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六00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瑞欽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家暴殺人案件,檢察官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重更㈦字第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二七一、五七八五號),提起上訴;被告經原審法院依職權逕送審判,視為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一)上訴人即被告陳瑞欽於民國六十三年、七十四年間先後與曾碧霞、王淑嬰(被告殺害以上二人部分均經判處無期徒刑及褫奪公權終身,再予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十年,褫奪公權十年確定)結婚。被告與王淑嬰婚後,收養王女之子張一志(000年0月000日生,嗣改名為陳一志,下稱陳一志)。陳一志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晚上九時許,返回嘉義縣水上鄉下寮村四一之二0號住處時,因故遭被告摑其耳光,於閃躲時不慎摔倒受傷。至同日晚上十一時許,王淑嬰前往陳一志房間察看時,發覺陳一志神情有異,即與被告將陳一志送往「嘉義市林綜合醫院」救治。同年月二十三日,陳一志因病情穩定,自加護病房轉入一般病房,惟仍繼續住院,並由被告與王淑嬰輪流看護。同年月二十四日凌晨四時許,被告趁王淑嬰如廁時,將陳一志頭、肩托高,以陳一志「後腦部」猛撞病床後方牆壁,致陳一志於同日七時許,因「後枕頭部」血腫傷三〤二公分,併發「腦幹血腫」死亡。被告於陳一志死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申請理賠,致該公司陷於錯誤,而如數理賠,而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保險金新台幣(下同)六萬元(詐欺部分已罹於追訴權時效)。(二)陳建宏(000年0月000日生)係被告與曾碧霞所生之子,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嘉義縣○○鄉○○○○○段南下車道車禍受傷,經被告與王淑嬰送往「嘉義市嘉義基督教醫院」治療,至八十四年八月二日,治癒出院,返回嘉義縣水上鄉水上村四五之六一號住處休養。被告於八十四年八月三日凌晨一時許,為詐取如附表二所示之陳建宏為被保險人之保險金,另萌殺人之犯意,趁機以家中擺設之重約一台斤雅石,打擊陳建宏後腦,陳建宏因之受有左後枕頭部血腫傷三〤二公分併發腦幹血腫之傷害,經王淑嬰發覺有異而送醫,仍於同日上午三時十五分許不治死亡。被告於陳建宏死亡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佯以陳建宏搭乘朋友之機車摔倒,致頭腦著地死亡為由,由其自己及不知情之王淑嬰,連續向附表二所示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致各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而如數理賠,詐得附表二所示之保險金,共計四百七十二萬八千二百三十三元。(三)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六日再與顏麗琴結婚,顏麗琴育有一子陳宗慶(000年0月0日生),婚後陳瑞欽收養陳宗慶為子,並共同居住於嘉義市○○街○○○號,具父子關係,為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公布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稱之直系血親關係之家庭成員。被告因積欠賭債甚鉅待償,竟又另行起意,再萌殺死陳宗慶及詐領保險金之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且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未經陳宗慶之同意及授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及同年月三十日,分別在附表三編號5、6所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及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人壽公司)保險單之要保書上偽簽「陳宗慶」之姓名各一枚,而偽造上開要保書之私文書,並進而向富邦人壽公司、國華人壽公司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宗慶及上開二保險公司。嗣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晚上九時許,陳宗慶返家後稱其頭痛,被告為詐領保險金,先以其日常緩解失眠,而如服用過量足使人昏睡之「酣樂欣」三片,供陳宗慶服用,至同年十月七日凌晨零時許,被告自上址三樓見到陳宗慶房間有燈光,於是在三樓向二樓樓梯口呼喚陳宗慶名字,顏麗琴聽聞聲響,隨之起床至二樓客廳,見陳宗慶猶在沙發昏睡不醒人事,被告遂命顏麗琴下樓開車,佯送陳宗慶就醫為由,雙手穿過陳宗慶腋下,以將陳宗慶頭部靠在其胸部之方式拖行下樓,至樓梯轉角時,被告將陳宗慶轉向面對自己,以手推陳宗慶之額頭,使其「後腦部」直接撞擊樓梯稜角後,再將陳宗慶轉向,拖行下樓,致陳宗慶因腦幹出血、腦部對衝傷,送醫後延至同年十月二十五日下午十七時三十分許不治死亡。被告於陳宗慶死亡後,乃以陳宗慶意外跌倒死亡為由,與不知情之顏麗琴,連續向附表三所示之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致各保險公司陷於錯誤,惟因附表三編號1至6之保險因保險契約無效等原因而未予給付,僅詐得附表三編號7、8所示保險金,共計十六萬一千零四十二元等情。係以訊據被告雖坦認領得上開保險金,但矢口否認有殺人以冒領保險金之犯行,辯稱:因陳一志騎腳踏車摔到水溝,即予送醫急救,醫院並開病危通知,嗣陳一志轉普通病房後,如何撞到牆壁或床頭,伊已不復記憶,但確未予殺害;再陳建宏是伊親生孩子,伊當晚因一時氣憤,以石頭扔擲陳建宏旁邊下方,意在嚇唬,不意陳建宏轉身而被擊中,且當時因未流血,故未馬上就醫;另陳宗慶是伊收養顏麗琴之子,富邦、國華人壽等二公司之保險單上陳宗慶之簽名,是伊經陳宗慶同意後才代簽,又伊在警局說拿酣樂欣給陳宗慶吃,不是事實,伊不悉陳宗慶如何受傷,當時抱陳宗慶時,因陳宗慶過重,不慎將之摔到地板,並未將陳宗慶沿牆拖行等語。惟查: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如何將陳一志頭、肩托高後,以其「後腦部」猛撞病床後方牆壁,致陳一志於同日七時許,因「後枕頭部」血腫傷三〤二公分,併發「腦幹血腫」死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其警詢時之錄影帶譯文可憑,且經第一審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準備程序時勘驗屬實,另有被告實際模擬作案情節之錄影帶及照片可稽。核與證人即陳一志之母王淑嬰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警詢時證稱:伊於同年月二十一日發現陳一志睡覺有異樣,就送往林外科急救,於同月二十三日轉入普通病房,同月二十四日凌晨一點半,伊兒子還有去小解,同日早上五點半,上訴人發現陳一志有異樣;證人即林綜合醫院醫生黃錦松於第一審審理時結證稱:「護理紀錄記載陳一志於四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日就慢慢好轉,而在『四月二十四日發生病變』,嗣經醫生宣布死亡」各等語相符,堪信被告自白之真實性。又陳一志死亡時,口唇部有三〤一公分表皮剝脫乙處(應係急救時插入呼吸輔助器所致)、「後頭部(枕部)」有三〤二公分血腫乙處,「屍體無其他可觀察外傷」,死亡原因為「腦幹水腫」等情,業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張文相驗屬實,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而陳一志雖未解剖鑑定其確實之死因,但仍可認定:陳一志後枕頭部因遭被告用力拉扯,致頭部撞擊病床後方牆壁,受有如驗斷書記載之後枕頭部血腫傷三〤二公分傷勢,併發腦幹水腫死亡。因受傷位置即後枕腦部為生命中樞延腦腦幹等所在,出血水腫壓迫延腦腦幹等,可造成立即死亡。該外傷及死因核與被告上開自白相符,並經鑑定人即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法醫師王約翰於第一審到庭結證鑑定屬實,復有法醫研究所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法醫理字第0九二000二一六二號函、同年十一月三日法醫理字第0九二000三七七八號函、嘉義林綜合醫院之急診病歷、醫技放射檢查報告單、檢驗科報告、一般生化申請報告單、入院護理評估、護理紀錄、病危通知單、體溫表、醫囑單在卷可參。足認陳一志係因被告將其頭、肩托高後,以其「後腦部」猛撞病床後方牆壁,致「後枕頭部」血腫併發腦幹水腫死亡。被告有殺人之故意甚明,且其前開行為與陳一志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有殺害陳一志之犯行即堪認定。至被告雖辯稱:陳一志最初入院時,醫院有發病危通知,顯見其傷勢頗為嚴重,死亡結果應是最初之傷勢嚴重導致病變所致云云。然鑑定人王約翰於第一審審理時已證稱:陳一志當時入院時所作之電腦斷層檢查,並無硬腦膜、蜘蛛網膜、腦部實質組織出血及明顯水腫之情形,其在短時間內,產生劇變,應是新傷所造成,不是舊傷延續,是「急性事件」造成,不是慢性水腫等語。足見陳一志應非入院時之原有腦水腫延續而致死亡。雖證人黃錦松醫師與鑑定人王約翰就陳一志入院時之受傷位置、是否有血腫與相驗時之傷勢認定意見不同。惟依急診病歷紀錄,該腫脹處是在右顳枕部,故驗斷書上面紀錄之三〤二血塊既在後腦部部分,與急診病歷紀錄之右顳枕部,自非同一位置;另證人黃錦松所稱:「病歷上面記載有血腫,就應該有一定面積才有寫」等語,乃其個人推測意見,並無具體之診斷根據,而王約翰之鑑定意見,既有所本,自較符合實情。被告聲請再送鑑定,自無必要。另陳一志之病房內僅另一床才有病患,且被告殺害陳一志之行為,僅在短短數秒內完成,撞擊聲音又不大,況陳一志未有哀嚎,頭部亦未出血,致如廁之王淑嬰、同房之病人或其家屬,均未能發覺被告前揭行為或陳一志有何異狀,尚難謂有與常情不符之處,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向嘉義林綜合醫院函查陳一志住院當時之病房,是否為四人以上病房,核無必要。再證人賴國雄有關被告曾為辦理陳一志之喪事花費六十餘萬元之證述縱屬實,因被告主觀上認倘陳一志意外身故死亡,即可領取高達數百萬元之保險金,則其為圖謀領取該高額之保險金,下手殺害陳一志,仍無違常情。被告及其辯護人抗辯稱:被告不可能為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六萬元之保險金而殺害陳一志云云,亦無可取。(二)被告於八十四年八月三日凌晨一時許,以家中擺設重約一台斤之雅石,打擊陳建宏後腦部,致陳建宏受有左後枕頭部血腫傷三〤二公分併發腦幹血腫之傷害,業據其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經第一審於準備程序時勘驗屬實之警詢錄影帶譯文、被告實際模擬作案情節之錄影帶及照片十幀附卷可稽。而如陳建宏轉頭偏右閃避被告扔擊之石頭,理應擊中其左臉頰,實無可能被擊中「後腦」,被告辯稱:係陳建宏閃避不當云云,有違常情,其以重約一台斤之雅石打擊陳建宏後腦,顯有殺人之犯意。再陳建宏受有左前額部0.點五〤0.五公分表皮剝脫、右上口唇部一〤一公分表皮剝脫、左後頭部三〤二公分腫脹、鼻孔流血、左外上膊部四〤三公分表皮剝脫之傷勢,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王世宗相驗屬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可稽。又陳建宏雖未經解剖鑑定死因,但仍可推斷為:「陳建宏『後枕頭部』因被告使用石頭重擊後腦頭部,造成如驗斷書之記載,左後枕頭部血腫傷三〤二公分,併發腦幹血腫死亡」。因受傷位置,後枕腦部為生命中樞延腦腦幹等所在,出血水腫壓迫延腦腦幹等,可造成立即死亡。該外傷及死因與被告之上開自白相符,並經鑑定人王約翰於第一審到庭結證鑑定屬實,且有法醫研究所前揭復函可參。至陳建宏雖曾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嘉義縣○○鄉○○○○○段南下車道車禍受傷,並因頭部外傷併腦水腫、創傷性癲癇,被送往嘉義市嘉義基督教醫院治療,然於同年八月二日既已治癒出院,僅須門診繼續追蹤治療,有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一紙、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嘉基醫字第一五00號復函及所附之急診病歷、出院診斷、診斷證明書、CT申請檢查報告表、X光報告單、住院同意書、成人加護病房轉出轉入紀錄單、U.D 醫矚單及護理紀錄單可參。足見陳建宏係於車禍受傷痊癒出院後,另遭被告以雅石朝陳建宏之後頭部方向打擊,擊中後腦後倒地,受有左後枕頭部血腫傷,併發腦幹血腫死亡,被告於偵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有殺害陳建宏之行為甚明,且該行為與陳建宏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有殺害陳建宏之犯行即堪認定。再被告於陳建宏死亡後,以陳建宏搭乘朋友之機車摔倒而致頭腦著地死亡為由,與不知情之王淑嬰,向附表二所示保險公司領取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共計四百七十二萬八千二百三十三元,其詐欺取財之犯行亦堪認定。(三)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晚上九時許,以足使人昏睡之「酣樂欣」三片,供陳宗慶服用,嗣於顏麗琴下樓開車將陳宗慶送醫時,被告以雙手穿過陳宗慶腋下,將陳宗慶頭部靠在其胸部拖行下樓,至樓梯轉角時,再將陳宗慶轉向面對自己,以手推陳宗慶額頭,使其後腦部直接撞擊樓梯稜角後,又將陳宗慶轉向,拖行下樓,致陳宗慶因腦幹出血、腦部對衝傷,送醫後延至同年十月二十五日十七時三十分許不治死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實際模擬作案情節之錄影帶及照片、現場蒐證照片可稽,且與顏麗琴所證:見被告拖行陳宗慶等語相符。而陳宗慶死亡後,鼻部及口腔四週點狀瘀血傷是急救造成、左後頂骨部二公分表皮淺縫合傷一處、生殖部包皮外翻充血腫大;屍體解剖內部檢查結果為:「腦重一六00公克水腫及充血狀、頭皮下無瘀血現象,認係『左後腦部外傷』致腦幹對衝傷死亡」等情,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蔡崇弘相驗解剖屬實,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解剖紀錄、勘驗筆錄、解剖照片等可稽。又陳宗慶解剖結論:「左後腦部外傷致腦部對衝傷,解剖腦重度水腫。無皮下血腫,因住院十多日,血腫已消失,無頭顱骨骨折,左後頂骨部已縫合傷二公分,頭部重擊樓梯稜角,遺留左後頂骨部已縫合傷,此外力可造成腦部重度水腫,重度腦水腫可造成意識昏迷併死亡」。此外傷及死因與被告上開所供相符,且經鑑定人王約翰於第一審到庭結證鑑定屬實,並有法醫研究所上開復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刑鑑字第二一九二一0號測謊鑑驗結果通知書可按(記載:被告對於①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夜間至七日凌晨,你有沒有打陳宗慶的頭部?答:「沒有」。②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夜間至七日清晨,你有沒有在家裡打陳宗慶的頭部?答:「沒有」。③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夜間至七日清晨,陳宗慶是在家裡受傷的嗎?答:「不知道」等三問題,經測試結果對本案「並未說實話」等旨)。被告明知將人體之後腦部撞擊堅硬之樓梯稜角,可能發生死亡結果,但因積欠賭債,竟以手推陳宗慶額頭,使其後腦部直接撞擊樓梯稜角,其有殺害陳宗慶之故意甚明,其行為與陳宗慶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有殺害陳宗慶之犯行即堪認定。而被告於陳宗慶死亡後,以陳宗慶意外跌倒送醫不治死亡為由,與不知情之顏麗琴,向附表三所示之保險公司申請保險金理賠,其中附表三編號1至6之保險因保險契約無效等原因而未獲給付,僅領得附表三編號7、8所示保險金,共計十六萬一千零四十二元,其有施用詐術使保險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甚為明確。被告有上開三犯行,堪以認定,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被告所辯各節,均不足採信,一一予以指駁,且敘明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並無不法取供,及上開錄影帶、譯文、照片、鑑定書均具證據能力之理由。復依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七年度(原判決誤載為七十年度)相字第二五一號、八十四年度相字第五四八號、八十七年度相字第六九九號相驗卷、刑事警察局九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刑偵一二字第0九八00九六八0二號函、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投竹警偵字第0九六000五五0五號函及九十八年七月十二日投竹警偵字第0九八000七九三0號函等資料,說明被告係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在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偵辦陳怡伶被殺棄屍案件時,警方及檢方尚無確切之根據,可為合理懷疑被告另犯殺害陳一志、陳建宏、陳宗慶之犯行前,被告即已自白有殺害陳一志、陳建宏、陳宗慶之犯行,自應有自首之適用。並再說明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並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及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而採數罪併罰。第六十二條關於自首「減輕其刑」(必減)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其刑」;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十五年以下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為「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為「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原規定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上限,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規定提高其上限至不得逾三十年。綜合比較此部分新舊法之規定,新法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核被告殺害陳一志、陳建宏及陳宗慶,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而家庭暴力防治法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公布,被告收養陳宗慶,與陳宗慶係父子關係,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是被告與陳宗慶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稱之直系血親關係之家庭成員,其於八十七年十月間殺害陳宗慶部分,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家庭暴力罪。被告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殺害陳建宏、陳宗慶為詐術,成就保險事故,使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7、8之保險人陷於錯誤,給付保險金,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殺害陳宗慶為詐術,成就保險事故,使附表三編號1至6之保險人陷於錯誤,惟保險人尚未給付保險金,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至被告殺害陳一志以詐領保險金部分已罹追訴權時效)。被告在富邦人壽公司及國華人壽公司之要保書上偽簽「陳宗慶」之姓名,而偽造上開要保書並進而行使之,均足生損害於陳宗慶及上開二保險公司,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係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向附表二所示保險人詐欺取財既遂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詐欺取財既遂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先後向附表三所示保險人詐欺取財既遂、未遂行為,亦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亦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詐欺取財既遂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先後在富邦人壽公司及國華人壽公司之要保書上偽簽陳宗慶署押並進而行使之,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係以犯殺害陳建宏為方法,而達其犯詐欺取財罪之目的,二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另被告係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殺害陳宗慶為方法,而達其犯詐欺取財罪之目的,三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被告所犯三次殺人罪,相隔數年,應係臨時起意,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件被告有自首規定之適用,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犯罪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雖其所犯殺人罪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所列不予減刑之罪,但被告係在犯罪未發覺前,且於該條例施行前自首而受裁判,依該條例第六條之規定,適用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予以減刑。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同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八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條、第七條、第十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審酌陳一志、陳宗慶均為被告之養子,陳建宏為被告之親生子,被告僅為貪圖保險金,竟罔顧人倫,不顧父子之情,殺害自己之三名兒子,以詐領保險金、其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危害重大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已泯滅天良,罪孽深重,無從寬恕,就上開各罪,各判處無期徒刑,均褫奪公權終身,再各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褫奪公權十年;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十年,褫奪公權十年。被告在附表三編號5、6所示富邦人壽公司及國華人壽公司保險單之要保書上所偽造「陳宗慶」之署押各一枚,均宣告沒收。並以:㈠陳一志為000年0月000日生,陳建宏為000年0月000日生,陳宗慶為000年0月0日生,於被告行為時均為十二歲以上十八歲未滿之少年,被告殺害被害人陳一志、陳建宏、陳宗慶,均係對少年犯罪,雖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已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三十日生效,該法為原兒童福利法及少年福利法合併修正後之法律,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較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之人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者,依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態樣範圍較廣,亦係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之特別法,然因被告行為時之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並無「故意對少年犯罪者」有加重其刑之規定,本無加重其刑問題,且本件被告犯行發生時,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尚未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生效,自不能依被告行為後始生效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㈡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雖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公布,並於八十年一月一日施行,惟依該條例第三條第十二款規定,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罪二次以上者,不予減刑,而被告於殺害陳一志之前,曾於「七十四年一月六日」殺害其妻曾碧霞一節,業據被告於嘉義市警察局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判刑確定,被告殺害被害人陳一志部分,已犯殺人罪二次以上,自不得再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減輕其刑。㈢被告在附表三編號5、6所示富邦人壽公司及國華人壽公司保險單之要保書上所偽造「陳宗慶」之署押各一枚,均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有用以殺害陳建宏之雅石一個,業已丟棄,並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在卷,既無證據證明仍然存在,不另為沒收之諭知。㈣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陳一志死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附表一所示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致該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而如數理賠,共詐得附表一所示之保險金六萬元。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情。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詐欺犯罪最後行為終了時,為七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即被告詐得保險金日期,此有附表一之保險資料在卷可參,是公訴人所認此部分犯行之追訴權應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因十年內不行使而消滅,惟公訴人迄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始行使追訴權,有該簽呈及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此外,遍閱偵查全卷,亦無其他資料可徵公訴人於追訴權時效消滅前業已開始偵查。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詐欺犯罪,其追訴權顯因十年期間內不行使而時效消滅,惟依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經本院判刑之有罪部分,具有牽連犯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之一罪,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為:(一)原判決既認被告僅為貪圖保險金,竟罔顧人倫,不顧父子之情,殺害自己之三名子女,以詐領保險金、其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危害重大、泯滅天良、罪孽深重,無從寬恕等情,卻僅就被告所犯之殺人罪,僅各判處無期徒刑,已屬判決理由矛盾,且被告先前亦為詐領保險金已殺害其妻曾碧霞及王淑嬰二人,又因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而殺害陳怡伶,其前後為詐領保險金或強盜他人財物,共殺害六條人命,其惡性遠超過目前被判死刑確定待執行之其他死刑犯,自有將之永久隔離之必要,方符合刑法之比例原則、社會正義及人民感情,原判決對殺害最近親屬之三條人命,卻僅各判處無期徒刑,自有判決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誤。(二)原判決認定被告係自首,但在科刑時又認定被告只是犯罪後僅於警詢、偵查中一度自白,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三)刑法第六十二條關於自首之規定,其所謂之「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犯罪無誤為必要,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並非「單純本於主觀上之懷疑」,而係有確切之根據,對其發生懷疑,將之列為偵查之對象,即得謂為已發覺,至於偵查犯罪機關如何發覺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因並無一定之模式、方法或次序可循,法院亦不得自行認為偵查犯罪機關應依如何之線索、資訊、方法、次序查詢犯罪嫌疑人,始能認定為已發覺。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警詢中雖供出殺害陳一志、陳建宏、陳宗慶,詐領保險金之犯行等情,乃因警方早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連續殺害親屬詐領保現金後,被告認無可抵賴後,始被動和盤托出犯情,使直接證據浮現,此應認係自白;況其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自白後,在審判中一再否認犯罪,均與自首之要件不符。原判決認為被告符合自首規定,將其所判處之無期徒刑分別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等語。惟查:(一)刑之量定,雖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但其自由裁量之行使,並非漫無限制,除應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外,更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原判決已說明認定被告所犯三罪均合乎自首要件,而減輕其刑,並於理由內說明第一審判決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有所不當,是各該殺人罪之法定最高本刑均因自首而減為無期徒刑,自不得再為死刑之宣告。原判決改判均處以無期徒刑,已屬最高刑度,其再據上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二)其餘上訴意旨,則持就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全憑己見,任意指摘。檢察官暨被告(依職權送上訴,其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張 春 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K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被保險人陳一志)┌──┬────┬────┬───┬─────┬────┬────┬────┬───┐│編號│保單名稱│投保日期│受益人│保 額│保險金給│領得金額│保險資料│頁 碼││ │ │ │ │ │付日期 │ │ │ │├──┼────┼────┼───┼─────┼────┼────┼────┼───┤│1 │國泰人壽│七十三年│陳瑞欽│個人壽險附│七十七年│六萬元 │國泰福壽│保險資││ │保險股份│八月九日│ │加意外傷害│五月二十│ │養老保險│料卷第││ │有限公司│ │ │家庭型三十│日 │ │要保書、│七九至││ │(下稱國│ │ │萬元 │ │ │理賠明細│八十頁││ │泰人壽公│ │ │ │ │ │ │、第七││ │司)第三│ │ │ │ │ │ │七九號││ │二二一0│ │ │ │ │ │ │偵查卷││ │三七六二│ │ │ │ │ │ │第一七││ │五號保險│ │ │ │ │ │ │六頁 ││ │單 │ │ │ │ │ │ │ │└──┴────┴────┴───┴─────┴────┴────┴────┴───┘附表二:(被保險人陳建宏)┌──┬────┬────┬───┬─────┬────┬────┬────┬───┐│ │保單名稱│投保日期│受益人│保 額│保險金給│領得金額│保險資料│頁 碼││ │ │ │ │ │付日期 │ │ │ │├──┼────┼────┼───┼─────┼────┼────┼────┼───┤│1 │臺灣人壽│八十四年│陳瑞欽│學生團體保│八十四年│五十萬元│臺灣人壽│保險資││ │保險股份│八月一日│ │險五十萬 │八月十日│ │公司學生│料第三││ │有限公司│ │ │ │ │ │團體保險│十頁、││ │(下稱台│ │ │ │ │ │保險金申│第二十││ │灣人壽公│ │ │ │ │ │請書、保│九頁、││ │司) │ │ │ │ │ │戶投保及│第七七││ │ │ │ │ │ │ │理賠紀錄│九號偵││ │ │ │ │ │ │ │表 │查卷第││ │ │ │ │ │ │ │ │一七九││ │ │ │ │ │ │ │ │頁 │├──┼────┼────┼───┼─────┼────┼────┼────┼───┤│2 │南山人壽│八十四年│陳瑞欽│壽險九十萬│八十四年│三百六十│南山人壽│原審卷││ │保險股份│一月五日│王淑嬰│元、附加定│八月十日│五萬二千│公司人壽│(三)││ │有限公司│ │ │期險六十萬│ │一百十七│保險要保│第四十││ │(下稱南│ │ │元、重大疾│ │元 │書、死亡│二頁至││ │山人壽公│ │ │病定期保險│ │ │保險金申│四十八││ │司)第N│ │ │一百萬元、│ │ │請書、保│頁 ││ │一九五0│ │ │意外保險一│ │ │險金理賠│ ││ │五五三0│ │ │百萬元等 │ │ │通知書 │ │├──┼────┼────┼───┼─────┼────┼────┼────┼───┤│3 │南山人壽│八十四年│陳瑞欽│壽險十萬元│八十四年│五十一萬│南山人壽│原審卷││ │公司保險│一月十二│王淑嬰│、附加定期│八月十日│六千一百│公司人壽│(三)││ │單第N一│日 │ │險四十萬元│ │十六元 │保險要保│第四十││ │九五0五│ │ │ │ │ │書、死亡│二頁至││ │五七一一│ │ │ │ │ │保險金申│四十八││ │號保險單│ │ │ │ │ │請書、保│頁 ││ │ │ │ │ │ │ │險金理賠│ ││ │ │ │ │ │ │ │通知書 │ │├──┼────┼────┼───┼─────┼────┼────┼────┼───┤│4 │國泰人壽│七十三年│陳瑞欽│個人壽險附│八十四年│六萬元 │國泰福壽│保險資││ │公司第三│八月九日│ │加意外傷害│八月二十│ │養老保險│料卷第││ │二二一0│ │ │家庭型三十│三日 │ │要保書、│七九至││ │三七六二│ │ │萬元 │ │ │理賠明細│八十頁││ │五號保險│ │ │ │ │ │ │、第七││ │單 │ │ │ │ │ │ │七九號││ │ │ │ │ │ │ │ │偵查卷││ │ │ │ │ │ │ │ │第一七││ │ │ │ │ │ │ │ │六頁 │└──┴────┴────┴───┴─────┴────┴────┴────┴───┘附表三:(被保險人陳宗慶)┌──┬────┬────┬───┬─────┬────┬────┬────┬───┐│編號│保單名稱│投保日期│受益人│保 額│保險金給│領得金額│保險資料│頁 碼││ │ │ │ │ │付日期 │ │ │ │├──┼────┼────┼───┼─────┼────┼────┼────┼───┤│1 │美商宏利│八十七年│陳瑞欽│團體意外險│未理賠 │ │美商宏利│保險資││ │人壽保險│七月十八│ │一百萬元 │(八十七│ │人壽團體│料卷第││ │股份有限│日 │ │ │年十月二│ │保險加入│十、十││ │公司(下│ │ │ │十八日申│ │表、宏利│一、四││ │稱宏利人│ │ │ │請) │ │人壽團體│頁 ││ │壽公司)│ │ │ │ │ │保險證、│ ││ │第七00│ │ │ │ │ │宏利人壽│ ││ │0三0號│ │ │ │ │ │團體保險│ ││ │保險單 │ │ │ │ │ │健康告知│ ││ │ │ │ │ │ │ │書、宏利│ ││ │ │ │ │ │ │ │人壽團體│ ││ │ │ │ │ │ │ │保險保險│ ││ │ │ │ │ │ │ │金申請書│ │├──┼────┼────┼───┼─────┼────┼────┼────┼───┤│2 │南山人壽│八十七年│陳瑞欽│壽險一百萬│未理賠 │ │南山人壽│保險資││ │公司第N│九月二十│陳顏麗│元、傷害險│(八十七│ │公司八十│料卷第││ │六六0三│四日 │琴 │三百萬元 │年十月二│ │七年九月│一一0││ │二六一五│ │ │ │十一日由│ │二十四日│至一一││ │三、N六│ │ │ │陳顏麗琴│ │人壽保險│四頁、││ │六0三二│ │ │ │申請) │ │要保書、│南投縣││ │六一六六│ │ │ │ │ │南山人壽│警察局││ │、N六六│ │ │ │ │ │公司保險│竹山分││ │0三二六│ │ │ │ │ │金申請書│局警卷││ │一七九號│ │ │ │ │ │ │第一六││ │保險單 │ │ │ │ │ │ │七頁反││ │ │ │ │ │ │ │ │面 │├──┼────┼────┼───┼─────┼────┼────┼────┼───┤│3 │臺灣人壽│八十七年│陳顏麗│壽險二十萬│未理賠 │ │中國石油│保險資││ │公司第二│六月一日│琴 │元,傷害險│(八十七│ │股份有限│料卷第││ │九L0三│ │ │三十萬元 │年十一月│ │公司台北│三八、││ │五九七二│ │ │ │五日申請│ │區職工福│二九頁││ │號保險單│ │ │ │) │ │利委員會│、第七││ │ │ │ │ │ │ │會員暨眷│七九號││ │ │ │ │ │ │ │屬團體六│偵查卷││ │ │ │ │ │ │ │年期壽險│第一七││ │ │ │ │ │ │ │要保書、│九頁、││ │ │ │ │ │ │ │保戶投保│原審卷││ │ │ │ │ │ │ │及理賠紀│(二)││ │ │ │ │ │ │ │錄表、保│第八十││ │ │ │ │ │ │ │險金申請│四頁 ││ │ │ │ │ │ │ │書 │ │├──┼────┼────┼───┼─────┼────┼────┼────┼───┤│4 │臺灣人壽│八十七年│陳瑞欽│學生團體保│未理賠 │ │臺灣人壽│保險資││ │公司 │八月一日│ │險五十萬元│(八十七│ │公司學生│料卷第││ │ │ │ │ │年十月二│ │團體保險│三九、││ │ │ │ │ │十八日申│ │保險金申│二九頁││ │ │ │ │ │請) │ │請書、保│、第七││ │ │ │ │ │ │ │戶投保及│七九號││ │ │ │ │ │ │ │理賠紀錄│偵查卷││ │ │ │ │ │ │ │表 │第一七││ │ │ │ │ │ │ │ │九頁 │├──┼────┼────┼───┼─────┼────┼────┼────┼───┤│5 │富邦人壽│八十七年│陳瑞欽│團體險三百│未理賠 │ │富邦人壽│原審卷││ │保險股份│九月十六│ │萬元(壽險│(八十七│ │公司職團│(三)││ │有限公司│日 │ │一百萬元、│年十月二│ │保險要保│第九十││ │(下稱富│ │ │意外險二百│十八日申│ │書、團體│至九十││ │邦人壽公│ │ │萬元) │請) │ │保險理賠│四頁、││ │司)第M│ │ │ │ │ │申請書、│保險資││ │一二一八│ │ │ │ │ │九十二年│料卷第││ │六六七二│ │ │ │ │ │六月九日│十二至││ │四號保險│ │ │ │ │ │九十二富│十三頁││ │單 │ │ │ │ │ │壽服發字│、南投││ │ │ │ │ │ │ │第一0五│縣警察││ │ │ │ │ │ │ │號函、富│局竹山││ │ │ │ │ │ │ │邦人壽保│分局警││ │ │ │ │ │ │ │險理賠申│卷第一││ │ │ │ │ │ │ │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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