認係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縱此部分與前述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修正刪除前牽連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但其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之此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竟復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張 清 埤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蘇 振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 日
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