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四八五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韋勝源選任辯護人 毛仁全律師被 告 黃金葉選任辯護人 許明桐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重傷害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五00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傷害罪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撤銷(傷害)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黃金葉與被害人陳慶兆因土地等問題而心存芥蒂,黃金葉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六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與被告韋勝源及另三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攜帶韋勝源所有球棒一支,一起至桃園縣○○鄉○路村○○路○○○巷○○○號陳慶兆住處,共同基於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此部分另行駁回,詳後述)之犯意聯絡,由韋勝源先持球棒敲擊陳慶兆左後腦及腳部,陳慶兆蹲下以手護頭並試圖反抗,另一男子持類似槍枝之物喝令陳慶兆不許動,陳慶兆因而不敢反抗,韋勝源與另三名男子再徒手或以安全帽毆打陳慶兆頭部,致陳慶兆受有頭枕部挫傷瘀腫、右小腿擦傷等傷害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二人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被告二人共同犯傷害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職權定其取捨,依自由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且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運用,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如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率行判決,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㈠、被告二人聲請傳喚之證人韓尚樺固證稱:「(本案發生之前,有無聽過陳慶兆表示聽力有問題?)有的」、「在本案發生前二、三個月,有時聊天時,陳慶兆會說他耳朵怪怪的」、「會有嗡嗡叫,說他有時會聽不清楚,有時會痛」等語。然陳慶兆一再主張其原來聽力正常,當日被重擊頭部及耳朵流血後,聽力始開始受損,並請求傳喚證人蘇大寶、廖明輝為證。原審依其調查結果,亦確認陳慶兆於受傷前,從未因耳朵、聽力方面之問題至任何醫院就醫。倘陳慶兆原有「耳朵會嗡嗡叫,有時會聽不清楚,有時會痛」等聽力問題,以現在全民健康保險之普及,何以其從未就醫?如其原即聽任耳朵異常現象長期存在而不就醫,何以被打傷當日即向醫生主訴聽力受損,翌日至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下稱長庚醫院)立即作詳盡之聽力檢查?究竟陳慶兆於受傷前之聽力情形如何?此與陳慶兆聽力嚴重受損與被告二人之傷害行為有無因果關係攸關,自有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傳喚蘇大寶、廖明輝為必要之調查,逕採信韓尚樺之證言,據為被告二人有利之認定,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㈡、卷查①、陳慶兆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六日下午被以球棒重擊頭部受傷,當日至大明醫院就醫時已主訴左耳聽力障礙,有該院之診斷證明書及函文可佐。②、翌日(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轉至長庚醫院耳鼻喉科就診,顯示雙側聽力均有障礙。九十六年一月九日回診,施以純音聽力檢查,顯示左、右側聽力均受損,有該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函文附卷可按。③、嗣經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作純音聽力檢查,認二耳均有聽力受損情形,右耳屬於中度聽損,左耳則為極重度聽損,判斷其聽損屬感音型,即病灶在內耳毛細胞或聽神經,此類聽損目前無法以藥物或手術治療,其聽力無法恢復至正常狀態;頭部遭重擊有可能產生顳骨骨折或內耳震盪,進而造成內耳傷害,引起感音型聽障。再由法院囑託台大醫院以聽性腦幹誘發電位方式鑑定,鑑定結果與前以純音聽力檢查結果相同等情,有台大醫院函文多件在卷可稽。上揭台大醫院各函文雖曾表示因無之前聽力檢查結果可供參考,故無法確定其聽力障礙是否與外傷有關,然亦說明「頭部遭重擊有可能產生顳骨骨折或內耳震盪,進而造成內耳傷害,引起感音型聽障」,亦即內耳傷害非必「顳骨骨折」始能造成,倘係「內耳受震盪」,亦可能造成感音型聽障。則陳慶兆聽力受損有無可能是頭部遭重擊致「內耳受震盪」所致?其聽力受損係漸進性或即發性?如之前無任何聽力障礙問題,有無可能「無故突發」如此嚴重之感音型聽障?此與被告二人所犯罪名為何至有關係,自應進一步調查釐清。原審未予究明,即以陳慶兆祇受有頭枕部挫傷瘀腫之傷害,頭部並無骨折,遽認聽力受損與被告二人之傷害行為無因果關係,有理由不備、調查未盡之違法,亦難認合於證據法則。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關於傷害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駁回(恐嚇)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竟對被告二人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吳 燦法官 蔡 名 曜法官 葉 麗 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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