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一九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宜庭選任辯護人 陳明欽律師
王秋滿律師侯傑中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九四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二六、二一七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上訴人即被告楊宜庭有其事實欄所載各犯行,已詳敍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就被告辯稱:伊與連鴻義同居期間,財務共通,連鴻義帳戶均由伊管理、使用,存摺、印章及金融卡等物亦由伊保管,伊主觀上並無不法意圖,連鴻義生前同意支付伊牙齒治療、矯正費用,為免遭連澔群拒付,伊方依連鴻義生前之意領取款項以支付醫療費,各張支票雖以連鴻義帳戶託收,然票款均伊所有,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借款部分,係伊將所投保之儲蓄險解約取回之款項借給陳明枝,由陳明枝出具保證書給伊,自無偽造保證書可言云云,認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甚詳。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被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及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並就被訴背信部分改判諭知無罪。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被告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六日冒用連鴻義名義偽造文書云云,與卷內各項證據顯示係九十五年四月六日者不符,有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不符之違法。㈡、原判決附表二編號 8至15之支票八紙,雖係被告朋友程樹文給付之借款票據,然被告與連鴻義同居後並無工作,且依一般經驗法則,借款債權人於出借後取得擔保之支票存入自己帳戶為常態,原判決僅憑程樹文證述係向被告借款,忽略程樹文無法證明實際出資者為何人,及支票原存在連鴻義帳戶之客觀事實,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被告上訴意旨略謂:㈠、系爭保證書上祇有朱琪、陳明枝之蓋章,其餘內容空白,上訴人填載自己姓名及借款時間之行為如成立犯罪,應屬偽造而非變造,原判決認係變造,適用法則自有不當。㈡、依卷附匯款回條,有部分款項匯入被告帳戶,部分匯入連鴻義帳戶,可見連鴻義已有所分配,被告對匯入自己帳戶之款項應有權使用;被告將定期存款解約後投保國寶人壽,再解除保險契約,將領回款中之二千萬元借給陳明枝。原判決認定系爭保險費之來源為連鴻義,又未依聲請向華南銀行華江分行函查發票人代號4906之名稱,及傳喚程樹文,以調查在連鴻義帳戶兌現之十六張支票是否被告所有,及被告是否為保障自己權益,將屬於自己所有之錢領出,有判決理由不備、矛盾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惟查:
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且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俱屬客觀存在之法則,非當事人主觀之推測,若僅憑上訴人之主觀意見,漫事指為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即不足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原判決認定被告與同居人連鴻義於九十五年四月三日下午前往泰國,翌日連鴻義在泰國遭人槍殺死亡,被告於九十五年四月五日上午返台,即①、基於概括犯意,於九十五年四月六日上午四次以連鴻義之富邦銀行敦化分行金融卡,由自動提款機詐領現款三萬元、三萬元、三萬元、一萬元得逞;偽造連鴻義名義之取款條,持向該銀行欲詐領一百五十三萬四千八百元,惟因連鴻義之子連澔群已將連鴻義死亡情事通知該銀行,始未得逞;同日上午偽造連鴻義名義之取款憑條,持向台北市士林區農會詐領連鴻義存款八十七萬六千一百八十元得逞;同日偽造連鴻義名義之「士林區農會信用部代收票據領回登記簿」,持向該農會撤回連鴻義生前已託收之支票三紙得逞;再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偽造連鴻義名義之取款憑條,持向該農會詐領連鴻義帳戶內存款六十萬元得逞。②、被告明知放在連鴻義所有保險箱內之二千萬元借款保證書,及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7之支票等,係朱琪、陳明枝前向連鴻義借款二千萬元所提供之擔保或利息支票,竟於不詳時地,擅在該借款保證書之借款債權人欄內填載自己姓名及借款到期日,連同利息支票與退票理由單,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持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等情,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並敍明被告與連鴻義同居期間無工作收入,經濟來源仰賴連鴻義,連鴻義帳戶內之存款與託收之支票,於連鴻義死亡後均屬遺產,被告未經連鴻義之繼承人同意,即偽造連鴻義名義之私文書予以提領,二千萬元借款保證書係陳明枝向連鴻義借款所出具,被告竟填載自己為債權人等文字,該當變造私文書罪,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 8至15之支票,業經程樹文證實係其為展店營業,陸續向被告借款而交付給被告收執之票據,被告撤回託收之舉不能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亦不足生損害於何人,詳加論述、說明。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㈡、依卷內資料及原判決事實、理由欄之記載,被告係於連鴻義死亡(即九十五年四月四日)後之九十五年四月六日、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密集領取連鴻義之存款與撤回託收支票,故原判決第三頁第三行記載「九十七年」四月六日偽造文書,顯係文字上之誤植,得由原審法院本於職權裁定更正,不得據此為第三審上訴理由。㈢、卷查系爭借款保證書上蓋有朱琪、陳明枝之印文,記載朱琪借款二千萬元整,借款起始日九十五年二月三日等語,可知係朱琪向某人借款二千萬元及以陳明枝為連帶保證人之意。原判決依據陳明枝之證言,參酌陳明枝給付借款回扣給被告及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據以認定該保證書係陳明枝向連鴻義借款所出具,則被告未經授權,擅自填載自己為債權人及借款期限,雖未改變借款保證書之本質,惟已變更文書內容,原判決認係變造私文書,並無違誤。
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乃指該證據在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若非上述情形之證據,未予調查,即無違法。卷查程樹文已於第一審到庭作證,而被繼承人死亡後,其戶內存款即屬遺產,被告既知連鴻義已死亡,又未經連鴻義繼承人同意,竟擅以連鴻義名義製作文書以提領存款等,該行為已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構成要件相當,從而原審未向華南銀行函查,或未再傳喚程樹文調查,亦無違法。檢察官及被告其餘上訴意旨,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應認本件關於得上訴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被告所犯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重罪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之判決,其牽連犯詐欺罪,及被訴牽連犯竊盜罪經原判決說明不另諭知無罪部分之上訴,即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二、背信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被告被訴背信經原審諭知無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竟復提起上訴(未聲明一部上訴,視為全部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吳 燦法官 蔡 名 曜法官 葉 麗 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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