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五六六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森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檢察官係以被告楊森村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嫌,其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聲請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處斷並為簡易判決處刑,自係就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以裁判上一罪起訴。第一審法院普通庭即應就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以一判決終結之;況檢察官是以第一審法院簡易庭就被告涉犯偽造文書部分未予論罪及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則該院普通庭僅就被告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為判決,而就已上訴屬裁判上一罪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罪嫌未予判決,原審未撤銷改判,竟認第一審法院普通庭之上述違誤係屬漏未判決,顯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㈡、檢察官以裁判上一罪起訴之案件,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上訴之效力應及於該裁判上一罪之全部犯罪事實,上訴審法院應就其全部事實予以審判,縱當事人僅就該裁判上一罪之部分事實,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仍應認其有關係之其他部分,亦已上訴,上訴審法院不得僅就提起上訴部分之事實加以審判,而置有關係之其他部分於不論。檢察官就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係以裁判上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令上訴理由僅就第一審法院普通庭所為刑法第二百十四條部分為之,仍應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亦已上訴,而應加以審判,原審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竟未予審理,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
惟查:判決之主文,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結果,以確認國家對被告犯罪事實之刑罰權存在與否及所論處之罪名、應科之刑罰等具體刑罰權之內容,是判決之實體確定力,僅發生於主文。若主文未記載,縱使於判決之事實或理由內已敘及,仍不生實質確定力,即不得認已判決,而屬漏未判決。此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不符之違背法令所指主文之記載與事實、理由之認定不相一致,其不一致於刑罰權對象之犯罪事實範圍同一性不生影響之情形不同。又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法院僅就其中一部分判決,若未經判決事項,與已判決部分,本應分別裁判,則法院疏未併同裁判,應屬漏判之補充判決問題,與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從而業經起訴之數犯罪事實,縱公訴意旨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若原審認犯罪均屬不能證明,即應分別裁判,是判決理由僅敘明部分犯罪不成立,並於主文為無罪之諭知,應認主文係僅就其中一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其餘漏未於理由敘明並於主文諭知之部分,國家對其刑罰權存在與否既未經確認,即不能認已判決,且其因與已諭知部分,無從發生裁判上一罪關係,亦不合於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情形,即純屬漏判,僅得聲請原審法院補充判決,不得對之提起上訴。本件第一審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嫌,其間有修正前刑法之牽連犯關係,向第一審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第一審法院簡易庭審理後,認被告上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至被告所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則不構成犯罪,因與前揭論罪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諭知。嗣檢察官以上開判決就被告偽造文書部分未予論罪及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第一審法院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結果,自為第一審判決,其判決理由僅敘明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不能證明,而於主文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則被告被訴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與前開經判決無罪之部分,已各別獨立,既無裁判上一罪之審判不可分關係,自屬漏未判決,僅得聲請補充判決,雖經第一審檢察官就前揭判決以諭知無罪不當為由(就漏未判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並未記載任何不服之理由),提起第二審上訴,但原審就該與上訴部分無審判不可分關係且未經第一審判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自不得逕為第二審裁判(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八一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原審僅就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之被告被訴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予以審判,駁回檢察官之上訴,並說明被告被訴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不在原審審判範圍,於法即無不合,並無上訴意旨指稱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徒以被告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行使偽造文書部分,與第一審依通常程序判決無罪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仍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係以片面主觀之意見,就原判決已詳加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依首揭說明,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徐 文 亮法官 吳 信 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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