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四0八號上 訴 人 林全鏘選任辯護人 王有民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電業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七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五、三三、四一號,九十七年度少連偵字第八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三二三、三四0五、三四六二、三六六一、三八
六七、四五四九、四五五0、四五六一、四七三三、四七六三、四七六四、四八四八、四八四九、四八五0、四八五一、四八五二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三0二、三0八、三0九、三一0、五八一、七四一、一0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林全鏘因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一日提起上訴,就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四編號 5至11所示之竊電罪;附表五編號2、6所示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附表五編號5 所示共同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部分,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五、㈣、㈧所示之恐嚇取財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如附表五編號3、7所示恐嚇取財共二罪各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亦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至上訴人另犯附表三編號1至33 所示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附表五編號4 之恐嚇取財罪、附表五編號8 之強制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並已函送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先予執行,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林 勤 純法官 陳 國 文法官 宋 明 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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