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二三號上 訴 人 李良奇選任辯護人 姜志俊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金上更㈠字第二八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李良奇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經比較新舊法律規定,改判依行為時法及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違反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詐欺行為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查所謂犯罪事實之一部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判決確定之部分與重行起訴或未經判決之部分,均構成犯罪,並具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而言。如其已起訴之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構成犯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不生審判不可分之關係,自無一部效力及於全部之餘地。起訴部分雖經判決確定,而其既判力既不及於未經起訴部分,檢察官仍得就未經起訴部分再行起訴。又偵查中並不生偵查不可分之問題,已經不起訴之部分,與其他未經不起訴之部分亦不生全部與一部關係。因之,刑法修正前連續犯或其他裁判上一罪之一部犯罪事實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其他部分如經偵查結果認為應提起公訴,自仍得起訴。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前據案外人紀淑芬、洪尚德提起自訴及告訴,雖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緝字第一三八號(下稱另案)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二七三號,分別判決無罪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該二案與本案非惟被害人有所不同,其遭上訴人詐騙之日期、地點及受騙金額亦有差異,自僅就紀淑芬自訴及洪尚億告訴之事實部分生禁止再為實體相異判斷之拘束力而已,其餘部分當無一部效力及於全部之可言,檢察官就本案部分仍得依其偵查結果再行起訴,而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等由綦詳,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己見重為爭辯,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證券市場之公平性與正直性係健全資本市場及投資人信心之所繫,為維護證券市場交易秩序,防範詐欺行為,保護投資人權益,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參考美國主要反詐欺條款Rule 10b-5之精神,於第一項明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違反者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論處,係因證券詐欺通常發生在證券市場,投資人無從自證券紙張本身判斷證券之價值,而須以公司之財務、業務狀況及其他有關因素為衡酌,如有藉虛偽不實之資訊募集或買賣證券者,極易遂行其詐財之目的,被害人動輒萬千,妨礙證券市場健全發展,為維護公益並促進市場發展,乃設重刑以嚇止不法,杜絕投機取巧、操縱壟斷,使證券市場納入正軌。本件上訴人於另案已坦認聯想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想公司)投資評估書係其擔任董事長之聯想公司所製作,而其內容與上訴人嗣後接受工商時報、錢雜誌、賺錢高手雜誌等媒體專訪時所宣傳之該公司經營績效良好等語相符,則原判決據此並綜核案內全部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相互勾稽之結果,憑以判斷認定上訴人在其公司召開之投資說明會中所散發之上開投資評估書,及於媒體訪問時所散布之該公司經營績效各情,皆為不實之訊息,足以誤導不特定投資人誤認聯想公司具有營運能力,並獲利可觀,以致對於該公司股票價格判斷發生錯誤等旨,並針對上訴人所稱:聯想公司與香港健隆投資有限公司簽訂銷售合約書,已取得新台幣(下同)一億元訂單,又取得高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標科技公司)使用專利五三九一一號專利權授權契約書,與發明人即高標科技公司負責人詹宗文簽約獲得製造、銷售相關產品之授權云云,以及所提出之經濟部技術處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以經科字第0九四0三三三二四三0號函附「LED杯燈之應用資訊」與財團法人光電科技工業協進會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九四)光協產字第0二一號函件,暨告訴人代理人陳惠伶律師、告訴人紀俊銘、證人薛明人等人因未參加投資說明會所為之供詞等證據,均無從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及其就證人張哲銘、詹宗文證詞取捨其中一部之理由,復已論述明白。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並不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要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不載理由、採證違反證據法則或未善盡調查證據之違法。原判決因認上訴人明知聯想公司並無營業績效良好之事實,卻以欺罔之方法散布公司經營績效良好之假象,藉以抬高股價,再伺機賣出手中持股賺取差價,致使投資人紀俊銘、紀珠英、紀陳秀切等人陷於錯誤,先後購買聯想公司之股票交付顯不相當之股款價格共二千四百六十五萬元,該當於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要件,應成立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證券詐欺罪,其適用法則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開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訴人就得上訴第三審之證券詐欺部分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違反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部分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自亦無從為實體上裁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吳 燦法官 蔡 名 曜法官 葉 麗 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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