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9 年台上字第 761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一四號上 訴 人 田如民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六三三五號),依職權逕送審判,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田如民(原名田晏滋)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上訴人係被害人王郡芝之孫,同住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上訴人受王郡芝長期照顧,不思盡孝反哺,反經常毆打、辱罵王郡芝,王郡芝於九十四年間聲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九十四年度家護字第一0二五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至九十八年間又聲請同院核發九十八年度家護字第八七四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上訴人不得對王郡芝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等行為,有效期間為一年。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七月二日收受該保護令之送達,竟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十二時許,進入上址辱罵王郡芝,復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十八時四十分許,進入上址辱罵王郡芝及摔碎碗筷、電話等物(以上二次違反保護令行為,為第一審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詎上訴人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十七時五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因不滿王郡芝與其對話方式,基於違反保護令犯意及使王郡芝喪失生命之殺人故意,明知王郡芝年高八十,係老弱殘病不良於行之人,竟用力拉扯使其倒地,並以「如果要我原諒妳,就要爬到我爺爺照片前跪著」、「妳天天惹事、道人是非」等方法,對王郡芝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又以腳猛力踹踢王郡芝之頭、臉,再以鐵鍊用力鞭打王郡芝之胸、腹等處,致王郡芝受有頭部多處挫傷,左顳頂枕區明顯挫傷,右頂區挫裂傷,右下顎區右臉頰有二0〤五‧一二公分挫傷皮下出血,頂枕區硬腦膜下腔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額葉有對撞性硬腦膜下腔出血及腦挫傷,左、右側肋骨骨折,肝門區出血撕裂、挫裂傷二〤一、一〤一公分及腹血約五百毫升等傷害。適上訴人之堂弟田如霖放學返家敲門,上訴人擔心事跡敗露,僅露出門縫佯稱其正在打掃房間,要田如霖在外玩耍一小時再返家,田如霖遂至巷口等候。因等候時間過久,田如霖再度敲門,無人應答,但聽到王郡芝之痛苦喘息聲,田如霖發覺有異,乃快奔至高雄市○○區○○路○○○號五樓其姑媽田桂花住處求援,田桂花打電話至王郡芝處,無人接聽,田桂花察覺事態嚴重,可能發生命案,立即報警,與警員同至該址察看,警員呼喊上訴人開門後,發現王郡芝身受重傷倒臥昏迷,雖將其送醫急救,仍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四時二十分許,因顱內出血、腹血、血胸、頭胸腹鈍擊傷,肝挫裂,中樞神經及出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而不治死亡等情。係以王郡芝被上訴人毆打而死亡之事實,業經上訴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田如霖、田桂花、黃錦春、林堅瑢、黃榮裕所述情節相符,且有上訴人持以攻擊王郡芝之鐵鍊一條扣案可證。王郡芝因遭鈍擊頭、臉、胸、腹等部位,致顱內出血、血胸、肝挫裂腹血,最後因中樞神經休克及出血性休克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解剖、相驗王郡芝之屍體明確,製有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為憑,復有國軍左營總醫院函與診斷證明書、急診創傷病歷,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及更新鑑定意見,暨現場採證照片、解剖照片、複驗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等在卷可稽。王郡芝與上訴人有祖孫之直系血親關係,上訴人已收受民事通常保護令,不得對王郡芝有身體或精神等不法侵害行為,亦有戶籍資料、戶口名簿及民事通常保護令卷宗足佐,顯見上訴人供認打死王郡芝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王郡芝死亡係上訴人之毆打行為所造成。並以王郡芝年已八十,老弱殘病,不良於行,上訴人與王郡芝長期同居共處,深知其情,而頭、胸、腹部為人體重要部位,上訴人竟以腳踢、踹王郡芝之頭、臉等部位,復以質地堅硬之鐵鍊用力攻擊王郡芝胸、腹等處,使王郡芝全身傷痕累累,王郡芝受攻擊後,生命跡象漸趨微弱,上訴人仍阻止田如霖入內通報家屬前往救治,足見其有殺死王郡芝之故意,且殺意甚堅。而以警員據受理田桂花之報案後,趕往現場,從門縫中目睹王郡芝遭上訴人攻擊後躺在客廳走道上,上訴人始在警員詢問下坦承加害王郡芝,足見警員已有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上訴人涉犯本件殺人犯行,上訴人嗣後之自白,與自首要件不符。是以上訴人所辯無殺人犯意或應屬自首云云,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為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之罪。其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論處。上訴人甫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惟因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乃將第一審關於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部分之判決撤銷,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上訴人以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審酌王郡芝為上訴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上訴人明知不得對王郡芝為侮辱貶損人格尊嚴之行為,竟藉詞任意渲洩而起意殺害王郡芝,其行兇手段極為粗暴、兇殘,所生損害甚鉅而難以彌補,參酌上訴人否認殺人犯意之犯後態度,及王郡芝之子女等人(含上訴人之父親)仍未原諒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鐵鍊並非上訴人所有,業經上訴人供明,爰不予沒收。經核並無違誤。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吳 燦法官 蔡 名 曜法官 葉 麗 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M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12-09