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九六號上 訴 人 廖永裕選任辯護人 黃俊六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九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
五四四、一0八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廖永裕於原審審理時一再具狀請求傳訊證人即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下稱長庚醫院林口分院)醫師王建榮、夏紹軒、板橋國泰醫院(下稱國泰醫院)醫師林上勛、黃秀群,以明上訴人之女廖○○(民國000年0月出生)之死因等情;且長庚醫院林口分院之函述,就廖○○有無可能因遭虐毆打而昏厥,並未答復;另國泰醫院函僅述明廖○○之肺衰竭之原因為細菌性肺炎,但就其病因是否遭上訴人毆打所致及當日急救情形,未予詳述,均待上開證人到庭說明,乃原審未予傳喚,自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誤。㈡廖○○前即有昏厥紀錄,上訴人並無傷害廖○○之故意,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僅以竹耙拍打哭泣之廖○○數下,以防其吵及鄰居安寧,不意其竟昏厥,經送醫後,雖成植物人,但僅有輕微肺炎,並無大礙,詎於同年九月十五日因病情嚴重急救無效而死亡,則本件應係診治之國泰醫院涉及有無醫療過失,本件院、檢未予追查,竟判上訴人重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㈢廖○○僅有舊傷,其死亡原因應為肺炎,自有再查證必要,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之解剖報告書距廖○○受傷日已逾五月餘,且該報告書亦提及廖○○顱骨無骨折,頭皮下無瘀傷等情,而據長庚醫院林口分院之函述及夏紹軒醫師於公務電話中表示:廖○○係受舊傷,如頭部等未出血,應無受重擊情形,其無生命現象,應與營養不良或血壓過低或心搏異常,致多重器官衰竭云云。故廖○○應係罹患「搖晃嬰兒症候群」,法醫研究所有關廖○○之死乃係遭上訴人施暴致頭部外傷而腦死,最終多重器官衰竭死亡之鑑定結果顯與長庚醫院林口分院之函述不符,原審未詳調查,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誤云云。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其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刑(處有期徒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上訴人之傷害行為確與廖○○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犯傷害致人於死罪,且廖○○為000年0月出生,為未滿十二歲之兒童,上訴人故意對之犯本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至二分之一;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次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雖具狀請求傳訊證人即長庚醫院林口分院醫師王建榮、夏紹軒、國泰醫院醫師林上勛、黃秀群,以明廖○○之死因等情。惟原判決理由貳之二之㈥、㈦已敘明廖○○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四日送抵長庚醫院林口分院時所實施之緊急電腦斷層掃描,發現有缺氧缺血性腦病變併蜘蛛膜下出血,隨後照會眼科檢查則發現有視網膜出血,有廖○○病歷摘要及該院復函可稽,法醫研究所並據此事件發生之初最早之影像檢查及臨床發現,認定廖○○係因遭上訴人施暴力虐待加害造成頭部外傷而腦死,且廖○○於案發時之年齡已逾二歲六個月,與一般「搖晃嬰兒症候群」發生之年齡不符,再據國泰醫院之函述,廖○○於九十六年九月住院期間呈深度昏迷狀況,昏迷指數為最低之三分,須不間斷賴呼吸器維持生命,至同月十五日凌晨三時惡化,疑似為敗血性休克,始轉至長庚醫院林口分院兒童加護病房治療,難認其復原情形良好。廖○○頭部既係遭上訴人所持之竹耙擊中,昏厥送醫後因缺氧缺血性腦病變併蜘蛛膜下出血、頭部外傷而腦死,經長期呼吸器支持治療,繼而引發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而循環、呼吸、及代謝器官廣泛衰竭及感染為腦死後續之過程,屬於死亡過程中由腦死定義轉為心臟死或呼吸死結果之機轉,不是造成廖○○死亡之主要原因,業據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及函述明確,廖○○縱因細菌性肺炎造成急性肺部衰竭,亦僅屬廖○○腦死後續之過程,並非造成廖○○死亡之主因,不足以影響廖○○之死亡與上訴人之前揭傷害行為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罪證已明確,並無再予傳喚上開證人及將廖○○之死因再送交行政院衛生署及國外具有權威之醫學機構進行鑑定必要之理由。再原判決理由貳之二之㈢亦說明據法醫研究所之函釋:廖○○死亡主要原因應為頭部外傷所致腦死,腦死即可資以為死亡判定之依據。循環、呼吸、及代謝器官廣泛衰竭及感染為腦死後續之過程,屬於死亡過程中由腦死定義轉為心臟死或呼吸死結果之機轉,不是造成廖○○死亡之主要原因。死者發生之情況並不完全符合嬰兒搖晃症候群之診斷要件,又死者死亡距案發時間約達五個月,因此相關體表外傷已隨時間消失,僅殘留內部腦死變化及其後繼器官衰竭及感染。鑑定結果係綜合相驗卷內所載事發經過,及長庚醫院林口分院、國泰醫院病歷紀錄併解剖發現所為,非僅依憑解剖認定,佐以上訴人坦承:其打廖○○時,廖○○有閃躲,轉身等情,堪認廖○○於遭上訴人持竹耙持續重力毆打時,因疼痛而閃躲、轉動身體,致其頭部亦遭該竹耙擊中,進而昏厥,送醫後因缺氧缺血性腦病變併蜘蛛膜下出血、頭部外傷而腦死,經長期呼吸器支持治療,繼而引發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顯見廖○○之死亡與上訴人之傷害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原審採信法醫研究所之鑑定結果,亦無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張 春 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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