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四0九號上 訴 人 趙世榮選任辯護人 藍庭光律師
劉志卿律師上 訴 人 張寬仁選任辯護人 高進棖律師上 訴 人 林世崇選任辯護人 盧奇南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四一七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二、四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趙世榮、張寬仁、林世崇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趙世榮、張寬仁、林世崇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分別論處趙世榮、張寬仁犯購辦公用物品收取回扣罪刑;林世榮共同犯購辦公用物品收取回扣罪刑(趙世榮處有期徒刑六年,褫奪公權四年,減為有期徒刑三年,褫奪公權二年;張寬仁、林世榮各處有期徒刑十年二月,褫奪公權八年),併均為從刑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事訴訟法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時,基於共犯之自白,如同共同被告之自白,難免有嫁禍他人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性,乃將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修正為「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被害人就被害事實所為之陳述,係使加害人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與加害人即被告在訴訟利害關係上處於絕對相反之地位,故其陳述本身須無瑕疵可指,並有足夠補強證據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之證據。而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係為鼓勵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使其勇於出面檢舉作證,以利犯罪易於或擴大偵查,得以追訴該案其他共犯而設之寬典。因其利害關係與其他共犯相反,為避免圖邀減刑或免除其刑之利益而為不實之供述,以擔保其不利於其他共犯供述之真實性,自應有足以令人確信所供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其他共犯之論罪依據,以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其他有關證明該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關於「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自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至該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指述是否堅決以及態度是否肯定等情,僅係判斷其等供述是否具有瑕疵之依據,仍不得作為被害人或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所述「其他共犯犯罪事證」之補強證據。另與所供出渠等其他共犯間關係、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之有無,並不具必然之關連性,亦不足以補強及擔保其供述為真實。⑴本件原判決事實一認定:趙世榮於民國九十四年間擔任雲林縣台西鄉(下稱台西鄉)鄉公所清潔隊長,於辦理台西鄉九十四年度「購置環境衛生用藥」投標及開標作業時,與廠商吳協助(被訴對公務員違背職務為交付賄賂部分業經諭知無罪確定)期約商定提取得標價款約百分之二十作為趙世榮回扣金。吳協助乃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從順治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順治公司)台灣中小企銀斗六分行帳戶領出新台幣(下同)五萬八千元後,於同年月十五日,在台西鄉鄉公所後三姓大公廟內,將回扣金三萬元現金交付趙世榮之犯行等情,於理由內說明係以吳協助於法務部雲林縣調查站(下稱調查站)、偵查中、第一審之供證,證人丁榮懋於偵查中證稱:「趙世榮提供順治公司與暟盈消毒企業社二家廠商名單給我,我即簽呈秘書林書能,由他指定該二家廠商參與招標,林書能決行後由趙世榮邀請該二家廠商投遞標函後再辦理後續開標比價作業」、「一般作法都是由主辦單位提料給總務辦理採購,所以林書能應該知道前述合格廠商名單、藥劑種類及單價係趙世榮提供給我的」云云;證人即台西鄉公所機要秘書林書能證稱:「因為鄉長林煙泉收押,由民政課丁秀夫代理鄉長,因他出差,由我代理決行」、「當時是丁榮懋提供殷實廠商名單給我,提供暟盈和順治二家我就圈選這二家參與議價」、「藥劑規格是趙世榮決定的」云云,及趙世榮建請「購置消毒藥劑」之簽呈、丁榮懋辦理「購置消毒藥劑二百瓶」發包工作之簽呈、台西鄉公所九十四年七月五日開標紀錄、九十四年六一二大豪雨淹水災害購買環境衛生用藥殺蟲劑規格、辦理九十五年環境衛生用藥採購規範,順治公司之台灣企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論據等語(見原判決理由一、㈡、2、3、4)。但依原判決所引之上開證人丁榮懋、林書能於偵查中證詞、順治公司台灣企銀帳戶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證據,僅能證明台西鄉公所辦理九十四年六一二大豪雨淹水災害購買環境衛生用藥殺蟲劑規格,有列入吳協助所提供及能低價取得之Chlorpyifos(陶斯松)二五%WW與Deltamethrin (第滅寧)
0.七%WW(品名:第佳寧乳劑,下稱吳協助提供之第佳寧乳劑),就趙世榮有收受吳協助交付賄款五萬元之事實,原判決似係以吳協助於調查站、偵查中、第一審供證為唯一依據。然吳協助係交付趙世榮賄款之人,並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規定減免其刑(見偵字第三四一七號卷一第一八五頁)。原判決僅以吳協助供述非但指證趙世榮犯罪,同時亦承認自己犯罪,若非事實,吳協助應不會編造如此不利於己之供述等語為不利於趙世榮之判斷基礎(見原判決理由一、㈡、2、⑨),並未進一步說明有何補強證據及如何足以佐證吳協助所述屬實,依上開說明,逕採為認定趙世榮有收取回扣之依據,難謂適法。⑵原判決事實二認定:吳協助九十三年底於雲林縣莿桐鄉(下稱莿桐鄉)鄉公所辦理九十四年度「病媒蚊蟲害防治藥劑及施工」前,在莿桐鄉公所內向鄉長張寬仁表示若能夠順利得標承攬九十四年病媒蚊蟲害藥劑及施工採購案,將會以得標價格百分之二十作為回扣,惟張寬仁沒有表示任何意見。而吳協助得標施作後,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與負責施工之朱健豐(被訴對公務員違背職務為交付賄賂部分業經諭知無罪確定)結帳時,提議支付百分之二十之回扣款即十五萬元給張寬仁,並為取信朱健豐,約同朱健豐於當天將十五萬元現金放在牛皮紙袋內,共同搭車至張寬仁住所泡茶聊天,吳協助即將裝有現金十五萬元牛皮紙袋交予張寬仁收受等情,於理由說明係以吳協助於調查站供稱:「我在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第一次以順治公司投標……得標承攬(莿桐鄉公所九十三年度之『病媒蚊蟲害防治藥劑及施工』)……施工後,我要求莿桐鄉清潔隊長李成元介紹認識莿桐鄉長張寬仁,……我在莿桐鄉公所向鄉長張寬仁表示……若我能夠順利得標承攬九十四年的病媒蚊蟲害藥劑及施工採購案,我將會以得標承攬價格的百分之二十作為回扣,張寬仁沒有表示任何意見……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我以暟盈消毒企業社、興隆公司及太華企業社參與圍標,最後由暟盈消毒企業社以七十六萬五千元得標。我在該工程施工第一次請款後,我邀約暟盈消毒企業社的朱健豐一同前往張寬仁住處,當場交付十五萬元現金給張寬仁,然後我們三個人在張寬仁住處泡茶,之後我及朱健豐一同離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要與朱健豐要結九十四年病媒蚊蟲害防治藥劑及施工,經我先行計算,該期必須給朱健豐之工資十二萬三千七百五十元、……,另計算應該給張寬仁約十五萬元,總計費用約五十三萬餘元。當期領取之工程款為三十八萬二千五百元,尚缺十五萬元,我就從順治公司帳戶內另行提領十五萬元。五月二十四日下午,我要朱健豐到斗六市我住所結帳,……我為了要讓朱健豐也瞭解我有拿十五萬元給張寬仁,當天就將十五萬元放在牛皮紙袋內,邀朱健豐與我共同搭車至張寬仁住所,張寬仁泡茶請我與朱健豐,過程中我將該牛皮紙袋與現金交給張寬仁,張寬仁順勢收到椅子後面,之後我與朱健豐坐了約半小時後就離開了。我印象中交錢給張寬仁過程,應該有喝了二、三杯」云云;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二十七日檢察官訊問及九十八年十二月九日第一審審判期日亦均為相同之供證(見偵字第三四一七號卷一第一七五至一八七頁、第二三五至二四二頁、第一審卷二第六六至七八頁)。證人朱健豐於調查站供稱:「在九十四年我們得標施作完畢請款後,我記得該工程請款後,吳協助有跟我拆帳,當時他明白向我表示這個工程要支出部分費用處理鄉長,因為吳協助在扣除我的款項時表示要支付百分之二十作為處理費用,扣除金額占我的利潤相當大部分,所以我當時反應相當不高興,吳協助為了怕我不相信他,就邀我一起前往張寬仁家,並表示要介紹我跟張寬仁認識」、「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我在吳協助住處拆帳傍晚左右,吳協助將十五萬元放入信封中,就邀我去張寬仁住處交付賄款,我才知道吳協助說的公務員是指莿桐鄉長。我搭乘吳協助轎車一同前往張寬仁住處,就直接進到張寬仁家一樓客廳,吳協助介紹我與張寬仁認識後,吳協助以眼神暗示我先出去一下,我就知道他要交錢給張寬仁,便離席到外面抽煙,抽完菸後我再進去,過沒多久就與吳協助一同離開,我有注意到吳協助是空手離開,表示吳協助真的有將該筆十五萬元賄款交給張寬仁。我們返回吳協助住處後,我因為趕時間加上利潤都變成莿桐鄉長的回扣,心情非常不好,就直接開車返回高雄」云云,於九十七年七月八日、二十五日、二十七日檢察官訊問時及九十八年十二月九日第一審審判期日亦均為相同之供述(見偵字第三四一七號卷一第四0至四七頁、第一八八至一九四頁、第二二七至二三四頁、第一審卷二第六一至六五頁),認證人吳協助、朱健豐之證述相符,張寬仁確有收受十五萬元回扣之事實為論據(見原判決理由一、㈢、2)。惟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吳協助、朱健豐均係行賄張寬仁之人,吳協助並經檢察官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規定減免其刑,業如前述。且依原判決所引之證據,吳協助雖於調查站、偵查中供稱與朱健豐一同至張寬仁住處,將裝有十五萬元之牛皮紙袋交付張寬仁,然於第一審則證稱:跟朱健豐一起到張寬仁住處要將十五萬元拿給張寬仁,當天我把十五萬元裝在牛皮紙袋裡,我就直接放在張寬仁座位椅子旁邊,隔一陣子我就走了,我也不知道張寬仁有沒有收起來,我要拿錢給張寬仁時,朱健豐剛好電話來,就到外面講電話云云(見第一審卷二第七二頁)。而朱健豐於調查站、偵查中及第一審亦供證吳協助於張寬仁住處欲將裝有十五萬元之牛皮紙袋交付張寬仁時,係依吳協助眼神暗示走至屋外,如均屬實在。則朱健豐似未親見吳協助交付張寬仁十五萬元,究竟吳協助有無已將十五萬元交付張寬仁除吳協助之供述外,原判決並未進一步說明如何依憑卷內證據資料相互補強足認吳協助所述確與事實相符,逕認張寬仁有收受吳協助回扣之犯行,亦有未合。㈡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理由說明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判決事實三認定:林世崇、王富成、許長吉(均經判處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購辦公用物品收取回扣罪,王富成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褫奪公權二年;許長吉諭知免刑確定)於九十四年間擔任雲林縣麥寮鄉(下稱麥寮鄉)鄉長、清潔隊隊長、清潔隊技工。吳協助於九十四年初某日,向林世崇表明有意承攬麥寮鄉公所辦理之九十四年度環境用藥藥劑與施工之採購案,並表示願給付回扣,經林世崇同意,又經吳協助轉告許長吉,許長吉再轉告王富成,王富成再與林世崇確認上開採購案要讓吳協助承包後,林世崇、王富成、許長吉因此與吳協助期約商定收取回扣。而吳協助於順利得標後,許長吉於施工中向吳協助表示「頭家要處理」,要其計算利潤,拿出應得回扣。吳協助於兌領第一次工程款五十六萬六千四百元後,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中午與朱健豐拆帳時,表示必須支付林世崇等人百分之二十之回扣,朱健豐認為過高,要求降低;吳協助因而自行降低回扣款為十八萬元(約為工程款百分之十五)。嗣吳協助與許長吉約○○○鄉○○路旁公園見面,並與朱健豐一同前往,吳協助將十八萬元現金交付許長吉,再由許長吉於翌日某時,在麥寮鄉鄉公所旁車內,將十八萬元現金轉交王富成,王富成即分配許長吉二萬元,自留二萬元,並於一、二日後早上,將剩餘十四萬元裝入公文袋,在麥寮鄉公所鄉長辦公室內,親自交付林世崇收取等情,於理由內說明係以吳協助於調查站供稱:九十四年投標前,我向林世崇表示,我是九十三年麥寮鄉公所購置環境衛生用藥採購案得標廠商,希望九十四年的採購案,也能夠由我得標承攬,林世崇表示可以。後來我去找清潔隊用藥經辦人員許長吉,我向他表示,林世崇同意九十四年由我繼續承攬施作,因此要求許長吉將我拿給他的殺害病蟲藥劑規格放在招標規範內,得標後施工期間內,許長吉向我表示「頭家要處理」,要我計算利潤,拿出頭家應得的回扣,後來我計算大約是百分之十五(約十八萬),在該工程施工第一次請款後,我打電話邀約許長吉○○○鄉○○路旁見面,我約朱健豐一同前往,將十八萬元現金拿到許長吉車上交給他;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偵查中供證:於九十四年農曆過年前至林世崇辦公室表示希望承攬麥寮鄉公所九十四年購置環境衛生用藥,林世崇應允,我沒說要給他多少比例,投標前我向朱健豐表示本採購案必須給公所百分之二十,但是麥寮再看看,許長吉於施工過程中向我表示「頭家要處理,你自己算」,本來還是要給百分之二十,但拆帳時,朱健豐表示會虧損,我就自己決定變更給付十八萬元云云;及至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第一審審理時,仍為相同證述。朱健豐於調查站證稱:吳協助在取得麥寮鄉公所該標案工程款後,與我拆帳時,向我表示這件也要處理,我只記得大約是十多萬元,不過之前已經發生前述莿桐鄉長之事情,因此我就沒有過問,我想也是鄉長要的;及至偵查中證稱:當時許長吉應該已經到了,我沒有下車,吳協助就拿錢下車,把錢交給許長吉後有說一下話,時間不長,吳協助就回到車上,就一起開車走了云云;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偵查中證稱:錢應該是要給鄉長林世崇,吳協助有說錢是不會給林世崇,會透過中間人,許長吉可能是白手套云云。許長吉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偵查中供稱:約在九十四年一月初,吳協助跟我說他已經跟鄉長講好了工程給他包,把他提供之規格放到規範裡面去。吳協助在招標前拿規範來時,表明會送回扣。王富成也說吳協助已經跟林世崇談好了,只要將吳協助的規格放到規範裡面,吳協助就會送回扣給林世崇。林世崇沒有直接跟我說拿回扣的事,我也沒跟林世崇求證。王富成直接跟我說拿回扣之事,他叫我去處理這個案子,就是從設計以後到施工都是交給我處理,包含我要去跟吳協助拿行賄的錢。九十七年七月十二日吳協助打電話給我,他約我見面,約○○○鄉○○路一個公園旁邊,我沒有看到朱健豐,我將車停在公園旁邊,我一個人開車,吳協助將十八萬元裝在牛皮紙袋拿給我,我沒有點,一疊都是千元紙鈔,拿到錢後我打電話跟王富成約見面。不確定是當天或隔天一大早,在公所外面停車場,我上王富成的車,車上只有我和王富成二人,我把錢親手交給王富成,王富成在車上說他會拿給鄉長,他留二萬元給我云云,及至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第一審審理仍為相同之證述。王富成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偵查中證稱:「許長吉在設計時跟我說吳協助已經跟林世崇說好,這一次要用他提供的藥品,我跟許長吉說如果跟林世崇說好就好,吳協助也跟我說林世崇那邊都處理好了,工作他要承包,許長吉跟我講後,在公所裡面我有去請示林世崇是不是要給吳協助作,我印象中林世崇有同意,所以就照許長吉的簽呈處理。許長吉跟我說吳協助送錢來要讓我們處理,我記得許長吉到我車上拿吳協助所拿的錢給我,我沒有算多少錢,但是我從中拿二萬元給許長吉,我自己也留了二萬元,在車上我跟許長吉說我會把錢送給鄉長,其他的我就交給林世崇。
一、二天後,我在鄉長辦公室交給林世崇,現場只有我跟林世崇。吳協助跟我說他跟林世崇談好了,他說他會送回扣給林世崇,我也有去問林世崇是否要給吳協助做,鄉長說是,錢的部分沒有講,我不敢直接問」、「我叫許長吉去接洽,沒有直接叫他去拿錢,在開標後我有跟許長吉說『如果吳協助有送錢,你收回來就好』」云云;及至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第一審審理時仍為相同之證述。並以麥寮鄉公所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購置環境衛生用藥開標紀錄、公開招標公告資料、決標公告、工程預算書、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等為論據(見原判決理由一、㈣)。然依原判決所引之證據,上開麥寮鄉公所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購置環境衛生用藥之招標投標及契約等文件,雖能證明麥寮鄉公所辦理九十四年度「購置環境衛生用藥」藥劑與施工的採購案,有列入吳協助提供之第佳寧乳劑,但與林世崇有無收受吳協助回扣之間究竟有如何之相當關聯性,原判決並未說明。且原判決係以吳協助於調查站、偵查中、第一審之供證,朱健豐於調查站、偵查中之證述,許長吉於偵查中、第一審之供證,王富成於偵查中、第一審之供證作為認定林世崇有收受回扣之依據。惟吳協助於調查站似僅稱林世崇同意其承作麥寮鄉公所九十四年度「購置環境衛生用藥」,能否遽認已與林世崇達成收受回扣之合意?及至偵查中及第一審則均稱:未向林世崇表示要給付回扣,或有向許長吉、王富成告知林世崇欲收取回扣之事,復始終指證係由許長吉暗示要收取回扣。且吳協助就麥寮鄉公所九十四年度「購置環境衛生用藥」是否與林世崇達成期約回扣,許長吉於偵查中及第一審證稱:係由吳協助、王富成告知,但未與林世崇確認;王富成則證稱:係由吳協助告知,亦未向林世崇確認。而吳協助既否認有與林世崇達成期約回扣之事實,亦無告知許長吉、王富成林世崇欲收受回扣之情事,則許長吉、王富成所稱經由吳協助告知,是否屬實,即非無疑;另朱健豐亦稱係聽聞吳協助表示林世崇要收受回扣之事,自不得採為認定許長吉、王富成、林世崇與吳協助達成期約回扣之依據。況吳協助於第一審證稱:我找林世崇希望給我做,我從進去只有三分鐘,我忘了他跟我講什麼話。沒談到林世崇答應讓我做,我要給他回扣。許長吉說老闆交莊,但我沒有問林世崇要如何交莊,我找過林世崇那次,就沒有去找他了云云(見第一審卷二第一0三至一0六頁背面);王富成於第一審證稱:收錢之前沒有跟林世崇、許長吉商討如何收取回扣、約定成數、如何分配,也沒跟林世崇報告我跟許長吉各拿二萬,只跟他說這是吳協助拿過來的云云(見第一審卷二第一一二至一一三頁),二人均稱未與林世崇合意收受回扣。原判決依憑吳協助、許長吉、王富成、朱健豐上開於調查站、偵查中、第一審之供證,認吳協助向林世崇表示願給付回扣為承包之對價,經林世崇同意,又經吳協助轉告許長吉,許長吉再轉告王富成,王富成再與林世崇確認上開採購案要讓吳協助承包後,林世崇、王富成、許長吉因此與吳協助期約商定收取回扣等情,或欠缺補強證據,或對於彼此間不利之供述,如何相互補強,而足以認定上訴人等之犯行,並未進一步說明,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雖王富成指稱有將十四萬元回扣轉交林世崇。然王富成係與林世崇共同收受回扣之人,並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規定減免其刑(見偵字第三四一七號卷二第四五0頁)。而依吳協助指證將十八萬元回扣交付許長吉;及許長吉證稱已將十八萬元轉交王富成,固能證明許長吉有將吳協助交付之十八萬元回扣轉交王富成,但二人既未目睹王富成交付林世崇十四萬元,尚不足以佐證王富成此部分所述為真實。另朱健豐並未親見王富成交付林世崇賄款之事實,所稱「錢應該是要給林世崇」,是否屬個人主觀推測之詞?亦非無疑。原判決未說明究有何其他補強證據足證王富成所述將十四萬元賄款交付林世崇已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逕採為林世崇有罪之認定,難認適法。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林 勤 純法官 陳 國 文法官 陳 東 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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