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三四號上 訴 人 陳志雄上列上訴人因強盜強制性交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九八0、四0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陳志雄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強盜強制性交罪刑(主刑處有期徒刑十二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則其供述始得據為判決之基礎。是被害人關於其被害情形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資以補強其指證之真實性,始為適法。又被害人關於其被害情形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被害人關於其被害情形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該被害人關於其被害情形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因該補強證據之佐證,足使一般人對於被害人關於其被害情形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手自A女(代號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身後勒住A女脖子之強暴方式,使A女不能抗拒,並喝令A女交出現金新台幣(下同)一萬元,為A女言語拒絕後,乃自行將手伸入A女工作背心口袋內強行取走現金三千七百元而強盜財物得手之犯罪事實(見原判決第一頁第二十、二十一行,第一頁第二十七行至第二頁第四行),係以甲女之指訴為其唯一之論據。然查上訴人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則究竟有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A女此部分之指訴確與事實相符,原判決並未說明,即率以A女之片面指訴,而認定上訴人有該部分之犯行,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尚不得遽對被告為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原判決理由欄說明憑以認定上訴人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犯案門號)犯罪之證據,係以警員李志強於第一審之證詞、李志強之職務報告、上訴人之妻李OO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李OO門號)、上訴人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上訴人門號)及犯案門號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資料查詢表為依據(見原判決第五頁第十行至第十九行)。查其中警員李志強於第一審證稱:犯案門號在我們電腦資料裡面顯示是上訴人所使用,而且犯案門號曾經登錄在上訴人使用之手機電話簿內,上訴人太太李OO曾打過犯案門號,上訴人與其妻的手機都有犯案門號,上訴人手機的電話簿裡也有犯案門號,上訴人之妻手機通話紀錄裡有犯案門號,就是手機電話紀錄裡的已接、未接電話裡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五五頁背面、第一五六頁);又警員李志強之職務報告記載:「陳志雄經本分隊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拘提到案後,在其身上起出0000000000號及自其住宅搜索時起出0000000000號共計二支手機。經詢問陳志雄該二組門號係何人使用後,確定0000000000是為陳志雄妻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則為陳志雄本人持用。再經由陳志雄夫妻使用之行動電話內鍵記錄之電話簿建檔後,發現0000000000號分別登錄在陳志雄及其妻使用的手機電話簿中。」等語(見他字偵查卷第一0七頁)。此雖可證明上訴人門號及其妻李OO門號之手機電話簿內似均有鍵入犯案門號,且李OO手機並有犯案門號之已接、未接之通話紀錄。然查:⑴犯案門號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止,均無與上訴人門號及李OO門號通聯之紀錄,有犯案門號之遠傳
CDR ENQUIRY REPORT(雙向)通聯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五三八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偵查卷〉第一五八頁至第一六一頁);⑵上訴人門號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止,亦無與犯案門號通聯之紀錄,有上訴人門號之雙向通聯資料在卷可考(見他字偵查卷第一二五頁至第一五四頁);⑶李OO門號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止之雙向通聯紀錄資料查詢結果,於九十五年三月三日十八時五十五分二秒李OO門號曾撥打犯案門號通話時間五十一秒,有李OO門號之中華電信(行動)資料查詢表可證(見他字偵查卷第一六五頁至第一六八頁)。是依上開上訴人門號、李OO門號及犯案門號通聯紀錄參互以觀,上訴人門號與犯案門號顯無任何之雙向通聯紀錄,而犯案門號與上訴人門號及李OO門號亦均無任何之雙向通聯紀錄甚明,惟李OO門號於九十五年三月三日十八時五十五分二秒時曾撥打一通犯案門號之通聯紀錄,則為何犯案門號之通聯紀錄資料內查無犯案門號於九十五年三月三日十八時五十五分二秒受話之通訊紀錄?究竟犯案門號與李OO門號是否確曾通訊?又李OO門號與犯案門號如有通訊紀錄,其與上訴人犯罪之關連性為何?均尚欠明瞭,此攸關李志強所為之前揭證詞是否足以擔保A女指訴上訴人犯罪之真實性,為期發見真實及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自有調查之必要,原審未予根究明白,即遽以認定犯案門號確為上訴人本件犯罪所使用(見原判決第一頁第二十二行),不惟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且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㈢、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如法院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而該證據與待證事項復有重要之關係者,自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人矢口否認犯罪,辯稱:伊與A女為婚外情關係,並未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十九時五十分許,將A女引導至屏東縣○○鄉○○段五五八、五五九地號之苦瓜園內,以強暴之方式,使A女不能抗拒,強盜A女財物及強制性交等語。檢察官並聲請勘驗A女所提出衛生紙是否沾有泥土之痕跡(見第一審卷第二十九頁),此係對於A女指訴其遭上訴人強制性交,俟上訴人離開苦瓜園後,A女「撿取苦瓜園內」之衛生紙擦拭下體之事實是否可採,有重大關係之事項,自有調查之必要。第一審就此未予調查,亦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或以裁定駁回之,自有調查未盡之疏誤。原判決未予糾正,仍予維持,同有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吳 燦法官 蔡 名 曜法官 葉 麗 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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