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9 年台上字第 74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四0號上 訴 人 甲 ○ ○

乙 ○ ○丙○○○共 同自訴代理人 林 金 鈴律師

蔡 慧 玲律師龍 毓 梅律師被 告 丁○○○

戊 ○ ○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 佳 瑤律師被 告 己 ○ ○上列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五七號,自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自字第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偽造文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甲○○、乙○○、丙○○○上訴意旨略稱:㈠、共同被告所為之陳述,須其陳述非但不利於其他共犯,且須不利於己,始可作為證據。而任何人均會趨吉避凶,故如共同被告所為陳述,係有利於己者,即不得作為其本人及其他共犯無罪之證據。原判決以被告己○○否認犯罪之陳述,作為被告戊○○、丁○○○無罪之證據,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㈡、上訴人等對戊○○、丁○○○提起自訴時,已將己○○併列為共同被告,己○○對上訴人等自恨之入骨,原判決認己○○與上訴人等間並無怨隙仇恨,自屬違背經驗法則。㈢、己○○所稱:其有告知上訴人等在契稅申報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蓋章,係辦理稅籍變更,且稅籍變更即屬所有權移轉,並將文件交付上訴人等過目等情是否真實,應由己○○負舉證責任,然原審未令其舉證,亦未對此調查,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之違法。㈣、證人廖煌銓證稱:伊與林朝明及上訴人等,曾分別簽訂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其標的範圍之建物當時係臨時建物,無法辦理登記等語,係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證據,原審反據為不利於上訴人等之論據,自屬違背法令。㈤、坐落台北縣三重市○○街臨一五一號之建物為上訴人等所有,若非戊○○以其願負擔房屋稅為由,且故意隱瞞變更稅籍之法律效果,上訴人等豈有可能在未約定價金之情形下,同意將該建物所有權移轉予丁○○○。而被告等係以上述欺瞞之方式,使上訴人等交付印章予己○○在買賣契約書等文件上用印,自屬盜用印章而偽造私文書。又依甲○○之夫莊金芳及丙○○○分別於第一審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五五四號誣告案件所為之陳述,可知上訴人等委託己○○辦理上開建物稅籍變更手續時,僅丙○○○與莊金安到場,甲○○、乙○○係分別委託莊金安、丙○○○辦理,並未親自到場,己○○竟證稱見過甲○○、乙○○二人,顯與事實不符。原審對此均未詳加調查,逕認被告等人未犯罪,有判決不備理由及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惟查: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等自訴意旨略以:台北縣三重市○○段第一七四八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台北縣三重市○○段八八六四建號、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街臨一五一號建物(下簡稱為系爭建物),係蔡張紅玉與上訴人等共有。系爭建物於民國七十五年間興建完成後,曾交予戊○○及黃榮椿經營「溪美攤販臨時集中場」,惟礙於法令限制,遲遲無法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嗣蔡張紅玉將其對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出售予林朝明,再由林朝明轉售予廖煌銓;而乙○○、甲○○、丙○○○嗣亦分別將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出售予廖煌銓。戊○○明知上情,竟與其配偶丁○○○、代書己○○共謀,以其願負擔房屋稅,並稱如由其代繳房屋稅即須檢具印鑑證明及印鑑章為由,誘使上訴人等於八十九年八月底攜帶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北上,由己○○在契稅申報書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用印,以示同意由戊○○代繳房屋稅。迄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上訴人等辦妥系爭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並欲依約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廖煌銓,卻驚悉上訴人等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業遭丁○○○提出前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申報契稅完納契稅,而屬被告丁○○○所有等情,因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已說明就案內所有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為綜合之判斷。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按刑法上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為成立要件。行為人如本於他人之同意或授權,而由行為人以該他人名義製作文書,因非無權製作,自無偽造刑責可言。本件依據上訴人等於第一審提出之自訴狀所載,上訴人等之代理人於第一審法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陳述,暨被告等所供情節,上訴人等係基於變更系爭建物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亦即由戊○○負擔系爭房屋稅捐之目的,而將上訴人等之印鑑證明及印章等交予己○○,由己○○以上訴人等名義製作上開契稅申報書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則己○○製作上開文件,自係基於上訴人等之授權而為,而非冒用上訴人等名義或逾越渠等授權範圍擅自製作,至於上訴人等授權己○○製作上開文件之內心動機如何,自與被告等有無偽造私文書刑責之判斷無關。原審因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等有偽造私文書刑責,於法核無違誤。至於上訴意旨指稱渠等委託己○○辦理上開建物稅籍變更手續時,僅丙○○○與莊金安到場,甲○○、乙○○並未親自到場云云,即令屬實,惟甲○○、乙○○既係分別委託莊金安、丙○○○代為授權己○○辦理上開手續,自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得以此與全案情節無關之枝節問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自訴案件既係由自訴人取代檢察官之地位,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自行訴追,則自訴人自應就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明如何證明被告等有偽造私文書犯行,徒以上開與本案待證事實並無必然關聯性之事項,任憑己意指摘原判決不當,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此部分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詐欺得利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等自訴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等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二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林 秀 夫法官 宋 祺法官 陳 祐 治法官 林 瑞 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二 月 八 日

v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