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三0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戴偉華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重訴字第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戴偉華因違反要塞堡壘地帶法、妨害公務及業務侵占等罪,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經傳喚未到案執行,而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九日晚上十一時十分許,牽自行車行經台北市○○區○○路○○○巷○○○弄口時,適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下稱大直派出所)警員鄭○弘單獨騎乘警用機車執行防竊防搶巡邏勤務,因見被告行跡可疑,乃上前盤查,請被告出示身分證件後,即以其隨身小電腦查詢,發現被告因違反要塞堡壘地帶法等執行案件通緝中,乃撥打電話回大直派出所,請值班員警劉○章查詢所內電腦確認無訛後,要求劉○章派遣支援協助帶人返所,劉○章即請當時擔任當日二十一時至二十四時第一備勤勤務之警員即被害人賴○彥前往協助,被害人隨即單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巡邏車到場,與鄭○弘共同逮捕被告,欲將之帶回大直派出所,二人因見被告態度配合,乃疏未依執行勤務相關規定,對被告進行搜身及上銬程序,由被告自行攜帶其隨身黑色雙肩後背包坐進被害人駕駛之巡邏車後座,鄭○弘則騎乘機車跟隨在後,於當晚十一時二十五分許,被害人駕駛該巡邏車載被告回到大直派出所前之停車格,甫停妥車,被告竟因恐入監服刑,明知人之頭、頸、胸部,均係生命賴以維繫之重要身體部位,以水果刀刺之,將生致命結果,竟基於殺人及脫逃之犯意,自背包內取出其所有刀刃寬三公分、長十八公分,刀器連刀柄共長三二.五公分之水果刀,突自後座將被害人拉至駕駛座與副駕駛座中間,以左手勒住被害人脖子,右手則持該水果刀朝被害人頭、肩、胸、頸部等處猛刺。致被害人受有左眼瞼及頰區二.四、五及二公分之淺切割及穿刺傷,深約一至三公分,額區分別有二、二.五及一.五公分淺切割及穿刺傷,深約一至二公分,其中並有刀尖穿入骨質而導致刀尖斷裂停止於額骨內約長一〤0.五公分之刀尖,切割傷位於頭頂顱區,分別長約十公分、三公分,其中一處在顱骨造成0.五〤0.五公分之顱骨淺切創傷,位於頸胸部之左側有貫穿傷,其一傷口為Y型六及三公分,由前向後抵左頸胸區之傷口長三.二公分,貫穿深度至十一公分,並傷及左頸部深層肌肉組織,有三道上下縱行之傷口,穿刺傷口長度分別為六、三.八及一.五公分,深度分別為十四、十一及二公分,且由上向下穿刺傷,左上臂約二點至八點斜向切割傷,深約四至六公分;背部有淺刮尾痕,長度分別為
十二.五、七、四.五及0.三公分,均為淺層上皮刮尾痕,右頸胸區,呈三角形三〤三公分,深達十一至十四公分,穿過右胸廓並造成胸廓穿刺傷,右肺塌陷,並於右上肺尖區有五.二公分及二.五公分穿刺傷,右胸血胸積血水達八五0毫升,左胸血胸達七五0毫升,左肺門區出血明顯,為主要致命穿刺傷,左背胸區,長約三公分,深約四至七公分,穿刺傷,未穿過胸廓區,出血較不明顯,右手中指及左手拇指區,長分別為二及一.五公分,淺抵抗痕,右手腕內側,長七.五公分切割傷,深約二至三公分,抵抗傷等傷害,其全身頭、頸胸部共有二十四道穿刺傷口(其中二道為共同一刀之出入口、五道致命穿刺傷)。跟隨在後之鄭○弘停妥機車後,走向該巡邏車,目睹被告以左手勒住被害人脖子,右手持刀朝被害人猛刺,乃出聲喝止,並動手開車門,但因車門反鎖,無法開啟,被告則持續刺殺被害人,鄭○弘見情況危急,立即持槍自左後車窗外向車內底盤射擊一槍,並打破左後車窗玻璃,喝令被告將刀放下,被告置之不理,持水果刀揮舞,並高喊「你開槍把我打死好了」,接著伸手欲取被害人之配槍,適有警員江○祥、吳○銘、林○意及王○鈞(原名王○平)執行專案勤務後,駕車回到派出所,看見鄭○弘拿槍朝該巡邏車內射擊,趕緊上前瞭解,發現車內被告一手持刀,一手勒住全身是血之被害人,乃與鄭○弘合力搶下水果刀,將被告拖出車外,壓在地上制服,被告脫逃乃未得逞。被害人則經送台北馬偕紀念醫院急救,惟到院時瞳孔放大,對光無反應,外觀臉孔發紺,全身多處撕裂傷大量出血,已無任何生命徵象,經家屬同意施行高級心肺復甦術,因全身銳創致血胸、多處創傷出血,因呼吸衰竭與出血性休克,急救後仍無任何生命徵象,至翌日凌晨三時三十五分宣告不治死亡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據證人鄭○弘、劉○章於偵審中證述屬實(見偵查卷一一五、一一六、一二一、一六六、一六七頁、第一審卷一三八至一四0頁),復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同檢驗員相驗及偕同法醫師解剖鑑驗,製有相驗現場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解剖勘(相)驗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八年十二月八日法醫理字第098000611號函送之法醫所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及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可稽(見相驗卷七五、七七、八五至九十、九四、九五、九八至一0八、一一三頁),另有案發現場及0000-00巡邏警車車況(外觀及車內)照片、被告雙手沾血跡之照片,馬偕紀念醫院(台北院區)乙種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見相驗卷四三至七四頁)、大直派出所案發現場照片(見偵查卷一三一至一三八頁)、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誤載為刑事警察局,應予更正)刑事鑑識中心製作之現場勘察報告內所附之現場圖、被害人傷亡紀錄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影本(含槍彈跡證、生物跡證、指紋跡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指紋及槍彈跡證)在卷可稽,並有沾有血跡之水果刀一把扣案可證,該水果刀經送鑑定,採自刀刃之血跡(編號35-1),與被害人DNA-STR型別相同,採自刀柄之血跡(編號35-2),則與被告DNA-STR型別相同,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刑醫字第○○○○○○○○○○號鑑驗書(見偵查卷一七二至一七四頁)可稽,足認被告確持扣案之水果刀刺殺被害人,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殺人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確。又依前述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解剖及鑑定報告書,認被害人全身頭、頸胸部受有如前揭所列二十四道穿刺傷口(其中二道為共同一刀之出入口、五道致命穿刺傷),因全身銳創致血胸、多處創傷出血,最後因呼吸衰竭與出血性休克死亡,其死亡原因為「他殺」。而人體頭部為掌控人體精神意識知覺、各種器官正常運作中樞之大腦、小腦之所在,頸部內含人體呼吸主要器官、更有大動脈流經,胸部肋骨下方,則分佈有心臟、肺臟、肝臟、脾臟等人體重要器官,均為人體要害及脆弱部位,如以銳利之刀器近距離朝人體頭部、頸部、胸部等要害猛刺,極易直接傷及大腦或心臟或切斷大動脈、呼吸器官、意識中樞,使之喪失功能或有發生切斷動脈流血致死、甚或呼吸衰竭、喪失意志或因而傷及其他內臟,導致氣胸、血胸,出血過多而發生死亡之結果,此為一般人所知悉,並當為被告主觀上所得預見。扣案之水果刀,質地堅硬,上斜尖端,係單刃,刀刃寬三公分、長十八公分,刀器連刀柄共長三十二.五公分,被告坐在巡邏警車後座,突持該水果刀,朝坐在駕駛座被安全帶扣住之被害人肩胛、頭部、頸部猛刺二十三刀時,當知所為將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仍故意為之,其確有殺人之故意,至為灼然。又鄭○弘及被害人均係大直派出所警員,九十八年十一月九日晚上十一時十分許,鄭○弘值防竊防搶巡邏勤務,在台北市○○區○○路○○○巷○○○弄口,對被告盤查身分,獲悉被告經通緝,乃由經通知前來支援之被害人駕駛巡邏車載被告,鄭○弘則騎機車跟隨在後,欲將被告帶回派出所,即是對通緝中之被告逮捕歸案,被告為依法逮捕之人,其為前述之行為顯有脫離逮捕公務員監督實力支配之範圍,回復其自由之意,參以被告所供:「……我被關怕了」(見偵查卷一六八頁)、「(當天你為何要拿水果刀往員警身上刺過去?)因為我想要自由……(你刺下去用意,是想讓員警沒有辦法拘束你自由嗎?)應該是」等語(見第一審卷二十頁),足見被告係以持刀刺殺警員之強暴方式,企圖逃逸,其有脫逃之犯意,亦屬明確。被告辯稱:伊係在巡邏警車上與被害人發生口角,始拿刀刺被害人,且僅刺二、三刀或五、六刀,並無殺人及脫逃之意云云,核與事實不符,尚難憑採。被告主張於警詢時曾遭刑求云云,但被告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九日深夜被逮捕,並於翌日解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於偵訊時,被告主張遭員警拳打腳踢,經檢察官當庭命檢驗員檢查傷勢結果,被告僅左手掌中指、無名指、小指前端表淺割傷,左手背中指、無名指中段割傷,左腳食趾、中趾挫傷出血,此有偵訊筆錄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驗傷診斷書、被告受傷照片可稽(見相驗卷八0、八四、一一四至一一六頁),其所受之傷核與被拳打腳踢之傷尚有不同;參以被告持水果刀坐在巡邏車內,警員王○鈞等人則在車外將被告手中之水果刀奪下,被告亦被王○鈞、吳○銘、江○祥共同拉出車外,壓制地上,整個過程被告均有激烈反抗,此已據王○鈞、吳○銘、江○祥、林○意證述甚詳,顯然前揭驗傷診斷書所記載及照片所拍攝之受傷狀況,係被告於抗拒逮捕時所造成,並無證據證明本案認定被告犯罪所依憑之證據,係對被告施強暴、脅迫或以其他不法方式或違反法令而取得。另被告雖主張係於精神錯亂之狀況下刺殺被害人,其辯護人亦提出被告前因違反要塞堡壘地帶法等案件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緝字第五十號刑事判決,主張被告於該案中經法院囑託台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為精神鑑定結果,認被告「罹患『妄想症』,因平時即缺乏病識感,其判斷力不如一般人,於犯行當時,因精神障礙,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完整能力,應達精神耗弱之程度,但尚未心神喪失」等情(見第一審卷八十至八四頁)。惟經第一審向被告曾就診之馬偕紀念醫院調取病歷資料及向台灣台北看守所調取就診病歷單,連同偵查中調取之○○小兒成人專科診所病歷及本案卷證資料,囑託馬偕紀念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結果,認:「⒈戴員過去的確曾有一段時間出現精神症狀(例如:幻聽及疑似被害),最為嚴重的時間應當是於士林看守所羈押期間及獲釋後一段時間,然而未積極治療下即獲得改善,所以其先前精神疾病病程並未如一般嚴重精神病之出現長期且慢性化典型病程,反而在壓力減少後,即使未積極治療也可復原,所以其案發時主要精神科診斷應為⑴疑似『精神分裂性疾患緩解中』,⑵仍須考慮『妄想症,緩解中』之可能性。⒉此次鑑定結果認為戴員即使曾經罹患上述精神病,然近年來已經緩解,否認任何精神症狀,也未曾於精神科接受長期就醫追蹤,加上案發當時並無出現任何妄想或幻覺之情形,因此對於其日常生活表現並無顯著影響,且案發過程都可詳述並合理其作為。故難以認定其精神疾病已經造成個案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有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顯著減低之情事」,有該醫院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馬院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被告精神鑑定報告可憑(見第一審卷一三一至一三四頁),參以被告當日牽自行車看見騎乘巡邏機車之鄭○弘時,即將自行車牽至人行道往路邊走,亦據鄭○弘證述明確(見相驗卷八一頁反面),而當時被告因刑事執行案件已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中,被告亦表示當時知悉其有刑案經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而需執行(見第一審卷二0頁),其刻意避開警察,顯然係為閃躲警方將其緝捕送監執行,可見被告當時精神狀況正常,嗣被告刺殺被害人被其他員警合力制服後,帶回大直派出所調查,於警方製作筆錄時,被告對於涉及犯罪事實之問題均行使緘默權拒絕回答,且拒絕簽名,對於員警詢問為何隨身攜帶水果刀時,則回答:「削水果用」,以合理化其行為(見偵查卷一五頁),之後於偵、審中,對於案發經過均可詳述,所詢問之問題,能有條不紊地敘述,顯示被告於本案犯罪時間具備良好的認知、組織與執行能力,堪認被告於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再依被告請求送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重複為精神鑑定之必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第一百六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以強暴犯脫逃未遂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至檢察官認被告企圖脫逃,於上揭時、地,持水果刀刺殺執勤之被害人,致被害人傷重身亡,所為另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前段之妨害公務執行致人於死罪部分。因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依法逮捕之人以強暴脫逃未遂罪,然該罪為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妨害公務罪之特別規定,不再論以妨害公務罪責,檢察官認該部分與被告所犯依法逮捕之人以強暴脫逃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無誤會。第一審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第四項、笫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於量刑時,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判處被告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並就扣案之水果刀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檢察官以第一審量刑過輕,被告否認有殺人之犯意並以第一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均無理由,予以駁回,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查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三項之妨害公務因而致公務員於死或致重傷罪,係屬加重結果犯,必須行為人並無殺人或傷害之故意,始能構成。原判決既認被告係故意犯殺人罪及強暴脫逃未遂罪,即無依妨害公務因而至公務員於死罪論擬之餘地。又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第一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被告對於毫無怨隙之執法人員,僅因不願面對司法制裁、入監執行,即持水果尖刀刺殺,使甫將一展抱負,回饋國家、社會之年輕警察,枉死刀下,甚欲搶其配槍,幸為其他警員適時制服,始倖免再發生其他無以彌補、傷及無辜之憾事,非但公然挑戰公權力,其手段之兇殘,且對被害人家屬形成無可彌補之傷痛,迄未與被害人家屬為和解賠償,惡性非輕,犯後不願坦認殺人犯意,避重就輕,甚而指稱在巡邏車內因與被害人發生口角,及歸究其罹患精神疾病,試圖合理化其行為,毫無悔意,另審酌檢察官雖對被告求處死刑,然經斟酌再三,認為對被告尚無剝奪生命必要,惟由被告情緒管理不佳,且有強烈之暴力攻擊性,有威脅其週遭社會大眾之生命、身體安全之危險,是認被告已無法參與群體生活,倘令其再入社會,一般不特定民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將無以保障,有永久與社會隔絕之必要,因而量處無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原審認屬適當,予以維持,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無期徒刑於執行逾二十五年後,雖有假釋之可能,但依刑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其前提必須是有悛悔實據,且須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准許,其是否可能獲得假釋,核屬執行之問題,非審判機關所能預先知悉,尚不能以此指摘原審維持第一審判決,認有將被告永久與社會隔絕之必要,但僅判處無期徒刑為不當。被告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檢察官則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其等上訴均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段 景 榕法官 周 煙 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六 日
K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四項: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