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九二號上 訴 人 黃文政選任辯護人 葉民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
五八七、八0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黃文政上訴意旨略稱:㈠、刑法第二百八十條規定,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七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明定應加重處罰,而刑法第六十七條規定有期徒刑有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但原判決於理由僅說明量刑之依據,對於已否加重其刑,未予說明,其判決顯有不適用法則及不備理由之違法。㈡、被告之防禦權,乃其所享有基本訴訟權利之一,法院有闡明告知之義務。且於科刑判決時,對刑之量定,應本於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等原則,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情狀為輕重之標準。不得因上訴人否認犯罪,即予負面評價,逕認其犯罪後態度不佳,採為量刑之依據,原判決以上訴人否認犯行作為量刑審酌標準之一,顯然忽略上訴人防禦權之適法行使,有違刑法第五十七條第十款規定,所為判決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㈢、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七條及第九十五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審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日進行審判程序,審判長對上訴人告知其犯罪嫌疑及所犯法條為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二百八十條之傷害、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致死罪等罪名,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諭知上訴人變更起訴法條,惟未為之,即有疏誤。㈣、原審認上訴人具有二個不同之犯意,二個不同之被害人(指黃陳惠莉、黃貞榕,分別為上訴人之母及妹)。乃原判決未引用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說明上訴人具有二個不同之犯意,對二個不同之被害人,如何認定為同一行為?所為判決即有不適用法則及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人多次供稱僅係過失傷害其母親黃陳惠莉,原判決不採,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復未調查上訴人究係過失或故意傷害被害人,其判決自有不備理由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㈤、被害人黃陳惠莉死亡之原因,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所)九十八醫文字第0九八一一00四00號鑑定報告書,業已明確說明被害人頭部之外傷,僅為局部紅腫之表皮傷,故頭部之傷勢無法在一般人同樣情況、條件下造成死亡之結果,故頭部之傷勢與死亡應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判決竟謂:「未以相當因果關係之定義說明」云云,與上開鑑定不符,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㈥、原判決理由欄記載第一審並未傳喚鑑定人,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既已指摘第一審法院有上開違誤,卻同樣未於審判期日傳喚鑑定人,說明被害人黃陳惠莉真正之死因,當然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明確,乃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依想像競合關係,改判論處上訴人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之罪刑(依刑法第二百八十條加重其刑,處有期徒刑八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乃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應受告知之權利,其目的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而其所謂「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除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外,自包含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起訴效力所擴張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暨依同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後之新罪名。法院就此等新增或變更之罪名,固應於其認為有新增或變更之時,隨時、但至遲於審判期日前踐行告知之程序,使被告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其權益。本件原審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除分別告知上訴人關於檢察官起訴之罪名為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條之傷害、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罪名外,並告知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八十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致死之罪名(見原審卷第五六及一0六頁),以確定審判範圍,並就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應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詢問檢察官、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檢察官答:「效力及於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其餘沒有意見」;上訴人答:「我不太懂,我不知道」;辯護人答:「沒有意見」。足證確已依法踐行告知之義務,對上訴人防禦權之行使亦不生任何影響,上訴意旨就此所指,顯有誤會。㈡、刑法第二百八十條規定,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七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同法第六十七條另規定有期徒刑有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故遇有加減者,判決理由內應加以說明。本件原判決已論述上訴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八十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見原判決第一三頁倒數第八至九行)。而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法定刑度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本件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八年,主文並為相同之諭知。顯已依同法第二百八十條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無疑。雖理由說明稍嫌簡略,尚非屬理由不備,上訴人執以指摘,自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㈢、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倘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拳毆打黃貞榕臉頰,並接續拿圓形木凳一張,朝黃貞榕揮擲,且其可預見黃陳惠莉當時已趨前勸架,並立於其與黃貞榕之間,如朝黃貞榕揮擲木凳,可能傷及黃陳惠莉頭部,且知黃陳惠莉有心臟疾病,如以圓形木凳擊中其頭部,將使其受過度刺激而激動,足以致黃陳惠莉死亡,在客觀上有預見,然因黃貞榕爭吵以及黃陳惠莉阻擋,爭執之間疏忽,致主觀上未預見,竟仍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不確定故意,朝黃貞榕揮擲該圓形木凳,致該木凳擊中黃陳惠莉頭部,使黃陳惠莉受有右頂部頭皮紅腫,底下皮下出血等傷害,黃貞榕亦受有右側頭皮腫脹、頭部外傷等傷害。上訴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以拳頭毆打及持圓形木凳揮擲黃貞榕頭部之傷害行為,應論以接續犯,包括之一罪。上訴人以一揮擲木凳之行為同時傷害黃貞榕及黃陳惠莉,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已詳細說明上開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二行為之關係,及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核無不當。上訴意旨重為事實上之爭執,謂其傷害其母親係過失而非故意云云,指摘原判決不備理由或調查未盡,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㈣、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本於理則上當然之定則所為之論斷,即為合乎論理法則,均不容任意指為判決違背法令。而上訴人已坦承持木凳擊中黃陳惠莉頭部(見相驗卷第一七頁),又有黃陳惠莉頭皮被撞擊紅腫之清楚照片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三九頁)。法醫所九十七醫鑑字第0九七一一00四七三號鑑定報告書對黃陳惠莉之死亡鑑定結果雖認為「死因為爭執中被害人情緒亢奮而血壓昇高、顱底血管破裂致蜘蛛膜下腔出血,導致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研判死亡方式有可能為病死。頭部之外傷僅為局部紅腫之表皮傷,故頭部外傷之傷,無法在一般人同樣情況、條件下造成死亡之結果,故其頭部之傷勢與死亡應無相當因果關係」(見相驗卷第五八至六二頁)。惟傷害致人於死罪之成立,除須行為人對於加重死亡結果之發生在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性存在外,並須行為人所實施之傷害行為本身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上訴人所實施之傷害行為本身與黃陳惠莉發生死亡結果之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黃陳惠莉之血壓升高,顱底血管破裂致蜘蛛膜下腔出血,導致中樞神經性休克,並非臨時中途偶然介入之原因而產生死亡結果者,而是實施傷害犯行之上訴人知悉黃陳惠莉平時身體不好,心臟有疾病,有防止因傷害行為肇致其血壓升高,顱底血管破裂致蜘蛛膜下腔出血,導致中樞神經性休克而發生死亡加重結果之義務,且認為案發當日,如上訴人未為前述犯行,黃陳惠莉當不致於死亡,是前揭法醫所鑑定報告關於黃陳惠莉死因之判斷與函覆原審稱:「高血壓引起血管變薄再因亢奮血壓增高,屬經驗法則,在醫學實務上甚為常見」之意見(見原審卷第一一二至一一五頁),益見上訴人傷害行為與引發黃陳惠莉因亢奮血壓增高,顱底血管破裂致蜘蛛膜下腔出血,導致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傷害致死之加重結果罪責等情。原判決已依卷內證據,詳述認定之理由及判斷之依據,並指駁法醫所謂「死亡方式有可能為病死」云云,未依相當因果關係之定義說明,要非可採,核無任何矛盾之處。至上訴人及辯護人於原審並未聲請傳喚鑑定人到庭說明鑑定經過,復表示「無」其他證據調查(見原審卷第一0八頁),原判決第八頁記載「請求傳喚鑑定人」等字,顯係贅載告訴人於第一審判決後,聲請檢察官上訴之詞,附此說明。㈤、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形,且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審酌上訴人曾有傷害前科,不知警惕,平日與被害人共同生活,本應克盡孝道,維持家庭和諧,卻不時忤逆父母,與其妹爭吵甚至暴力相向,陷家人生活於不安,其父痛心疾首,所生危害甚鉅,認不宜輕縱;且上訴人犯後雖一度坦承犯行,嗣又翻供,否認犯罪,對其母之死,未曾表示悔意等一切情狀,予以量刑。雖說明上訴人犯後態度,先者一度坦承,隨後否認犯罪,目的在敘明對其母之死,未表悔意,不宜輕縱等情,非針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防禦權行使,作負面之評價,至為灼然,難謂有何適用法則不當。綜上所述,上訴人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洪 昌 宏法官 王 聰 明法官 沈 揚 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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