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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上字第 752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二三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萬福

郭金盛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五0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續字第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周萬福、郭金盛有如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周萬福、郭金盛無罪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檢察官所舉證據何以均不足以採為周萬福、郭金盛犯罪之認定,亦在理由內逐一加以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規定,報關業受進出口人委託辦理報關,可分「長期委任」及「個案委任」兩種;其受固定進出口人長期委任者,得先檢具委任書、由海關登錄,經登錄後,得於報單填載海關登錄字號,以替代逐件出具委任書。個案委任者則須逐案檢附委任書,該委任書應依海關規定之格式辦理,由委任人與報關業共同簽署,報關業應切實核對其所載之內容,並自行妥為保存。貨物進口時,並未規範委任人親自到場辦理,僅由受委任之報關業者到場辦理貨物通關。另報關委任書為委任人與受任人兩造之契約關係,該委任書所載之內容是否真實,應由委任人、受任人自行設法查證以保自身權益,海關無由干涉亦不必代為鑑識。本件周萬福從事報關業務已數年,熟知實務,當知上開規定。其接受簡曉東、邱東、賴政憲、陳啟文等委託,均以曲佑有限公司(下稱曲佑公司)名義報關進口,卻未向曲佑公司查證或請委託人出具曲佑公司之授權書或與曲佑公司相關之身分證明文件,亦未與委任人共同簽署委任書,有違上開規定;郭金盛受金毓翔委託亦未依上開規定為簡單之查證或請委託人出具授權書或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亦違常理。原判決認周萬福、郭金盛均不構成犯罪,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且與卷證資料不合,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原判決以報關實務上該二人所為與一般作業程序無異,未敘明其依憑及理由,亦有欠當等語。

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於理由內說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綜合周萬福、郭金盛之供述、證人簡曉東、金毓翔、邱東、賴政憲、陳啟文之證述及楊天進之指訴,再參酌公訴意旨所列貨物之進口報單、出口報單、商業發票、裝箱單、正元報關有限公司在第一商業銀行基隆分行所開設第02─00000000號帳戶資金往來明細表、記載委任起迄日期: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長期委任字樣之進口報單數十紙、萬春行磁磚展示中心二00四年四月二十七日傳真與正元報關行之貨櫃、貨物明細表及第AW/92/6578/020

3 進口報關、萬春行與金毓翔於二00三年七月二十八簽署之運送合約書影本、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基譜五字第0931019076號函附曲佑公司進口報單第AW/93/1444/0303、AW/93/2366/0511號進口報單、個案委任書影本(含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出具)、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六六九號簡曉東不起訴處分書、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南區國稅嘉縣三字第09600196231 號函、交通部基隆港務局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基港業營字第0960005740號、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基港業營字第0960006088號、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基港業營字第0970000210號函、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0八號判決金毓翔無罪(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九號上訴駁回確定)判決書等證據資料,以周萬福辦理前述貨物之報關、退運事項時,均係依據委託人簡曉東、邱東、陳啟文、賴政憲等人所交付提單或載貨證券、裝箱單、曲佑公司大小章為憑,證人簡曉東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六六九號為不起訴處分;郭金盛辦理公訴意旨所列之磁磚進口等報關進口事項係受金毓翔委託,並提供曲佑公司大小章為依據,而金毓翔已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0八號判決無罪,上訴後,亦經駁回上訴確定;足見周萬福、郭金盛並無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並說明:報關有關文件內容正確與否之審查,就報關業者而言,不管是形式審查或實質審查,均只能就書面文件文字內容審查,無法就其意思表示之內容及內容之真偽作審查。因此,報關過程中,僅須委託人提出船公司之提單、發票、裝箱單及委託書等文件,經形式上之審核後,報關業者即為貨主代理報關。故周萬福、郭金盛分別受人委託辦理報關,而委託人又提出提單、發票、裝箱單、委託書及曲佑公司大小章等報關文件,經形式上之審核後,依正常報關作業程序填單報關,自無違誤。何況報關實務上,進口商無進出口登記資格,而以借用他家進口商牌照實際從事進出口業務,即所謂借牌,所在多有。報關業者以提單、發票、裝箱單、委任書,並以提單上之收貨人認定為貨主,無從知悉是否冒用他人公司名義,核與一般報關作業程序無異,尚難僅憑報關文件上有偽造之印文、偽造之個案委任書、長期委任書,逕認報關業者周萬福、郭金盛有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此外,復無證據證明周萬福、郭金盛有偽造私文書併持以行使致生損害於楊天進之犯行,因認不能證明周萬福、郭金盛犯罪。另財政部雖頒布有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其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報關業受進出口人委託辦理報關,應檢具委任書;其受固定進出口人長期委任者,得先檢具委任書、由海關登錄,經登錄後,得於報單填載海關登錄字號,以替代逐件出委任書。前項委任書應依海關規定之格式辦理,報關業應切實核對其所載之內容,並自行妥為保存(見偵續卷第一四一頁)。然報關委任書為委任人與受任人兩造之契約關係,該委任書所載之內容是否真實,應由委任人、受任人自行設法查證以保自身權益,亦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基譜五字第0961016889號函釋在卷,自屬當然,尚難據此民事契約關係而逕以認定訂約人即有刑事責任之故意至明。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此部分論斷究如何違背證據法則或論理法則,任意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無非對於原審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白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並仍就周萬福、郭金盛有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純事實漫為爭辯,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檢察官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黃 梅 月法官 沈 揚 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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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